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探析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探析
摘要:学术界对于悬赏广告的性质认定存在争议,主要有要约说和单方允诺说两种观点。而我国的民事立法中对悬赏广告的性质、法律效力等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时往往比较棘手。通过将悬赏广告分别作为要约和单方允诺,本文将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进行探析。
关键词:悬赏广告 要约 单方允诺
借用王泽鉴先生的阐述:悬赏广告,即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基于这一概念,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包括:广告人、有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有指定的行为、给付完成指定行为者以报酬。对于悬赏广告的性质问题,英美法系大多数认为是“要约说”, 大陆法系则持“单方允诺说”的观点。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民事立法中并没有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做明确的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第一部分中,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合同纠纷的案由。由此可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立法倾向中认为悬赏广告为合同性质,即赞同要约说。
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单独的法律行为,而是广告人以不特定多数认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完成广告中指定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的日本认可这种说法,将悬赏广告称为悬赏契约,认为广告与指定行为之间有要约与承诺的关系,行为人应在知道有悬赏广告之后以承诺的意思完成指定的行为。
单方允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独的民事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
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做出有效的承诺。德国和台湾地区多数学者采用此观点,他们认为指定行为的完成是一个独立的要件,并且是一种事实行为,所以行为人无需为有行为能力的人。
将悬赏广告理解为要约,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其主要在于事务的可操作性。随着经济的发展,合同法日益深入到社会的各个方面,人们对合同法的理解和应用更加广泛,而且悬赏广告也符合要约和承诺的表面结构,便于操作。但是将悬赏广告视为一种要约,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保护行为人的合法利益,与现行的《民法通则》及新合同法存在相矛盾的地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缔约能力。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决定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的首要条件。如果将悬赏广告理解为要约,那么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和《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而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拾到遗失物,将因其无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法完成合同的承诺,合同将不能成立,拾得遗失物的行为人也就无法取得请求报酬的权利。
(2)关于合同法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如果将悬赏广告理解为合同,按照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的顺序,应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广告人拒绝支付酬金时,相对人是否因报酬求偿权无法得到保障而拒绝交付广告人的遗失物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九十四条的司法解释,拒不返还,按侵权之诉处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拾得遗失物归还失主是拾得遗失物行为人的义务。行为人如拒绝返还遗失物,则违反了行为人的法定义务。
(3)关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问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应当一致,即合同应是合同双方合意的表示。如将悬赏广告理解为合同,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于行为时不知有悬赏广告的而完成行为,或在悬赏广告前完成行为的,将不能向广告人请求报酬。广告人也可以以行为人不知有广告报酬而完成行为,双方没有达成合同的合意,拒绝支付报酬。
(4)关于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如将悬赏广告理解为合同,势必会加大行为人的举证责任,行为必须证明其在行为人发出悬赏广告且知晓悬赏广告存在的情况后完成行为,且完成悬赏行为不存在瑕疵,否则广告人完全有理由拒绝拒付报酬。这与社会所提倡的公序良俗、道德风尚是背离的。
相反,用单方允诺说来解释悬赏广告行为则符合悬赏广告内容本身的要求,能很好的解决以上的问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拾到遗失物交还广告人,广告人应当及时支付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报酬,不得以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可见将悬赏广告理解为单方允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使得遗失物请求报酬于法有据,有利于符合当事人的利益。
(2)如将悬赏广告理解为单方允诺,则排除了树勇合同法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也保证《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的立法精神和我国人民的道德要
求。即拾得遗失物返还失主是拾得人的义务,而请求报酬则因为广告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广告人应受其单方面意思的约束,避免了权利的交叉行使。
(3)按照单方允诺的要求,只规定了广告人的单方义务(支付报酬),即使相对人在悬赏广告前或返还遗失物后,也可以按照单方面允诺的规定要求报酬,而广告人不能拒绝,更符合社会通行的理念,
(4)将悬赏广告理解为单方允诺,合理地分担了广告人和相对人的举证责任。相对于只要证明广告人作出悬赏的行为,为自己设定的支付酬金的义务即完成了举证义务。最大限度保护拾得遗失物的相对人的权利,最大限度保护了社会信用。
通过以上比较,不难发现在悬赏广告的性质辨析上,单方允诺更优于要约说。若将悬赏广告理解为合同关系,势必与现行的法律存在抵触,需要要对悬赏广告作出单独的解释,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民法行为能力和抗辩权做相应的变更,从而导致破坏民事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和完整性。而将其理解为单方允诺不仅能保证整个民事法律体系的完整性,而且更符合我国的国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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