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第11卷第2期(总第80期)Vol.11No.2GeneralNo.80新疆石油教育学院学报
JOURNALOFPETROLEUMEDUCATIONALINSTITUTEOFXINJIANG2010年第2期NO.22010
浅论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丁琪
(山东大学法学院,250100)山东济南,
摘要:近年来,随着法院审判活动的不断公开,媒体舆论开始
不断的进入法院并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尽管媒体舆论的力量被视为一种独特的力量,体现着新闻自由权,但媒体监督司法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新闻自由与公正、独立审判之间的平衡难以把握。
关键词:冲突分析;正负价值论;积极平衡论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媒体和法院这两个看似没有一点关系的社会机构,却因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这两个基本社会价值的存在而紧密纠缠在一起。两机构都努力去使自己坚持的社会价值最大化,就导致了价值上的冲突。然而这两个价值相互间并无本质的、无法避免的对立与冲突,两者都有各自存在的正当性。所谓冲突,只不过是在二者在追求价值和实现价值的过程和方式上产生了矛盾。如何使媒体监督司法既能发挥保护新闻自由权与遏制司法腐败的积极作
用,同时又不影响到司法的独立与公正,让二者达到最终的良性互动,是当前司法与新闻等领域中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致力探讨的一大热点问题。本文拟在通过叙述他国经验的基础上就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关系进行一些辨析,并倡导以维护司法独立为
前提,构建一种媒体“积极平衡”体制。
一、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冲突
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
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这不仅是审判公开的法
理根源,
也是媒体监督司法的理论基础。新闻自由是民主制度的鲜明标志,
这一自由作为一项政治权利,在近代民主制度中得到了普遍的确认。司法审判被认为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
线,然而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走司法独立、审判公开之路。[1]
新闻自由和公正审判是两种不可互相替代的基本价值,犹如鸟之
双翼,
不可偏废。(一)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天然冲突
新闻媒体与司法机构存在着共同的价值追求目标,即都在追求社会正义。但两者又存在着重大的区别,因为两者社会角色定
位不一样,
其所遵循的程序与标准不一样,从业人员法律知识水平不一样,
而且司法天生具有独立性,传媒天生具有扩张性与传播性。实际上,在宪政体制中,新闻舆论的力量一直是作为一种独特而独立的力量被对待的,在西方甚至被称为立法权、司法权、
行政权之外的
“第四权力”。新闻媒体与司法机构本性上的差异,使得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必然有冲突,因此,新闻自由与司
法独立之间的矛盾不可避免,
新闻媒体的存在对司法独立有着一种天然的侵犯力。
(二)两者冲突的实质
虽然司法与媒体存在着天然的冲突,其冲突表面上看是两种
主体行使权利(力)的冲突,
但其本质是法律与道德的间冲突。自然法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因此恶法非法,与之相反,实证主义而认为法律是创造的结果而非发现的结果,法律与道德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实证主义的这种分离命题使得恶法亦法。如果一个人按照自己的标准来评判法律所管辖的事件,那么法律的威严将不复存在,法律也将失去立足的根基。道德与伦理没有一个确定的答案,因此不能用道德或者伦理的标准来评价法律,否者会出现不同的标准,当每一个人都有自己的标准时,对于一个社会来说,实质上就没有标准存在了。在现实中,
如果道德评判的力量大到可以影响司法结果而非限制在对司法
的软监督领域的话,那么,法律与道德间的界限就不存在了,混淆
二者的结果将使司法出现不同的标准,
于是司法就会演变为道德审判(媒体审判)。
(三)新闻舆论监督司法的正面价值分析。
尽管媒体对司法有着天然的侵犯力,但是媒体监督司法有其必要性。社会上通行的是理性人假定,但休谟的无赖假定使得我
们对执政者、
司法者持性恶的假定,司法审判活动作为一种权力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
首先,新闻舆论通过对案件背后的故事和庭审过程、判决执行的报道,对生效判决进行评判,行使着公民知情权与自由表达权,代表着公民权利对公共权力的监督与制衡。其次,允许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独立合法的报道和监督,有助于实现司法独立,尽量减少各种行政、经济等司法之外力量对公正判决的影响;再次,对法官的言论与行为进行披露、评论,对于防止司法腐败,保证司法公正有着重要的意义。最后,新闻舆论客观报道、评论司法过程和判决结果可以使人们从司法结果中判断和认识法律允准的行为范围,可以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理念,从而约束
