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强制执行中的罚款
罚款是强制执行中的处罚措施之一,对于强制执行目的的实现起到了重要作用。本文介绍一下关于强制执行中罚款的相关问题。
一、罚款的对象有哪些?
罚款不同于拘传、拘留,其针对的对象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1、被执行人(单位或个人)
《民事诉讼法(2017)》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民诉法解释(2015)》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5条规定:“对规避执行行为加大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被执行人既不履行义务又拒绝报告财产或者进行虚假报告、拒绝交出或者提供虚假财务会计凭证、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或者妨碍执行、到期债务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又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
2、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
《民事诉讼法(2017)》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民诉法解释(2015)》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
《民事诉讼法(2017)》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二、哪些情形可以罚款?
1、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执行的
《民事诉讼法(2017)》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绝协助执行的
《民事诉讼法(2017)》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3、不依法报告财产情况的
《民事诉讼法(2017)》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4、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订)》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5、拒绝交出或者提供虚假财务会计凭证、到期债务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又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5条规定:“对规避执行行为加大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被执行人既不履行义务又拒绝报告财产或者进行虚假报告、拒绝交出或者提供虚假财务会计凭证、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或者妨碍执行、到期债务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又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
6、其他情形
《民事诉讼法(2017)》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罚款有哪些程序要求?
1、经院长批准
《民事诉讼法(2017)》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2、三天内可申请复议
《民事诉讼法(2017)》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民诉法解释(2015)》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附朱某申请执行复议案
案情简介: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00)韶中法经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采取执行措施预查封被执行人北江物业公司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风度中路80号物业大厦1101号等六项房地产(上述房地产均未办理产权证)。案外人吴旭艳在2013年11月间经中介机构介绍欲购买上述物业大厦1101号房,北江物业公司要求吴旭艳在其交齐购房款36万后才同意签订购房合同。为此,吴旭艳于2013年11月12日缴纳购房定金30万元(其中向北江物业公司交定金1万元,依照北江物业公司委托向北江物业公司的股东许艳君支付购房定金29万元)。2013年12月3日,北江物业公司与吴旭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北江物业公司将上述物业大厦1101号房以30万元价款出售给吴旭艳,付款方式为一次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吴旭艳依照北江物业公司的委托向许艳君再次支付购房款6万元,并于同年12月6日写下《承诺保证书》,保证该1101房交易价为36万元,不以发票和合同价为交易价。之后,吴旭艳经韶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了上述1101号房地产的登记手续。上述1101号房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人现为吴旭艳。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朱某督促许艳君将35万元售房款缴至法院帐户。但朱某以其他理由为借口拒绝交付。
另查明,北江物业公司是1985年8月16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某,公司股东有2人,分别是朱某和许艳君(认缴出资比例为86.923%和13.077%)。
北江物业公司除本案债务外,在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涉其它案件的债务至今也未清偿结案。
2014年2月27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韶中法执字第9-2号罚款决定,对北江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罚款3万元,限在2014年3月15日前缴付。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59号】本院认为:北江物业公司作为本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负有偿还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法定义务。北江物业公司将其名下的房产出售得款后,并没有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而是将售房款直接转移至与案件无关的他人,已构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韶关中院要求北江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督促许艳君将35万元售房款缴至法院帐户,但朱某以北江物业公司售房款是用于偿还其对许艳君的借款而拒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六)项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朱某作为被执行人北江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北江物业公司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在案件执行期间将售房款转移至他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与北江物业公司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韶关中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北江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作出罚款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朱某认为相关售房款是用于偿还北江物业公司对许艳君的借款,因北江物业公司与许艳君之间的借款关系未经法定程序确定,不能成为免除北江物业公司在本执行案件偿还义务的法定理由。至于朱某认为已经对北江物业公司罚款10万元的同时又对其罚款3万元,属于重复处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不相符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罚款、拘留决定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因此,朱某认为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罚款决定属于重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负责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并没有禁止处罚违法单位的同时也处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负责人员。因此,韶关中院作出罚款决定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朱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复议人朱某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朱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韶中法执字第9-2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