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例]案外人主张案外人异议期限截止时点的审查认定
裁判要旨
采取拍卖作为不动产执行标的处置方式的,认定该执行标的执行终结的标志应当是执行法院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送达给买受人。在此之前,案外人就该不动产主张案外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案号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执外异字第77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执复12号
案情
申请复议人(案外异议人):张某岭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安某投资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李某、张某、金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在执行(2012)深福法执字第5335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安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张某、金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某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4区新城大道东北侧海云轩1栋海逸阁2D号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2015年7月27日,福田法院作出(2012)深福法执字第533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产。2015年10月16日,涉案房产经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公开拍卖成交。买受人已付清拍卖款。2015年10月21日,案外人张某岭向福田法院提出异议,称:异议人系被执行人张昆的父亲。涉案房产系由异议人出资购买,属于异议人所有,请求中止执行涉案房产。
审查
福田法院经异议审查认为,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某名下,该院执行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及处分事宜,该院于2013年起便多次以送达法律文书及在涉案房产大门口张贴公告的方式通知被执行人或其他可能的实际居住人;在历时三年的查封及处分过程中,案外人并未提出执行异议。现涉案房产已公开拍卖完毕,买受人已付清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据此,由于涉案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福田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深福法执外异字第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岭的执行异议申请。
张某岭对福田法院异议裁定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提出复议。深圳中院经复议审查认为:采取拍卖作为执行标的处置方式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的标志应当是执行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并送达给买受人。涉案房产虽已拍卖成交并由买受人付清成交款,但并无证据表明福田法院已经出具拍卖成交裁定书,并将拍卖成交裁定书送达给相关当事人。福田法院认为对涉案房产已经执行终结,进而认为案外人张某岭对涉案房产所提案外人异议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异议申请期限要求,该认定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深圳中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粤03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执外异字第77号执行裁定,指令福田法院对张某岭所提异议进行审查。
评析
本文所评析的案例,源于执行法院与案外人对于案外人异议主张截止时点的理解出现分歧,复议审查的焦点在于判断执行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案外人所主张的异议。对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案外人异议,法院为何要作异议是否已过申请期限的判断,而判断又应当以什么作为标准。这正是本文要研究的重点。
(一)“案外人异议设申请期限限制”一问题的由来
案外人异议,又称执行标的异议,系为认为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将损害其对标的享有合法权益的案外人,提供的一项执行救济制度。案外人异议被规定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并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一道,构成我国法上之执行救济制度。强制执行学理根据执行行为侵害的权益及具体救济方式的不同,将执行救济区分为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指执行行为违反执行的程序性规定,为维护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益、确保执行程序合法而提供的救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指执行行为侵害执行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实体权益的,为维护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实体权益而提供的救济。立足于比较法上的观察,程序上的执行救济的典型形式,主要是请求作为或不作为、提出异议、提起执行抗告;实体上的执行救济的典型形式,主要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通说以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所确立的执行行为异议主要偏重于程序救济,而案外人异议主要侧重于实体救济。
公正与效率始终是司法中的一对永恒矛盾。在强制执行领域,这对矛盾表现得尤为突出:一方面,尽快兑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是法院强制执行工作的真谛所在。故相较于审判程序而言,执行程序更注重将效率作为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强制执行作为一种为国家立法所认可的“制度化暴力”,被允许以国家强制力来合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以清偿生效债权。这一处置过程往往不以债务人的自由意志为转移。由此,法院的强制执行权与其他公权力一样,存在着权力滥用或不当行使等运行失控的风险。强制执行权的运行一旦失控,便极易滑向公平正义的反面。执行实践中出现的不依法执行、不规范执行等为社会公众所诟病的“执行乱”现象,恰恰系由于执行权运行失控所致。因此,强制执行权的行使,在确保强化其强制色彩、突出执行威慑的同时,须臾不可偏离规范运行的轨道,否则极易造成对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古希腊先贤西塞罗尝言:“法乃公平与良善之艺术”。权益受损之处自当允许受害者寻求救济,以实现良法所维护之矫正正义。此即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制度的由来。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享有的异议申请权,与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享有的请求国家审判机关裁决纠纷的诉权一样,都是应当受到国家宪法保障、体现程序正义的重要权利。但正如同执行公权力因存在不法行使的可能而需要受到严格规制一样,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滥用执行异议救济权的现象亦需要得到严肃正视。执行实践中,当事人或案外人滥用执行异议救济权,具体表现为:部分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在执行进程中甚至在执行程序终结相当长一段时间后,借由同一异议事由反复主张异议来挑战、质疑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性,甚至在法院已对其所提异议按照异议救济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生效定谳的法律文书后,又借由新的异议事由再度申请异议,甚至不惜信访、闹访,以此达到规避执行、逃废债务的不法目的。对于这种滥用执行异议救济权的现象,如果不尽快加以规制,则不但生效债权的及时兑现无从谈起,法院执行的强制与威慑色彩也将大为削弱。更重要的是,基于对国家司法公权力信赖而参与执行财产处置进程的善意第三人,原本对于通过正当的变价处置程序合法受让执行标的享有合理的物权期待权,却因为异议救济的滥用而一再陷入不安的状态。一旦这种期待发生动摇乃至落空,最终伤及的将是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法院的执行公信力。
