动产质押及动产质押监管法律问题探析(简)
动产质押与动产质押监管法律问题探析
一、引言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所有的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该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权制度。大部分非房地产企业在向银行进行融资时,考虑到其缺少足值的不动产进行抵押担保的实际情况,以其主要动产进行质押担保便成为了非房地产企业的首选。与实践操作中较为普遍的不动产抵押相比,由于动产质押需将标的动产交付债权人占有,因此在质物的选择、质物的交付、质权的效力等多个方面,动产质押均有其特殊之处,尤其在质物交付债权人后,如何对质物进行有效的监管,对于保障质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在分析动产质押法律要素的基础上,结合我公司已运作的以动产质押作为担保措施的项目的实践经验,重点论述以动产为担保物时担保措施的选择及动产质押监管过程中的风险控制环节,并以粮食质押为例,简要介绍粮食质押及监管的整个流程,以为公司日后开展商业化项目提供参考。
二、动产质押法律要素简析
(一)动产质押的标的物
动产质押的标的物为出质人移转质权人占有以用作债权担保的质押财产。法律上,动产作为质押财产至少须满足以下条件:
1.必须是特定化的动产
所谓特定化,是指作为质押财产的动产必须具体、明确,可以与出质人所有的同种类的其他动产相区分。法律上如此规定的原因就在
于动产质权是在动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虽不移转质押财产的所有权,但需移转质押财产的占有,如果质押财产尚未特定,不能与出质人所有的同种类的其他动产相区分,质权将无所附着,质押财产也无从转移占有,当质权人主张质权时,出质人很可能会以所主张的动产并非质押财产为理由进行抗辩。
2.必须是具有交换价值的动产
动产质押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质押财产若是无交换价值的物,则质权人于债务人届期未清偿债权时,不能从质押财产中获得优先受偿,担保目的也就因此落空了。
3.必须是具有可让与性的动产
《物权法》第209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质权人的权利重在以动产的交换价值实现优先受偿,若以不可让与或不能让与的财产作为质押财产,质押财产则无法变价,质权也就无法实现。因此,如管制枪支、毒品等动产均不得作为质物。1
(二)动产质押的生效要件
《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权人与出质人签署质押合同后,质押合同即告生效,但此时质权尚未有效设立,只有当质押财产交付质权人后,动产质权才发生效力。因此,质押财产的有效交付对质权的有效性有直接影响。本文将于后文对此进行详细论述。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3条。
(三)动产质押的效力
动产质押的效力即动产质权对于质权人或出质人的效力,也就是质权人或出质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基于动产质押的特殊性,本文仅就动产质押法律关系中质权人或出质人所特有的主要的权利义务进行简要分析。
1.质权人享有占有质押财产的权利
动产质权以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质权人对质押财产当然取得占有权。在质权人的占有权受到侵害时,质权人可以依法提起占有恢复之诉。
2.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
《物权法》第215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质权人对质押物的占有,法律赋予了质权人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实践操作中,由于出质人提供的质押财产往往是出质人所有的生产原料/产品,而有些生产原料/产品需要专业的储藏保管条件,如粮食、化工用品等,否则可能会导致质押财产的毁损、灭失,但对于并非从事出质人所涉行业的质权人来说,如何妥善保管质押财产以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便显得尤为重要。一般情况下,若出质人有专业的条件存储质押财产,质权人可选择租赁出质人的仓库等存储场所,并在协议中明确出质人应提供符合质押物存储的
一切条件以及因出质人未提供存储质押财产所需的条件导致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质权人不承担责任。而若出质人没有专业的条件存储质押财产或场地不足,质权人可选择具有存储能力的仓储公司对质押财产进行保管,此种情况下,若质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况,质权人在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仓储公司进行追偿。
3.质权人负有不以质物为使用、收益、处分的义务
动产质权为担保物权而非用益物权,质权人没有对质物的使用、收益权,更不能处分质物。2
三、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担保措施的选择
(一)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押
1.动产抵押的概念与特点
