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因果关系
陈兴良之刑法上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在刑法中,将某一结果归咎于某人的时候,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尤其是在结果犯的场合,无因果关系则无刑事责任。当然,因果关系并不象行为与结果那样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因为行为与结果是一种事实特征,而因果关系是两者之间一种性质上的联系。因此,不应将因果关系与行为、结果相并列作为构成要件。当然,这丝毫也不以否定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这种联系具有事实性质。但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一个法律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从事实和法律这两个方面加以考察。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作为一种行为事实的性质而存在的,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在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指导下,对于事实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然而,由于没有从价值层面上研究法律因果关系,因而使因果关系理论纠缠在必然性与偶然性等这样一些哲学问题的争论上,造成了相当的混乱。我曾经提出因果关系是行为事实与价值评判相统一的观点,认为作为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只有经过价值评判才能转化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仅仅当作一个事实问题来把握难以完成因果在犯罪构成中所担当的使命。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还应当从刑法角度加以考察,使之真正成为客观归咎的根据。
二、事实因果关系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如何确定,在英美法系刑法理论是按照“but-for”公式来表达的,因此,事实上的原因极为广泛。在大陆法理论中则引入了哲学上的条件与原因两分说的思想,在条件和原因是否区分以及如何区分问题上展开其学说,由此出现了条件说与原因说的争论。
条件说,又称全条件同价值说,此说立足于逻辑的因果关系的立场,认为一切行为只要在逻辑上是发生结果的条件,就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此说主张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存在逻辑上必然的条件关系,即“如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关系(Conditio Sine Qua Non,简称C.S.Q.N公式),则存在刑法的因果关系。条件说的C.S.Q.N公式坚持的是一种广义上的因果概念,具有物理的因果关系的性质,将之直接运用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会使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过宽。为此,主张条件说的学者为限制条件的范围,又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说。该说认为,当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第三者的故意行为时,可以中断原先的因果关系。此后,中断的原因又扩展到自然性事实以及过失行为。尽管如此,这种观点仍然坚持从物理的角度考察因果关系的立场,未能从根本上克服条件说的缺陷。
原因说,又称原因与条件区别说,此说区分原因与条件,将对于结果的发生与许多条件相对应,提出特别有力而重要的条件,作为对于发生结果的原因,其他条件则不认为其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而称为条件(单纯条件)。原因说是为限制条件说不当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而产生的学说,故又称为限制条件说。
那么,如何区分条件与原因呢?对于这一问题由于认识标准上的不同,又产生种种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1)必生原因说(或必要条件说)。此说认为在引起结果发生的各种条件行为中,只有为结果发生所必要的、不可缺少的条件行为,才是刑法上的原因,其余的是单纯条件。(2)直接原因说(或最近原因说)。此说认为在引起结果发生的数个条件行为中,直接引结果发生的条件行为是刑法上的原因,其余的为单纯条件。(3)最重原因说(或最有力条件说)。此说认为,在引起结果发生的数个条件行为中,对于结果发生最有效力的条件行为,是刑法上的原因,其余的为单纯条件。(4)决定原因说(或优势条件说)。此说认为在结果出现之前,积极惹起结果发生的条件(起果条件)与消极防止结果发生的条件(防果条件)处于均势。后来,由于起果条件占了优势,压抑了防果条件,惹起结果之发生。因此,凡是占有优势并使结果发生的条件行为,即是刑法上的原因,其余的为单纯条件。原因论从客观上对条件说作了种种限制,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因果关系的范围。当然,如何区分原因与条件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条件说与原因说相比较,原因说是限制条件说,因而条件说所确定的因果关系范围大于原因说。对于条件说的批评正在于此,认为它会无限制地扩大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如果仅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考虑,这一批评似乎有理,但如果考虑到条件说只是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提供事实根据,其并不直接导致刑事责任,这一批评就失之偏颇。至于原因说,力图限制条件的范围,缩小刑事责任的范围,使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定型化,因而具有合理性。但原因说并未提供条件与原因相区分的可操作性标准。更为重要的是它仍然只是在事实范围内确定刑法的因果关系,所以不能科学地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
条件说与原因说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从它们是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提供事实根据这一立场出发,目前大陆法系各国刑法理论通常采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作为一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是建立在条件说所确定的因果关系之上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不能将相当因果关系说视为是对条件说的否定,而是使事实因果关系转化为法律因果关系。
三、法律因果关系
法律因果关系是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刑法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是以相当性为判断标准的,由此形成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按照条件说的观点,行为与结果被认为有因果关系时,进一步把人类全部经验知识作为基准,基于某种原因的行为引起某种结果的事实,一般人认为相当时,则认为它是刑法上重要的因果关系,属于这种相当性范围以外的结果认为没有重要性,从而刑法上不予考虑。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核心问题是相当性。相当性是法律设定的一种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因而是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转化为法律上的因果关
系的关键。
那么,如何认定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呢?对此,刑法理论上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在行为时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凡是行为人在行为时所能认识到的因果联系事实,不论社会上一般人是否能认识到,皆认为存在刑法关系。可见,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完全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为标准,确定刑法因果关系之有无
(2)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应当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对行为对及行为后所发生的结果能否预见为标准,作出客观的判断。凡是一般人已经预见或可能预见某种行为会引起某种结果的,就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否则,就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3)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或可能预见之事实以及虽然一般人不能预见而为行为人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特别事实为基础,判断刑法因果关系之有无。凡是一般人所能预见到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伦理上的条件关系,不论行为人是否预见,都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凡是为一般人不能预见,但行为人能预见的,亦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在上述三种相当性的判断标准中,在行为人认识与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相一致的情况下,主观说与客观说并无区别。其区分在于:社会一般人所能认识而行为人所不能认识,或者社会一般人不能认识而行为人所能认识的情况下,是依一般人标准还是依行为人标准?主观说认为应行为人标准,而客观说则认为应依一般人标准。折衷说采一般人标准,即社会一般人所能认识而行为人所不能认识的情形下,承认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存在。但在社会一般人不能认识而行为人能认识的情况下,又依行为人标准,承认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存在。
一般认为,折衷说是妥当的。从而取得了通说的地位。
由于在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引入了人的认识能力,因而出现对相当因果关系的批评,即是否否定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我认为,这种批评恰恰是没有区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于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而是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上确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就已经解决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问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刑法还要设定一定的标准,从中选择某些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刑法选择当然具有主观性,但并不违反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恰恰是刑法因果关系区别于哲学因果关系的法律特征的体现。更为重要的是,相当因果关系的相当性,不仅从社会经验法则上考察,而且从构成要件上考察,即对构成要件上的相当性作出判断。从构成要件上说,具有相当性的因果关系是以某一行为具有危险性为前提的。只有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刑法才可能确定为犯罪,从而将因果关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范围之内。
储怀植教授关于“一个半因果关系理论”
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有争论的一个重要问题。争论的热点是刑法上因果关系外延的大小,基本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等于必然联系;另一种认为刑法因果关系除必然联系外还包括偶然联系。前者可以称作
至于一部分偶然因果关系,则应当根据概率高低来确定,高概率的偶然因果关系则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高概率的偶然因果关系称之为“一个半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