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全文及分析)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是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简称URDG458,由国际商会制订,于1992年4月出版。
URDG458不仅为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从事国际借贷、项目融资、工程承包、招投标、租赁、劳务输出及技术合作的企业提供了从事见索即付保函业务的统一规则,而且为律师、法院和仲裁机构提供了解决相关争议的依据。
第一条
保函注明适用本规则时,本规则即对保函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
A.在本规则中,见索即付保函(下称“保函”)系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机构或个人(下称“担保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凭提交与承诺条件相符的书面索款通知和保函可能规定的任何类似单据(如建筑师或工程师出具的证书、判断书或仲裁裁决书)即行付款的任何保函、付款保证书或无论如何命名或叙述的其他任何付款承诺。这类承诺系
i.应一方(下称“委托人”)要求或指示并由其承担责任;或
ii.按照依委托人指示行事的银行、保险公司或任何其他机构或个人(下称“指示方”)的要求或指示并由其承担责任开给另一方(下称“受益人”)。
B.保函从性质上是独立于其可能基于之合同或投标条件的交易,即使保函中包含对合同或投标条件的援引,担保人与这类合同或投标条件亦无任何关系,也不受其约束。担保人在保函项下的责任是在提交了在表面上与保函条款一致的书面索款通知和保函规定的其他单据时,支付保函中所述的金额。
C.在本规则中,无论如何命名或叙述,“反担保”系指指示方以书面形式开立的凭担保人提交了与承诺条件一致的书面索偿,及反担保所规定的,且表面与反担保条件相符的其他单据时想担保人付款的保函、付款保证书或其他付款承诺。反担保在性质上是和与之相关的保函及背景合同或投标条件不同的交易,即便反担保中包含对它们的援引,指示方与这类保函、合同或投标条件毫无关系,亦不受其约束。
D.“书写”和“书面”等词句应包括经证实的电讯传递或与之相当的加押电子数据交换(EDI)信息。
第三条
开立保函及其修改书的所有指示和保函及修改书本身都应清晰、准确,并避免过多的细节。因此,所有保函必须规定:
A.委托人;
B.受益人;
C.担保人;
D.需要开立保函的背景交易;
E.应付最高金额及币种;
F.保函失效日期及/或失效事件;
G.索赔条款;
H.保函金额递减的任何规定。
第四条
除非在保函或其修改书中另有明确规定,保函项下受益人索赔的权力不可转让。 但这一条文并不影响受益人让渡其在保函项下可能有权拥有或将可能有权拥有之款项的权力。
第五条
除非另有指示,所有保函和反担保均不可撤消。
第六条
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除非其条款中明确规定其后某一日期生效,或其生效应依据保函中规定的条件,由担保人以保函中规定的任何单据为基础做出决定。
第七条
A.当担保人接到开立保函的指示,如按这类指示办理,担保人由于开立保函所在国家法律和条例将无法履行保函中的条款,该指示将得不到执行,担保人应立即以电讯,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的方式将此类不能办理的理由通知向担保人发出指示的一方,并从该方征求适当的指示。
B.如担保人未同意开立保函,本条并不能约束其必须开立。
第八条
保函可包含明确的减额规定,在规定的某个或数个日期,或向担保人提交了保函中为此目的而规定的单据时,即递减规定的或可确定的金额。
第九条
担保人应合理审慎地审核保函项下规定和提交的包括索赔书在内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在表面上与保函条款是否一致。如这些单据在表面上与保函不符或相互间表面上不一致,则将被拒绝。
第十条
A.担保人应享有合理的时间审核保函项下的索赔并决定付款或拒绝该索赔。
B.担保人如决定拒绝索赔,应立即就此以电讯,如不能则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知受益人。该保函项下提交的任何单据应代为保管等侯受益人处理。
第十一条
担保人和指示方对所提交任何文件的格式、充分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对文件中加注的一般及/或特别声明,或其他任何人之善意或作为或不作为均不负任何义务或责任。
第十二条
担保人和指示方对任何信息、信件、索赔书或单据在传送中因延误及/或丢失所造成的后果,或对电讯传递中所产生的延误、残缺或其他错误不负任何义务或责
任。担保人和指示方对技术术语翻译或诠释之错误不负责任,并保留将保函全文或其任何部分不予翻译径行传送的权利。
第十三条
担保人和指示方对因天灾、暴乱、战争或其他无法控制的原因,或罢工、关闭,或任何性质的工业行动导致其营业中断而产生的后果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第十四条
A.担保人和指示方为完成委托人的指示而使用另一方的服务时,系代委托人为之,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B.担保人和指示方对其所传送的指示未被执行时,即便另一方系由他们自行选定,亦不负任何义务和责任。
C.委托人须对因外国法律和惯例所造成的担保人或指示方(视具体情况而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承担补偿之责。
第十五条
担保人和指示方不能因未能以善意和合理的审慎行事而免除在前述第十一、十二和十四条中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六条
