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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蒸民一初字第117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蒸民一初字第117号
原告湖南雁城韶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住址地:衡阳县樟树乡罗洪村。
法定代表人邹昆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湘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泽亮,男。
委托代理人刘德运,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雁城韶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韶峰公司)诉被告刘泽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确定由审判员谢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本案于2010年4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湘骅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韶峰公司诉称,原告韶峰公司于2009年1月1日与吴柏和(又名吴柏合)签订了《承包合同》,将公司的水泥包装、装车业务承包给了吴柏和,用工问题及责任以及一切安全责任全部由吴柏和承担。而被告刘泽亮是吴柏和雇请来的,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之间
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却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该条并不是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不公。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韶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韶峰公司与吴柏和签订的承包合同,载明韶峰公司与吴柏和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公司将包装、装车业务承包给吴柏和,并按吨位数向承包方计付工资,承包方要遵守公司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规定,在工作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由承包方承担。该份证据旨在证明公司己将业务承包给了吴柏和,用工问题及一切安全责任全部由吴柏和承担。
2、韶峰公司2009年的夏季作息时间表,载明公司除了出纳和磅房外,下班的时间为下午5:30。旨证明公司在夏季5:30就己下班,而被告刘泽亮是在下班后受的伤。
3、证人吴柏和出庭作证,其证言旨在证明自原告韶峰公司成立起自己就在韶峰公司包装二队任队长,公司将包装及装车的业务承包给自己,自己再请员工进行劳动,员工要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公司的管理,公司按多劳多得的原则按吨位数将员工的工资发放给自己,再由自己将这些工资发放给员工,自己每一年都与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但自己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刘泽亮是自己在2007年委托他人招用来的,在韶峰公司包装二队从事水泥包装和装车。2009年8月13日下午刘泽亮下班后,去磨机房吹掉身上的灰尘,返回宿舍途中被车子撞伤。事故发生后,为了让刘泽亮得到更多的赔偿,应刘泽亮家属的请求,自己和韶峰公司的员工肖财俭伪造出了工资表,并加盖了韶峰公司的印章。
被告刘泽亮辩称,原告韶峰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是:1、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属于事实上劳动关系;2、原告与吴柏和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因吴柏和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工资并缴纳了工伤保险,
且被告在上班期间应服从原告的管理。应视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请求法院对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蒸劳仲字(2010)01号仲裁裁决予以维持,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刘泽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载明公司名称为湖南雁城韶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为衡阳县樟树乡罗洪村,注册资金为26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普通硅酸盐水泥和复合硅酸盐水泥等,成立日期为2006年3月16日。旨证明该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2、衡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韶峰公司员工刘泽亮于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在衡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参保。旨证明原告为被告刘泽亮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刘泽亮系原告公司的员工。
3、原告韶峰自2007年5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表,旨证明被告刘泽亮一直从原告处领取工资。
4、衡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龙祥云、李华对证人吴柏和的调查笔录一份,载明吴柏和系原告韶峰公司包装二队队长,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承包合同。原告按吨位数将包装队员工的工资发放给吴柏和,再由吴柏和发放给员工,包装队的员工在上班期间要服从原告的管理。刘泽亮是2007年4月份来包装队做工的,2009年8月13日下午7时下班去吹灰后,往宿舍方向走在厂区内被车撞伤的。