时至今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异议诉权需要得到维护,同时执行救济权滥用应当加以规制,执行程序的快速、安定和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亦须得到保障,这三点业已成为司法界的共识。由此,如何在异议人的异议救济权与因信赖法院执行公信力而参与执行财产处置的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二者间,寻求一妥适平衡,便成为问题的关键。而这个平衡点的选择,自然应着眼于对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主张行为异议或标的异议期限作一合理设置。换言之,只要是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在异议申请期限内所主张的异议,执行法院原则上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超出异议申请期限所主张的异议,执行法院有权不予受理。此中道理在于:一方面,倘若一概允许在整个执行程序的任何节点都受理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所提异议,则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将沦为一句空谈;另一方面,如果异议申请期限的截止时点在执行程序中设置过于靠前,则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异议诉权将受到不当限制。可见,执行异议申请期限的设置,表面看是执行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所提异议申请的问题,其实质系在异议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如何合理分配执行风险负担的问题。鉴于该分配直接或间接关涉到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故异议申请期限的设置自需谨慎为之。
(二)案外人异议截止时点判断问题相关观点的检视与建议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案外人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案外人异议,但对于法条中关于“执行过程中”这一表述,应当如何理解?是理解为全案执行过程中,还是理解为仅仅是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过程中?这一表述上的理解,关涉到对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限截止基准时点的判断问题。从常识而言,对案外人所争执的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通常会早于全案执行程序而终结。如果将民诉法227条“执行过程中”的表述,理解为是全案执行程序,那么即使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标的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案外人仍然可以主张案外人异议。但案外人的异议救济权得到维护的同时,自然构成对参与执行标的竞买的善意第三人合理信赖的威胁。鉴于现行民诉法第227条的表述未臻精确,导致案外人异议审查实务中对案外人异议申请期限截止时点的把握宽严不一,这显然不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
201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正式公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就案外人异议申请期限的截止时点问题加以明确。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该条款相当于将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执行过程中”区分不同情况作了两种不同解释:一是执行标的物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时,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二是当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的,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即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的完全终结。根据最高法院的说明,对第一种执行情形,之所以要求案外人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必须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是考虑受让人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已经取得了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为了维护司法拍卖的公信力,不应允许案外人再提出异议。对于第二种执行情形,之所以对案外人异议主张的截止期限放宽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执行程序的完全终结,是因为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而言,其因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所获得的利益理所应当予以返还,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只要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就不应届至。
虽然《异议复议规定》对于案外人异议申请期限的截止时间分别情形作出不同的规定,对于平息此前实务中对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关于“执行过程中”表述理解上的分歧,统一案外人异议审查司法尺度,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但针对《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前段规定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的时点判断,又出现了理解上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异议标的物被拍卖、变卖的,执行终结的时间点应为异议标的物拍卖、变卖终结,并将价款交付申请执行人之时;异议标的物被抵债的,执行终结的时间点应为抵债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时。在交付特定物的执行中,执行终结的时间点应为执行法院将异议标的物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之时。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不动产和有登记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对于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是指交付或者拨付申请执行人之前。
为了与本文所援引案例相契合,于此不妨将讨论的范围限定于金钱债权的执行。上述关于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时间点的判断学说,显然第一种观点是按照执行标的处置方式作区分处理,即采取拍卖、变卖作为标的处置方式的,标的执行的终结时间点应当设定为价款交付申请执行人之时;采取抵债作为标的处置方式的,标的执行的终结时间点应当设定为抵债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时。而第二种观点则不对处置方式作区分,改采根据执行标的类型作区分处理,即对于不动产、有登记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执行终结的时间点应当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给产权登记机关前;对于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执行终结的时间点应当为交付或者拨付申请执行人之前。那么需要思考的问题便是,对于前述第一种观点将标的执行终结的时间点按照处置方式进行区别对待,第二种观点将标的执行终结的时间点按照标的类型进行分别对待,并在不同的区分情形下分别设定执行标的执行终结的基准时点,这样的区分有无必要、是否科学?