自身的行为使其符合法律规范,
有助于提高司法活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新闻舆论监督司法的负面价值分析。
虽然媒体监督司法拥有相当的必然性与合理性,但其局限性
也同样存在,
因为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并不能必然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而且如果媒体监督不当则会危及司法独立与公正,如媒体和舆论的对案情大量的过分的、具有倾向性报道有可能对审判人员的判断产生影响,以及形成的未审先断的评论有可能损害公正
审判而形成
“媒体审判”。[2]
新闻舆论自身的缺陷导致了其对司法监督的负面效果。首先,媒体的追求利益性。新闻传媒在监督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可以借由成功的监督提高自己的知名度,以在与其他传媒的竞争中来争到舆论的话语权。另外,新闻监督还具有选择性,它关注的
往往是能引起公众兴趣的大案、
要案、奇案等。其次,侵犯公民的隐私、名誉权利。在刑事司法中,为揭露与证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可能会涉及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诸多方面的隐私。新闻媒介为追
求报道的可观性,
往往将被害人的身份、住址、肖像、身体特征等资料公布于世;为控制舆论的导向,又往往对犯罪嫌疑人大加鞭挞,甚至侵害到其名誉权。再次,对法官公正审判形成压力。媒体的视角往往带有一定的倾向性,习惯于将善恶完全对立开来,只关注和同情弱势群体,时常站在受害人一方的立场上,俨然成
为正义的代言人。
[3]
二、各国的冲突解决机制
孟德斯鸠说过,自由是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到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卢梭更是说,根本不存在没有法律的自由.所以一切自由都是在法律的框架下存在的,舆论监督司法的自由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纵观各国都有自己的方式来维护新闻自由并保持司法独立。
在英美法系国家有一套完备的制度来限制舆论媒体对司法活动的过度干预,如英国有着数百年的平衡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
冲突的历史,颁布了《藐视法庭法》以严厉的“藐视法庭罪”来限
制新闻自由。美国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其宪
法第一修正案与宪法第六修正案的冲突。[4]
而美国大法官霍姆斯
·51·
第2期浅论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所创设的“清楚地和当前的危险原则”成为现今美国法院压制新
闻言论自由的主要依据,其指出,判断一种言论是否应受到宪法
第一修正案的保护的标准是必须考虑
“在这种背景和环境下使用的这些言辞和这些言辞的性质是否制造一种清楚的和当前的危
险,这种危险有可能导致一种实在的、宪法有权制止的邪恶”
。[5]在大陆法系国家,尽管各主要国家普遍制定作为宪法下位法的新闻法或在宪法中对新闻自由予以详尽保护。但由于一直都
存在着公权力至上的传统观念,
公权力的强势和稳定地位使得新闻舆论很少能影响得到强大公权力保护下的司法活动。
在中国,媒体与司法自身的发育都远未成熟,一切都处于探
索与改革之中。目前,
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传媒报道和评论即使是审理中的案件。《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
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
一律公开进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
人犯罪案件外,
一律公开进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规定了公开审理原则。公开审理原则当然不应
被狭义地理解为仅允许公众旁听审判,
还包括新闻媒体对公开审判的案件进行新闻报道。
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司法审判要追求法律效果与社
会效果的统一,
本身也促使法院打开大门,接受外来的监督,甚至是法官离开法院直接来到社会、
深入群众中进行审理,实际上中国很多案件的曝光都要归功于新闻舆论的监督。然而与英美法系的原则性措施相比,我国对新闻自由主要采取的是拒绝性的措施,虽然没有体现在法律的明文规定中,但却在各种司法解释中以及政府颁布的规则、道德规范中体现了对新闻自由的压制,如
我国至今仍未出台《新闻法》可见目前我国更注重保护的是司法
的独立,
而对新闻自由这一公民的基本人权采取了谨慎的态度。三、冲突的积极平衡论
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终极目的是统一的—追求司法公正,社会正义。因此,这两种价值之间本质上并非对立,而是可以统一的。从实践中看,二者的关系主要有三种:一是消极的平衡,即
偏重于新闻自由;二是理想的和谐平衡;三是积极的平衡,
即偏重于司法独立。那么,如何实现二者的统一呢?
