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规范我省计划生育证件管理,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一条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婚育龄人群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
凡本省户籍已婚育龄妇女(含未办理结婚登记已生育者、离婚、丧偶者、未婚收养者),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户籍所在地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
第三条 《服务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与《服务证》配套的《扣缴计划生育服务证通知书》(以下简称《扣证通知书》)、《再生育一胎子女申请表》(以下简称《再生育申请表》)等有关文书,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省统一规定的式样印制。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证件专用章以及落实节育措施记录、检查记录等专用章仍沿用省统一的式样。
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印(刻)制《服务证》、专用印章和相关文书。
第四条 《服务证》由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以下简称发证机构)具体负责免费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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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证机构应当建立《服务证》发证登记、检查制度。发放《服务证》要强化服务,指定专人负责,确保已婚育龄妇女一人一证。
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发《服务证》。
第五条 《服务证》应当加盖发证机构的证件专用章,与身份证同时使用方为有效。涂改或无发证机构盖章的均为无效证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服务证》管理和发放工作的监督、指导,定期检查各发证机构的发证工作。
第七条 发证机构发放《服务证》时,应将已婚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生殖保健、奖惩等有关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情况如实记录在相应栏目上。《服务证》所登记的内容,应与其本人的计划生育信息档案相同。已婚育龄妇女隐瞒其婚姻、生育、节育、奖惩等情况造成发证及登记内容错误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已婚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生殖保健、奖惩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应主动、及时携《服务证》到户籍地或现居住地发证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有关部门应及时予以变更。
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为已婚育龄妇女查环查孕后,应在《服务证》“查环查孕服务情况记录”栏加盖检查专用章;已婚育龄妇女在指定的医疗机构查环查孕的,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在审核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后,在《服务证》“查环查孕服务情况记录”栏加盖检查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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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已婚育龄妇女生育子女应办理如下有关手续,凭《服务证》到产检或接生单位检查、生育。
(一)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可在怀孕三个月后至生育前持《服务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发证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发证机构核实其婚育情况后,符合生育规定的,应即时在其《服务证》上按有关规定如实填写登记,并加盖公章。
生育第一胎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及时补办登记手续。发证机构在核实其婚育情况后,在《服务证》上“第一胎生育服务情况记录”的“第一胎生育登记部门意见”栏说明。
(二)符合《条例》规定可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向女方户籍所在地发证机构提出再生育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请、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携带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等有效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并同时附加符合特殊情况再生育一胎子女的证明材料,持《服务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领取并填写一式四份的《再生育申请表》,其中: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的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 )子女均为残疾儿,以及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且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的,应有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结论材料;再婚的,应附有法院离婚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或丧偶的死亡证明书;患不孕症依法收养的,应有县级以上医疗、保 —4—
健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及收养证;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要出具双方父母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属独生子女证明材料;属政策外生育人员的,应提供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征收票据等等;
2、申请人将填写好的《再生育申请表》分别交男、女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审核并加具意见;有工作单位的,应先交其所在单位加具意见后,再交双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审核并加具意见;
3、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人的《再生育申请表》三个工作日内加具意见,并将加具意见的《再生育申请表》连同申请人其他证明材料在五个工作日内送交到女方户籍所在地发证机构审批;
4、发证机构接到《再生育申请表》后十个工作日内审批,审批后及时将《再生育申请表》发还村(居)民委员会,并在审批完结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发证机构审批再生育的申请,采取集体讨论的办法进行,对符合生育规定的,签署同意意见;对不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在发出《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决定书》前,应先发出《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听证告知书》;对需要举行听证的申请人,要发出《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听证通知书》;
5、村(居)民委员会收到发证机构的审批意见后,应将批准可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名单张榜公布三十日,接受群 —5—
众监督。张榜公布期满,群众无异议的,村(居)民委员会将持证人《服务证》送发证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加盖公章后再送还申请人。
对群众有异议的,发证机构应会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应再次张榜公布三十日,并注明调查复核结果;不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由村(居)委会将《服务证》退回申请人。
第十条 对登记、审批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发证机构或村(居)民委员会可与其在生育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
第十一条 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已婚育龄夫妻,可在怀孕三个月后至生育前持《服务证》到女方户籍地发证机构办理怀孕等有关申请、审批和登记手续。
因胎儿流产、婴儿夭折符合《条例》生育规定而要求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应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按本办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事宜。
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一胎子女的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在生育前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男方户籍在我省、女方户籍在外省的已婚育龄夫妻,其生育的子女符合我省规定,需随父入户,或者已生育子女随夫生活一年以上且有长住趋势,或者符合我省生育规定因特殊情况需在我省生育的等情形,均可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同意由男方户籍所在地办理《服 —6—
