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编
刑法第二编 犯罪论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注意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免于刑罚处罚” 两者是不一样的,区别:前者是非罪 后者是罪
犯罪的三个最基本的特点:
一,犯罪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本质特征)
为什么说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1,没有社会危害性,即没有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有无是构成犯罪行为的前情。 2,有了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即社会危
害性的大小直接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
3,刑法中很多行为看上去符合犯罪的一些基本条件,但其本质上不具有社会危
害性,所以并非是犯罪行为。比如:正当防卫
4,刑法中有些行为看上去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其本质上具有社会危害性,
所以它仍然是犯罪行为。比如: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
5,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还是决定构成犯罪行为是否要进行处罚的一个重要因素。
比如:犯罪行为轻微危害性不显著的可以免除刑罚处罚
6,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还决定了构成犯罪行为处罚轻重的一个重要因素
决定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的因素:
1,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以及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在很多行为针对的对象不一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不一样的。比如:盗窃一般财产和军用物资
2,行为结果等客观因素(包括手段,时间,地点等等)。比如:在别人家里放火和在天安门前放火。
3,犯罪人的相对年龄,认知问题(精神问题,身体残疾等等),刑事责任能力比如:正常人和精神病人的各种犯罪问题
二,犯罪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法律特征)
指的是犯罪行为具有触犯刑事法律法规的“刑事违法行”特征
注意与一般意义的违法性区分(实际上就是区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 区别:犯罪一定是违法的,违法的不一定是犯罪的
三,犯罪行为的刑罚当罚性(法律后果)
犯罪是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因此对一切犯罪行为都必须判决处理。(×)
理由:当罚与必须判决的区分:
从犯罪性质上讲犯罪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但是在实际过程中是可以进行免于刑罚处罚的,但免于刑罚处罚的基础仍然是刑法当罚性。此时对所有的犯罪行为即没有必须判决处理但是本质上是具有刑罚当罚性的。
犯罪的分类:
理论上的分类:
自然犯与法定犯(最本质的特征:自然犯是指违背人的道德伦理,人们可以
轻而易举判定出是犯罪行为的犯罪。而法定犯是从表面上看不出是否违背道德伦理,是需要经过法律的种种规定推出属于犯罪行为的犯罪。)比如:杀人罪和经济案件中的一些犯罪。
身份犯与非身份犯(最本质的特征:以刑法规定的职业的特殊性来划分身
份的鉴定。)比如:贪污受贿罪和聚众斗殴罪。
行为犯与结果犯(行为犯是指侵害行为之实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这称为
举动犯或举止犯),或者是以侵害行为实施完毕而成立犯罪既遂状态的犯罪(一般的行为犯)。而结果犯是以侵害行为产生相应的法定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或者是指以侵害结果的出现而成立犯罪既遂状态的犯罪。)比如:强奸罪,伪证罪和玩忽职守罪,故意杀人罪。
实害犯与危险犯(实害犯是指以出现法定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危险犯是指以事实危害行为并出现某种法定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比如:过失损毁交通工具罪和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
重罪和轻罪
立法上的分类:
国事犯罪与普通犯罪
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
一般犯罪,类罪,具体犯罪(一般犯罪是指《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类罪是立法时将所有的具体犯罪划分为若干类。具体犯罪是刑法分则中每一章或每一节里规定的犯罪。)
亲告最与非亲告罪(亲告罪是指告诉才有处理的犯罪,属于自诉案件,必须由被
害人或其近亲属自己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才予以受理。非亲告罪,需要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
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
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是由刑事实体法规定,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并为成为该种犯罪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联系:
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运用。
犯罪概念对罪与非罪的界定作用只有通过犯罪构成才能发挥,没有犯罪构成,犯罪概念是空洞的。
犯罪构成只有在犯罪概念的指导下才成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具备犯罪构成的行为,同时也具备了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刑罚当罚性的特征。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区别:
一,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所表述的内容不同。犯罪概念着重表述的是
一切犯罪所具有的最基本的政治本质和危害本质,从宏观上认识一
切犯罪的共同属性。犯罪构成注重表述的是犯罪的规格和标准,从
微观上确定某一具体行为是否具备某种犯罪的特征。
二, 两者的作用不同。犯罪概念为人们提供了犯罪与其他非犯罪的社
会现象区别的原则界限,犯罪构成是具体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
罪的界限。
犯罪构成的重要意义:
一,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了重要依据,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原则界限。
二,为区分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提供了明确标准,成为罪界判断的尺度。
三,为划清重罪与轻罪的标准提供了合法依据,成为量刑轻重的根据。
四,为刑事法律科学的发展提供了研究的基础,成为刑法学的重要课题。
犯罪客体要件
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并且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特征:犯罪客体是一种社会关系(思想关系(往往是无形的,比如:贬低他人名誉)和物质关系(往往是有形的,比如:杀人))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广泛性????)
犯罪客体是被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只有当这种社会关系收到犯罪行为的侵犯时才形成了犯罪客体的存在)
犯罪客体的意义:
一,有助于认清犯罪的本质特征,便于确定刑法打击犯罪的重点。
二,有助于认定犯罪的性质,科学划分罪与罪之间的界限。
三,有助于评价犯罪危害社会的程度,正确把握刑罚的轻重。
案例分析:重婚罪侵犯的客体到底是什么????
按照重婚罪的客体内容来界定,则应该是侵犯了一夫一妻制,与世界所公认的重婚罪的客体是一致的。但是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却把重婚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同类客体中,即我国刑法认定的是重婚罪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利。两者存在矛盾。
犯罪客体的分类:
犯罪一般客体:又称为犯罪的共同客体,是一切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客体。 无论何种形式的犯罪都侵害了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和社会秩序。
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个部分或者某一个方面。
刑法分则中的10类犯罪即按照同类客体进行划分,依据是: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指向的社会关系。
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某一特定犯罪所侵害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每一种犯罪行为的性质,首先就是由其直接客体的性质决定的。
任何一种犯罪都同时具备犯罪的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当某一危害行为不具备犯罪的一般客体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对犯罪的直接客体的分类:
1,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
简单客体:又称单一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行为仅仅侵犯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即只有一个直接客体。比如:用手直接伸进口袋偷钱包——侵犯财产权
复杂客体:又称复合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具体
的社会关系,即有多个直接客体。比如:用刀逼迫某人交出金钱——侵犯了人身权和财产权
针对存在复杂客体的案例中存在着侵犯客体的主次之分。主次的划分标准是:看被侵犯的该种具体社会关系为刑法所保护的重要性程度和遭受犯罪侵害的程度。 比如:抢劫某人可某人没有钱时,此时构成抢劫未遂,因为抢劫是以财产是否到
手为标准的,针对抢劫罪刑法重点保护的是财产权。
绑架某人索要钱财可是被警察所抓获,此时构成绑架既遂,因为绑架注重
的是侵害人身权利为主。
2,现实客体和可能客体
现实客体:指已经受到犯罪行为现实侵害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即实害犯的直接客体。(已实施)
可能客体:指仅仅受到犯罪行为威胁的具体社会关系。(未实施)
犯罪客体的立法形式:
一,直接明确规定了犯罪客体。比如:规定通信自由受保护
二,规定了犯罪客体的物质形态。绝大多数的犯罪是有物质形态的。比如:偷窃
公司财产
三,规定了犯罪触犯的法律法规。比如:公司法规(其本身调整的关系即是被侵
害的关系即犯罪客体),偷税漏税
四,规定了犯罪侵害的具体的人。此处“人“所代表的是人本身所体现的社会关
系即为犯罪的客体。比如:虐待家庭成员
五,规定了犯罪的行为特征。着重从行为本身(必须是非法的)和对象的联系上
考虑。比如:非法制造枪支弹药
犯罪对象的概念:
犯罪对象是指我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或者对之施加影响的,客观存在的具体的人或者物。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系:
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的物是具体的社会关系的物质体现,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是具体的社会关系的主体。
犯罪对象反映着犯罪客体,是犯罪客体的存在和表现形式,犯罪客体则是隐藏在犯罪对象后面的犯罪的实质内容。
犯罪行为如果离开了对犯罪对象的直接作用和影响,也很难反映出社会关系受到侵害的情况。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区别:
1, 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犯罪对象是能够被感知的具体的物或具体的人,所呈现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而犯罪客体是无形的,抽象的概念,要通过人们的思维来认识,是行为的内在本质。比如:杀人,犯罪对象是人,犯罪客体是人的生命权。
2, 是否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之一,而犯罪对象不是。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客体,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有犯罪对象。比如:脱逃罪,犯罪对象此时是不存在的,但是存在犯罪客体即监狱的监管制度。 3, 是否决定犯罪的性质。犯罪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而犯罪对象不决定犯罪的性质。客体相同,对象不同,性质相同。客体不同,对象相同,性质不同。比如:杀了王五和李四,都定杀人罪,此时犯罪对象是不一样的,但犯罪客体是一致的,都是人的生命权。杀了王五和砍伤王五,此时分别定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这里犯罪对象是一样的,但犯罪客体是不一致的,前者是侵犯人的生命权后者是人的健康权。
4, 是否受到实际的损害。任何犯罪,犯罪客体总会受到侵犯,但是犯罪对象不一定受到实际的损害。比如:偷盗他人钱财,此时犯罪对象是钱财,完好无损,犯罪客体是人的财产权,受到了侵害。
5, 是否是刑法分则中犯罪分类的依据。犯罪客体是刑法分则中犯罪分类的依据,犯罪对象不是。
犯罪客观要件
犯罪客观要件,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说明侵害某种社会关系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诸种客观事实。
危害行为:是指刑法所明文禁止的,表现人的意识和意志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或言辞。
特征:一,危害行为是能够改变,影响客观事物的身体动静或者言辞。
二,危害行为是人的内在意识和意志的外在表现。(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无意识和无意志状态下的身体动静或者言辞,即使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也不能认为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
不表现人的意识和意志的行为主要有(都不属于刑法意义中的危害行为): 1,人在睡梦中或者无意识状态下的行为,或者无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行为。 2,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行为。
3,人在身体受到强制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