笔者认为,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应当是一种良性互动的关系,
我们不能把新闻自由排斥在司法活动过程之外,让新闻自由在司法独立的夺目光环下,一直不为人知的存在着。当然我们更不能以牺牲实现正义的司法独立来滥用我们的新闻自由权。在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之间,我们不能通过剥夺任何一方的方式
来保全另一方。质言之,
必须抛弃那种通过实质性限制这一方或那一方的权利解决彼此冲突的思想,而应当另辟途径以实现调和。我们在树立两全其美的调和思想,使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共
存共荣,
在以宽容的态度对待新闻舆论监督监督司法的自由时,应持一种“积极平衡观”即应倾向于保证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以
维护法律权威、司法权威前提,充分发挥司法独立下新闻自由的正面价值。
一方面,在处理关于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问题时,可以借
鉴美国等发达国家丰富的管理经验,特别是可以通过
“清楚的和当前的危险”标准来认定;另外,在保证新闻自由相对独立性的同
时,
我国应制定一部规范的新闻法、落实宪法第35条规定的:“中·52·
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在约束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干扰的同时,建立和完善新闻资讯
获得制度、
新闻报道制度、新闻评论制度、新闻自律制度,对于案件的报道和评论也应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不仅要用新闻价值来衡量,还要用法律目光来审视。对于媒体不
当监督而引发的问题,
应制定相应的制度如不当监督处罚制度来规范媒体。
另一方面,在处理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时,不能偏废一方,必须遵循利益最大化原则。新闻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引申出来
的权利必须得到保护,
同时司法独立做为维护社会正义的基础也必须得到实现。在坚持司法独立公正的底线时,
一般情况下,应当坚持新闻自由的优先地位,媒体要报道的应当是案件的客观事
实,
而可以加以评论和指责的应当仅仅限于程序问题。只要新闻报道没有损害司法程序正义、妨碍审判独立,而又有利于满足公
众知情权和监督权的需要,
司法机关就应该对相关报道保持最大程度的宽容或者说容忍。
四、结语
社会控制是社会组织通过社会规范对社会成员的行为进行
控制的过程,其功能在于保证公共生活的秩序。当维持社会秩序有困难时,社会就需要更多更好的社会控制;相反,如果维持社会
秩序不存在困难,
社会就应当考虑如何满足社会成员对自由的需求。也就是说,社会控制是根据社会需求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而新闻舆论就是一种社会控制机制,舆论监督司法的力度应该随社会的需要的变化而变化。
有论者指出,关于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之关系,究竟如何协调、平衡和解决,每一个国家、民族及其法制都需要根据自己的历史、社会和文化情况,做出自己的抉择,在这方面似乎不存在一个
统一的标准。丹宁勋爵在
《法律的训诫》中说道“正义必须来源于信任,而当正直人认为法官偏袒时,信任就遭到了破坏”,那么当
新闻舆论不信任司法审判而要监督指挥司法或者司法机关不信任新闻舆论而对其参与司法加以严厉限制时,这个社会的正义又
该如何实现。在当代倾向于加强对言论自由、
新闻自由的保护时,我们应反思对新闻监督司法的开放所带来的不良影响,以及
保护司法独立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从“积极平衡观”方面努力构建
一个更加符合现代民主开放社会需要的法律监督体系。
参考文献:
[1]王希,《原则与妥协》,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2]宋克明,《美英新闻法制与管理》,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3]龙宗智,《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魏永征、张鸿霞主编,《大众传播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吴飞,《大众传播法学》,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6][美]John·D·Zelezny,《传播法———自由、限制与现代传媒》
,张金玺、赵刚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