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撤销权限制行使探析
摘要:赠与合同属于财产权利转移的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或单位,受赠人或单位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合同关系导致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反等价有偿的原则。针对赠与合同关系不对等研究了合同撤销问题的注意事项。研究了合同撤销权行使的范围,时间等主要因素。同时对撤销赠与合同在法律上的盲点作了一定程度上探讨。 关键词: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撤销权 赠与合同撤销权限制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973(2010)09-119-02 赠与是具有社会性和交换性的双重属性的一种社会交换方式。赠与合同是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典型的无偿与单务合同,合同关系导致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考虑到赠与人的付出,在赠与合同的立法中,立法者对赠与人采取法律层次上的优待,赋予了赠与人撤销权。本文重点研究赠与合同发生撤销时受赠人与赠与人的相关利益均衡以及撤销应予限制等有待完善的问题。 1、关于赠与合同法律概念的理解与法律特征 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 赠与合同属于财产权利转移的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或单位,受赠人或单位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通常赠与须有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将赠与作为双方意愿,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双向选择。另外,赠与关系中,无受赠人承担相应对等义务的权利。赠与合同作为一种单务合同形式存在于合同法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非对称平衡态。特别是赠与合同是一种双方合意达成结果,一旦赠与关系成立,就应该发生合同对当事人双方的拘束力。 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表现为: 1.1 赠与是一种意愿,是双方的法律行为 赠与合同虽然属于单务、无偿合同,但仍需要有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愿。如果一方有赠与意愿,而另一方无意接受该赠与的,赠与合同不能成立。在现实生活中,也会出现一方出于某种考虑而不愿接受对方赠与的情形,如遇此情况,赠与合同不成立。 1.2 赠与合同是财产所有权转移的合同 赠与合同是以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为目的的合同,是赠与人转移财产所有权于受赠人的合同。与借用合同的有着法律意义上的主要区别。需要注意,赠与的一定是赠与人所能拥有的财产。 1.3 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 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无偿地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取得赠与的财产,不需向赠与人偿付对价。与买卖等有偿合同的有本质区别。但要注意无偿不一定无义务,赠与合同可以附义务。 1.4 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 在一般情况下,赠与合同仅由赠与人负有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并不负有义务。在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人负有将其财产给付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按照合同约定负担某种义务,但受赠人所负担的义务与赠与人所负义务并不是相互对应的。 2、关于赠与合同撤销权及其限制行使问题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单方承担义务的合同,特定条件下,赠与合同可以撤销的。赠与合同的撤销可分为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两种。 2.1 可以随意撤销的赠与合同 (1)没有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可以依赠与人的意思任意撤销,如果赠与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赠与合同则不可撤销。 (2)赠与合同中的标的物未经交付,赠与合同可以随时无条件撤销:如果赠与物赠与行为发生,或者赠与物已经由登记机关登记,则赠与合同不可撤销。 (3)合同中赠与物为救灾或者具有公益目的,或者是为了扶贫和履行公共道德的赠与,赠与合同不可撤销。 有学者认为,根据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和受法律保护的原则,赠与实质上是财产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依法处理的一种方式,因此,是否赠与、何时赠与、表示赠与后是否反悔,应当完全依赖赠与人的意思自己来决定,别人不应干涉。本人认为,这种说明任意扩张了赠与人单方的自由。虽然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此种自由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自由,而不能一方危及另一方的自由。何况任何自由均有一定的限度,不能任意扩大,合同的自由应以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为界,否则合同无效。赠与合同不同于任意丢弃自己的物品,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受赠人的人格,受赠人的信赖利益、期待利益应当得到保护。所以说,在实际生活中,赠与一般都是附有条件的,几乎所有的赠与都不是平白无故发生的。要么是因赠与人曾经受受赠人的帮助、照顾而报恩,要么是报答受赠人的服务或者是对受赠人某种行为的奖励等,而一味地以赠与合同的单务、无偿为由,免除赠与人的一切义务,不仅对受赠人不公,而且有违赠与合同的初衷。合同法的双方权利义务主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平等,法律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予以同等的保护。赠与并非施舍或赏赐。而从赠与合同双方所处的地位,受赠人明显处于相对的弱势,所以本文的观点是,法律赋予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应当恰当行使,以达到同等保护受赠人利益的目的。 