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收代垫运费
我单位开给对方的发票只是货款不含运费,对方却连运费一起汇到我单位账上了,这笔业务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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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除外:①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②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条规定的代垫运费,才能从纳税人的销售额中扣除。
若满足以上条件则将代收的运费: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付款
代支付此运费时:
借:其他应付款
贷:银行存款。
若不满足上述条件则需要将代收运费部分作为企业增值税收入,计算增值税,支付运费时确认为企业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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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公司是一家从事产品制造的一般纳税人,近期,遇到这样的问题:我们所收的货款中包括客户应支付的运费,如何处理才是正确的?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附件二《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取得运输发票并应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均适用本办法。 本条所称取得运输发票是指:(一)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支付运输费用而取得的运费结算单据;(二)纳税人销售应税货物而支付运输费用所取得的运费结算单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并入销售额的代垫运费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一)项第2小项规定: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其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输单价、运费金额等项目的填写必须齐全,与购货发票上所列的有关项目必须相符,否则不予抵扣。 第(三)项规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在实务中,销售方与购货方在运费结算方面有两种方式:一是代垫(承运单位将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销售方原票转交),二是代收代付(承运单位将运费发票开具给销售方,销售方将运费并入货款)。由于在税收方面,代垫运费销售方不需承担税负,而代收代付运费则要承担额外的税负(因为运费抵扣率只有7%,而并入货款征税税率为17%,低扣高征),所以,在业务中,销售方大多希望采用两票制结算,即代垫运费。但是,代垫运费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才是符合税法规定的。
对于销货方而言,“两票结算”的存在是符合税法规定的,但应限定为:在货物销售时凭按出厂价填开的货物发票和由销售方代付运费的运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和代垫运费的结算方式。关键是出厂价销售货物,即销售行为发生地点是在销售方,这才有了应由购买方把货物运回并支付运费的责任。反之若销售行为发生地点是在购买方,则货物运送的责任是销售方,显然就不存在“两票结算”基础。如果销售方的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其承担的运费可以作为增值税的扣除项目。对于购买方而言,货物购买地点在己方,就没有支付运费的理由。所以,“两票结算”仅存在于“发货制”的销售方式中,对于实行“送货制”的销售行为只能实行“一票结算”,即凭货物销售发票结算。
税务机关对于代垫运费的检查重点是:
1.把握交易地点,确定货物的销售方式,明确谁该承担运费。
2.把握开票地点,查虚假代开运费行为,核实货物销售收入。
注意:
(1)到购货方所在地开运票的代垫运费;
(2)到第三方开运票的代垫运费。
3.把握运票的开票人,是承运人还是由销售方(包括自行填开或到当地税务部门代开),核实是代垫运费、代组织运输还是经营运输。就开票人而言,代垫运费是销售方向承运人索票付款后形成的。
(1)销售方自行填开运票——混合销售收入
(2)销售方到地税部门代开运票——代组织运输
(3)销售方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后加价到地税部门代开运票——经营运输(混合销售)。
4.把握物流和资金流的内在联系,查运票填开内容真实性和完整性,核实虚开、高开运费分解货物销售收入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