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上篇: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之分析 一、情况说明的基本情况 1、含义和类型 一般来说,情况说明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以单位或者侦查人员的名义就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或者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的书面文本。由于情况说明的存在就是为了说明情况,所以其内容几乎涵盖侦查过程中所有的情况,大致可以分为三类:实体性的、程序性的以及证据性的。实体性的情况说明即可以证明案件的实体事实,例如关于犯罪嫌疑人自首、立功情节或者如实供述同种罪行的;程序性的情况说明即可以证明程序事实,例如有关案件的管辖、案发和抓获经过、取证过程和审讯情况等;证据性的情况说明即对案件其他证据的补充说明,例如说明无法鉴定或勘验的原因、无法提取相关物证、书证或证人证言的原因。 2、法律上的源起与司法上的现状 在我国刑事诉讼还很不完善的早期,情况说明的源起是为了说明犯罪嫌疑人的到案以及拘捕情况,以便审判机关全面了解案情,准确地定罪量刑和折抵刑期。相对于收集和补充其他合法证据,情况说明成本低、效率高。所以,刑事案件中一旦有不清楚、证据之间不衔接的地方,控方不是着眼于补充证据,而是提供情况说明加以说明,长此以往,情况说明遂成惯例。黄维智博士对20xx年某市检察机关办理案件随机抽查的统计显示,"全部98件案件,共计170份情况说明,其中每件案件平均约有1.8份情况说明" 。 不能否认,情况说明运用得当,对办案效率的提高和证据链的完善确有助益,且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能起到补充说明的作用,对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也大有裨益。但问题是,情况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已呈滥用之势,被司法机关视为"填补证据漏洞、修补证据瑕疵的’万能文书’" 。尤其是在法庭审理阶段,合议庭发现侦查阶段某些问题或细节需要明确,基本不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而是通过检察院通知或者直接与侦查人员联系,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甚至二审、复核阶段也频有情况说明的要求。这已经成为刑事诉讼中的"常态",而这一"常态"最直接的后果就是纵容侦查机关的消极怠工--以书面说明代替其他合法证据的收集,以牺牲刑事诉讼的实体公正换取办案的高效,以侦查机关的权威凌驾于被告人权益之上。间接地,允许以情况说明弥补案卷的不足,也给司法腐败打开了方便之门,例如,侦查机关以情况说明就可以"创造"或"消灭"犯罪嫌疑人自首或立功的重要量刑情节。 姑且不论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光从其形式来看,实践中也颇为混乱,签章的方式与名称都极不规范,没有统一标准。作为一种在实践中被广为采用的"证据",情况说明不仅在形式上不规范,更为重要的是其"证据"身份也颇有争议。 3、立法规定与学术之争 追根究底,对情况说明的争议源于其在立法上的缺位。我国法律没有关于情况说明的明确规定,与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有三处: 一是1998年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这是目前我们所能找到的关于情况说明的最早规定,但也是间接的,且限于对证据复制品的说明,与实践中大量使用的情况说明相去甚远。 二是20xx年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明确只要有讯问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说明材料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是我国司法解释对情况说明的证据身份第一次"正名",但也仅限于侦查人员自己出具书面材料证明自己取证合法性的情形,其他的情况说明仍游走在"法律"之外。 三是20xx年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明确对于各种证据材料存在的合法性瑕疵(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的情形),可以由有关办案人员做出说明或者进行补正。对证据瑕疵的说明在实践中早已普遍使用。 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一直是实务界和理论界争论的焦点。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绝对否定说,认为"情况说明"不具备合法性,其仅是一种证据材料,没有独立的证据意义,因此不是也不可能是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 二是相对否定说,认为大部分"情况说明"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少数"情况说明"具备了证据的实质和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大多数属于证人证言范畴。 三是相对肯定说,认为大多数"情况说明"属于证据,但形式上存在瑕疵,并认为应该视具体情形将"情况说明"分别划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其他法定证据形式。 大体上,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后文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