动产抵押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之动产,于债务不履行时,得就其价值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制度。与动产质押相比,动产抵押具有如下特点:
(1)动产质押的质物必须转移给质权人占有,动产质权方为有效;而动产抵押的抵押物无需转移给抵押权人占有,这样便使抵押人既能够继续占有、使用动产以获得收益,又满足了债务人获得融资的需求。
(2)动产质权于质物交付给质权人时设立;而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押之比较分析——从债权人的角度
(1)动产质押担保措施的优势与不足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4条。
如前文所述,动产质权于质物交付给质权人时设立,这使得质权人在担保期间能够直接占有标的质物,避免了出质人故意毁损质物、任意处分质物等行为,有力的实现了对质权人权益的保障。但也正因质权人需占有标的质物,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质权人利益的同时,质权人也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对于一些需要特殊储存方式的质物或不宜特定化的质物来说,由于质权人的非专业性,选择动产质押的担保方式也使得质权人承担了较大的风险。
(2)动产抵押担保措施的优势与不足
动产抵押无需移转抵押物的占有,在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即有效设立的安排使抵押权人无需花费额外成本存放抵押物,抵押权人无需承担对抵押物进行妥善保管的义务。但与动产质押相比,抵押权人缺少对抵押财产的实际控制力,无法直接避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恶意毁损,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若抵押物被抵押人转让给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也无法对抗该善意第三人的所有权。
(3)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的竞合
传统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以占有来公示权利人对标的动产的权利,动产抵押制度的出现突破了传统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将登记亦作为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式,且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种制度的设立导致实践中对于同一动产,可能既存在动产抵押权也存在动产质权的情况,如出质人虽将质物交付质权人占有,但由于各方疏漏,恶意出质人可能会利
如前文所述,动产质权于质物交付给质权人时设立,这使得质权人在担保期间能够直接占有标的质物,避免了出质人故意毁损质物、任意处分质物等行为,有力的实现了对质权人权益的保障。但也正因质权人需占有标的质物,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质权人利益的同时,质权人也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对于一些需要特殊储存方式的质物或不宜特定化的质物来说,由于质权人的非专业性,选择动产质押的担保方式也使得质权人承担了较大的风险。
(2)动产抵押担保措施的优势与不足
动产抵押无需移转抵押物的占有,在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即有效设立的安排使抵押权人无需花费额外成本存放抵押物,抵押权人无需承担对抵押物进行妥善保管的义务。但与动产质押相比,抵押权人缺少对抵押财产的实际控制力,无法直接避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恶意毁损,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若抵押物被抵押人转让给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也无法对抗该善意第三人的所有权。
(3)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的竞合
传统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以占有来公示权利人对标的动产的权利,动产抵押制度的出现突破了传统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将登记亦作为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式,且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种制度的设立导致实践中对于同一动产,可能既存在动产抵押权也存在动产质权的情况,如出质人虽将质物交付质权人占有,但由于各方疏漏,恶意出质人可能会利
用动产抵押无需转移抵押物的特点,将同一标的财产抵押给第三人。