特殊状况:行为人受到犯罪分子的暴力威胁或精神强制而实施了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当条件符合紧急避险情况时,认定为紧急避险,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危害行为。在其他情况下仍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
三,危害行为是刑法上明文予以禁止的行为。(法定性)
危害行为的形式:作为(积极)与不作为(消极)
从行为对社会关系(客体)的侵害上看,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行为本身其实都是积极的。
(一)作为
作为,是行为人以其积极的活动进行刑法上所禁止实施的行为。(不当为而为) 有些犯罪只能由作为的形式构成,例如刑法规定的盗窃,抢劫,敲诈勒索,强奸,贩卖毒品等犯罪。
负有争议性的“持有型犯罪”是属于作为。
(二)不作为
不作为,是行为人消极的不履行特定的应尽义务的行为。(应为能为而不为) 重要前提:行为人具有义务(特定的义务)——无义务即不存在不作为
成立不作为的三个基本条件:
1,是行为人必须负有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义务,没有特定义务,也就不可能有对义务的违反,也就不可能有不作为的问题。
2,是行为人必须具有能够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因为只有对于有能力履行这种义务的人,法律上才会提出必须履行的要求。
3,是行为人没有切实履行特定的义务,从而产生相应的危害,这是不作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体现。(当刑法规定某种犯罪的成立不要求发生危害结果时,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不作为也可能成立犯罪。)
重要前提中特定义务的范围:
一,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义务。(公民普遍的义务不能作为不作为行为的前提,必
须是具体法律具体规定的特定义务。比如:宪法规定:“每个公民都有保护
国家公共财产不受损害的义务。”此时该种义务对“不作为”的定义界定即
不起约束作用。)
二,职务,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反例:一个研究所的工程师看见一堆废铁
堆积在车轨上,明知会引起火车的颠覆,但是因为上班快迟到了就匆忙离开
了,后来火车颠覆了。在这个案件中工程师的行为是不属于不作为的。因为
是研究所的工程师其不包含本身职务上或者业务上的义务问题。)
三,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而引起的义务。(比如:某些法律事件,领养一个小孩
从领养程序生效开始即负有对孩子的教育监督抚养等种种义务。)
四,由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即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行为,而使刑法保护的利益
处在危险之中,从而产生了行为人必须排除这种危险的义务。(案例:王某
带着邻居家小孩去游泳,小孩在游泳时脚抽筋溺水,此时王某若会游泳则有
救小孩的义务,若不实施救助行为导致法律规定的危害结果的产生则构成不
作为犯罪。)注意:先行行为是不能包括应犯罪行为的。
刑法中有些行为可能既是作为又是不作为。(比如:杀人罪,杀了人是作为,见死不救是不作为) 但是有些行为只能是作为 有些行为只能是不作为(比如:
危害行为与时间,地点和方法
时间,地点和方法只有在某些特定的犯罪中构成其犯罪的必备条件,一般情况是不必要的。比如:我国刑法第340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时间,地点和方法这些要素不会影响定罪,但是会影响量刑。
危害结果:
任何危害行为都会给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但只有危害行为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事实才是真正的“危害结果”。当刑法分则条文对其作出明文规定时,该种特定的危害结果便成为这些犯罪在客观上的必备条件。
特征:
一,危害结果是客观存在的
二,危害结果的形态是多样化的(存在有形结果和无形结果)
三,危害结果是由刑法规定的(法定性)——只有具有法定性才能成为某些
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危害结果的地位和作用: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
二,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
三,区分犯罪形态的标准之一
四,影响量刑轻重的因素之一
五,影响诉讼程序的因素之一
遗弃罪)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光有危害行为,危害结果,而没有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能构成犯罪的。 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社会行为规律性地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内在联系。
刑法上因果关系与哲学上因果关系的统一性:
1,因果关系存在的客观性。(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2,因果关系存在的特定性。(指的是行为是特定的,结果是特定的,两者关系也是特定的,因为刑法上要求犯罪行为必须具体化)
3,因果关系形成的系列性。(作为原因的行为必须是也只能是在结果行为之前发生的,且对结果的出现能起到引起和决定的作用,但发生在结果之前的行为并不一定都是原因行为)
4,因果关系联系的复杂性。
5,因果关系形式的多样性
4和5结合起来理解:
一果多因:是一种危害结果由数个危害行为共同造成的情形。(主要是对数个行为进行主次的划分)
案例:某甲对某乙有仇,一天某甲把某乙打成重伤,在某乙去医院的路上某乙被出租车给撞死了。此时某甲的行为和某乙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原因:因果关系不能无限的推)
一因多果:是一个危害行为同时或者前后造成多种危害结果的情形。(分析各种危害结果的性质及其实际危害量)
案例:某甲对某乙有仇,一天某甲把某乙打成重伤,经医生诊断后确定某乙必死无疑。某乙到观察室内进行氧气的必要供给,遇见对某乙也有仇的某丙,某丙趁人不注意的时候关掉氧气瓶,某乙当场死亡。此时某甲行为与某乙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有(对因果关系的另一种界定:行为有引起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在案例中经医生诊断后,确定某甲的行为是存在引起某乙死亡的可能性的。在实际当中,结果因为某些因素的穿插行为得以提前了,但并不因此而改变原有的性质,穿插行为所引起的结果与原行为所引起的结果的方向是一致的。——实际上依然有联系的最初的因果关系
引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与实际生活中的偶然必然的理解是不一致的)
在上述案例之中,偶然的因果关系建立的是:某甲殴打某乙致其重伤必死
必然的因果关系建立的是:某丙的直接关氧气瓶的行为
偶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的基本观点是,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
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和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
必然因果关系说: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
案例:在上下班紧张的高峰期时,某青年因未排队被某老年人给拉下来,该老年人患有高血压,在两者争吵的过程中,青年骂了一句“老不死”,结果老人死了。法医鉴定:老年人是脑淤血死亡。问:老年人的死亡与青年的骂人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
观点一:没有因果关系。因为老年人高血压升高是因为争吵时自身的情绪激动所引起的,是属于机体本身的反应,和青年的行为是没有直接关系的。
观点二:有因果关系。根据一果多因的认定,高血压是骂人行为直接导致的情绪激动直接导致的,两者之间存在着间接的因果关系。
看法:上述两种观点都是错误的。
原因:一,存在对“一般”的理解的误区。在犯罪行为之中都是具体的人,具体的物,没有所谓的“一般”性质的概念。行为本身是具有一定的特定的条件的,离开一定的条件实际上是都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因果关系存在一定条件之中。
二,存在“偷换概念”。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
的,所以因果关系中的两者都必然是行为。而在案例之中,高血压病不是一种行为,只是机体本身的一种素质。(在医学上高血压是该案件中因果关系的因,但是在刑法意义上并不是因,而只是一种条件,作为因成立的条件必然是人的行为。)——理解误区:把刑法中的条件当作是因果关系的因。
所以在上述案例之中,青年的骂人行为和老年人的死亡是具有因果关系的。
(但是行为人不一定要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还须从主观的角度去衡量其刑事责 任。行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都是会对因果关系的构成产生一定作用的。)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殊性:(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相对的)
1,范围的特定性:只有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才是结果。
2,作用的单向性:刑法上因果关系只研究行为对结果的单向作用。
3,内容上的法定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发展过程。
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
直接因果关系:危害行为没有介入中间环节而直接产生危害结果。
简接因果关系:危害行为通过介入中间环节而间接产生危害结果。(从刑法规定
上看,刑法对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人也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从司法实践上看,定罪量刑时都考虑了间接结果的因素。)
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满足条件:一,行为引发结果
二,行为没有防止本身应防止的结果(此处,防止必须有义务) 案例:带邻居家小孩外出游泳,其脚抽筋溺水,当事人见而不救,且当事人会游泳,小孩死了。此时当事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即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是由于行为人没有积极的履行某种特定的义务,才导致了刑法意义上严重危害结果的产生。
在理解不作为的犯罪时可以将“不作为”转化为“作为”来理解,相对的比较直观,但是不能用“作为”的量刑来衡量“不作为”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地位:
在任何犯罪中,刑法上因果关系都不是构成要件。
首先,因果关系只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的,自然的联系,其本身不能够反映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其次,刑法上刑事责任的认定并不是指因果关系本身的认定,而是针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认定,因果关系本身不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最后,在同一个案件之中,认定的危害行为和认定的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存在因果关系的。
犯罪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主体就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犯罪主体的特征:
一,犯罪主体必须是自然人或者单位
(所谓自然人,是指具有生命的人类个体。所谓单位,是指法律上人格化了的组织。)我国是以惩罚自然人犯罪为原则,以惩罚单位犯罪为例外(即分则中未明文规定的,单位不构成犯罪主体。)
二,犯罪主体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三,犯罪主体是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犯罪主体要件的意义:
一, 犯罪主体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
二,犯罪主体是我们区分此罪与彼罪界限的标准之一
三,犯罪主体的不同影响着量刑的轻重
自然人犯罪主体:
自然人犯罪主体,就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人。 (注意:死人是不能作为犯罪主体的)
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解释,控制以及对自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是行为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作用的认识能力,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对社会有害的,还是对社会无害的认识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中的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在对行为性质上有了认识的基础上选择,决定是否实施刑法中的禁止的行为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一,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二,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 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在我国的刑法规定中,凡是年满16周岁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有三种: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又聋又哑的人 三,盲人
决定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一,刑事责任年龄
五档年龄:
1,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4,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5,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不适用死刑。
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三分法:
一,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时期。
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不满14周岁时,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其实施了对社会有害的行为时,不构成犯罪。”
二,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时期。(14—16 针对8种犯罪)