担保人仅根据保函及其任何修改书和本规则所规定的条款对受益人负责,其负责之金额不超过保函及其任何修改书中注明的金额。
第十七条
在不损及第十条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如有索赔,担保人须毫不延迟地照样通知委托人或适当通知其指示方。在后一种情形下,指示方须照样通知委托人。
第十八条
保函项下应付金额应随担保人根据保函为满足索赔所支付的任何金额而递减。当保函项下应付最高金额已经通过支付及/或递减而得到清偿,不管保函及其修改书是否被退回,该保函均告终止。
第十九条
索赔应依据保函条款在到期之前,即在到期之日或之前,且在第二十二条定义的任何失效事件之前进行。特别是保函规定的索赔所需之所有单据及第二十二条要求的任何声明须在到期之前在保函开立地提交给担保人,否则担保人将拒绝该索赔。
第二十条
A.保函项下的任何索赔须采用书面形式,并须(在保函可能规定的其他单据之外)附一书面声明(不论含在索赔书中或含在随付索赔书的一份或数份在索赔书中提及的独立单据中),说明:
i.委托人在相关合同项下不履行其责任,或,如为投标保函,违反投标条件;及 ii.委托人有何种违约。
B.反担保项下的任何索赔应附有担保人已收到保函项下符合其条款及本条规定之索赔书的书面声明。
C.除非保函条款明确规定将本条A款排除在外,本条i款即适用。除非反担保条款明确规定将本条B款排除在外本条B款即适用。
D.本条不影响第二条B和C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的适用。
第二十一条
担保人须毫不延迟地将受益人的索赔书和任何相关的文件转交给委托人或根据情况转交指示方以便传递给委托人。
第二十二条
保函规定的提交索赔书的失效时间应为某一规定日期(失效日期),或向担保人提交为失效之目的所规定的单据(失效事件)之时。如保函对失效日期和失效事件均有规定,无论保函或其任何修改书交回与否,保函将于失效日期或失效事件中为先者之日失效。
第二十三条
不管保函中有何失效规定,在向担保人提交了保函本身或受益人已解除保函项下义务的书面声明,保函即作废,在后一种情况下无论保函或其任何修改书交回与否,保函均应作废。
第二十四条
若保函因付款、失效、作废或其他原因业已终止或其应付总金额已递减,担保人须毫不延迟地照样通知委托人或适当时通知指示方,指示方则应照样通知委托人。
第二十六条
如受益人要求展延保函的有效期以代替按照保函的条件及本规则所要求赔付,担保人应毫不延迟地通知向其发出过指示的一方。此时,担保人应暂停对索赔的支付,以便允许委托人与受益人有合理的时间达成核准这类展期的协议,并使委托人安排这类展期文件的开立。
除非展期在上节规定的时间内被核准,担保人有义务即行支付受益人要求的索赔,而毋需受益人采取任何其他行动。担保人对因上述程序造成的对受益人付款的任何延误(对利息或其他)不承担任何责任。
即便委托人同意或要求这类展期,如未经担保人何指示方同意,展期不能成立。
第二十七条
除非担保或反担保另有规定,应以担保人或指示方(视具体情况而定)的营业地点之法律,或如担保人或指示方有一处以上营业地点,应以开立保函或反担保的分支机构的营业地点之法律未准据法。
第二十八条
除非担保或反担保中另有规定,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就保函或指示方之间就反担保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只能在担保人或指示方(视具体情况而定)营业地所在国家
的权威性法院,或如担保人或指示方有一处以上营业地点,应在开立保函或反担保的分支机构所在国家的权威性法院解决。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案例分析
由于1978年制订的《合同担保统一规则》未被广泛接受,导致产生了《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由曾经非常成功地制定了《取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与国际商业惯例委员会共同组建一联合工作组,起草了新规则。联合工作组对制定新规则做了大量广泛的工作,具体由一起草小组完成规则的制定。最后,新规则由这两个委员会分别于1991年10月和11月开会通过,同年12由国际商会执行委员会批准,并以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于1992年4月出版发行。
一、URDG与其他规则的关系。
1.与《合约保函统一规则》的关系。
1978年国际商会出版的《合约保函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325号出版物)探索过见索即付保函不公正的索款要求的做法。为此,作为受益人要求权利的一个条件,《合约保函统一规则》通常要求出具法院判决书或仲裁判决书或委托人对索款要求及其余颔写出的同意书。这在客观上是值得称赞的,然而上述要求确实起到了限制接受1978年规则的作用,结果是排除了简单的见索即付的保函业务,此类保函占了银行开立的跟单保函中的绝大多数;另外,虽然要求出具法庭判决书或仲裁判给书是技术上的的单据需要,但这实际上意味着受益人必须对委托人的违约事实进行诉讼或仲裁,这就排除了见索即付保函规定的受益人可以迅速获得货币补偿的机会。
2.与UCP500的关系。
UCP400修订本已经把其适用范围扩大到了备用信用证。从法律观点看,尽管在业务做法上两者还有重大差别,其实备用信用证就是见索即付保函的另一种简单称谓。
从使用上的差异看,UCP比URGD更加适合于备用信用证。
二、见索即付保函概述
(一)见索即付保函的产生
当一企业准备与另一方签订购货或建筑合同时,会希望能得到该方如期履约的保证,尤其在双方首次发生业务关系时更是如此。在以往的国际贸易业务交往中,要求提供现金做保证是很常见的。然而,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这种保证方
