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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分红与受贿犯罪的区别
作者:彭林泉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01期
一、基本案情
杨某某,女,生于1954年10月,原系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副调研员,曾任洪雅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
2003年以来,眉山市金马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 在洪雅从事房地产开发。杨某某为金马公司在土地拆迁以及征地手续的办理中提供便利。2006年5月,杨某某在该公司所开发的“盛世康城”房地产项目中要求投资50万元,分红100万元,并与该公司总经理易某签订落款为“2004年12月2日”的投资分红协议。同年6月16日、7月6日、8月4日、8月7日,金马公司先后向杨某某指定的杨淑珍转款4次,共计100万元。至此,杨某某接受易某的本金和分红各50万元,另50万元未得。
2004年底,洪雅置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 准备在洪雅县洪州大道以西开发禾森山水家园房地产项目。杨某某借为该公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便利,向该公司董事长龚某某提出自己投资50万元。分红50万元。2005年,杨某某委托其侄儿杨某给该公司50万元现金。2006年7月28日,置地公司将100万元转入杨某的账户。
2007年初,成都市德勋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德勋公司) 获洪雅县省道106线旁HY(2006)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竞拍面积为72254.1平方米,用作“西城水郡”房地产开发项目。因该公司不能一次性缴讫全部费用,为使该项目顺利进行,扬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为其分割办理了3333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期间。扬某某在该项目中要求投资300万元,一年内还本200万元,第二年还本100万元,项目结束后无论盈亏均分红600万元。并于2007年2月8日以罗某某名义,与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当日,杨某某即安排某亲属杨某某存款15万元至该公司员工王某某个人账户,随后至2007年7月5日先后三次安排亲属杨某某利用史某某账户转款285万元至王某某个人账户。2008年德勋公司已退还杨某某本金200万元,直到案发未分红利并退还另外100万元本金。
二、诉讼过程
本案以受贿罪起诉后,被一审法院采纳,认定这三笔事实为受贿犯罪。杨某某还有其他受贿犯罪事实,还涉嫌贪污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2010年8月25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贪污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杨某某作了有罪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1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中争议焦点
对杨某某的上述行为是投资分红还是受贿犯罪,在认定时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杨某某的行为是投资分红,属于正常的商事投资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理由是杨某某有实际出资,属合作投资行为,不属于两高司法解释关于认定“合作投资型”受贿的范围。杨某某以自有资金投资上述三家房地产公司,三家公司或其负责人分别出具了收到全额投资款的收据,双方并就投资范围、分红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是合法的民事投资人股法律行为,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出资入股协议的规定。双方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主要是担心违反党政机关干部不准经商办企业的党纪政纪规定,其实质是杨某某成为隐名股东。双方约定的分红金额虽然高于正常收益,不受法律保护,但也仅是民事违法,不表明就一定构成犯罪,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借款合同中,超过银行4倍利息的收益,属于民事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没收,但不能据此追究刑事责任一样。而且不符合合作投资受贿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规定: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本条的立法背景或本意是,“根据本条规定,具有真实投资成分的情形,即便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参与管理、经营活动,也将被排除受贿罪的认定。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是否构成受贿罪,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有无实际出资。《意见》之所以强调这一点,主要是因为该问题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复杂,对于具有真实投资成分的情形,不易细分和做出具体认定”。按照该条第2款的规定,获取利润构成犯罪的前提是“没有实际出资”。这一规定意味着,在真实出资的情况下,获取利润不构成受贿罪;在真实出资的情况下,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获取利润也不构成受贿罪。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杨某某在三家房地产公司以自有资金投资并获取收益,在本质上属于合作投资行为,可以直接排除杨某某构成受贿罪的可能。杨某某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是怠于行使或者放弃行使经济管理权,但这并不导致股权丧失,也不表明出资入股协议无效。杨某某获得的收益是投资机会,不是钱财。通过得到的投资机会获取收益,并不构成犯罪。进行真实出资,从投资产生红利,这显然从根本上区别于直接收受钱财和赤裸裸的权钱交易。
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理由是杨某某虽然有实际出资,但杨某某的出资仅为象征性出资,双方约定了固定的、明显高于投资收益的分红,而杨某某所获得的显失公平的利润实际上是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开发商谋取利益后所获得的回报,也就是说,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合作投资名义,在三家房地产开发商处索取或收受了高达700万元的所谓分红款,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具体说,杨某某利用国土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以投资为名,从其管理服务的企业中谋取私利,实质是权钱交易。投资存在一定的风险。杨某某三起所谓的投资均目的明确,即自己投入的资金在短时间内应当获得1-2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