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与[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冲突与适用
浅论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与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冲突与适用草稿
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均于近期发布,并都将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二者之间存在很大冲突,这在我国立法史上较为罕见。如何理解与适用,成为我省基层公共场所卫生监管之困惑,笔者略作拙议。
一、《细则》与《办法》冲突
(一)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范围
《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布。《办法》
第二条:分为甲类场所和乙类场所。
(二)公共场所管理
《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办法》第六条:甲类场所实行卫生许可管理,乙类场所实行备案管理。
(三)《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复核
《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有效期四年,美两年复核一次。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效期两年,无复核规定。
(四)公共场所经营者的义务
《细则》与《办法》规定的经营者义务基本相同,只是《办法》
还明确具体规定了。
1.公共场所负责人及卫生管理人员接受卫生行政部门业务指导;从业人员有单位组织培训,但培训要求和考核标准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2.《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规定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设置、清洗、维护、检查等具体要求。
(五)行政控制
《细则》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采取行政控制措施——行政控制。
《办法》第二十条:发生公众健康危害事件时,公共场所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六)法律责任
这是《细则》与《办法》冲突最大部分。
1.无证经营
《细则》第三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注销、涂改、转让、倒卖的卫生许可证。
《办法》第三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两万元以下罚款。
2. 《细则》第三十六条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细则》第三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3.《细则》(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细则》第三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办法》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