2.2 赠与人的法律意义上的撤销权 《合同法》第192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1)受赠人严重侵犯赠与人或者其近亲属的行为,所谓受赠人严重侵害的行为是指受赠人以各种途径侵害赠与人或者其近亲属,且达到严重程度,赠与合同可依法撤销,但强调的是由于过失原因或者故意侵害的程度较轻,则不受此约束。 法定撤销必需具备三个基本条件: 1)受到侵害对象是赠与人本人或其直系近亲属。 2)侵害的程度“严重”。“严重”是指受赠人对赠与人或其近亲属实施的侵犯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伤害程度,如轻微伤等。 3)受赠人加以侵害时存在的主观故意或重大人为过失。但应当排除受赠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出于客观方面的原因导致的严重侵害情况。还有,受赠人违反其他法律的行为笔者认为赠与者也有权根据其违法情节严重情况决定赠与合同的撤销与否。 (2)受赠人故意不履行对赠与人法定义务 受赠者不履行情况也需具备2个必要条件: 1)受赠人不履行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抚养义务范围应包括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但不排出附随一定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赠与抚养协议的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需要注意,“扶养”包括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扶养、抚养、赡养。 2)受赠人有能力履行其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受赠人不履行扶养义务是主观上的故意,而不是客观方面没有能力扶养。这条规定属于主要保护受赠人权益而定义的附加项。 (3)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注意事项 1)赠与撤销权实施主体转移 赠与撤销权在以下情形,可以由其代理人执行: 第一,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
行为能力。 第二,因受赠人的不法行为妨碍赠与人进行赠与的撤销。 在这两种特殊情况下,行使撤销权的主体由赠与人的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执行。 2)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是在赠与物交付之前与赠与合同成立后的较短时间,赠与人表示撤销赠与的权利。《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其目的就是赋予赠与人悔约权,使赠与人不致因考虑不周到一时冲动而把一些贵重物品无偿给予他人,遭受财产上的损失。但是如果任意撤销不加以限制,对受赠人也存在不公平现象。所以各国民法大多为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设定一定的限制条件。《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时间为: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对于动产,需在交付之前;对于不动产和需要登记的动产,撤销需在登记之前。若赠与物部分已交付或登记,撤销只能是未交付或未登记部分。特殊情况是赠与者已登记但未实际交付或者赠与人已交付赠与物但未登记,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分歧,是世界各国合同法目前的盲点所在。笔者认为,所有权变更登记为主要证据,交付但未登记可以撤销。司法实务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权利转移”问题,应当从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角度作出合理判明。本文认为,对房屋等不动产的权利转移视不同情形应作如下判断:房屋已办理权属证书的,虽已实际交付房屋,仍应以办理过户登记为判断权利转移的依据。房屋未办理权属证书的,但房屋已实际交付,应以交付为权利转移的判断依据。 故司法实践中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关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作目的性限缩性理解:对房屋等不动产撤销权的行使应加以限制一一即在赠与合同以书面形式,受赠与人足以相信赠与行为的发生,并且已实际接收了受赠的不动产或者权属证书,赠与人不得随意撤销赠与协议。对不动产赠与撤销权作出限制行使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8条的规定“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相一致,更能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及权利义务有机统一,使法律有序公正运行。 3、合同法撤销赠与权亟待完善与发展问题 3.1 目的性赠与发生后的撤销权变更为监督权 目的性赠与是指针对具体目的而帮助受赠者完成某种意愿的赠与。目的性赠与中,赠与人有权利要求受赠人将所赠财产用于特定的目的。违反赠与者意愿,可以撤销赠与合同。 另外的情况按赠与人要求的特定目的达到后尚有剩余时,我国合同法没有具体规定赠与人由收回“剩余赠与权”的权利。但笔者认为,赠与权发生后,赠与物属于受赠人,但赠与人仍对赠与物的使用有监督权。对于严重违背赠与人意志与不合国家法律的使用受赠人有依法撤销的权利。目的赠与剩余达到一的限额,受赠人参与分配或通过协商解决剩余分配问题。如果赠与人严重违反受赠人意志,或使赠与物不合理流向,撤销权生效。 3.2 附义务赠与合同撒销权应受到限制 我国合同法缺乏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撤销权是否受到限制的规定。笔者认为赠与人行使撤销权时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受赠人在赠与者撤销赠与时有请求赔偿的权利。首先,在受赠人已经履行全部义务的情况下,赠与人不应再享有撤销权,其次在赠与人部分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赠与人只能在未履行义务的范围内行使撤销权。附义务赠与在某种程度上赠与者包含某种企图或愿望。 4、结 论 赠与人的撤回权与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不同,后一种撤销权是指当事人在其为意思表示时受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危难被乘而享有的权利;而赠与人的撤回权与赠与人的意思。这两种权利各有其不同的适用要件,当案件事实该当这两类权利各自的条件时,赠与人即可行使相应的权利。这两种权利无论对赠与者还是受赠者都有自身的权利与利益关系,变更时一定慎重,否则不但引起道德问题,某种程度上会引起法律上的纠纷。因此,赠与撤回权应该严格遵守法律与道德层次上的双重约束。 参考文献: [1]谢哲胜,赠与的生效要件[J],台湾法研究参考资料,1998,(8) [2]胡元琼等,赠与合同若干问题研究[J],民商法论丛,总第25卷,401 [3][德]迪特尔,梅迪斯库,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9 [4]唐明,试论赠与合同的立法及司法实践[J],中国法学,19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