式使贸易伙伴难以承受,于是,一种新的更便利的担保形式应运而生,即由银行开出以买方或雇主为受益人的见索即付的书面保证。此类书面保证即现在所称的担保、保函、见索即付保函及备用信用证。从法律角废看,这些名称意义相同。但有一点很关键,即作为现金保证的替代物,见索即付保函的基本功能是向受益人提供针对基础合同另一方的快速金钱补偿。为达此目的,见索即付保函具有了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和单据化的特征。就是说,与受制于他人之债务或违约的保证书相比,见索即付保函仅凭一份书面要求书及任何保函规定的其他单据即应将款项赔付给受益人。而保证书却要求提供实际的违约证明,并在保函规定最高限额内赔付由于违约而给受益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则上讲,见索即付保函之担保人必须对保函限额内的任何要求付款,而不管委托人是否确实违约及受益人实际所遭受的损失有多大。
(二)见索即付保函的定义
见索即付保函是担保人凭在保函有效期内提交的符合保函条件的要求书(通常是书面形式)及保函规定的任何其他单据支付某一规定的或某一最大限额的付款承诺。该定义的含义比《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2条(a)款的定义要略微广一些,该款仅限定于应第三方要求而出具(相对于保函出具人为自己出具)的规定凭书面要求及其他规定单据付款的书面保函。绝大多数见索即付保函规定凭首次书面要求书付款。而不需提交任何其他单据。这也反映了该保函之现金保证的起源及多数业主传统的市场优势地位。
见索即付保函是一种独立的付款保证。尽管该保证旨在保障受益人在基础合同项下不受损失,但它独立于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并构成担保人和受益人之间的第一性承诺,该承诺自保函开出后即产生约束力。
尽管见索即付保函的形式和内容各有不同,变化很大,但所有正确开立的保函都必须包含某些关键要素,例如:当事人名称,基础合同引述,保函金额或最大金额及增减条款,付款币别,用于要求减额或失效目的所需提交的单据,有效期或其他有效期规定以及展期条款,保函签发日期。
在直接保函情况下,当事人应明确为委托人、担保人和受益人。在间接保函情况下,保函必须明确委托人、担保人和受益人,而反担保函必须明确委托人、指示人和担保人,也可明确受益人,保函可直接通知或转递给受益人,也可通过通知行,但通知行除了核验保函签字的表面真实性外,并不承担保函项下的任何责任。见索即付保函的核心是其单据特征。保函所确立的权利和责任取决于保函条款及保函规定提交的单据,而不需查明客观事实。
(三)见索即付保函的用途
见索即付保函最常用于建筑合同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跟单信用证的作用在于保证交货人能得到货款,而见索即付保函旨在保障另一方(业主或买方)的利益,以防止供货人或合约另一方不履约或不完全履约。多数见索即付保函由银行出具,然而,近年来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可开具。URDG条款对银行及出具保
函的其他非银行机构均具约束力。根据用途的不同,见索即付保函可分为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留置金保函和维修保函。
在招标时,评标的基本条件之一是投标人必须保证其中标后签订合约并及时开出相应的履约保函或投标保函中要求的任何保函,同时保证不随意改标、撤标。按规定标价比例开立的投标保函的目的是在投标人违反其保证时保障受益人(招标人)的利益。
如果投标人中标而未能如期签约,也没有提交必要的履约保函或其他保函,或在效期内撤标,受益人可向担保人要求规定的金额以补偿他在重新授标过程中所遇到的麻烦、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该合同的额外开支。
狭义上讲,履约保函是对合同从开始到结束的主要责任履行的担保。履约保函按合同金额的规定比例出具。在主要职责履行的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有阶段之分,而且在每阶段都有不同的职责和义务。
基础合同可规定委托人有权在履约前得到一定金额的预付款。预付款保函(或还款保函)是在有关的履约责任未能完成的情况下用于保障受益人收回预付款的权利。
工程合同通常规定分阶段凭建筑师或工程师的证明付款,但业主会在一定时期内留置一定比例的阶段付款作为防止缺陷的保障措施。业主可能会同意凭一份留置金保函释放留置金,如以后发现工程缺陷或合约方未能完成合同,业主即可凭此索回释放的留置金。其他形式的留置均可同样处理。
工程合同通常规定在工程完工后业主在一段时间内(维修期或质量保证期)扣留一部分款项以备补偿责任期内因质量缺陷或故障所造成的损失,但业主可凭一份按合同规定比例出具的维修保函释放这部分留置金。
(四)见索即付保函的结构和术语
1.直接(三方)保函结构。
据URDG定义,见索即付保函最少有三个当事人:
(l)申请人(或如本规则所称的委托人), 主要是合同项下的卖方、供货方或承包人,由他发出指示,开立保函以保证其履约行为;
(2)担保人:即代委托人开立保函的银行或其他机构;
(3)受益人:即合同另一方(买方、业主),开出的保函以其为受益人。
通常情况下,在这个三方结构中,担保人是委托人的往来银行,其营业地与委托人在同一国家,而受益人营业地则在国外。这种三方保函被称为直接保函,
因为这种保函是由委托人的银行直接开出,而不是由受益人国家的当地银行开出。担保人可将保函直接开给受益人,或把担保人在受益人所在国家的代理行作为通知行或转递行,通知行或转递行在负责核验保函签字后将保函通知受益人。当索款要求发生时,受益人提交书面要求书(Writen Demand for Paymen)及书面违约声明(Written Statememt of Principal’s Breach/Default),该声明可以包含在要求书中,也可以作成单独的声明,交给担保人,经其审核相符,即应付款给受益人,并向委托人转递单据并索偿。
直接(三方)保函结构如图