5、衡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龙祥云、李华对证人陈佳良的调查笔录一份,载明原告将包装业务承包给包装队,包装队的员工要服从原告的管理,公司的上班时间为早晨8:00,下午没有什么时间规定。刘泽亮是在包装二队上班,受伤的当天正在上班,是在下午7:00在下班后去吹掉身上的灰尘出来后被车撞倒的。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是原告和吴柏和事后补签的,其理由是吴柏和在衡阳县劳动局工作人员对其调查时还证明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承包合同,且合同中有些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再说既使签订了该合同也并不能改变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证据2,作息时间表不能确定为2009年4月25日的作息时间,该作息时间表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中有异议的是:证人吴柏和讲工资表是伪造的与事实不符,工资表上己有原告单位的公章,另外吴柏和讲与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与其在衡阳县劳动局的证言相矛盾,应以其在衡阳县劳动局的证言为准。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为了增加被告的保险理赔款而出具的,原告并不知情,是一份虚假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4中证人吴柏和讲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吴柏和也在庭审中予以了纠正;证据4、5中所讲的刘泽亮是在下班途中受伤的不属实,因公司5:30就己下班,当天并没有加班,刘泽亮受伤的时间不是下午7点,应以交警队记录的为准。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尽管吴柏和在衡阳县劳动局讲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承包合同,但吴柏和在法庭上当庭证实系其与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被告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该承包合同是事后补签的,故对证据1的效力应予以认定,但合同中与法律法规相违反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要素,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吴柏和所反映的事实具有客观性,与其他证据也基本能相吻合,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尽管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盖,但证人吴柏和当庭证实系其伪造的,而且证据本身的书写也不符合正常的书写方式,故该证据应认定为虚假证明;证据4与证据5中证实的公司的管理制度以及刘泽亮受伤的经过基本相符,本院对这些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韶峰公司是经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其经营范围是制造、销售混凝土掺合料等。吴柏和自原告韶峰公司成立时起就一直在原告处任包装二队队长。2009年1月1日,原告与吴柏和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将公司的包装、装车工作承包给吴柏和,并按照吨位数将工资付给吴柏和,再由吴柏和将工资放发给各员工,吴柏和及其他员工要服从原告的管理制度和安生生产规定。被告刘泽亮是吴柏和招用来的员工,刘泽亮于2007年5月至2009年8月在原告包装二队从事公司的水泥包装和装车,原告于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为被告刘泽亮缴纳了工伤保险。2009年8月13日下午7时许,被告刘泽亮下班时因去磨车间吹风除尘,在返回宿舍途中被黄兰胡驾驶湘D•54599重型普通车倒车时撞伤。事故发生后,衡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韶峰公司与被告刘泽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韶峰公司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1、首先要明确原告韶峰公司与吴柏和之间的关系。吴柏和自原告韶峰公司成立之日起系原告包装二队队长,负责原告韶峰公司的水泥包装、装车工作。即吴柏和系原告韶峰公司的员工、中层管理者。2、原告韶峰公司与吴柏和的承包合同的定性问题。吴柏和负责的包装队的水泥包装、装车工作系原告韶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装运工的工资计付方式为原告韶峰公司按水泥包装、装车的吨位数将工资付给吴柏和,再由吴柏和将工资发放给员工。承包合同中还明确约定,吴柏和及其员工要遵守原告韶峰公司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规定。从以上的规定来看,吴柏和不是独立的用工主体,该承包合同只是原告韶峰公司内部责任承包合同。3、被告刘泽亮与原告韶峰公司的关系。被告刘泽亮否认原告韶峰公司与吴柏和存在承包合同,自认为是原告韶峰公司的员工,接受原告管理,领取原告报酬,原告韶峰公司也要求其服从原告的管理。原告韶峰公司亦没有证明原告韶峰公司或吴柏和告知了被告刘泽亮,被告刘泽亮系吴柏和雇佣,
他不是原告韶峰公司的员工,而是吴柏和的员工。原告所提供的证人吴柏和亦证明其报酬是原告发给吴柏和,再由吴柏和转发给刘泽亮。在原告韶峰公司与吴柏和签订了《承包合同》之后,原告还为刘泽亮缴纳了工伤保险。综上,应认定被告刘泽亮系原告韶峰公司的员工,为原告韶峰公司从事水泥包装、装车工作,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原告将公司的水泥包装、装车业务承包给了吴柏和,被告刘泽亮是吴柏和雇请的,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雁城韶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泽亮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雁城韶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洁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祝 绍
附:适用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