笔者以为,为了精准定位执行标的执行终结的时点,应当要紧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对财产处置的流程来进行理解。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动产的执行与对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处置流程,二者的区别在于:动产最多可以交付拍卖两次,两次拍卖均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按照第二次拍卖保留价来抵债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动产的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给被执行人;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最多可以交付拍卖三次,三次拍卖均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按照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来抵债的,执行法院应当在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公告期满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抵债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该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查封、冻结,并将该不动产(其他财产权)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可见,执行法院对于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执行方式,相较于动产执行,多了一个变卖程序作为选项。
除开上述《拍卖变卖规定》中关于不动产或者财产权的执行相较于动产的执行增加了“可交付变卖”这一变价方式外,执行实务中对于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动产的拍卖流程,大体上是一致的,并且存在以下几个值得关注的节点,即:1、作出拍卖裁定之日;2、发布拍卖公告之日;3、竞买成交或接受抵债之日;4、将拍卖成交款(补足抵债差额款)付至法院之日;5、作出拍卖成交或抵债裁定之日;6、拍卖成交或抵债裁定送达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之日;7、将拍卖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之日;8、划付拍卖成交款之日;9、协助办理过户文书送达给产权登记机关之日。对于1、2该两节点,由于作出拍卖裁定和发布拍卖公告只是标的拍卖前的准备手续,显然不能于此认定执行标的已执行终结,对此实务中均无任何争议。对于节点3,虽然执行标的在当日拍卖成交或被接受抵债,但是通常在该日之前,买受人只是向法院预交了保证金(见《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三条),还有余款需要补足,所以于此亦不应认定执行标的已执行终结,对此实务中通常也没有争议。因此,重点在于节点4至9。对于这些节点,《拍卖变卖规定》的相关条文是设定有严格的先后顺序的,即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首次,法院应当作出拍卖成交或抵债裁定;其次,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法院或者汇入法院指定账户;再次,法院于价款或者需要补缴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将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最后,在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而对于法院应当何时将拍卖成交款划付给申请执行人、何时出具协助过户文书,《拍卖变卖规定》则没有规定。那么究竟应当以哪一个节点作为认定执行标的执行终结的基准时点是妥适的呢?
笔者以为,在案外人基于对标的主张所有权而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案外人与善意第三人处于争夺标的所有权的状态,因此将执行标的执行终结的时点界定于标的所有权发生移转时,是合适的。那么,执行标的被拍卖或抵债的,标的所有权移转的标志是什么呢?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29条的规定,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改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对此,根据负责起草《拍卖变卖规定》的最高法院有关人士所作解读,执行程序中,不动产拍卖成交或抵债后,不采取必须经过登记之后其所有权才转移给买受人或承受人的理由在于,“执行程序中因拍卖引起的所有权转移与因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所有权转移有着根本的区别。执行程序中的拍卖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其中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不能完全套用民事活动的原理和规则。拍卖作为一种公法上的处分行为,买受人何时取得所有权不能受制于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否则拍卖效果的安定性乃至整个执行程序将会受到影响和制约。再者,强调物权变动须经过登记主要是为了达到公示的目的,而在拍卖程序中,查封登记、公开拍卖等一系列执行行为本身足以起到公示作用,不需要再另以登记进行公示。”应当讲,最高法院起草《拍卖变卖规定》时,我国尚未出台物权法。因此,《拍卖变卖规定》将执行财产的所有权移转方式,分别按照未登记动产与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作出不同规定,是可以理解的。但在我国于2007年公布物权法,并于物权法第28条针对基于法律文书引发的物权变动不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后,《拍卖变卖规定》第29条的区分就暴露出其的历史局限性。为此,最高法院在2015年1月30日公布的《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不再对执行财产的所有权移转按照财产类型进行区分,而是于第493条统一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因此,笔者认为,案外人基于对标的主张所有权而提出异议的截止时间,应当在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给买受人或承受人之前。换言之,只要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尚未送达给买受人或承受人,执行法院都应当受理案外人所提异议;只要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给买受人或承受人,就应当维护拍卖、抵债行为的安定性和保护善意买受人或承受人的信赖利益。以拍卖成交或抵债裁定是否送达给买受人或承受人,来判断执行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案外人所主张的异议,是一条相对中立、客观、明了的裁判规则,而且该规则直接无缝对接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执行财产所有权的变动规则,对案外人和善意买受人或承受人而言,都容易形成对法院处理上的预期,不易滋生理解上的争议。