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时期。(已满16周岁)
如何计算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司法实践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已满”一定周岁,指的是实足年龄,应当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并且应当以过周岁生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
二,精神状况
1, 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医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2,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生理功能状况
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醉酒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存在一种病理性醉酒,是指一种少量饮酒即可引起的严重精神障碍,此时是排除在外的,属于精神病人的范畴。
自然人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的特定的资格,地位或者状态。
刑法规定的犯罪特殊主体主要有: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
人员,邮政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负责人,军人;辩护人;在押罪犯,首要分子;航空人员,交通运输人员,生产作业人员等。
刑法规定的量刑的特殊身份主要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等。 注意:有些不属于自然人犯罪的特殊身份主体的在共同犯罪中是可以构成特殊身份主体所犯的罪的。比如:一个女子教唆一个男子去强奸另一个女子。在我国强奸犯罪中,构成罪犯主体的身份必须是男子。而在此处,该女子也是成立强奸罪的。
研究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意义:
1,是否具备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
2,是否具备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
3,是否具有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量刑的轻重有影响。
单位犯罪主体
单位犯罪,一般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单位名义实施的按照刑法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特征:
1,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罪,即是单位本身的犯罪,而不是单位的各个成员的犯罪之集合。
2,单位犯罪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犯罪。
3,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
4,单位犯罪必须是由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并予以处罚。
界限:
一,以单位的名义犯罪的利益归个人的,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凸显利益归
属问题直接决定。但是要区别:通过单位收益中获取提成,奖金,工资等仍旧按照单位犯罪处理,因为主要的是单位获得利益。
二,为犯罪而设立的单位其所实施的行为应该是按自然人犯罪处理的。——违
背了设立单位的基本宗旨,是属于借助单位来实施犯罪的自然人犯罪。 三,设立单位后主要从事的是犯罪活动也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
故,在司法实践案卷中必须全部的反映出该整个公司的经营状况,另外需明确指出犯罪活动在整个经营活动中所占的比例。一般认为满足上述条件三的,必须使其比例达到70%。
单位犯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重点)犯罪主观要件
犯罪主观要件,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行为主体对其他危害行为及其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具有的心理态度。
特征:(法定性,抽象性,危害性,时间性,必要性)
1,是支配危害行为的心理态度。
2,体现为对行为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
3,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心理态度。
犯罪主观要件的意义:
1,是区分罪于非罪的重要标准
2,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
3,是影响量刑的轻重的重要标准
犯罪故意:
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所谓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该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故意犯罪由两方面因素构成:一,认识因素 二,意志因素(意志因素是区分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关键所在。犯罪故意所有的态度是不否定的态度,而犯罪过失所有的态度是否定的态度。)
在认识因素上:
一,行为人认识到了将要实施或者正在实施的行为的危害性
二,行为人认识到了行为的结果。(是一种概括性的认识,可以是必然性也可以是可能性。)
三,某些犯罪的故意,刑法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待定事实的存在。
举例:奸淫幼女罪行的成立,必须是以“明知”对方为幼女为前提才成立的。假如某女子实际上是14岁但是因为身体发育过早看上去像是18岁,并且本人对外宣称是18岁,一男子与其发生性行为,此时不满足构成“奸淫幼女罪“的主观要件,不成立。
“明知“指的是对危害结果的一种预见性,不代表是“明明知道”。在故意犯罪中,明知的证明必须证到确知的程度,否则不成立故意犯罪中的明知。
在意志因素上:
希望:是行为人对已经明知的社会危害性结果所具有的积极追求的心理。——是指行为人通过外在的,促使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积极行动的状态。对结果的发生持有的是肯定的态度。
1,在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的情况下,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2,在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放任:是行为人对已经明知的社会危害性结果既不追求,但也不坚决反对,而是任其产生,发展的心理。——表明结果的出现并不违反行为人意愿的状态。对结果持有的是既不肯定也不否定的态度。(结果必须发生)
1,行为人为追求某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
2,为了追求某一种合法利益,而放任了另一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3,突发性事件中实施危害行为,不计后果地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犯罪故意的种类
法定分类: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犯罪的直接故意——希望,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犯罪的间接故意——放任,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直接故意中对结果的预见:必然性预见和可能性预见
必然性预见
对结果的预见是必然性预见,然后实施了行为我们能否直接判断行为人为直接故意而不考虑其心理态度?——能
案例:某甲对某乙有仇,要杀某乙,某甲是爆破工,某乙是检查矿工安全的。某天某甲看见某乙和某丙一起进入矿山之内,某甲打算现在杀了某乙决定提前爆破,但知道这样做了之后某丙也是会死的,犹豫了半天之后决定还是要爆破,结果某乙和某丙都死亡了。此处甲对丙采取的是?——直接故意杀人罪成立
(因为甲对丙死亡的结果是必然性预见的,此时其行为的实施即代表了甲是希望结果发生的。至于其心理态度,不能因为说是犹豫了而认定是否定的,仍然属于肯定的态度,是希望出现法定的结果的。)
可能性预见
行为实施产生的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但是其主观意愿上依然是希望结果的发生,依然想要故意犯罪,故仍属于直接故意。
间接故意中对结果的预见:只存在可能性预见
当可能性必然性地造成了结果的发生——犯罪既遂(间接故意)
当可能性未造成时——不构成犯罪(与过失类似,无结果即成立犯罪)
案例:南瓜事件:公路边上有一块南瓜地,南瓜成熟之后经常被人给偷了。主人
某甲某天向兽医借针往两路边巨大的南瓜里注射了剧毒农药,并自己做好标记,然后在存在里四处宣传自己的南瓜中有剧毒,千万不要去偷。赶鸭子的路过摘走了被注射了剧毒农药的南瓜,中途鸭子迷失了,赶鸭子的放下南瓜去找鸭子了,此时一对母女路过看见南瓜抱走了,并送了一个给自己的妹妹,当晚妹妹家全部中毒,一人死亡。此案件属于?——间接故意杀人罪
(施毒药本身这一行为就有让人中毒的意愿,就是一种加害行为,目的是想说让偷南瓜的人自食其果,持有的就是一种不否定态度。)
犯罪故意的学理分类:
一,确定的故意与不确定的故意
确定的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行为对象和具体侵害目标十分确定的情况下,仍然决意实施的心理态度。
不确定的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在对行为对象和侵害目标尚缺乏明确和特定认识的情况下,决意实施的心理态度。(含择一的故意 概括的故意 未必故意)
二,预谋的故意和突发的故意
三,事前故意和事后故意
犯罪过失
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记过,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对危害的结果是持否定态度的。(且和间接故意犯罪类似,必须有法定危害结果) 我国《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犯罪过失的分类: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没有预见”(唯一)
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应当预见”——以能够预见为条件。行为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该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判定的标准是: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 ——预见的内容是法定的危害结果。
疏忽大意的形式:
1,消极的不注意:即在负有义务的情况下,由于对工作对社会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而对自己的行为不假思索,导致根本没有考虑到自己的行为后果。 2,行为人的注意力转移:即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对可能引起的危害结果的应有的注意转向了其他情况的注意,而这种转移又是有过错的。
案例:一天晚上,某甲听见外面有人高呼有小偷抓贼,于是自己匆忙之下从厨房拿出菜刀准备抓小偷。在田地里的时候,某甲看见四个人,这四个人看见某甲衣衫不整且手持菜刀误以为是小偷于是围攻他,某甲以为是小偷的围攻,就用菜刀进行反抗。后来发现不是,可是已造成3人轻伤1人重伤。该事件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
(某甲应当预见自己碰上的人不一定都是小偷。此时为因疏忽大意而引起的假想防卫——正当防卫中具体介绍,是属于疏忽大意引起的过失犯罪的。)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
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该种过失犯罪存在主观认识上的错误:
1,行为人过低地估计了促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因素的地位和作用。 2,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抑制危害结果发生的安全因素的地位和作用。 轻信的根据:一,行为人自身的能力
二,客观方面的因素
犯罪过失学理上的分类:
一,无认识过失与有认识过失
二,普通过失与业务过失(“注意义务的问题”)
业务过失的特点:
1,犯罪主体的特殊性,犯罪行为人都具有业务上的特殊身份
2,违反义务的特别性,行为人所违反的都不是一般的注意义务,而是由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所特别加以规定的注意义务。
3,事故场合的特定性
案例:某人骑摩托车超速,在马路上撞到闯红灯的行人,结果自己死了行人只是轻伤。行人是否需要承担某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行人不需要。行人是无罪的。 (在该案例之中,骑摩托人的注意义务大于行人,则其责任越大,刑事责任越大) 三,重过失与轻过失
犯罪动机与目的
动机在前 目的在后(相同的动机可能产生不同的目的,不同的动机可能产生相同的目的 动机与目的也可以是重叠的)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者内心冲动。 过失犯罪无动机,这是绝对的。但相对于间接故意犯罪而言,存在争议。
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实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过失犯罪对结果的态度是持否定的,所以不存在犯罪目的。
间接故意犯罪对结果的态度是持不否定的,也不是希望,所以不存在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只存在与直接故意之中。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的联系:
一,两者都是犯罪人的主观心理活动,都反映着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
二,犯罪目的以犯罪动机为基础,犯罪目的源于犯罪动机,犯罪动机促使犯罪目的的实现。
三,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有时可以互相转化,即犯罪动机是犯罪目的背后的目的。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的区别:
一,从作用上看,犯罪动机起的是推动,发动犯罪行为的作用;犯罪目的起的
是为犯罪行为定向,确定犯罪目标和侵害程度的作用。
二,从产生顺序上看,犯罪动机产生在前,犯罪目的产生在后。
三,具有相同犯罪目的的同性质犯罪往往因人或者因具体情况的不同而有不同
的犯罪动机。
四,同一个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几个犯罪目的或者导致不同的犯罪目的。 五,两者在定罪量刑中所起的作用有所不同
犯罪动机的意义:一,犯罪动机往往对量刑有影响作用
二,犯罪动机对定罪也有一定的意义(情节犯的问题)
三,犯罪动机在衡量此罪和彼罪也有一定的意义(早期的流氓
罪)
犯罪目的的意义:一,犯罪目的是某些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刑法分则中,有些
犯罪以特定的目的为成立该罪的必要条件,比如:赌博罪)
二,犯罪目的在某些犯罪中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比