直接(三方)保函结构包括三个不同的合同: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订立的基础合同(Underlying Contrat);委托人与担保人之间订立的赔偿担保合同
(Counter Imdemnitry Contract)或偿付合同(Reimbursement Contract);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保函(合同)(Guaranee)。
2.间接(四方)保函结构。
在受益人要求保函由其本国银行出具,而委托人与这家银行并无往来的情况下,委托人只能请他们的往来银行安排一家受益人所在地银行出具保函。委托人与其往来银行订立了赔偿担保合同或偿付合同以后,由其往来银行(即指示人,Instructing Party)向受益人所在地银行(即担保人,Guarantor)发出反担保函(Counter --Guarantee),要求担保行凭反担保函开立保函给受益人。
由于委托人的往来银行不能开立直接(三方)保函,他只好作为指示人,指示受益人所在地银行凭其反担保函向受益人出具保函。发生索款要求时,受益人将要求书及违约声明提交担保人,经其审核相符,即应付款给受益人并向指示人转递单据并索偿,指示人再向委托人转递单据和索偿。
间接(四方)保函结构如图
间接(四方)保函结构包括四个不同的合同: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订立的基础合同(Underlying Contrat);委托人与指示人之间订立的赔偿担保合同
(Counter Imdemnity Contract)或偿付合同(Reimbursement Cont-ract);指示人与担保人之间订立的反担保函(Counter Guarantee);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保函(合同)(Guarantee)。
见索即付保函建立的各个契约关系是互不相同的。担保人对受益人的责任只是由开出保函而产生的,其履行付款责任的惟一条件是在保函有效期内收到索款要求书和保函规定的并与保函条款相符的其他单据。担保人不是基础合同当事人,所以对合同的履行与否并不关心。同样,委托人与担保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契约也无关,受益人对担保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契约也无关。因此,委托人未能就担保责任向担保人交付保证金的事实并不影响受益人的权利。
担保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体现着一种内部委托授权关系。担保人责任依照
此授权行事(这种责任的严格程度因司法管辖权不同而不同),否则就可能丧失向委托人索偿的权利。但这些契约与受益人无关,受益人的权利取决于他是否依照保函条款行事。
在间接(四方)保函业务中,指示人与担保人之间也有一种契约。这个契约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示人委托担保人开立保函的指令,如果担保人作为受托人接受了此项指令,就必须依照该指令行事;二是担保人作为开立保函的先决条件向指示行索要的反担保,该反担保与委托人指令是相互独立的。在间接保函业务中,委托人只与指示人有契约关系,与担保人则没有契约关系。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之比较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之比较 作者:西南政法大学·李燕
[内容摘要]:见索即付保函和国际备用信用证作为国际结算和担保的重要形式,在国际金融、国际租赁和国际贸易及经济合作中应用十分广泛。二者功能接近,有人甚至将其等同。由于二者分别适用不同的国际惯例,所以准确把握国际惯例的相似与区别,不但有助于在实际工作中的正确运用,促进国际经贸的开展,也有利于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文试对之作一比较分析。
[主题词]:见索即付、保函、备用信用证、URDG、ISP98
一、 见索即付保函及国际备用信用证概述
(一)、见索即付保函
概念和特征-见索即付保函是担保人(通常是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应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立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保证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也即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履行其责任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时限范围内的某种经济支付。 见索即付保函是一种独立的付款保证,它独立于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并构成担保人和受益人之间的第一性承诺,其基本功能是向受益人提供针对基础合同另一方的快速金钱补偿。见索即付保函的第一性付款责任和单据化特征 ,指受益人只要在保函有效期内提交符合保函条件的要求书(通常是书面形式)及保函规定的任何其他单据,担保人即应无条件地将款项赔付给受益人,而不管申请人是否确实违约及受益人实际所遭受的损失有多大。
功能和种类-见索即付保函最常用于建筑合同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跟单信用证的作用在于保证交货人能得到货款,而见索即付保函旨在保障另一方(业主或买方)的利益,以防止供货人或合约另一方不履约或不完全履约。
根据用途的不同,见索即付保函可分为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留置金保函和维修保函等。