发生上述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竞合的情形时该如何处理的问题,我国《物权法》并无明确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即无论质权成立于何时,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均优先于质权。该条司法解释的出台主要考虑到抵押权的登记时间容易确定,而质权的交付设立时间不宜确定,当事人存在设定抵押权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更改质权设定时间以对抗抵押权人的可能。该条司法解释出台后,理论界对于该条司法解释如何适用及其合理性争议较大,尤其是《物权法》实施后,对于动产均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该条司法解释是否还继续适用亦无定论,但实践中,仍有判决将其作为审理依据3。
3.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押两种担保方式的选择
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押两种担保方式虽各有优点,但考虑到动产质权人能够对质物实现实际控制,为防止出质人恶意毁损、处置质物,在债务人无持续使用担保标的的需要且债权人能够找到适宜存放担保标的的地点的情况下,建议债权人尽量选择动产质押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债权,同时,为防止出质人将质物以动产抵押的方式抵押给第三人,实践操作中可以考虑将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所需提供的资料原件交付至质权人保管,这样一来就避免了出质人将质物再抵押给第三人的问题,更加充分的保障了债权人的权益。若债务人有需要持续使用担保标的且该担保标的在相应的登记机关能够顺利办理抵押登记,如3 宁波市家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支行担保物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嘉商终字第436号)
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等,债权人也可以选择动产抵押的担保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债权。
(二)仓单、提单质押与动产质押
1.仓单、提单质押的概念与特点
仓单,指仓库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应存货人的要求而填发,以 给付一定物品为内容的权利凭证。提单,指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权利凭证。仓单、提单的质押是指债务人以其所有的仓单、提单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并且具有以下特点:
(1)提供质押的仓单或提单的格式与记载内容应符合法律的明文规定。4有些仓储公司、运输公司出具的入库单、运输单等,仅是其公司内部适用的记录凭证,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仓单、提单的形式,因此,不能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
(2)质权以仓单、提单交付质权人占有时设立。
2.仓单、提单质押与动产质押之比较分析——从债权人的角度 上文已经介绍了动产质押担保措施的优势与不足,此处不再赘述。
(1)仓单、提单质押担保措施的优势与不足
仓单、提单质押担保方式以权利凭证的交付为质权设立的条件,与动产抵押相类似,仓单、提单的质权人虽无需花费额外成本存放权利凭证上记载的标的动产,但也因质权人缺少对标的动产的实际控制力,无法直接避免出质人对标的动产的任意处置或恶意毁损等行为,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第73条。
如在质押期间,仓单、提单项下的标的动产被转让给第三人,在第三人不知提取标的动产的权利已经被质押,支付了合理对价且标的动产已经交付给第三人的情况下,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情形,其对标的动产的所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相应的仓单、提单上设立的质权便消灭了。
(2)仓单、提单质押与动产质押的竞合
由于仓单、提单质押担保措施中的质权人不实际控制仓单、提单项下的标的动产,而且也不像动产抵押那样能够通过采取具有较强公示性的登记方式公示权利的所有人,因此,如果标的动产被出质给第三人,第三人在并不知悉标的动产的仓单、提单被质押且已经实际占有标的动产的情况下,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适用情形,此时便出现了仓单、提单质押与动产质押竞合的情况。出于法律对善意第三人所为交易安全的保护以及仓单、提单项下的标的动产置于善意动产质权人的合法占有之下,仓单、提单的权利质权人便不能顺利的行使质权。
3.仓单、提单质押与动产质押两种担保方式的选择
正如上文所述,由于仓单、提单质押的质权人并不能实际控制标的动产,当发生出质人恶意处置标的动产的情形时,仓单、提单质押的质权人的权利便无法顺利实现,而且实践中存在较多出质人与仓储保管人串通虚开仓单对同一批货物进行多次仓单质押而引发争议的案件,因此,当既可以进行仓单、提单质押,又可以进行动产质押的情况下,建议尽量选择适用动产质押,并且为防止出质人将质物对应
的仓单或提单交付给第三人设立权利质权,实践操作中,应在对动产进行占有监管的基础上要求出质人将仓单或提单同时交付给动产质权人,以充分保障动产质权人的利益。
四、动产质押监管的风险控制探析