如:传播淫秽物品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三,犯罪目的影响量刑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主要是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存在不正确的理解。
1,假想的犯罪
2,假想的不犯罪
3,行为人对行为触及的罪名或者量刑轻重有错误理解。
针对上述的情况都是按照法律本身的规定解决的,不按行为人主观认识错误来解决。(但是也是存在极个别的例外情况的)
事实上的认识错误: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行为手段的认识错误和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此时均按照行为人的主观认识错误来解决
一,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目标认识错误)
1,同种类对象的认识错误(实质上并未改变客体,即不影响犯罪的性质)比如:杀人罪中,某人欲杀甲,但是杀了甲的双胞胎弟弟,一样的成立杀人罪既遂。 ——此类案件一般都成立既遂。
2,不同种类对象的认识错误(实质上是改变了客体的,此处的客体包括实际的客体侵害也包括可能的客体侵害)
案例1:某男的误以为一长发穿花衬衫男子为女子,实施了强奸的行为后发现其为男子。(此时某男的行为满足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成立强奸罪,但形态是未遂) (主观上认为对象是妇女并实施了行为,实实在在的存在了可能侵犯妇女性的保护的危险,故满足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可能的客体侵害
案例2:拿枪杀人,但是在子弹击中那个人之前,那个人已经死了。(同理分析,杀人罪成立,但形态是未遂)——实际的客体侵害
——上述案件属于同种性质,故在不同种类对象的认识错误上,并不影响犯罪的性质(由人主观上决定),但是影响犯罪的形态(以构成犯罪为前提),即构成是未遂。
存在争议的问题:“把自己的东西当作别人的东西来偷”“把自己的妻子当作别人的妻子来强奸”——构成犯罪(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有行为)对于形态的问题:刘宪权看法:构成既遂 (普遍看法)争议:构成未遂
——引发疑问:妻子能否成为强奸罪的对象 (个人看法:能)
关于不同种类对象另一例外案例:
某收垃圾者误以为一个刹车蹄为废铁,将其偷了出来卖了30元(按废铁的价钱卖的),事后发现其实际价值是6000元,此时该收垃圾者是否构成盗窃罪?是以30元定还是6000元定?——构成盗窃罪,以6000元定。——此处即不是以行
为人主观认识错误来解决
我国《刑法》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的有效价格证明确定。” 故在此案件之中,6000元满足盗窃罪成立的条件:数目够大
在司法解释中:肯定销赃数额高于赃物的实际价值量则应以销赃所得数额来计算(因为超出部分意味着犯罪人又非法占有了赃物购买者的利益,使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增大)——相对于刑法规定的另一倾向
但是对于销赃数额低于赃物的实际价值量则以赃物实际价值量来衡量。
二,行为手段的认识错误(工具认识错误)
是指行为人处于犯罪的目的,但其使用的手段或者精心选择的作案工具却无法实现犯罪的意图。——行为人有犯罪的故意,也有犯罪行为的实施,以故意犯罪定,但因其工具认识错误行为不会产生危害社会结果,故其形态属于未遂。 案例:误把白糖当作砒霜想要毒害某人(未成功)
三,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1, 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发生了预期的危害结果,而实际上该危害结果并没有发生。——一般是构成犯罪,形态是未遂。
2, 行为所希望的危害结果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而其误认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
3, 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其所追求的结果以外的结果发生,即实际发生的结果大于行为人预想的结果或实际发生的记过小于行为人预想的结果。
4, 行为人实施了前后两行为,实际上是后行为造成了其所希望结果,而误以为是前行为造成的。
案例1,某甲用针扎草人不断咒骂某人希望其死亡,结果某天某人真的死了。某甲是否成立杀人罪?——不成立(某甲存在着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其实际行为是不可能产生任何实际的危害的,故不能定罪,且其行为为迷信方式,行为本身也不构成危害行为,所以实质上也不能说是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案例2,高速公路上,司机撞了一个人,以为其死了,然后就将其塞进垃圾桶里,后来证明该人是在后来被塞进垃圾桶之后因为窒息而死亡的。司机的行为是? ——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司机应当预见人没有被撞死的可能性而没有预见)
行为误差:又称打击错误,行为偏差。是指由于行为人本身行为的误差,导致了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不属于认识错误,是客观造成的事实违背了自身的意愿)例子:某甲欲杀某乙,结果枪法不准杀了某丙。、 其与同种对象的认识错误的区别:
行为误差瞄准的目标和被干掉的目标不是同一个
同种对象的认识错误瞄准的目标和被干掉的目标是同一个
排除犯罪性行为
排除犯罪性行为,是指某一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具备了刑法对某一犯罪规定的行为形式,但是由于其行为本身实质上是有利于社会,从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由于行为人缺乏主观罪过,从而不具有主观危险性,因此刑法明确规定,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形。
在我国刑法的实体规定中,只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意外事件
在理论上,有:履行命令,职务,业务,自救,被害人承诺行为等(但有限制) 比如:在竞技过程中出现的故意伤害:故意踢断别人的脚,不负刑事责任。(但其前提是不能违章违规)
我国法律上存在一漏洞:营长命令一士兵去营内仓库搬两厢茅台酒到自己家中 对于营长本身一定是违法的,但是对于士兵呢?——我国没有规定
命令与法规相关冲突时两方面的审查:
一,形式审查:是否具有命令的形式(发布命令者是否有权发布)
二,实质审查:实行命令者是否有义务对命令的违法性作出判断选择做还是
不做(存在战时与非战时的区别)
正当防卫
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通过人身反击的手段,以制止不法侵害继续进行的作为。
正当防卫对大多数人而言是权利,但是对警察之类的也是义务。人民警察在某些情况下应当采取正当防卫而未采取也是可以构成犯罪的。
正当防卫是不会引起民事赔偿,但紧急避险是会引起民事赔偿的。
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
一, 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才能实施
所谓合法权益,就是指受法律保护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各种合法利益。
1,对非法利益不能进行正当防卫
2,防卫挑拨不是正当防卫(防卫挑拨:是指行为人为了意欲加害他人,事先刺激,引诱,挑逗对方先行向自己进攻,然后借口正当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
3,互殴行为不存在正当防卫
二,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施
不法侵害的定义:是指能够危害到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这里既可以包括犯罪行为,也可以包括违法行为。 一般具有暴力性,明显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即将造成严重结果的紧迫性。 注意:1,不法侵害必须是实际存在的,而不是防卫人凭主观想象臆造和推测的。——假想防卫:事实上不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人误以为存在不法侵害而对臆想的侵害者进行防卫。状况有:一,发生在根本不存在不法侵害的场合。(例子:夜间来访的客人误以为是小偷,猛打了一顿。) 二,发生在对不法侵害实施正当防卫的过程中,对与不法侵害无关的人实施了所谓的正当防卫。(例子:民警制止某人对甲的攻击行为,甲误以为民警是帮手也对其进行反击) 针对假想防卫是按照行为人事实认识错误的原则处理的,即按行为人主观认识解决。一般的处理方法:一,行为人虽然没有预见他人的行为不是不法侵害,但是应当预见时,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过失犯罪的责任,但前提是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 二,行为人不可能预见不是不法侵害时,则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三,行为人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了防卫行为,而在防卫的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以及造成的后果明显不当时,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应该视情况而定。(属于假想防卫过当)
2,对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侵袭行为,是否能实施正当防卫?——视情况而定。
在明知的情况下,是不允许的,可以采取紧急避险。
在未知的情况下,允许进行反击的,视为正当防卫。——附属于假想防卫情况 3,对于动物的侵袭不能说是正当防卫,但对于受人驱使的动物的侵袭,可以对驱使人实施正当防卫。——正当防卫的反击的对象可以是工具,也可以是人。 4,对于防卫过当行为能否实施正当防卫?——争议中(个人看法:能)
5,对于正在进行的不作为行为能否进行正当防卫?——争议中(一般是不可以的,因为不作为行为本身不具有暴力性,但是特殊情况特殊对待)
三,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施
主要问题是不法侵害结束的定义:
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包括了不法侵害人自动,有效的中止违法犯罪,或者说不法侵害的危害结果已经造成,犯罪处于既遂的状态,不再向前延伸(此时即使实施正当防卫行为也不能阻止结果的发生或即时即地挽回损失,或者是即使不实施正当防卫行为也不会发生危害结果或危害结果不至于进一步扩大); 不法侵害已被制止,不法侵害人已处在被控制之下。
防卫不适时:对于尚未着手或已经结束的不法侵害实行所谓的“正当防卫”。
前者即事前防卫——属于假想防卫
后者即事后防卫——刑事责任的认定是故意犯罪或者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 补充:一,不法侵害确实已经结束,行为人也已经认识到不法侵害的结束,但仍对不法侵害人予以打击,对其造成损害是激于义愤的行为,此时应以故意犯罪论处。
二,不法侵害确实已经结束,但防卫人误以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之中,进而对不法侵害人予以打击,并造成其损害,此时按照假想防卫处理。
案例:某晚一位乘客持刀抢劫了一位女司机后拔下出租车钥匙逃离,女司机用备用钥匙开车将乘客逼至墙角并冲撞乘客,导致其被撞飞到挡风玻璃上。之后乘客拿冲向女司机,女司机用老虎钳打掉其刀后大喊抢劫,警察赶到将乘客逮捕。 ——女司机在乘客逃离车子后进行的防卫是否适时?——是适时的
(乘客下车后,抢劫行为和对女司机人身安全的危害状态已结束,但是对于女司机财产权的不法侵害造成的危害状态还在继续,这种侵害状态还能通过正当防卫进行制止或排除时,是属于正当防卫适时的。)
案例中通过正当防卫后女司机拿回了自己的财产,故其防卫是适时的。 四,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本人才能实施
反击行为多造成的损害可以是人身的也可以是财产状况。
实施正当防卫的人可以不是被害人,但是对象一定是不法侵害本人及其共犯。 五,正当防卫必须是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所谓必要限度,是指防卫行为能够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继续进行而不造成新的不应有的损害。——衍生出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
以过失犯罪为主(只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还有间接故意
紧急避险——“趋利避害”
《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引起民事责任的,正当防卫不会。
紧急避险,就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方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 原则:不允许牺牲他人的人身权利来保存自己的人身权利(例子:原本应该被杀的人,找了个人来代替自己被杀)——刘看法:刑法上并不评价这种行为,因为行为人仅给了代替这一种危险而没有自己本身去实施真正的杀害行为。
不成立紧急避险的主要原因:
行为人不具备紧急避险所必要的紧急意识(主观条件)
案例:某甲眼睛即将失明,因为其眼角膜严重损毁,情急之下,医生偷割了一具身份不明的尸体上的眼角膜然后移植给了某甲,某甲因为及时的眼角膜重见光明。此时医生的行为是?——紧急避险(是为了维护某甲的生命健康权)——属于为了维护他人的人身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
一, 紧急避险只能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才能进行(目的性条件)
目的内容:
1,避险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避险行为在于保护更大的合法利益
2,避险人的意图就在于通过损害另一方较小的合法利益来实现对更大利益的保护。
行为人自己故意制造某种危险,然后接口紧急避险侵害另一个合法权益,属于“避险圈套”——以故意犯罪论处
二,紧急避险只能是面对实际存在的危险才能进行(前提性条件)
实际危险:是指在客观现实中存有足以使各种合法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紧急情况。——自然界和人类社会(来源忽略只要实际存在即可)
对于自招危险,是否也可以成立紧急避险?——可以(自招危险情况下采取紧急避险行为是有效的,但此时紧急避险只是作为一个中介环节,该行为产生的侵害第三者合法权益的后果是自招危险本身行为间接因果关系产生的,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和现实性,所以对于其行为还是需要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的) 对应有“假想避险”——处理的思路和“假想防卫”一致
三,紧急避险只能是针对正在发生的危险才能进行(时间性条件)
避险不适时:对于尚未发生或已经结束的危险,进行所谓的“紧急避险” ——处理思路类似“防卫不适时”
四,紧急避险只能是在迫不得已,无法排除危险的情况下才能进行
“唯一性的选择条件”
只能在没办法的情况下进行,有其他的可能逃脱危险的办法仍采用了“紧急避险”侵害了第三方的权益时,不属于紧急避险的行为。
例外:《刑法》规定:“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这表明在职务上和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即使在自己无法排除了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时,也不能进行紧急避险,他们还得根据自己特定的义务,积极地履行职责同危险作斗争。
案例:强盗抢劫银行,用枪逼着出纳员交出钱,出纳员照做了。而其在业务上是有特定责任照管这些钱财的。此时出纳员的行为?——紧急避险的行为