相反,在笔者看来,无论是买受人将拍卖款付清至法院指定账户之日,还是法院将拍卖款付清给申请执行人之日,或是法院将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文书送达给登记机关之日,均未尽中立、客观、明了,不适合作为判断案外人主张异议截止时点的基准点,理由在于:第一、买受人将拍卖款付清至法院指定账户,法院尚未将拍卖成交或抵债裁定送达给买受人或承受人,标的所有权尚未变动,自然谈不上标的执行终结的问题;第二、法院是否将拍卖款付清给申请执行人,主要是法院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事情,对于善意买受人与案外人对标的所有权的争夺不具有对抗要件上的意义。而且,执行法院是否以及何时将拍卖成交款付清给申请执行人,操之于法院之手,法院具有操作上的主动权。让善意买受人去承担这一不可控制、不可预知的事件风险,对买受人殊为不公;第三,法院向产权登记机关送达协助办理过户通知书,是因为实践中登记机关往往会以法院尚未对标的解除查封为由,拒绝为买受人办理标的的所有权移转登记。为了务实解决这一问题,执行法院通常会在给登记机关的协执文书中要求登记机关同时协助办理将标的解除查封、冻结和协助将标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承受人)等事宜。但这并不意味对买受人取得标的所有权的判断规则发生变化,即不应当认为协助办理过户文书未送达给产权登记机关之前,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尚未转移,该标的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事实上,拍卖作为一种公法上的处分行为,买受人何时取得所有权不能受制于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拍卖成交或抵债裁定一经送达给买受人(承受人),标的物的所有权便已发生转移。否则,善意的买受人(承受人)需要同时承担法院何时出具协执文书、何时送达协执文书以及登记机关是否签收协执文书这一系列不可控制、不可预知的事的风险,对买受人(承受人)而言,更为不公。
至此,笔者以为,对于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异议申请截止时点的问题,无论是按照标的处置方式还是按照标的类型来区别处理,均没有以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是否送达给买受人或承受人作为判断执行标的是否执行终结,在判断上要来得更为简便、客观和科学。
具体到本文所评析的案例,福田法院以买受人已经付清价款为由,认为对涉案房产已经执行终结,进而认定案外人主张异议已经逾期,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但此时,福田法院连拍卖成交裁定都还未作出,更逞论送达拍卖成交裁定给买受人。在这种情况下,福田法院认为涉案执行标已经执行终结,进而不审查案外人所提异议,如此处理显然是错误的。该错误的本质,是在对于如何合理平衡案外人异议救济权的维护与保障善意买受人的信赖利益二者间,出现了过分倾斜于善意买受人的信赖利益,并不恰当地限制案外人异议救济权的失衡情况。因此,上级法院在复议审查中对这一失衡现象有必要予以纠正。
(三)引申之论——案外人异议截止时点判断规则的正确区分处理
虽然笔者以为,对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异议申请截止时点,无论是按照标的处置方式还是按照标的类型来进行区别处理,既无必要,也不科学。但是,这并不代表笔者认为对案外人异议截止时点的判断规则不需要区分处理。但应当以什么作为标准进行区分?在笔者看来,还是要回到案外人异议制度的规范意旨来寻求答案,即必须要紧扣案外人异议所追求的目的不同而区分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要借由主张所有权或其他相关实体权利,据此阻止法院的标的的转让、交付。因此,案外人异议的目的,既有可能是阻止对执行标的的转让,也有可能只是阻止对执行标的的交付。出现这种不同,是因为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性质各异。如果案外人系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的,那么其最为关注的便是该标的能否转让。因为“一物一权”是物权法中的基本原则,一个特定物上不可能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换言之,一旦法院转让执行标的,那么案外人对标的的所有权势必落空。在这种情况下,案外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显然处于一种对标的所有权“非你即我”的争夺状态。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并非主张所有权,而是主张用益物权或者租赁权,那案外人关注的是标的上之用益负担还能否继续保有,相反标的所有权的变动就不是其关注的重点。在这种情况下,一旦法院将拍卖成交或抵债的财产依照《拍卖变卖规定》第三十条实施强制交付,显然将会对主张享有用益物权或租赁权的案外人构成威胁。同时,以上所说的是金钱债权执行。还要注意到对于交付特定物的执行,由于不存在变现标的物的需要,所以对特定物执行终结时点的判断,自然也要与以追求标的变价的金钱债权执行案件类型作区分。
由上述分析可知,围绕案外人异议所追求的目的来设置案外人异议截止时点判断规则进行区分处理,确有必要。据此,笔者建议如下:
一、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以享有所有权为由主张异议的,其异议申请的截止时点应为拍卖成交、变卖成交或抵债裁定送达给买受人(承受人)之前;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以享有用益物权、租赁权为由主张异议的,其异议申请的截止时点应为法院强制交付拍卖财产给买受人(承受人)之前。
二、在交付特定物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以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或租赁权主张异议的,其异议申请的截止时点应为法院将标的物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前。
作者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监督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