(1)投标保函指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保证人向招标人承诺,当申请人(投标人)不履行其投标所产生的义务时,保证人应在规定的金额限度内向受益人付款。
(2)履约保函指保证人承诺,如果申请人(承包人)不履行他与受益人(业主)之间订立的合同时,应由保证人在约定的金额限度内向受益人付款。此保证书除应用于国际工程承包业务外,同样适用于货物的进出口交易。
(3)还款保函指担保人承诺,如申请人不履行他与受益人订立的合同的义务,不将受益人预付、支付的款项退还或还款给受益人,银行则向受益人退还或支付款项。还款保函除在工程承包项目中使用外,也适用于货物进出口、劳务合作和技术贸易等业务。
(4)维修保函。工程合同通常规定在工程完工后业主在一段时间内(维修期或质量保证期)扣留一部分款项以备补偿责任期内因质量缺陷或故障所造成的损失,但业主可凭一份按合同规定比例出具的维修保函释放这部分留置金。 结构和术语-见索即付保函通常有直接(三方)结构和间接(四方)结构两种。直接结构最少有三个当事人:
(l)申请人(或称委托人),主要是合同项下的卖方、供货方或承包人,由他发出指示,开立保函以保证其履约行为;
(2)担保人:即代委托人开立保函的银行或其他机构;
(3)受益人:即合同另一方(买方、业主),开出的保函以其为受益人。 通常情况下,在这个三方结构中,担保人是委托人的往来银行,其营业地与委托人在同一国家,而受益人营业地则在国外。直接(三方)保函结构包括三个不同的合同: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订立的基础合同(Underlying Contrat);委托人与担保人之间订立的赔偿担保合同(Counter Imdemnitry Contract)或偿付合同(Reimbursement Contract);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保函(合同)(Guaranee)。
间接(四方)保函结构。在受益人要求保函由其本国银行出具,而委托人与这家银行并无往来的情况下,委托人只能请他们的往来银行安排一家受益人所在地银行出具保函。委托人与其往来银行订立了赔偿担保合同或偿付合同以后,由其往来银行(即指示人,Instructing Party)向受益人所在地银行(即担保人,Guarantor)发出反担保函,(Counter -Guarantee),要求担保行凭反担保函开立保函给受益人。
(二)、国际备用信用证
起源和概念-作为信用证的一个分支,备用信用证最早产生于19世纪的美国。由于世界各国银行一般均可开立保函,而当时美国法律却禁止其国内商业银行开立保函,为与外国银行竞争,达到为客户担保之目的,美国银行于二次战后开始广泛开立实际上属于保函性质的支付承诺一一备用信用证。作为一个独立的凭单付款的承诺,备用信用证通常仅要求受益人提交汇票和简单的文件,以证明申请人违约 。时至今日,虽然美国限制商业银行开立保函的法律早已取消,但由于备用信用证具有独立性、单据化和见索即付的特点,在处理具体业务时又可根据 UCP500办理,因此较保函而言,备用信用证较易为银行和进出口商所接受,不仅在美国沿用至今,而且在世界范围也得到了广泛应用。备用信用证。又称商业票据信用证、担保信用证。指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对受益人开立的承诺承担某项义务的凭证。即开证行保证在开证申请人未能履行其义务时,受益人只要凭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并提交开证人违约证明,即可取得开证行的偿付。它是
银行信用,对受益人来说是备用于开证人违约时,取得补偿的一种方式。
用途和种类-备用信用证通常用作投标、还款、履约保证金的担保业务。在备用信用证下,只要受益人向指定银行提交备用信用证规定的汇票及/或开证申请人未履约的声明或证明文件,即可取得开证人的偿付。备用信用证主要可分成以下几种:
l.履约备用信用证(Performance Standby L/C),用于担保履行责任而非担保付款,包括对申请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保证。在履约备用信用证有效期内如发生申请人违反合同的情况,开证人将根据受益人提交的符合备用信用证的单据(如索款要求书、违约声明等)代申请人赔偿保函规定的金额。
2.投标备用信用证(Tender Bond Standby L/C),用于担保申请人中标后执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若投标人未能履行合同,开证人须按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向受益人履行赔款义务。投标备用信用证的金额一般为投保报价的l%-5%(具体比例祝招标文件规定而定)。
3.预付款备用信用证(Advance Payment Standby L/C),用于担保申请人对受益人的预付款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预付款备用信用证常用于国际工程承包项目中业主向承包人支付的合同总价10%~25%的工程预付款,以及进出口贸易中进口商向出口商的预付款。
此外还有直接付款备用信用证(Direct Payment standby L/C),用于担保到期付款,尤指到期没有任何违约时支付本金和利息。其已经突破了备用信用证备而不用的传统担保性质,主要用于担保企业发行债券或订立债务契约时的到期支付本息义务。
二、《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之概述
(一)、《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