主要判定问题:义务——此处出纳员虽然有照管钱财的义务,但是没有通过牺牲自我来保护银行钱财的义务。(生命健康权益大于财产权益)
且在此处出纳员的义务和解放军等的义务是不一样的性质的。
但是还是在有的情况下,具有业务上,职务上特定责任的人也是可以进行紧急避险的:
1, 避险行为发生在履行自己的职责的过程中,行为人并未有放弃其职责,仍在积极的履行自身的职责,顽强的与危险进行着抗争。
2, 行为人几经努力仍然无法排除危险,如果不实行紧急避险,不但会使本人的生命健康受到重大的威胁,而且还会进一步的导致危险的进一步扩大,造成对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更加严重的损害。
3, 避险行为对第三者权益的损害远远小于避险行为所保护的利益。 五,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且紧急避险所引起的损害一定要是排除危险所必须的,如果不是必须的,也属于超过了必要的限度。(举例:住户有50的村庄起火了,为灭火救出人群实际上只需要拆除3户即可,但在实施的过程中拆除了24户,此时即构成超过避险的必要限度。)——紧急避险过当——指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避险过当的刑事责任原则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限度的标准:应当是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是小于避险行为所保护的利益。
有关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的综合案例:
某甲追杀某乙,某乙冲进某丙家中,用某丙家的名贵花瓶砸伤某甲的脑袋。某丙见状用木棍打了某乙的脑袋,某乙的脑袋开花了?——某丙的行为是?——假想防卫(意外事件)
某乙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相结合。(因为针对的对象不一致,所以在同一案件中存在了两种行为形式)某乙对某甲是进行正当防卫,某乙对某丙则是进行紧急避险。(均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者是结果的形式条件,是可以共存的,不像犯罪两者不可。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相同之处:
4,两者都在主观目的中,都具有保护社会利益的正当性要求,即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5,两者在客观效果上,都产生了有利于社会利益的实际效果,即都使得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6,两者在法律规定上,都属于排除犯罪性的属性,即在适当的情况下,都
不负刑事责任。而在过当的情况下,又都不能完全排除其构成犯罪,都要负刑事责任,但是都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相异之处:
1, 两者的前提条件性质不同。正当行为前提条件仅限于人类社会的违法犯罪等不法侵害。而紧急避险的前提条件虽然包括了人类社会引起的人为危险,但更多的是来自于自然界的危险。
2, 两者行为指向的对象不同。正当防卫行为只能针对不法侵害分子本人才能实施。而紧急避险则必然针对合法的第三方利益加以进行。
3, 两者的行为限制条件不同。正当防卫行为面对不法侵害即可实施。而紧急避险只有在迫不得已,别无他法的情况下才能进行。
4, 两者的过当的要求不同。正当防卫其所造成损害只有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时才成立防卫过当。而紧急避险则要求其所损害的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应该小于其保护的合法权益,否则即构成避险过当。
5, 两者行为的主体要求不同。正当防卫不但是每个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也是某些特定社会成员的法定义务,必须予以实施,不实施,即违法。而紧急避险虽然也是社会成员的一项合法权利,但是对于某些在业务上,职务上有特定责任的社会成员而言是不能进行的。
意外事件
《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
意外事件:就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属于规定的后半部分 基本特征:1,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已经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
2,行为人在主管上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也就是说是一种行为人无意识,无意志的情形。
根本——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在其行为造成客观损害结果的当时,根据客观环境条件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根本无法预见到行为引起结果的可能性。 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区别: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行为人对客观损害结果在事实上是没有预见,但根据行为时的客观环境条件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行为人除了在法律上负有应当预见的义务外,在事实上也具有能够预见的能力,其所以没有预见,完全是由于行为人疏忽大意的过失不想预见,不去预见,以致最终发生了实际的损害结果。
意外事件的行为人对客观损害结果,不但在事实上没有预见,而且在法律上也不负有应当预见的义务,更主要的是在行为的当时,根据具体的客观环境条件和行
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行为人根本不具有可以预见的能力,以致最终还是因不能预见,无法预见的原因,造成了客观损害结果的发生。
案例分析:
天气不好,能见度很低,八点外出散步时某甲看见菜田里有狗在动,便用石头砸狗,狗走了。晚上11点时某甲外出小解,看见在八点时看见狗的地方又有白色东西在动,便进屋取枪对准白色的东西打了一枪后,突然发现那是邻居家小孩,于是立马送小孩去医院,结果小孩在路上死了。某甲的行为属于?
——疏忽大意的过失(杀人罪)
在案子处理的过程中辩护方采用的观点(用来验证行为人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1,当时环境因素:能见度低,行为人难以预见的。
2,人的联想能力
辩驳:针对1,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在天气不好能见度低时变得更大了,其责任也就越大,那么其越是不注意,刑事责任越大,问题越大。
针对2,人的联想能力是不能证明认为白色东西是狗的可能性大于是小孩的可能性的,联想能力是不能作为预见的依据的。
——整理:该案件中,某甲的行为是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成立杀人罪。其行为本身应当预见也有能力预见白色的东西是小孩,但由于其不想预见不去预见导致了小孩死亡这一危害结果的产生,故成立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
不可抗力
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属于规定的前半部分
不可抗拒:是指行为人其行为造成客观损害结果的当时,在主观意识上已经预见到了,其意志因素对损害结果持绝对否定的态度,只是由于违背其主观意志的客观原因已非行为人的主观能力能加以排除,这一客观原因仍然按照其自身的运动规律发生作用,最终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犯罪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而停止下来所呈现的各种状态,即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
过失犯罪中不存在所谓的未完成的状态,因为其是以法定的危害结果的产生才成立的,所以只是存在着既遂的状态。(无结果不定罪)
间接故意中不存在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至于预备存在着争议。(也是无结果不定罪)
停止形态:是行为过程中的一个点而不是一段时间,这个点是和停顿相关联的,
没有停顿的这么一个点即什么都不构成。(无停顿无形态之说)(一个行为只能存在一种形态,不能把行为的过程进行分割来进行各个时间段的停顿的形态) 案例:某甲要杀某乙,买了一把刀,在家磨刀后,带着刀一直跟在某乙的身后,然后在转角处举刀砍向某乙,然后某乙死了。问?分别分析买刀,磨刀,拿着刀跟在乙身后三个点的犯罪形态。——问题无意义。案件直接的成立犯罪既遂。无其他的犯罪停止形态
(在案件中是没有行为的分割点的,判定行为的犯罪形态只能是在最后的一个停顿点进行判定,而不能在中途行为未完成时即进行判定,且一个行为只能存在一种形态,分割后即有多种,很明显不符合立法原则)
犯罪既遂
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齐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该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也就是已经达到了犯罪的完成形态。
犯罪既遂的类型:
1,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
法定的犯罪结果:是专指犯罪行为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而给犯罪客体造成的物质性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有形的损害结果。
一般: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贪污罪等。 2,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行为的实施有一个实行过程,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视为是行为的完成。 一般:强奸罪,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诬告陷害罪,绑架罪。
3,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该类罪犯即使行为没有发生危害结果,也是以既遂状态认定其犯罪形态的。 一般: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4,举动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犯罪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既遂的犯罪。
该类犯罪多为言辞类犯罪,以行为着手实施作为既遂的标准。
一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传授犯罪方法罪
犯罪预备
我国《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
罪预备。”
我国《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犯罪预备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可以依据《刑法》第13条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决定犯罪预备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因素:
1,预备行为本身的性质。(杀某人,一个人准备的是刀,一个人准备的是枪) 2,行为人主观目的所决定的。(两个人都准备了一把刀,一个人准备杀人,一个准备伤害他人)
3,距离着手的远近程度。(停顿的距离。两个人都准备杀人,一个刚买好刀,一个买好刀了并且还磨好了刀跟在了自己想杀的人的后面)
客观特征:
一,已经进行了犯罪的准备活动
准备工具:是指制造,收集可供犯罪利用的各种器械物品
制造条件:是指除准备工具外,为保证实行犯罪而进行的各种准备活动。 二,事实上未能着手实施犯罪
是指行为人未能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所包含的实行行为。 三,未能着手实施犯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区别于犯罪中止的最主要标志。
某一犯罪行为的预备行为可能是另一犯罪的实行行为,此时采用实行行为所构成的既遂吸收预备行为多构成的预备。
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的区别
犯意表示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故意犯罪以前,以口头形式或书面的形式对犯罪意图的流露。——仅仅只是主管意图在言辞上的流露,而没有什么准备活动,即不构成犯罪。但是很容易发展到犯罪预备。(举例:“我想杀了某人”——之后没有行为即是犯意表示,若加上一句“你帮我吧”——构成犯罪预备,属于为犯罪制造条件的拉拢共同犯罪人的行为。)
例子:“给钱不给钱,不然我打断你的腿。”和“我总有那么一天会杀了你的,你等着。”——后者是属于犯意的流露,行为人并没有实施什么具体的危害行为,即不构成犯罪。前者是属于刑法规则中确规定的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行为,构成犯罪,但至于形态以行为人是否得到钱财来定,得到了则是既遂,未得到即使未遂。
犯罪未遂
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我国《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过失犯罪是不存在未遂的。对危害结果持有的是否定的态度,且无结果不成立犯罪。此处,未遂即表明未出现法定的危害结果,故不成立犯罪。
间接故意犯罪也不存在未遂。和过失犯罪类似的,无结果即不成立犯罪。 犯罪未遂特征:
一,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着手实行犯罪:就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案例1:某男的路过某办公室时,误把一侧身长发裸睡的男子认为是女子,想要趁其睡着无意识时强奸他,于是把自己的衣服脱光了准备走到床边去,这个时候男子突然惊醒发现该男子,于是把他立马制服了。某男的行为构成? ——构成强奸未遂
(此处属于是行为人趁他人无意识的情况下开始实施行为,强奸罪属于行为犯,是需要有一定的行为的实行过程的,此处男子脱衣服即是在实行过程中,但因没有达到足够的程度就被制服了,所以不构成既遂,所以是未遂。)
案例2:某人想要越狱,在监狱中挖洞,后被人发现,此时该人的行为是逃脱罪的未着手,因为逃脱罪是从逃的行为开始构成着手的,这里挖洞只是为了逃跑做准备条件,故属于犯罪预备?——该说法错误。
(逃脱罪是行为犯,构成既遂是行为要有一定实行过程的。挖洞的行为开始即构成逃的行为的着手,属于“边挖边逃”,故行为已着手,又因为被抓故构成未遂。) 逃脱罪在一定程度上与被抓的地点是有关系的,监管所等地方都存在着一定的警戒线,在警戒线内被抓的欲逃跑的罪犯均构成逃脱未遂,越过警戒线即成立既遂。 二,犯罪未得逞
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的犯罪没有完全齐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不以自己主观意愿因素为主来界定
注意:
1,不能以犯罪目的是否达到,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认定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准。 2,犯罪未得逞,不等于没有发生任何危害结果,而是指犯罪构成要件内容特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
3,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齐备,没有时间长短的限制。
三,犯罪未得逞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未遂的分类:
一,实行终了的未遂和为实行终了的未遂
二,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情节加重犯中是否存在未遂?