动产质押的核心要素在于质权人对质物的实际控制,实践操作中,质权人通常会聘请具有专业监管能力的监管公司对质物进行管控,在质权人及监管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的整个过程中,有以下几个环节应予以特别关注:
(一)质物是否已实现特定化
前文已述,动产质押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化的物。实践操作中,动产质押的标的物除了传统的机器设备等以外,更多的是原材料等生产资料,如钢材、金属、化工原料等货物。这些动产货物用于质押时,很容易出现实际质物品名不清、规格不一、清点不易、质物不足值、质量不符以及质物无明显标识、质押合同及相关文件对质物记载不明等问题,使得质物与质押合同的内容难以一一对应,导致质物被认定为未特定化,影响质权的有效性。
因此,为明晰质押财产,在质押合同中,对质押财产的描述应明确、具体,不能笼统、简单的注明为钢材、原材料、矿产品等通用名称,质押清单中应明确质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价值、状况、仓库号或货物存放的具体位置等,并且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所有的质物在存放保管时,应当使用相应的质押专用标识。
(二)质物是否符合约定
出质人在履行出质程序时,质权人及监管方应对质物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进行查验,具体来说,首先应检验货物的权属是否为出质人所有,检验方式可以通过查看货物的购销合同、运输单据,如铁路运单、发票等单据,上述单据上所描述的货物必须相互印证;其次应查验货物的质量、数量、价值、状况等要素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在需要专业机构对货物的质量进行检验的情况下,应要求出质人同时提供质权人认可的权威机构出具的质检单,监管方则应着重对货物的数量、状况等要素进行检验。最后,为防止质物出现毁损,损害质权人利益,质权人通常会要求出质人对质物投保,并将质权人作为第一受益人,在此情形下,质权人与监管方应对保险单据进行检验。
(三)质物是否已实现交付
质押财产的交付是指质押财产转移给质权人占有,表现为质权人对质押财产的实际控制,而非质押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实践操作中,达到何种条件可视为质押财产占有的转移应予以重点关注。一般情况下,出质人将质押财产交付至质权人指定的地点并且质权人能对该地点的质押财产实现实际控制,即可视为交付完成。具体来说,在质权人自身有条件对质押财产进行存放保管的情况下,一般应由出质人将质押财产直接交付给质权人,如将黄金等贵金属存放在质权人所有的保险柜中;在质权人自身没有条件对质押财产进行存放保管的情况下,如质押财产为化工产品等,质权人一般可以通过租用出质人自己的仓库用于存放质押财产或与仓储公司签署仓储保管协议,指示出质人将质押财产交付至质权人指定的仓储地点,但此种情况下需要注意的是,
即使质押财产交付至质权人指定的地点,若质权人无法对该地点的质押财产形成实际控制,如对于质权人租赁出质人自己的仓库存放质押财产的,出质人仍可以对该质押财产进行随意处置,质权人无法管控,则仍不符合交付的要求。鉴于此,质权人通常应选聘具有监管能力的第三方主体对质押财产进行严格监管,质权人、监管方与仓库出租人/仓储方应在协议中明确承租/储存区域,即监管区域。出质人在交付质物时,监管方应确保质物放至监管区域内,并且在实际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用物理隔离或张贴质押标识等方式,公示质押权利的存在,并且在保管方是仓储公司的情况下,要求其将出具的仓单或入库单等单据交付质权人保管,以充分实现对质物的实际控制。
(四)质物的置换
对于实体经济企业而言,货物的周转频率对利润率的高低影响较大,从我公司运作的几个涉及动产质押的项目来看,若债务存续期较长,则在债务存续期对质物进行置换是出质人的普遍需求。对于质权人来说,只有对质物每一次进出实行严格监管,才能确保质押率的平衡,以保障债权的实现。实践操作中,当出质人提出置换质押物的需求时,首先应将拟出质质物的具体信息发送给质权人进行审核,征得质权人的书面同意;其次,质权人应将出质人准备进行出质的事项通知监管方,监管方应到场查验见证新质物的出质过程,并向质权人出具新的质物清单。最后,在完成新质物的出质程序后,出质人应向质权人发送拟提取质物的具体信息,质权人同意出质人提取质物的情况下,由其向监管方出具书面通知,监管方凭借质权人出具的书面通知
上记载的质物信息,允许出质人提取货物。在整个质物的置换过程中,监管方均应现场见证,确保新质押的货物与提取的货物与单据保持一致。
(五)日常对质物的监管
除了对质物的进出库进行严格监管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监管方应派人24小时驻守在质物存放地,以实现对质物日常的巡查监管,如对质物所在仓库进行巡查,建立质物登记统计制度,每天查看质物是否发生出库、数量减少、变质、毁损、灭失等情况,并进行随时记录以及及时通知质权人;如遇国家有权机关对质物进行查封、扣押、处置或第三人就质物主张任何权利的情况,监管方应主动告知有关机关或第三人质物的监管状态,并及时通知质权人等等。
(六)相关费用支付主体的确定对质物监管及质权实现的影响
1.监管费的支付主体对质物监管的影响
出于节约成本的考虑,虽然质权人聘请监管方对质物进行监管,但一般会要求出质人向监管方支付监管费。这样一来,一旦出质人不履行支付监管费的义务,监管方通常不会继续履行监管职责,质权人对质物的实际控制力将无法保障,况且,安排出质人支付监管费,在极端情况下也可能导致监管方为取得监管费用,而与出质人串通,不对质物进行严格监管,从而出现损害质权人权利的情形。因此,建议实践操作中能够由质权人支付监管费用,相应所付出的监管成本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由出质人实质承担。