因1978年制定的《合约保函统一规则》(UCCG)强调担保人有条件地支付担保项下的利益,不能及时补偿受益人,所以未被商业社会广泛接受,导致产生了《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由曾经非常成功地制定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与国际商业惯例委员会共同组建新规则起草联合工作组,完成了新规则的制定。1991年1月由国际商会执行委员会批准,并以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于1992年4月出版发行。
规则明确只有将适用条款写入保函,URDG才适用该保函(第l条)。
新规则将好的惯例整理汇编,以供各当事人以写人合同的方式加以采用。新规则为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指示人与担保人之间,在某些方面还为委托人与担保人或指示人之间的交易提供了一个合同框架。
如同其他的国际商会惯例规则,URDG只处理当事人之间协议所能适当管辖的问题。该规则不涉及国家法律和法院所管辖的领域,例如委托人可对认为欺诈或权利滥用的付款要求申请获得禁止令的特定情况,这些纯粹的法律问题而非合同问题。因为URDG的适用仅取决于合同,所以各当事人可在适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协议排除或修改任何规则条款。
URDG正文开始前有一篇导言,阐述了新规则的目的及适用范围,各当事人的合理愿望及国际商会对鼓励采用好的、有关各方均感公平的见索即付保函惯例所给予的关注。当出现违约时,在要求快速补偿的受益人和要求防范不适当要求
的委托人之间保持一种公正的平衡。
URDG本身由分为六个部分的二十八条组成:
A:规则的适用范围(第1条)
B:定义及总则(第2-8条)
C:义务与责任(第9-16条)
D:要求(第17—21条)
E:效期的规定(第22-26条)
F:适用法律及司法管辖权(第27-28条)
URDG适用于本规则第2条a款所界定的见索即付保函和第2条C款界定的反担保函。
URDG条款包括直接保函和间接保函,但仅限于为第三者出具的保函,而不包括担保人为自身出具的保函,尽管后者在某些国家(尤其美国)的备用信用证业务中并不少见,但见索即付保函极少有这种情况。
正如人们所知,从法律角度讲,备用信用证等同于见索即付保函。尽管URDG正文并未提及备用信用证,而只是在引言中略作描述,但从技术上讲,备用信用证同样属于URDG所管辖的付款承诺范畴。但由于备用信用证用途更广,且处理备用信用证的银行实务更接近于UCP而不是URDG,所以,引言中表明希望备用信用证继续沿用对其需求更详细更适用的 UCP规则。
(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
1983年国际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 UCP400)首次明确规定该惯例适用于备用信用证。1993年的UCP500第一条也明确规定,UCP500适用于所有在正文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本惯例适用范围内”这句话的含义是指:只有UCP500中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条款方能适用于备用信用证,而其他的条款就不能适用于备用信用证。这是因为,UCP500主要是为商业信用证制定的,备用信用证在做法上与商业信用证有诸多不同之处,所以UCP500中有些条款对备用信用证不能适用。为此,UCP500在其适用范围一项中对备用信用证作出了UCP500适用于包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这一灵活规定。
必须承认,并不是UCP500的所有条文都能适用于备用信用证,恰恰相反,多数条文却并不能适用于备用信用证。UCP中关于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商业发票等商业单据的条文及有关货物装运的规定,在正常情况下,被认为不适用于备用信用证;而UCP500中一些有关诸如银行的责任与义务等跟单信用证基本事项的条文则能够适用于备用信用证。国际商会在名为《UCP500与UCP400之比较》的第511号出版物中进一步指出:“„„必须承认,无论对于商业信用证还是备用信用证来说,并非UCP500所有条文均适用,而对一张备用信用证来说,UCP大部分条文均不适用。如备用信用证的当事人欲排除UCP某些条文的适用,他们就应在备用信用证的条款中明确规定排除UCP中特定条文对该备用信用证的适用。”
这样一来,就造成了备用信用证在适用UCP500条款方面的不确定性,致使备用信用证的许多特点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无法得到充分体现,极易导致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此,1998年4月6日,在美国国际金融服务协会、国际银行法律与实务学会和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的共同努力下,《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s,简称ISP98,为国际商会第590号出版物)终于公布,并已于199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填补
了备用信用证在国际规范方面的空白。
按照ISP98的规定,只有在明确注明依据ISP98开立时,备用信用证方受ISP98的管辖。一份备用信用证可同时注明依据ISP98和UCP500开立,此时ISP98优先于UCP500,即只有在ISP98未涉及或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依据UCP500原则解释和处理有关条款。
ISP98共有十条规则,89款。这十条规则分别为:总则;责任;交单;审单;通知拒付、放弃拒付及单据处理;转让、让渡及依法转让;取消;偿付责任;时间规定;联合/参与等。