务证》证明及女方在户籍地生活期间的婚育状况书面材料,经男方户籍所在地审批后,可由男方户籍地发证机构发给女方《服务证》,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有生育的,在《服务证》生育服务情况记录的“备注”栏中注明。
申请人女方为驻粤部队现役军人,由其所在部队按规定出具证明向驻地发证机构领取《服务证》。
第十三条 本省户籍已婚育龄妇女在本省范围内流动的,可
凭《服务证》在现居住地接受有关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应在到达现居住地十五日内主动到现居住发证机构交验《服务证》。符合生育规定的,凭《服务证》在现居住地接受孕期检查和生育。
外省籍已婚育龄妇女,应凭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有效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接受孕期检查和生育。
第十四条 各级医疗机构和接生单位在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属本省户籍的已婚育龄妇女,查验其《服务证》有无第一胎(孩)登记或再生育一胎子女审批;属外省籍已婚育龄妇女,查验其有效的生育证明;对没有《服务证》或《服务证》没有第一胎(孩)登记、再生育一胎子女审批的以及无有效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暂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 —7—
证明的或未经查验,应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本《服务证》可作为持证人接受计划生育情况检查和办理有关证照的凭据。
在计划生育工作检查时,持有《服务证》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主动出示本证明接受查验。
第十七条 持证人户口发生迁移的,原发证机构应为其办理
注销手续,在《服务证》“特殊情况记录”栏注明,并告知其携本证到新户口地发证机构办理新证。新户口地发证机构在接到持证人所持的《服务证》后,十五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经确认符合规定后,收回旧证,换发迁入地的新证。
持证人户口发生迁移后,不办理换证手续的,原《服务证》无效。
第十八条 持证人遗失《服务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构报失,并由发证机构审核后补发。发证机构在补发时,按原发证编号登记,并在“特殊情况记录”栏注明原发证日期。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已发证的予以撤销并收回已
发证件;持证人所持证被宣告无效或撤销而仍继续怀孕、生育的,按政策外怀孕、生育处理。
(一)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涂改、转借《服务证》,或所持《服务证》的主要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发证机构发现后应发出《扣证通知书》扣缴或撤销其《服务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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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持证人经批准再生育一胎子女,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发证机构发现后,在其《服务证》 “再生育一胎子女生育服务情况记录”中的“备注”栏注明“因擅自施行人工终止妊娠,取消原再生育批准”并加盖公章;在“特殊情况记录”栏注明施行人工终止妊娠的单位、时间并加盖公章。
(三)发证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发放《服务证》,或者经办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服务证》和在《服务证》上登记虚假内容的,其《服务证》无效。
第二十条 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流动人口所持《服务证》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发出《扣证通知书》,扣缴其《服务证》,并通知原发证机构;原发证机构必须及时核实,并将结果通报发现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发现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构、经办人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发证机构负责人、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持证人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
(一)刁难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登记或审核发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服务证》或者违规审批生育造成政策外生育等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扣缴持证人《服务证》或扣证后不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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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发证机构核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乱收费,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拒不执行复议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服务证》和有关文书,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私刻有关印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及我省的有关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无理拒绝受理办证,或者逾期不予答复,或对扣缴、撤销、收回《服务证》以及行政处罚等不服的,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本省计划生育证件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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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再生育一胎子女申请表
注:1、此表填写一式四份,申请人、村(居)委、乡镇(街道)及县级以上计生部门各一份。
2、申请人填写此表,应附带以下有关材料:申请人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收养证、女方近期孕检证明;再婚的,应附法院离婚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或丧偶的死亡证明书;再婚前已生育子女的,应在备注栏中注明;患不孕症的夫妻要有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要出具其父母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只生一个子女的证明材料。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的,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胎胞)子女均为残疾儿,或者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且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残疾儿子女的,应有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结论材料。属政策外生育人员的,应提供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征收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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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听证告知书
生听告字[20 ]第 号 妻:
你们于 年 月 日向我办提交的《再生育一胎子女申请表》,我办已于 年 月 日依法受理。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 条的规定,拟对你夫妻作出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你夫妻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要求听证,请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办提出书面听证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该权利。
特此告知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公章)
(注: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交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一份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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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听证通知书
_____、_____夫妻:
_____计生听通字„20 ‟第__号
你们提出的听证申请书已收悉,现定于 年 月 日 时在 公开举行听证。本次听证的听证主持人: 职务: 。听证人员: 职务: 。记录员:职务: 。如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及记录员与本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请你夫妻或者委托代理人凭本通知书准时参加。逾期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参加听证会之前,请你夫妻做好以下准备:
1、须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由代理人参加听证的,须携带委托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2、准备好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意见及证据材料;
3、需要有关证人到场作证的,应于 月 日前将证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告知本办;
4、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于 月 日前向本办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特此通知。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公章)
___年___月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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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决定书
生不字[20 ]第 号 妻:
你们于 年 月 日向我办提交的《再生育一胎子女申请表》,我办已于 年 月 日依法受理。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 条的规定,拟对你夫妻作出不予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县(市、区)计划生育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特此通知
(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公章) 日
送 达 回 证
[20 ]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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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参考式样)
村(居)计划生育合同书
计生合同字[20 ]第 号
甲方: 乙方:育龄夫妻
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的法定义务,为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本村《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或本居委会《计划生育公约》,确保本村(或本居委会)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村(居)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供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 甲方的权利义务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实施和严格执行《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或《计划生育公约》)。通过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对婚姻、生育、节育等婚育行为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活动。
(二)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宣传活动,普及“五期”教育知识,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服务。
(三)对村(居)民的结婚、生育、节育情况每月上墙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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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接受群众监督。
(四)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兑现计划生育奖励。 (五)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生殖保健服务,包括免费查环、查孕、查病活动。
第二条 乙方的权利义务
(一)遵守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或《计划生育公约》),依法实行计划生育,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应在怀孕后三月后至生育前办理怀孕等有关登记手续;对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且不符合再生育一胎子女的育龄夫妇,女方应在90天内采取上环节育措施,并自觉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符合法定条件,可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应先到村(居)民委员会领取并填写《再生育一胎子女申请表》,提出申请,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批。生育后一方应当在90天内落实绝育措施。
(三)因身体原因暂不适宜上环、结扎的,应持有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证明。政策外怀孕的应自觉落实补救措施。
(四)及时、如实向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生育、节育情况。 (五)经批准怀孕生育,要求终止妊娠的,要持有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新生婴儿出生后应在一个月内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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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登记手续。未成年子女死亡的要及时报告村(居)民委员会。
(六)自觉参加村(居)组织的查环、查孕和查病活动。 (七)外出省外务工的,应自觉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三条 甲方违约责任
(一)违反第一条第(一)、(二)、(三)项的,乙方可通过村(居)民(代表)大会,追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也可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投诉。
(二)违反第一条第(四)、(五)项的,可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条 乙方违约责任
(一)违反第二条第(一)、(二)项,属超生、未办理结婚登记或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从婴儿出生之日起 年内不得享受村民生活费补贴等福利待遇。
(二)违反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补救措施的,交违约金 元。
(三) 违反第二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交违约金 元。 (四)违反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缺检一次交违约金 元。 (五)违反第二条第(五)项规定,擅自引产终止妊娠的,取消原生育审批,不再安排生育。
(六)违反第二条第(七)项的,从外出之日起至补办之日止不得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第五条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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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印章) 乙方:(夫妻签名)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本合同格式供参考,各地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可根据当地实际和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内容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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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扣缴计划生育服务证通知书
扣缴计划生育服务证通知书存根
№:
持证人: 身份证号码:
发证机构:
服务证号码: 扣缴事由:
处理结果: 1、已收缴
2、退回 年 月 日
经办人:
年 月 日
扣缴计划生育服务证通知书(Ⅱ) №:
计生办:
所持《计划生育服务证》NO: ,属你办签发,根据《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 条第 项规定,我单位已将该《服务证》(暂扣 收缴),请收到本通知后将处理结果函告我单位。
(签发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签发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扣缴计划生育服务证通知书(Ⅰ) №: :
你所持《计划生育服务证》NO: ,已被我单位根据《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 条第 项规定予以(暂扣 收缴)。如不服本决定可于 年 月 日前到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诉或者到 人民法院起诉。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地址:
(签发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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