情节加重犯: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由于具备了超出基本构成的严重情节,按照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按照本罪定罪,并加重其刑罚的情况。 情节加重的因素:手段,对象,地点,行为,次数,身份,数额等。(除结果意外)
——不存在未遂的情况
结果加重犯:是指故意实施刑法所规定的一个基本的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加重结果而使得其法定刑升格的情况。——故意伤害致死罪
——不存在未遂的情况
(因为无论是结果加重犯还是情节加重犯都是必须是出现了重伤或者死亡等加重情节才成立加重犯,未出现这样的结果即不构成,所以不存在未遂之说。) 比较:故意伤害致死——态度是过失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态度是过失或者故意(针对故意的情况:伤害某人但主观上是放任伤害造成的结果的,持的是无所谓的态度,不否定。)
一疑惑案例:某男子去保姆市场假以招保姆的名义找了一名女子回家,回家后男子欲对女子实施强奸行为,女子先缓住男子,后趁其不注意的时候从阳台上跳了下去,后其瘫痪了。——法院对此的判定是:强奸致人重伤未遂(?)
(实际上应该是属于强奸行为和其他行为结合造成的危害结果,应属于结合犯,不应该认为是结果加重犯)
例外的一种情况:抢劫罪中构成即遂的标准是钱财的获得,但在司法解释中有一种例外的情况: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按即遂来认定。
犯罪中止
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我国《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犯罪中止的类型:
1,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
特征:一,时间性,即必须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
时间是: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行阶段
(犯罪既遂以后的恢复原状和补偿损失是无意义的,仍旧构成犯罪既遂。) 案例:某小偷偷了一妇女的钱包后溜走,绕了一圈后回来发现妇女嚎啕大哭,原来钱是为了孩子治病用的,于是心有不忍就将钱包偷偷的又送回去了。
——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一个行为只存在一种形态,既然已经发生了一种形态
既遂,即不存在另一种形态,故犯罪既遂后是不存在犯罪中止的)
针对放火罪中停止形态的问题:
放火以点火的行为为着手,被燃烧物的独立燃烧后是排除犯罪人犯罪未遂的。但是并不代表行为的本身已经是既遂的。
案例:某人放火烧某人房子后,突然天下大雨,火灭了。——放火罪既遂
此时若火还在烧时,未停止,则不认为犯罪已经存在停顿点了,此时是不能判定犯罪形态的。故在火还在烧时,行为人自动的扑灭了火另外加上天突然下大雨了火一下子就扑灭了,行为人的行为仍旧构成犯罪中止。——停顿点的问题
即:某人放火后某物独立燃烧起来了,火还在烧,某人后悔了又亲自扑灭了火。此时某人的行为构成了放火罪的犯罪中止。
二,自动性,即必须自动停止犯罪行为
即指犯罪分子出于自己的意志,放弃了自认为可以进行下去的犯罪。(此时无论行为人自动停止的犯罪的动机是什么——最关键的区别所在)
能达而不达——主观意识上决定即可
三,彻底性,即行为人必须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
——只是针对某一次的犯罪而言,并不是所有的
问?彻底性是否是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
例子:对某一种犯罪彻底停止了,但是没有停止犯罪,而是实施了另一种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犯罪,此时能否成立前罪的犯罪中止,还是说以后罪的既遂来判定?
——思路:首先,针对一整个行为是不能数罪并罚的,不然对于这同一对象的同一行为肯定是会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的。(法律原则上是不允许的)
放弃高位犯罪转而实施低位行为的形态认定:
用高位吸收低位处罚比较好:——类似吸收犯的问题
1,现实案例中的惯例里针对同一对象中的行为,采用的都是高位吸收低位处罚(比如:强奸罪的中止,但是构成了猥亵罪的既遂,此时按强奸中止计算) 2,用低位既遂吸收来处罚无法体现出高位犯罪中止这一状况——且采用高位犯罪中止来判定能够鼓励犯罪分子停止一种严重的犯罪
(在上述强奸罪中止与猥亵罪既遂中,应当把猥亵的行为看成是强奸中止后造成的非法定的危害结果来计算。)
案例:某人持刀准备入室抢劫一老头的财物,可惜老头不在,某人便直接的偷走钱财离开了。此时能否用抢劫罪的预备高位吸收盗窃罪的既遂。
——不能,直接以盗窃罪的既遂来判定。
(抢劫和盗窃其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财产权,行为人的目的是一样的。故两者不存在在客体角度上的高低位之分,其本质上的社会危害性是一致的,所以
抢劫罪并不是相对于盗窃罪而言是高位犯罪的,故不用高位吸收低位) 四,有效防止法律所规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
即使行为人自己中止了行为以后,仍无可避免的造成了非法定结果的发生,则仍旧以犯罪中止看待,但是在量刑的过程中应该考虑到非法定结果的因素。
若行为人自动中止了自己的行为,但是仍旧发生了法律规定的危害结果时,此时即以犯罪既遂来看待,只是在量刑的过程中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 2,结果防止的犯罪中止
一,时间性——发生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
二,自动性——不可能单纯的只采取消极的停止方式进行,必须有积极的停止方
式才能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三,有效性——结果一定是要不发生的,一旦发生即构成既遂。
犯罪中止的界定问题:
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中止
——是(鼓励犯罪分子放弃可能实施下去的犯罪行为)
所谓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已经实施了足以发生特定犯罪结果的侵害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发生这种结果,此时行为人仍旧能够重复实施这种侵害行为,但出于本人意愿而自动停止实施侵害行为,使特定的犯罪结果未发生。
掐脖子的行为不属于重复侵害的行为。
例子:某人手枪里有五颗子弹,准备杀某人,可是开了一枪之后未中,行为人即放弃了后来的打枪行为。此时某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中止?
——不成立。一粒子弹出去之后实际上已经是行为的发生完毕了,结果未中即构成行为的未遂,停顿已经出现了。若认为是犯罪中止,则相对于一颗子弹的杀手而言是不公平的,因为一颗子弹的杀手子弹发出后未中即立刻形成了犯罪既遂,而实际中五颗子弹的社会危害性是大于一颗子弹的,而五颗子弹构成犯罪中止,一颗子弹却构成犯罪既遂,显然是不合理的。
且此处五颗子弹的存在不能看作是行为人自动放弃了重复侵害的行为。
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的客体:
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各自可能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不同的,但是行为人行为指向的客体是一致的。——对象的不一致性与客体的一致性
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
是二人以上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
表现形式:共同作为,共同不作为,一方作为与另一方不作为
共同作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以积极的行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由共同作为构成的共同犯罪。
共同不作为:二人以上都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义务,而且能够履行而共同故意以消极的方式不去履行这种义务,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是共同不作为构成的共同犯罪。——必须是两者都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且都能够履行。
一方作为与另一方不作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由一方作为和另一方不作为,互相配合,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是由一方作为与另一方不作为构成的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的主体
二人以上(可以是单位与自然人,自然人与自然人,单位与单位)
自然人与单位的共同犯罪属于混合型共同犯罪,在承担刑事责任时是按照各自的原则来判定的,应该区分开来。
例子: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中,其数额未达到单位犯罪的要求却达到了自然人的要求,此时在共同犯罪中,单位是占犯罪的主导地位的,该怎么处理?