备用信用证最初是作为保函的替代方式而产生的,所以两者在性质上、应用上基本上相同,都是由银行或其他实力雄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某项交易合同项下的当事人(申请人)的请求或指示,向交易的另一方(受益人)出立的书面文件,承诺对提交的在表面上符合其条款规定的书面索赔声明或其它单据予以付款。从法律观点来看,我们可以说备用信用证等同于见索即付保函,但两者还是有重大不同。备用信用证如今已发展到适用于各种用途的融资工具,包含着比见索即付保函用途更广的范围。另外,由于两者适用的惯例有所不同:备用信用证适用于ISP98或UCP500,而见索即付保函则适用于1992年国际商会制订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即URDG,这将直接决定当事人之间可能产生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故在国际经贸的往来中,有必要注意对两者的选择和适用。这也是笔者选择对两者适用的国际惯例做比较研究的初衷。
三、《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之共性非常明确的是,不管当事人之间协议适用URDG,还是ISP,他们都可以确信下列规则会被无条件适用,而不管协议里面是否对此有具体规定:
1、无论是适用RUDG的见索即付保函,还是适用ISP的备用信用证,都具有独立性和排他性,它们虽然依据申请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基础合同开立,但一旦开立,则都独立于基础合同,无论该性质是否在保函和备用信用证中做了特别申明。(依据URDG第2条和ISP第1.06(c)、(d)条的规定)
2、无论是适用RUDG的见索即付保函,还是适用ISP的备用信用证,都具有不可撤销性,也就是从开立之日起,就对担保人或开证人具有约束力。(依据URDG第5条和ISP第1.06(a)条的规定)
3、担保人或者开证行的责任免除条款是一致的。(依据URDG第11-14条和ISP第1.08条的规定)
4、URDG和ISP均适用于文本性和电子化的见索即付保函和备用信用证。(依据URDG第2(d)条和ISP第1.09(c)条的规定)
5、担保人或开证行的担保或付款责任都是第一性的,它们是纯粹的单据交易,担保人或开证行对受益人的索赔要求是基于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中的条款和规定的单据,即只凭单付款,且他们的审单责任都局限在单据表面的形式上审查。(依据URDG第9条和ISP第2.01条的规定)
6、即或受益人并没有提交保函和备用信用证要求的所有单据,但担保人或开证行都必须检查已经提交的任何单据。(依据URDG第9条和ISP第3.02条的规定)
7、如果申请延期未获得同意,符合保函和备用信用证规定的延期申请都被视为是付款请求,受益人有权获得付款。(依据URDG第26条和ISP第3.09条的规定)
8、对提交的单据中,不属于保函和备用信用证要求提交的单据,担保人或开证行不得审查。(依据URDG第9条和ISP第4.02条的规定)
四、《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之异性
1、电子化交单-URDG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保函和反担保函中写明对电子交单的认可。只要电子单据符合保函的要求,无论保函和反担保函是以纸张或电子化的方式开立的,其都被予以认可(URDG第2(d)条);而ISP98则规定只有备用信用证里明确规定或承认电子交单时,电子单据才可以被认为符合要求。(ISP98第1.09(c)条)否则,由开证行来决定认可或拒绝电子交单(ISP98第3.11(c)条)。
2、付款请求的时间确定-ISP98规定如果开证行对要求付款的备用信用证不能确认,那么付款请求的时间应该从信用证被确认的那一天起算(ISP98第3.03(c)条);URDG对此没有规定,如果发生类似问题,将根据个案中的适用法来确定。
3、转让-如果保函中写明是其可以转让的,那么保函的转让不需要再征得担保人的特别同意(URDG第4条);即或备用信用证表明是可以转让的,受益人转让信用证时仍然要征得开征行的同意(ISP98第6.02条)。
4、通知委托人(也即申请人)的义务-URDG要求担保人(及指示人)在收到付款请求时有义务立即通知委托人(URDG第17条),在受益人申请延期时,担保人(及指示人)负有同样的通知义务(URDG第26条);而ISP98并不要求开征行履行上述两项通知义务(ISP98第3.01条)。
5、担保人/开证行的自由斟酌权-担保人无权单方面修改保函的内容,否则将面临丧失对委托人的追偿权的风险,哪怕这种单方面的修改仅限制于对担保人利益的考虑和操作上的便利,也是不行的;在ISP98第3.11条列举的有限情形中,开证行为维护自身对申请人的追偿权不受侵犯,有权单方面修改信用证条款以及ISP的某项规则。开证行在这方面的自由斟酌权包括:(1)接受营业日终止后的交单,而根据ISP98第3.05(b)条的规定,这样的交单被视为是在接下来的一个营业日内的交单。(2)视日期注明晚于提交日的单据为相符单据,而根据ISP98第4.06条,这样的单据被认为是不符单据。
6、最后期限日交单-如果是在最后期限日交单,因为担保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导致担保人在那一天停止营业,其付款责任将被免除,受益人无权因此要求延期(URDG第13条)。但是如果停止营业的原因是由担保人的故意引起的,则13条的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由个案中的适用法来确定担保的有效期是否延长;而根据ISP98第3.14(a)条的规定,无论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还是开证行能够控制的原因所导致的停止营业,备用信用证的有效期都将从开证行重新恢复营业之日起自动延长30个历日。
