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引起事件发生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对超出其犯意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白燕红
上传时间:201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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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1年1月24日晚22时许,犯罪嫌疑人蔡某驾驶渝HFC456黑色轿车黑色轿车载着犯罪嫌疑人余某,及徐某、周某勇,从黔江区闸桥往西沙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黔江区城南街道黔龙街处,与被害人欧某驾驶的黔江区路灯所管理所在此维修路灯的高空作业车相遇,犯罪嫌疑人蔡某以高空作业车的灯光把自己眼睛晃了,并影响行驶安全为由,与欧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同车的犯罪嫌疑人余某见蔡某处于劣势,便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欧某腹部捅伤。当时,犯罪嫌疑人蔡某对余某持刀捅人的行为不知情。经鉴定,被害人欧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分歧观点】
本案犯罪嫌疑人余某持刀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故意伤害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于犯罪嫌疑人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出现了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余某均有共同殴打他人的故意和行为,但犯罪嫌疑人蔡某在事发之前与犯罪嫌疑人余某没有犯意的沟通、联络,且主观上不能预见且不明知余某会持刀对欧某进行刺杀致使欧某肠穿孔,从而造成重伤的结果。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蔡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共犯,但情节明显低于余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害人欧某属于正常的路灯维修作业,夜间需要打开作业车的灯光,防止发生追尾、碰撞事故。犯罪嫌疑人蔡某在夜间驾车行驶,不注意观察,不谨慎驾驶,被作业车的灯光晃到后,差点发生交通事故,既而怀恨正在维修作业的被害人欧某,下车对其辱骂、殴打,本身就含有了非法伤害被害人的犯意。与蔡某同行的余某看到后,上前殴打被害人,也具有非法伤害被害人的犯意。在实践中,犯意的联络并非单指言语上的直接交流,也包括行为上的联系。在因果关系上,蔡某先殴打被害人欧某,与蔡某同行的余某随即加入打斗中,蔡某、余某均能看见互相的行为,互相不制止、劝阻。在蔡某将欧某抱住抓扯过程中,余某持刀将欧某刺伤,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互相依存,具有连贯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但蔡某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与被害人欧某先发生抓扯,余某看到后,在未得到蔡某的授意下,持刀将被害人欧某刺伤。纵观全案,本案是一起突发性犯罪案件,二犯罪嫌疑人无事前的预谋,犯罪嫌疑人余某刺伤被害人欧某的行为,是在未得到犯罪嫌疑人蔡某的指使、授意、教唆的情况下做出。犯罪嫌疑人余某刺伤被害人欧某的行为,系其自行决定实施
的犯罪行为,与犯罪嫌疑人蔡某未形成共犯关系。从犯意形成的角度考虑,犯罪嫌疑人蔡某因琐事先与被害人欧某发生抓扯,进而殴打,其主观上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故意,犯罪嫌疑人余某在与蔡某没有犯意沟通的情况下,持刀将被害人欧某刺伤,属于实行过限的行为,超出了犯罪嫌疑人蔡某的犯意,犯罪嫌疑人蔡某的行为可不以犯罪论处。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蔡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蔡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骚扰他人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罪中,故意伤害的程度以轻伤为限,致人重伤、死亡的,则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具体到本案,表面上看,犯罪嫌疑人蔡某在夜间驾车行驶,不注意观察,不谨慎驾驶,被作业车的灯光晃到后,差点发生交通事故,既而怀恨正在维修作业的被害人欧某,下车对其辱骂、殴打,本身就包含非法伤害被害人的犯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但通过事件发生的经过可以看出,蔡某在与欧某理论时,双方均有过激的言语和行为,蔡某主观上不具有流氓动机,也不具有伤害欧某的故意,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不能包括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因此,蔡某的行为无论从其主观上还是犯罪结果来看,其行为都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蔡某的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共同犯罪要求二人以上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共同故意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具有意思联络。共同故意要求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犯人均对同一罪或同几个罪持有故意,且这种故意只要求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就故意形式而言,双方均为直接故意、双方均为间接故意以及一方为直接故意一方为间接故意时,只要是同一犯罪的故意,皆可成立共同犯罪。另一方面,共同故意要求共犯人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即共犯人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蔡某、余某具有共同殴打他人的故意,这点是没有争议的,问题在于蔡某和欧某挽在地上殴打时,余某拿出水果刀将欧某捅成重伤的事实蔡某并不明知,其是否应当对欧某的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本案是一起突发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蔡某、余某在事前无预谋,也无犯意联络,犯罪嫌疑人余某刺伤被害人欧某的行为,是在未得到犯罪嫌疑人蔡某的指使、授意、教唆的情况下做出。犯罪嫌疑人余某刺伤被害人欧某的行为,系其自行决定实施的犯罪行为,与犯罪嫌疑人蔡某未形成共犯关系。而故意伤害罪又是结果犯,即故意实施伤害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达到轻伤程度的,即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既遂。本案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蔡某对余某持刀致欧某重伤的行为不知情,也无事前的犯意联络,因此其与余某不成立共同犯罪,不应对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三)余某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蔡某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所谓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的某一或者数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原来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
以为的犯罪行为。我国现行刑法并未规定实行过限,但在司法实践中却经常遇见此类问题。过限行为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过限行为的实施者必须是基本行为的实施者,即实行犯。第二,过限行为必须发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第三,行为人在实施过限行为时主观上必须存有罪过,实行犯在实施过限行为时,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过限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意超出。所谓“犯意超出”,是指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即在共犯事先约定实施的犯罪之外又形成新的犯意。因此,实行过限行为是伴随着共同犯罪发生的,且是实行犯基于故意或过失实施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不在共同预谋范围内。从主观上看,实行过限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这种行为虽然是由某共犯实施,而其他共犯并不明知;从客观上看,实行过限的行为人实施了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与共同谋议之罪具有较大的差异。因此,共犯过限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共犯过限行为是一种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犯罪行为;第二,这种行为发生在共同谋议之罪的实施过程当中;第三,这种行为是由其他实行犯实施的,其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过失;第四、这种行为超出了共同预谋范围。实行过限虽然依附于共同犯罪,但并不属于共同犯罪形态,而是一种非共同犯罪形态,具有不同于共同犯罪的独立性特征。实行过限行为的独立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构成事实的独立性。在实行过限的状态下,实行犯实施的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与各共犯共同谋议的犯罪在构成事实上具有差异性,二者在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情节等方面不尽相同;另一方面是承担责任的独立性。对实行犯所实施的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行为,不适用整体责任原则,而是实行严格的罪责自负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限行为的实施者本人对此负责,其他共犯对此不负责任。具体到本案,犯罪嫌疑人蔡某、余某虽然在事件发生具有共同殴打欧某的故意,但蔡某与欧某扭打在一起时,其主观上不能预见也不明知余某会持刀将欧某捅伤,余某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应当由过限行为的实施者本人即余某对欧某的重伤结果负责。
综上所述,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不能简单地以其表面行为来判断,而要抓住其行为实质,并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进行分析。本案中,蔡某虽然是事件发生的引起者,但其行为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