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征收排污费工作程序
安徽省征收排污费工作程序
一、收集数据
第一条 环境监理机构通过排污申报、环境监测、物料衡算、现场调查、查阅资料等方式收集并获得排污单位有关排污状况的数据。
第二条 排污单位应按环保部门的规定如实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一)重点工业污染单位按月申报。一般污染单位,每年申报1~4次。个体工商户每年申报1次,建筑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申报。
(二)排污单位排污状况有重大改变时应提前15天向环境监理机构报告,非正常排污的,必须在3天内向环境监理机构报告,说明变更原因,并提供监测结果。环境监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核查。
第三条 排污申报数据由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或委托其它单位监测,所需监测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四条 排污单位监测手段不完备的,也可采取物料衡算、排放系数等方法提供数据。
第五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于每年初提出排污收费所需的监测计划和要求,报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下达监测任务,由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并提出监测实施报告。
污染物的监测项目、采样时间和频率由环境监理机构会同监测机构共同确定。
二、数据的核定
第六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认真审核所收集的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是否齐全,逻辑是否合理,各种关系是否成立。
第七条 环保部门通过审查核实,对申报数据合格者,予以登记注册建档。对不合格者,限期要求重新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八条 环境监理机构对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和有关内容有疑议时,可以进行监测复核,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抽查,必要时可安排对排污单位进行连续性监测,以合理确定排污量。
第九条 复核所需的监测,由环境监理机构与监测机构共同派员承担。
到排污单位现场检查时,监理人员应当对排污状况进行全面调查(包括检查排污口个数、位置,流量计使用情况,了解总用水量及各车间、工段用水情况,根据生产工艺、生产状况及其它有影响的因素,衡算废水排放量),将所获得情况记入《安徽省环境监理现场调查笔录》。
第十条 在污染物排放浓度、数量基本恒定或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和要求申报时,环保部门一次采样分析的监测数据,可视为有效。
第十一条 环境监理机构对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数据核定后不符的,按具有法定监测资格的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三、排污费的征收和解缴
第十二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严格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核定的监测数据和现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收费标准及收费政策,计算排污单位应缴纳的排污费。
第十三条 核定排污费时,应先计算排污单位的排污费基本应征额。
第十四条 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环境保护部门除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还可根据具体情况征收或加倍征收排污费。
(一)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在试运行期间,或在试运行期后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仍超过排放标准或总量指标的,经环保部门同意可限期解决的期限内,应征收排污费。建设项目超过试运行期或限期解决的期限后,仍达不到排放标准或总量指标的,从当月起加倍征收排污费。
(二)有污染治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排放标准或总量指标的,加倍征收排污费。
(三)限期治理项目期满后达不到限期治理要求,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总量指标的,加1倍以上排污费。限期治理单位因特殊原因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并经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政府书面同意延期的,在延期期限内应征收排污费。限期治理单位确因受目前技术条件的限制,不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但使污染物排放显著下降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酌情加倍征收排污费。
(四)监理机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一经发现排污单位已验收合格达标排放的建设项目、限期治理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总量指标的,从当月起加倍征收排污费,直到达标为止。
第十六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根据计算得出的排污费征收额,经审议确定无误后,填写《安徽省征收排污费通知书》,并送达到排污单位。10日内,排污单位未提出异议的,环境监理机构应根据通知书规定的日期,填写“安徽省征收排污费收款收据”(五联单)。通知书当面送达时,由受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即视为送达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受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把收费通知书留在受达人处,即被认为送达。收费通知书也可采用挂号邮寄或其它方式送达。
第十七条 自征收排污费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实行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地区,自填写委托收款凭证之日起),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纳的或少缴纳的,每天按规定增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环境监理机构要经常到银行查账,发现排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将排污费缴入帐户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要求排污单位限期缴纳排污费。
(一)委托收款凭证从银行退回的,或用邮寄方式送达的收费通知书被退回的,环境监理机构在查明原因后,应及时以当面送达的方式向排污单位发送《安徽省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期限为20天。
(二)以当面送达收费通知书的排污单位,逾期未缴纳排污费的,环境监理部门以当面送达的方式向排污单位发送《安徽省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九条 各地征收的排污费应于每季度终后10日内,按财政预算级次,用一般缴款书悉数解缴各级金库。同时编制“征收排污费收入解缴明细表”,报省财政部门、省环保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以便环保部门与解缴金库数核对。排污费的财务管理按国家《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排污费的停征、减征、缓征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或加强管理,达到排放标准的,或者显著降低污染物排放数量和浓度的,环境监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调查,核查属实后,从排污单位申请送达之日起,减少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因故停产或部分停产,连续停止或减少排放污染物超过10天以上的,环境监理机构经核实后,按实际停产天数及其排污情况,停止或减少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因特殊原因,要求缓征排污费,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制定还款计划,监理机构提出具体意见,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从批准之日起,缓征排污费。
缓征时间超过6个月或缓征排污费数额地市级超过15万元、县级超过5万元的, 须报上一级环境监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停征、减征或缓征排污费的排污单位,应继续履行排污申报手续。环境监理机构应不定期抽查复测,加强监督。
缓征期满的,应按规定足额征收排污费,并补征排污单位所欠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 上述停、减、缓征排污费金额的确定,由当地环境监理机构根据排污单位的书面申请和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意见,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五、处 罚
第二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环保部门可视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并限期予以纠正:
(一)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二)拒绝或者谎报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采样监测等工作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环保法其它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对排污单位处以罚款,环境监理机构应提出书面报告(或《安徽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建议书》)并附有关调查材料,经审批后,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安徽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监理机构送达和执行,同时抄有关部门。 对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处罚的应报省级环境监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环境监理机构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对排污单位和个人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在规定的权限内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缴纳排污费、污水排污费或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对当地环保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排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未按程序或规定期限提出复议申请,环保部门可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在征收排污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一)在两个月的复议期间及复议期满后15日内;
(二)在诉讼过程中。
六、排污费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上级环保部门对下级环保部门在排污收费工作中不适当的决定和做法,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上级环保部门对下级环保部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例行检查,检查时可采用听取汇报、询问、调阅报表和档案、调查排污单位等方式检查下级环保部门是否依法、全面、足额、及时征收排污费。
第三十四条 对于在检查工作中发现情节恶劣,严重违反排污费征收、管理及使用规定的行为和人员,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