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慧丽诉张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慧丽诉张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鼓民初字第33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慧丽,女。
被告张羽,女。
原告王慧丽诉被告张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丽,被告张羽及代理人霍文君,唐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原告将其所经营的唯美度男士、女士科学美容养生馆承包给被告(以下简称养生馆),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止,由于被告单方违约造成我经济损失,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房屋租金每月3200元,3个月计9600元;另支付已垫付的水电费950元,以上共计105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同时保留追究其玖万元违约责任的权利。
被告答辩,原告起诉被告错误,应依法予以驳回,再者,承包合同的签订虽然张羽作为乙方签了字,但这是受张X之委托,张X是该房的实际承租和使用人,而并非被告张羽,况且合同部分存在欺诈,并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原告王慧丽作为甲方,被告张羽作为乙方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房屋承包合同协议,即原告王慧丽将其经营的养生馆以每月3200元价格承包给被告张羽(实为租赁关系),期限为一年,即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止,并约定乙方第一次向甲方交两个月房租(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2月20日),以后每三个月交一次房租……。张X、王XX作为证明人,在该承包合同协议上签
字。该合同签订后第3天双方经再次协商又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协议,落款日期仍为2010年12月7日,该份合同关于承包的房屋承包金及承包期限均同前一样,另增加第四条对承包期间相关费用及租金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合同期内如甲、乙方任何一方违约,需赔付对方违约金玖万元整。另查明,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支付给原告押金3600元,并支付给原告租金6400元(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2月20日计两个月)。后来该房被盗,原告为防止物品丢失,于2011年3月28日将房子钥匙收回,至此被告共使用该房三个多月,欠原告租金3816元未交。另还查明,被告在承租期间即从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2月10日水电费未交,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为被告垫付两个月的水电费944.99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承包合同协议二份,押金收条,交水电费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0年12月7日所签订的房屋承包合同协议(实为租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诚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房租及垫付的水电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个月房租9600元,没有依据。被告应按实际用房天数支付下欠原告的房屋租金,从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3月28日,共计36天,房屋租金为3200元除30天,每天为106.6元,106.6元×36天=3816元,关于被告张羽辩称,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均为受张X之托,代表张X所签,房屋实际使用人是张X,本院认为被告该辩称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第一份合同时,乙方为被告签字,张X到场,并且在证明人栏签名,如合同相对人为张X,在张X到场的情况下,被告称代张X所签,不符合常理。所以,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种种因素,导致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已不能实现和达成合同的目的,故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7日所签订的二份房屋承包合同协议应依法予以解除,同时被告张羽支付给原告王慧丽房屋
租赁3816元,水电费944.99元,原告王慧丽应返还给被告张羽租房押金3600元,相互折抵后,被告张羽实际再支付给原告王慧丽房屋租金、水电费计1161元(3816元+944.99元-3600元=11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慧丽与被告张羽双方于2010年12月7日所签订的房屋承包合同协议。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羽支付欠原告王慧丽房屋租金3816元,水电费944.99元,计4760.99元;同时原告王慧丽返还给被告张羽房租押金3600元;双方相互折抵后,被告张羽实际应再支付欠原告王慧丽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共计1160.99元。
三、驳回原告王慧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金友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苌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