——单位因数额未达到犯罪的要求故不构成犯罪。自然人达到了犯罪的要求故构成犯罪。至于单位占犯罪中的主导地位则忽略不计。
因为法律上规定,单位犯罪若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不构成犯罪。
问?自然人与单位犯罪中的单位负责人是否直接构成共同犯罪主体。
——不构成。在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中,应当把单位看成是一个整体的自然人,是单位中所有内部人员的一个集合体,不可分割。
注意点:
1,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如果其中只有一人具备刑事责任条件,其他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则不构成共同犯罪,对其中具备刑事责任条件的行为人应以单独犯罪处理。
2, 一个具备刑事责任条件的人利用另一个缺乏刑事责任条件的人实施犯罪——“间接正犯”(间接的实施犯),间接正犯实际上只是把缺乏刑事责任条件的人作为其实施犯罪的中介或工具,这种通过中介所实施的犯罪不发生共犯关系,因而不成立共同犯罪。——被利用的必须是“工具”类的
案例:精神病人某甲追杀某乙至一胡同,某丙早就想杀了某乙,看见这种情况后知道在胡同口有道门是可以关上的,于是就把那道门关上了,某乙就这样被某甲追到门口被杀了。——此处某丙的行为即属于间接正犯,成立故意杀人罪 (行为中应把精神病人某甲的行为看成是某丙想要杀死某乙的行为的工具) 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
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即二人以上在对于共同犯罪行为具有同一认识的基础上,对其所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
共同犯罪的故意的含义:
一, 各个共同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孤立地实施某一犯罪,而是同其
他人共同实施这一犯罪。(联络)
二, 共同犯罪人都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所引起的危害结果
(意识)
三, 各个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所引起的危害结果都抱着希望或者放任
的态度。(意志)
因为缺乏共同故意,以下情况不构成共同犯罪:
1,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行为,造成一个危害结果的,不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分别论处。(二人以上共同过失)
我国《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理。”
过失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由于全体行为人共同的不注意,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强调的是同一过失
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了一个危害结果,但是在各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注意义务和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心情。——强调的是不同过失,但是造成了同一犯罪结果
例子:“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法条解释:首先,对于肇事人而言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是过失的,但在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却是故意的。其次,指使者在明知肇事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仍指使肇事人逃逸,并最终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等后果。在逃逸这一行为上两者均有共同的故意,指使者和肇事者对这一后果共同承担责任。
2, 故意犯同过失犯相结合形成同一犯罪。(一方故意一方过失)
3, 二人以上同时在一场所故意犯罪,但彼此主观和客观行为都无互相联系的,也不为共同犯罪。(同时犯)
4, 一人利用他人实施犯罪时创造的条件,故意相继实施犯罪。(先后犯) 5,二人以上在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有的犯罪人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单独实施了另外的犯罪,超越共同故意范围的行为由行为人单独负责,其他共同犯罪人对此不负共同犯罪的责任,这种情况被称为“实行过限”。 ——共同犯罪中结果加重犯是否属于“实行过限”?
(如果除行为人外的共犯对加重结果具有可预见性,能见而未预见,此时则不构成“实行过限”,则属于共同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不能预见也无法预见,此时是构成“实行过限”的,则不针对加重结果追究其刑事责任。)
6, 事先无通谋的时候帮助行为。(销赃)
共同犯罪中的特殊问题:
无身份者和有身份者能否构成共同犯罪?——能
单位自然人共同实施了法律规定的单位不能成为犯罪主题的犯罪,此时该怎么办?——比如:杀人罪中单位即不能构成杀人罪的犯罪主体,但是存在情况“某单位雇佣杀手去杀某人”。解决的办法是:将单位的责任人或者决定者与自然人结合构成共同犯罪。——此处不成立单位犯罪
片面共犯问题:
是指参加犯罪的人中,一方有同他人实施犯罪的共同故意,并协力于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他人却不知其给予协力,因而缺乏故意联络的情况。
情况:一,是片面的共同实行犯,即实行的一方没有认识到另一方的实行行为。 二,是片面的教唆犯,即被教唆者没有意识到自己被教唆的情况。
三,是片面的帮助犯,即实行一方没有认识到对方的帮助行为。
注意:帮助对象必须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有意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一方构成共同犯罪,被帮助一方构成单独犯罪。
案例:某甲追杀某乙至一胡同,某丙早就想杀了某乙,看见这种情况后知道在胡同口有道门是可以关上的,于是就把那道门关上了,某乙就这样被某甲追到门口被杀了。
——某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某丙构成故意杀人的共犯。(因为某丙的行为完全理解了另一方某甲的行为的性质和意图,作为共同犯罪所具备的条件都单方面的拥有了——除了对方明知者一点)
片面共犯在我国法律条文中的体现:我国《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情况有:
一,诈骗者和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通牒,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
二,实施诈骗的人并不知道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为其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但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知道其想诈骗就帮助了他。
“共谋而未行”问题:
共谋而未行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首先,共谋属于预备行为,是共同犯罪中的形式。单纯的共谋形式构成犯罪,如果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被迫放弃,则属于犯罪预备;如果是行为人自动放弃,则属于犯罪中止。
其次,共谋而共行属于共同实行犯,共谋而都未行构成共同犯罪中的预备犯或中止犯。如果一方已行一方未行,仍构成共同犯罪。原因:共谋而未实行者主
观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存在的共谋行为完全可以成为共同犯罪中的共犯。(即使共谋而未实行者是自动放弃实施后来的实行行为,也仍然是共同犯罪成员)
最后,在共同犯罪中,有人因害怕承担法律责任在实行犯罪的中途自己离开了共犯关系时,若已明确告诉其他人,则成立犯罪中止或犯罪预备,若未告诉其他人,则其他人构成什么犯罪该人仍旧构成何种犯罪。
案例:甲乙丙三人要杀丁,计划好后,三人一起走向丁家,在路途中甲害怕了悄悄溜走了,之后乙丙还是杀了丁,此时甲的行为?——不成立犯罪中止,构成犯罪既遂
(此处甲的行为并没有有效的防止危害结果的出现,故不成立犯罪中止。且乙丙的行为意识里面是存在有甲的行为的共同性的,甲依然构成共同犯罪,成立既遂。)
共同犯罪的形式
一,任意的共同犯罪和必要的共同犯罪
任意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一人单独能够实行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的犯罪情况。
必要共同犯罪,是指法定的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情况,也就是说,这种犯罪不可能由一人单独完成,而是以共同犯罪为要件。——直接规定在刑法分则中,按照刑法分则规定来定罪量刑。
形式:1,聚合性必要共同犯罪:即以不特定多数人的聚合行为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共同犯罪(包括犯罪集团和聚众犯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
特点:参加人数在三人以上,人数较多 一般都有首要分子起着纠集,策划,指挥作用
2,对合性必要共同犯罪:即以共同犯罪人之间相对行为的结合为构成要件的共同犯罪,如果缺少任何一方的相对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贿赂犯罪(由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的相结合,但是有区分:行贿行为谋取的利益如果是正当的利益则不构成行贿行为,则更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行为)
——重婚罪(是重婚行为和与重婚行为相对行为的结合)
例子:某男子之前已有妻子,外出打工遇见另一女子,女子知其有妻子仍与某男结婚,此时某男某女均构成重婚罪,属于共同犯罪,若女子不知则其不构成重婚罪,不构成共同犯罪)
二,简单的共同犯罪和复杂的共同犯罪
简单的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没有行为上的分工。
复杂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不同的分工,出于不同的地位。
分工的定义:是指有人教唆,有人实施,有人组织,有人窝藏,有人帮助等地
位和作用上的大分工。而不是具体行为,动作上的小分工:你放风我偷钱之类的。
三,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并不一定要事前有通谋,事前有通谋不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 但刑法规定,有的共同犯罪必须以有事前通谋为前提的。
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危害性不一定大于事前无通谋的危害性。
事前帮助:属于事前有通谋——构成共同犯罪
事中帮助:属于事前无通谋——仍构成共同犯罪
事后帮助:如果事前有通谋则构成共同犯罪,无通谋则构成单独的其他犯罪。比如:窝藏罪 包庇罪等
四,一般共同犯罪和有组织的共同犯罪即犯罪集团
犯罪集团,根据《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织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
特征:1,人数较多,由三人以上组成。
2,具有一定程度的组织性,即有明显的组织领导,首要分子带领普通成员实施犯罪,普通成员出于被组织,被领导的地位,具有严密的纪律性,如保守犯罪的秘密,服从组织犯的支配等。
3,具有一定的稳定性
4,具有一定的犯罪目的性
共同犯罪人的种类:
一,主犯
《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在一般的共同犯罪中有可能所有的人都是主犯,但是不可能没有主犯。
但是存在一定的例外:在片面共犯里,杀人关门的事件中的片面犯构成了共同犯罪,但是其属于从犯的行为并不是主犯,此时在共同犯罪中即不存在主犯。 主犯的三种情况:
1,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组织犯
是指在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2,聚众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是指在聚众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3,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主要的实行犯
主犯与首要分子的关系:
《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说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
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无论在犯罪集团中还是在聚众共同犯罪中,主犯都是首要分子。且首要分子只存在于犯罪集团中和聚众共同犯罪中。
主犯的实际范围大于首要分子,在同一个犯罪当中可以有除了首要分子成立主犯外的其他犯罪行为人成立主犯。
主犯的刑事责任: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的主犯(即上面的),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从犯
《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导作用的,是从犯。”——也是实施犯但作用较小或者是帮助犯
从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胁从犯
根据《刑法》第28条规定:被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
犯罪分子参与犯罪是不完全自愿的,是在威逼或强迫下,由于意志软弱的过错而参加了犯罪活动,在这种情况下,胁从犯虽然处于被胁迫的状态,但他们仍然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仍然具有是否参加犯罪活动的选择余地。、
胁从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教唆犯
《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
教唆犯是按照教唆的内容来定罪的。且教唆犯的行为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 引起被教唆人的犯意时即构成了教唆。