2.仓储费的支付主体对质权实现的影响
在质权人选择由仓储公司对质物进行存储的情形下,仓储费用一般也会约定由出质人支付,但根据《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在仓储合同中,如果存货人不履行其在仓储合同中的债务,如支付仓储费等,仓单的仓储人有留置标的动产的权利,并且有权以该标的动产优先受偿,质权人此时只能劣后于仓储人受偿。因此,为避免出质人不支付仓储费的情形出现,建议实践操作中也由质权人支付仓储费,与监管费相同,质权人所付出的仓储成本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由出质人实质承担。
(七)监管方的责任承担
在质权人无法对质物进行24小时监管的情况下,为确保质物完成交付、质物不发生被出质人恶意处置等情况,所聘请的监管方是否认真、负责的履行其监管责任至关重要。因此,在实施项目前质权人、出质人与监管方应签署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将监管的每个环节都详细具体的落实到协议中,明确监管方在整个监管期间的义务与责任,同时设置监管方违反其监管义务的违约责任,并且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以其收到的监管费为限。
五、实践经验简介——粮食质押及其监管流程
在本部分中,根据公司已开展的相关项目的实际操作方案,本文将简要介绍以粮食为质押物的动产质押监管流程,以供参考。
H公司拟以其所有的粮食为其在M银行的贷款提供动产质押担保,M银行聘请第三方监管公司Z公司对质押粮食进行监管,质物存放地为H公司自有仓库,质押期间允许H公司以其他粮食或现金提供质押,并于履行完毕出质手续后,置换原质物。质物转移质权人占有(入库)及提取质物的流程见下图。
(一)质物转移占有(入库)的流程详解
①首先,由质权人、监管方与出质人签署租赁协议并且考虑到日
后质物进行置换时,新质物所在仓库现阶段无法确定,为确保质物均交付至我方可以控制的监管区域内,监管方承租了出质人的全部仓库,仓库的区位图作为租赁协议的附件。此处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情况下,出于监管方内部控制程序的要求,质权人可能无法作为租赁协议的签署主体,但为充分体现质权人对质物的控制占有,此时租赁协议中应明确监管方是受质权人的委托对质物进行监管,并为监管之目的,监管方承租出质人的仓库,且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监管方与出质人均不得解除租赁协议。如此约定虽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体现质权人对质物控制占有的目的,但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实践操作中质权人还是应争取与监管方、出质人/仓储方共同签署租赁协议/仓储协议,以防止监管方、出质人/仓储方在未经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动租赁协议,影响质权人的权利实现。
②出质人于出质前,向质权人发送出质通知书,该出质通知书中列明了拟出质粮食的详细信息:质物名称、等级、生产厂家(产地)、数量、单价、金额、货物是否在库等,并经出质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时,质权人要求质押粮食质量必须满足国标三级以上标准且必须承保一切险,出质人在向质权人发送出质通知书时,将粮食化验单据和保险单据作为出质通知书的附件,一并提交质权人审核。
③质权人收到出质通知书及相关附件后,若认为出质人拟出质的粮食符合质权人的要求,则由其在该出质通知书上加盖预留印鉴,并将该出质通知书交付至监管方。
④监管方收到质权人发送的出质通知书后,按照出质通知书记载
的相关信息,对拟出质粮食进行查验。
⑤监管方查验无误后,由其出具质物清单(代出质回执),明确交付监管方的货物与出质通知书一致,并列明质物明细,该质物清单(代出质回执)加盖监管方预留印鉴及出质人公章后,送交质权人,质权人加盖预留印鉴后留存原件。
(二)提取质物流程详解
出质人在按上述流程完成与拟提取质物价值相当的新质物的出质手续后,可以提取原质物。
①首先,出质人向质权人提交提货申请书,列明拟提取质物的相关信息,如质物名称、生产厂家(产地)、数量、货位号等,并在提货申请书上加盖出质人公章。
②质权人在核实出质人已完成新质物的出质手续后,向监管方签发提货通知书,并按照提货申请书列明出质人拟提取质物的相关信息。
③监管方收到质权人签发的提货通知书后,按提货通知书的要求,为出质人办理质物的提取手续。
④出质人提取质物后,监管方向质权人签发提货通知书(回执),明确已提取质物的相关信息,同时明确结存质物的相关信息。
(三)监管方日常对质物的监管
监管方24小时驻守在出质人的仓库,每天至少两次对监管仓库内的粮食进行巡查,并对粮食每日的数量等存储状态进行记录,若发现出质人在进行有损质物安全的行为,如转移质物,或质物发生变质、毁损、被查封等情况及时告知质权人。
六、结语
动产质押是法定的担保方式之一,与动产抵押和仓单、提单质押相比,动产质押需要移转质押财产的占有,是能够更充分保障质权人利益的担保措施。在决定采用动产质押的担保方式后,质权人应着重关注动产质押标的物的特定化问题以及动产质押的生效要件,在质押期间,质权人应加大对所占有质物的监管力度,建立合理、高效、衔接紧密的监管流程,以防止质物损失给质权人带来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