7、各单据之间的不符性-URDG要求担保人审查所提交的单据之间是否存在不一致,如果存在,则拒付,而不论保函是否对此做出了约定(RUDG第9条);然而只有备用信用证里明确写明,单据之间不符则开证行拒付,开证行才有权因此拒付(ISP98第4.03条)。
8、交单的语言要求-RUDG对此未做规定。但事实上,根据适用法(注意不是根据URDG),在必要的情形下,尽管提交的单据所使用的语言不是保函上所使用的语言,但担保人仍然应该审查这些单据,必要时还应予以翻译。严格解释
上讲,URDG第12条只免除反担保中指示人向担保人传送保函时出现翻译错误,或没有翻译所产生的责任;然而根据ISP98第4.04条的规定,任何交单所使用的文字必须与备用信用证所使用的文字相同,否则其付款请求将遭到拒绝。
9、请求付款时是否要求提交其他申明-根据URDG所开立的保函,在请求付款时,必须按第20(a)条的规定,除了提交书面的付款请求书外,还必须按保函要求提交其他相关书面文件,这些文件必须申明i)委托人违反了其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ii)委托人违约的事实方面,而不管保函对此是否有明确说明。同样,在反担保函中,请求付款时,必须按第20(b)条的规定,提交书面申明,即担保人已经接到受益人按本条款递交的付款请求书,也不管反担保函中对此是否作出了明确说明;但是根据ISP98第4.17条的规定,提交任何申明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备用信用证对此作出了明确要求。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一项申明,但该申明的内容并不需要具体化,ISP98认为这样的申明足以代表付款的期限已到,因为备用信用证中表述的付款情形已经出现。该申明不需要说明申请人已经违约,更不需要说明申请人在哪些方面违约。因为ISP98同时规范有条件支付的备用信用证,以及一经受益人请求即行付款的备用信用证,后者请求付款时根本不需要任何违约事实的出现。同理,在反备用信用证里,请求付款时根本不需要提交任何申明或文件,除非反备用信用证里有特别规定。
10、权利排除-URDG在对担保人和委托人的权利排除方面没有规定;但ISP98针对开证行规定,开证行无权主张在拒绝付款的通知中没有提及的单据不符点(ISP98第5.03条)。针对申请人规定,如果开证行对不符单据予以付款,申请人没有及时提出反对,则申请人无权抗辩开证行的付款请求(ISP98第5.09(c)条)。
11、适用法和管辖法院-除非保函和反担保函中有其他约定,适用法应该是担保人或指示人(某些情形中)的营业地所在地法。如果担保人或指示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按签发保函和反担保函的担保人所在的营业地法(RUDG第27条)。除非保函和反担保函中有其他约定,担保人和受益人之间关于保函的纠纷,以及担保人和指示人之间关于反担保函的纠纷由担保人或指示人(某些情形中)的营业地所在国的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如果担保人或指示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按签发保函和反担保函的担保人所在营业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RUDG第28条);ISP98对这两者未做规定。
12、其他-ISP98对迟延付款、汇票的承认与流通等作出了相关规定(ISP98第2.01(b)条);URDG对此无规定。
除了上述提到的这些差异外,当事人在决定采用URDG还是ISP98时,还需要非常小心ISP中关于一些术语的解释,尽管大多数这些解释只是对一些通用语言的说明。比如ISP98第1.11条规定:“Including”指“包括但是不限于”:“
A or B“指”要么A,要么B,要么A和B三种情形“:”either A or B“指”要么A,要么B两种情形,不包括第三种情形A和B“:”A and B“ 指”第三种情形A和B“。
其他一些规定,可能容易使不熟悉法律英语,不谨慎的当事人陷入圈套,带来很大的商业风险,比如:
(i)“stated in the standby”只指备用信用证的文本内容,但是
“provided in the standby”既包括备用信用证的文本内容,又包括备用信用证所采用的规则的内容。“stated”和“provided”两者的中译文非常接近,国
内经常认为二者是等同的含义,但是如果在ISP98里混淆两者,极容易造成商业风险。(ISP98第1.11条)
(ii)如果信用证里出现打印错误,比如将“standby”打印成
“standbbby”,而该信用证又要求所有文字必须“准确(exact)”或“等同(identical)”,受益人如果不在付款请求书中重复该书写错误,其将遭致拒付。(ISP98第4.09(c)条)
五、结论
总体而言,ISP98比RUDG规定地更为详细,以同样的方式打印,ISP98一共89个条款,没有附录,占43页,而URDG只有28个条款,只占9页。造成这样的差别最主要的原因是,ISP的起草者试图对备用信用证领域可能发生的所有问题都提出一套规则。ISP的范围广泛在前言中就被提及:“因为在很多纠纷和破产申请中,备用信用证被广泛使用,许多值得细细斟酌的相关问题在有关商业信用证的规范里未被涉及,因此ISP试图给律师和法官在解释备用信用证的实务领域提供指导。”
在这样的目的下,ISP起草工作组做了大量努力,尽可能地考虑到该规则可能适用到的大范围潜在的人群。除了银行家、商人,还尽可能地照顾到评定机构、政府机构、契约受托人、律师和法官的预期。因此,ISP最后以大量的法律术语和高度详细的描述出台。URDG却选择了不同的方式,起草者们主要致力于见索即付保函中出现的基础性和普遍性问题。极少出现的问题留给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去协商,或者把问题留给适用法来解决。故准确把握两者的共性和异性,才能在适用规则时作出有利于自身的正确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