注意的问题:
1,被教唆人把教唆的内容理解错了的时候,实施了其他的犯罪,教唆犯只对自己教唆的内容负责,此时构成的是教唆未遂,对理解错了的则由行为人自己负责。
2,如果被教唆人实施犯罪时超出了教唆的范围,实施了其他的犯罪,教唆犯只对自己教唆的内容负责,超出教唆部分由被教唆人自己负责。
3,教唆故意的内容只要求达到引起他人的某一具体犯意即可,并不要求在具体方法上,具体对象上作具体的表示。——如果对犯罪方法,具体对象做了提示,那是属于教唆犯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竞合,应当按照高度行为吸收低度
行为的原则断定。
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第一,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所谓被教唆人已经犯了被教唆之罪,是指被教唆人已经进行了犯罪预备或者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而未遂,或者已经完成犯罪而既遂。
衡量教唆犯所起作用的标准:应该结合教唆的内容和被教唆人的实际行为进行考虑。教唆主犯一般相当于主犯,教唆从犯一般相当与从犯(处罚上) 第二,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
情况有:被教唆人拒绝犯教唆之罪 被教唆人虽然当时接受了教唆但随后打消了犯罪意图 被教唆人当时接受了教唆,但是未犯教唆的罪,而实施了其他犯罪
教唆犯在教唆后引起他人的犯意之后自己单方面的停止了教唆,即使对被教唆的人明确告知停止了之后,被教唆的人依然决定自己干下去,此时不构成教唆中止。 ——教唆中止必须使被教唆的人根除了其被教唆者引起的犯意才行
教唆正常人自杀是不可罚的教唆(因为自杀是属于个人意识支配实施的行为) 教唆精神病人自杀是可罚的教唆(因为教唆精神病人自杀等于直接由教唆人干掉了精神病人)
既教唆又帮助——教唆吸收帮助
既教唆又实施——实施吸收教唆
被教唆犯当时接受了教唆的内容,且实施了与教唆内容相符合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没有发生其想要的结果时。——属于行为的未遂和教唆的既遂 此时对于教唆犯不应当按照行为的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判断:对教唆犯应当从重处罚。——错(仅在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时) 对教唆犯可以从中处罚。——错(在刑法规定中无“可以”一说法) 案例1:某甲想搞点钱,于是就教唆邻居14岁小孩去仓库盗取点钱财,后两人平分取得的钱财。法院引用条文“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引用是否正确?——错误
(小孩对盗窃罪并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其行为应该被视为是某甲进行犯罪的一种工具,这里应当是属于某甲的单独实行犯罪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更不可能存在教唆的内容,故应是某甲单独成立盗窃罪。)
案例2:某甲想搞点钱,于是就教唆邻居14岁小孩在大街上进行抢劫,法院引用条文“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引用是否正确?——正确
(小孩此时对抢劫行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此时应视为是某甲和小孩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符合条文规定。)
罪数形态
罪数,就是犯罪行为所构成的罪名的单复数。
罪数确定的标准:犯罪构成的个数
一罪的类型:
单纯的一罪:纯粹的一罪 选择的一罪 复合的一罪 重复的一罪
纯粹的一罪:即指刑法上把一个犯罪构成规定为一罪的情况。(即一个行为) 选择的一罪:是指刑法条文上规定了若干独立的犯罪构成,既可以由一个犯罪构成成立一罪,也可以由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犯罪构成成立一罪。(即一个整体的犯罪构成中的多个行为)
复合的一罪:是指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法定犯罪构成成立一罪。
重复的一罪:是指同一个犯罪构成多次重复成立的一罪。
实质的一罪:继续犯 想象竞合犯
继续犯,也叫持续犯,是指行为从着手开始实行到由于某种原因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
特征:1,只有一个犯罪行为
2,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不间断地持续存在
3,犯罪行为自始自终侵害或针对同一对象,侵害同一社会关系
4,行为人必须出于一个直接故意
继续犯与状态犯
状态犯:当一个人的行为完成以后,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状态还在延续。
区分点:继续犯:行为与状态本身同时存在,同时消失。比如:重婚罪,非法拘
禁罪,虐待罪等。
状态犯:行为先实施完毕,但状态还在持续。比如:盗窃罪 继续犯与连续犯(最主要区别:行为的单复数)
连续犯:(处断的一罪)是指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意,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
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
同一的犯罪故意:指一个犯罪故意贯穿在连续数个犯罪行为之中,即行为人的数次犯罪均在其预定计划之中。
概括的犯罪故意:指行为人事前只有一个概括的犯罪意向,没有预定的犯罪计划和明确的犯罪目标,甚至对实施下一次犯罪的目标,方法,时间等可能还没有具体的打算,但其所实施的同种行为都在一个总的犯罪意图之内。
连续犯的特征:
1,数行为具有独立性和连续性
2,数行为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意
3,数行为触犯同一罪名(且数行为可独立成罪)(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存在时间上的间隔——一般较短)
当连续犯罪之间的时间间隔过长,超过前一次犯罪行为的法律追诉期时,此时前一次的犯罪将不给予考虑,后一次犯罪行为不与前一次行为构成连续犯罪。 区分点:连续犯是裁判上的一罪,数行为的犯罪作为一罪,一般从重处罚。 继续犯是单纯的一罪,只有一行为存在,一般不从重处罚,只是在一
行为继续的时间过长且造成更严重后果事从重处罚。
连续犯与同种数罪
同种数罪:不具有连续犯连续关系的数行为,触犯数个同种罪名。
区分点:(主要是在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性上)
1,连续犯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有连续意思。
同种数罪因分别起意,意思不具有连续性,罪过形式不限于故意,过失犯也可以成立。
2,连续犯的数行为具有连续性,是反复实施的连续行为。
同种数罪实施的数行为间,没有连续性。
3,连续犯以一罪论,是实质上的数罪,处断上的一罪。
同种数罪一般认为属并合论罪。
想象竞合犯
是指行为人处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而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属于行为实施后,法律适用中的问题)
例子:想要采取爆炸的手段杀死某乙,结果把某甲和某乙一起给炸死了。 ——此时是属于杀人罪与爆炸罪的想象竞合
特征:
1,行为人在客观上只实施了一个行为
2,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
想象竞合犯一般触犯的法条之间都是交叉关系的。
对于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应当按照“从一重处断”原则,即按其一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中法定刑较重的罪名适用刑罚。
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
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情况。——必然存在 比如: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属于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深入细化,法条之间绝大多数为包容关系,也存在交叉关系。)
两者的区别:
1,想象竞合是一个行为,形式上触犯数罪名,犯罪本身是形式上的数罪。 法条竞合也是一个行为,但是犯罪本身形式上是单纯的一罪。
2,想象竞合是一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或发生数结果,触犯数罪名的竞合。 法条竞合是一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或发生单一结果,成立一罪名,而有数
种法条可以适用。
3, 想象竞合的数法条之间,仅有行为的同一。
法条竞合的数法条之间,则是犯罪构成的重合。
4, 想象竞合是裁判上的一罪,应就其触犯的数罪名中,从一重处断,不排除竞合的轻罪。
法条竞合是单纯的一罪,在竞合的法条中,择一适用,而排斥其他法条的适用。
法定的一罪(都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惯犯 结合犯 结果加重犯
惯犯
是指行为人因犯罪已成习性或以犯罪为常业,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某种犯罪,依法律规定应按一罪处理的情况。
以某种犯罪为常业或者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腐化生活来源的,被称为常业惯犯,简称常业犯。
犯罪已成习性,在较长的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某种犯罪的,被称为常习惯犯,简称常习犯。
我国《刑法》现行规定的惯犯只有:以赌博为业
惯犯与连续犯之间的主要区别:
惯犯必须是法律所明文规定的,否则均按照连续犯算。
惯犯的特征:犯罪恶习深 犯罪时间长 作案次数多 社会危害大
结合犯
是指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成为一独立新罪的情况。 公式:甲罪+乙罪=丙罪或甲乙罪
结合犯的特征:
1,结合犯所结合的数罪,原本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即具备独立的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
2,结合犯是将原本独立的数罪,结合成为另一独立的新罪。
3,数个独立的犯罪被结合为另一独立的新罪后,数个独立的原罪失去原有的独立犯罪的意义,仅成为新罪的一部分。
4,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为另一独立新罪,是基于刑法的明文规定。
——结合犯规定的价值:
最大程度的减少法官判断的次数,从根本上贯彻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判断的次数越多,法官的主观意图流露得过多,出现的错误可能越多。)
结果加重犯(既是法定的一罪也是实质的一罪)与结合犯的区别:
1,是主要区别:前者是单独的一罪,主要表现为一个罪名内部的基本犯罪结果和加重结果之间的关系。后者表现为数行为,数结果和数个罪名之间的关系。 2,前者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不构成未遂和预备的形态。
后者则可能构成犯罪的未遂和预备等形态。
处断的一罪:连续犯 吸收犯 牵连犯
连续犯的特征在与继续犯对比的时候已经介绍过了。
吸收犯(也可以属于是实质的一罪)
是指一个犯罪行为为另外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的那个行为论罪,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予以论罪的情形。
吸收的类型:
一,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如:杀人吸收伤害,强奸吸收猥亵)
二,主行为吸收从行为
三,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
吸收犯与结合犯的区别:(主要点是是否有法律直接的规定)
1,吸收犯不需要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结合犯必须通过法律规定。
2,吸收犯的吸收关系是基于一般观念或法条内容所作的判断。
结合犯的结合关系由法律,明示而直接规定。
3,吸收犯的吸收关系结构是一罪包括他罪,即罪与罪的包括关系。
结合犯的结合关系的结构是一罪结合他罪,即罪与罪的并存关系。
4,吸收犯被吸收的罪失去独立成罪的意义。
结合犯被结合的罪,可能仍然在结合整体中保持原有的罪名。
5,吸收犯被吸收的罪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结合犯是数罪结合,法律明文规定加重处罚。
牵连犯
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 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进行处理。——仅在处罚上,罪名上是不成立吸收的,仅在处理的时候认定是重罪的罪名,实际上其他罪名还存在。
特征:
1,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
2,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
3,必须是数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
如:行为人为了骗取财物,采用了伪造公文的方法。其目的在于骗取财物,但方法又触犯了伪造公文罪。——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骗此时是包含了伪造公文的骗的内容的。——两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联系的紧密度高,从构成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来看,伪造公文应该是诈骗犯罪中的客观事实内容。)
对比:某人为了抢劫先去盗窃了枪支弹药。——此处不按照牵连犯来判定,应该按照数罪并罚来判定。因为此处的抢劫行为并不一定要依靠盗窃枪支弹药来完成,此时盗窃枪支弹药的行为不属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两者没有牵连关系,故不成立牵连犯,按照数罪并罚来)
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区别:——根本点:行为的数量
牵连犯是具有牵连关系的数行为而触犯数个罪名。
想象竞合犯是一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
牵连犯与结合犯的区别:——根本点:法定性
牵连犯在法律上没有明文时可以依据法理解释。
结合犯则必须依法律规定为解释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