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约民生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之过度医疗
进入冬季,天气寒冷,再加空气污染严重,看病的人就多。小则感冒发烧,大则呼吸道、心脑血管患病等。看病的人多了,“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随之而来。小病大治,大病久治现象也屡见不鲜。很多人抱怨,现在的看病药费用太贵,看不起病,看一次病小则几十,大则成百上千,住院则要成千上万。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很多,其中就包括“过度医疗”。
一、过度医疗的表现
过度医疗,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诊疗规范、法律法规,采取超过患者疾病医疗需要的检查、治疗等,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行为。过度医疗可分为过度检查和过度治疗。
(一)过度检查
过度检查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本可以不用检查的项目,却要求患者检查。如很多医生问诊三句,就立刻让患者做CT、造影、核磁,其实有时这些检查本不需要做,有些项目做了反而对患者造成更大创伤,还可能增加致癌的风险;又如医生对外院的检查结果不认可,要求患者重复做相同的检查。二是本可以采取简单的检查项目就可以确诊,却要求患者做更复杂,成本更高的检查项目。如本可以做简单的X光检查就可以确诊的疾病,却要求患者做成本更高的CT或核磁。
(二)过度治疗
过度治疗也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不合理的高价用药。如能用基本药物治愈的却用高价新特药,口服药物就能够治疗的却用针剂或用输液等。二是过度手术及过度耗材。如诱导患者进行不必要的手术,亦或在手术中可以用普通耗材,却使用更价格更高的进口耗材。
二、过度医疗的认定
过度医疗虽然定义很明确,但在实践中却很难辨别过度医疗行为。原因就是临床医学的诊疗方法本来就很复杂,同一种疾病在不同患者上的表现形式不完全一样。而且,根据医生能力、经验的不同,也会影响其对疾病的治疗方法。因此,除非很明显的小病大治,开不合理的大处方药等,患者无法第一时间判断其是否被过度医疗,只能按照医生的要求进行有可能是不必要的检查、手术等。在医患双方医学知识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下,有必要通过第三方中立机构对过度医疗行为进行认定,即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医学会等机构对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度医疗行为进行分析和认定。
三、过度医疗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本条是关于过度医疗行为的规定。但此条并未对侵权责任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过度医疗行为的侵权责任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造成人身损害。过度医疗造成人身损害与一般的人身损害并无本质区别,故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第二,造成财产损失。这里的“财产损失”应理解为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即本可以通过普通治疗就可以治愈的疾病,医院采取价格更高的治疗行为,导致患者额外支出不必要的诊疗费用。如骨科手术需要固定钢板,本可以选择价格适当的国产钢板,但医生在手术中却采用价格昂贵的进口钢板,且没有对患者履行告知义务。那么,对于国产钢板和进口钢板的差额部分就是患者的财产损失,医疗机构应向患者进行赔偿。
四、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输液能否认定为过度医疗
如今,医院门诊部输液室人满为患,“凡病皆吊瓶”的现象非常严重,哪怕是普通感冒、牙疼等小病也被要求打吊瓶(静脉输液)。
2013年12月,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我国《用药十大原则》,其中第二条规定“遵循能不用就不用,能少用就不多用;能口服不肌注,能肌注不输液的原则。”这与世界卫生组织“能吃药不打针,能打针不输液”的用药原则是一致的。
2015年11月2日,江苏省卫生计生委发布《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通知的通知》苏卫办医政〔2015〕23号规定,2016年7月1日起,全省二级以上医院(除儿童医院)全面停止门诊患者静脉输注抗菌药物。到2016年底前,全省二级以上医院(除儿童医院)全面停止门诊患者静脉输液。
可见,大多数人认为的“看病就得打吊瓶”想法,我国卫生行政部门其实是不提倡的,甚至是反对的。因为,打吊瓶的成本、对患者的损伤、风险都要比口服、肌注治疗要更高。
笔者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采取静脉输液治疗方法前,未向患者告知其他可替代且价格较低,风险更低的口服、肌注等医疗措施,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应认定其存在过度医疗行为。
(二)患者自主选择药物、手术耗材时是否构成过度医疗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充分告知患者可选择的药物、手术耗材,以及不同药物、手术耗材之间的价格、对疾病的疗效等,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患者可自主选择价格更高的药物、手术耗材。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按照患者的要求进行的医疗行为,不属于过度医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