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延民初字第18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延吉市宏业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公园街园圃胡同12-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257457-9)。
法定代表人金春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泽洙,男,1959年11月20日生,朝鲜族,延吉市延吉市宏业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延吉市河南街,身份证号码[***********]。
被告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0247490-5)。
法定代表人李春龙,总经理。
原告延吉市宏业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安装公司)与被告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兴开发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泽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兴开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业安装公司诉称,2005年10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延兴综合楼外管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方先预付工程款5万元,工程结束后结清剩余工程款。到2005年10月25日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只支付3万元,尚欠54173.63元未还,为了索要工程款我方多次派人催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未付。现要求延兴开发公司立即给付所欠热力外网工程款54173.63元。
被告延兴开发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原告宏业锅炉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
2、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结算价为84173.63元,被告已付3万元,尚欠54173.63元。
3、被告延兴开发公司工商注册档案三页。证明法定代表人为李春龙。
被告延兴开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核,原告宏业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延兴开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和辩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
本院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10月11日,原告宏业安装公司与被告延兴开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宏业锅炉安装公司向被告延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延兴综合楼外管网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开工日期为2005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0月25日,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按工程结算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现金,开工时延兴房地产开发公司预付伍万元,剩余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结束后结清。原告宏业安装公司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开始施工,施工结束日期为2005年10月25日。工程竣工后由被告使用至今。后经双方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84173.63元,被告延兴开发公司在双方签定合同时支付给原告宏业安装公司3万元,剩余款54173.6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宏业安装公司与被告延兴开发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宏业安装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双方结算后被告延兴开发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延吉市宏业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4173.63元。
如果被告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其他费用1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1854元),由被告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 本 文
审 判 员 边 万 龙
审 判 员 许 哲 根
二00九 年 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朴 锦 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