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参考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参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第28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衔接,规范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经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社会调解组织、调解人或者调解工作室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应当坚持简便、快捷的原则。对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优先审查、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审查调解协议的效力,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的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七条 经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社会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工作室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立案受理
第八条 当事人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明确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
第九条 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的调解协议书原件、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案件,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调解协议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可以在书面调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
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案件,由委派调解的人民法院受理确认。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应当明确载明以下内容:
1、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
2、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
3、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4、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立案并当即送达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司法确认案件应当统一编立“民调确字号”、“商调确字号”、“商外调确字号”、“知调确字号”案号。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不收取任何费用。
三、协议审查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庭立案后及时移送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进行审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一方当事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司法确认程序终结,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第十七条 审理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时,审判人员应当对以下事项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
1、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
2、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
3、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第十八条 经审查,调解协议有可能涉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必要的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其效力。
第十九条 对调解协议内容存在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法律释明。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可另行签订调整或补充条款。当事人不愿意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其重新调解或依法提起诉讼。当事人不同意重新调解也不愿意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其效力。
四、确认决定
第二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
5、不具有本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予确认的其他情形。
调解协议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协议效力的,经双方当事人补正后,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效力。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2、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3、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4、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5、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6、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7、其他不应当确认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组织、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调解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但当事人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仍坚持要求确认的除外。
对于上述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进行法律释明。经释明后,当事人仍然坚持要求确认的,应当详细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案件,应当当庭决定,当天审结;当庭不能确定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形的,报请分管院领导审批后可以适当延长。
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一般应当在确认当天制作确认决定书,当天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决定书载明的协议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及调整、补充、补正条款原件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确认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拒绝签收确认决定书的,人民法院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不予确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时告知其相关权利。
第二十七条 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撤销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裁定撤销原确认决定书,重新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
五、申请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出具调解协议效力确认决定书后,应当及时向主持调解的调解组织进行通报。确认效力的调解协议有履行内容的,可以要求该调解组织或调解员督促当事人履行。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出具调解协议效力确认决定书后,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调解协议原件;
2、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决定书;
3、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邀请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参与协调。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定西中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
(2007年11月21日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诉讼调解的有效衔接,构建大调解格局,最大程度地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根据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人民调解、诉讼调解工作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人民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机制,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等非诉调解组织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调解达成协议后,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协议合法有效,出具法律文书确认该调解协议,赋予该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的制度。确认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不能反悔,不能另行起诉;如果一方拒绝履行,另一方可依据确认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确认案件是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债务、分家析产、赡养、抚育、抚养、继承、相邻关系、婚约财产、宅基地、财产权属、合伙、农业承包合同、劳务合同、借款合同、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赠与合同等纠纷。
三、下列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确认:
1、不属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
2、离婚及涉及身份关系确认和认定的民事案件;
3、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4、调解协议内容不规范、不具体、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案件;
5、其他不宜由人民法院受理和确认的案件。
如受理后经审查属上列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四、市、县(区)城区调解组织调解的案件,由各县(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受理和确认;各乡(镇)、村调解组织调解的案件,由调解组织所在辖区的人民法庭受理和确认。
五、人民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骤:
1、当事人提出确认申请: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⑴由双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或由一方提出申请另一方同意。
⑵申请可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⑶申请可由当事人自己提出,也可委托他人提出。委托他人提出的,受托人必须持有委托人(申请人)委托的书面委托书。
⑷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必须附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上必须有各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盖有调解组织的印章。还必须附申请人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及其他联系方式。
2、当事人申请确认的期限:调解协议无履行期限的,应在调解协议达成后三个月内提出;调解协议有履行期限的,应在调解协议载明的首次履行期限届满20日前提出。超过期限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确认。
3、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前述材料齐全的,应予受理,并当即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当事人收到通知书后应在3日内预交申请费。不予预交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按自动撤回申请对待,并将情况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和记入笔录。
4、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则上由一名审判员审查,必要时也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审查人员遇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执行。 审查以书面形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主要从以下五方面进行:
⑴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参加调解的,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
⑵调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⑶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⑷调解协议内容是否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
⑸调解协议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调阅调解组织查存的关键性证据,向调解人员调查了解调解时的情况,但不得对当事人间的纠纷再行主持调解。如原调解协议个别语言不规范,人民法院可以在征询当事人同意后,在不改变协议原意的情况下对原协议进行规范,规范后交当事人签字认可,人民法院即按此协议予以确认。
审查工作应在受理后的第二天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完毕后,审查人员要写出书面审查报告。
5、作出确认与否的决定:经审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或属可变更、可撤销但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变更、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或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或属可变更、可撤销的,当事人提出变更、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纠纷主持调解,人民法院告知其撤回确认申请后以原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决定确认的,人民法院要制作“XX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协议确认书”,用送达回证送达双方当事人及有关调解组织,送达时一方拒收的,视为不同意确认,按自动撤回申请对待,并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和记入笔录;决定不予确认的,人民法院要制作“XX人民法院不予确认通知书”,说明不予确认的理由,送达双方当事人及有关调解组织。
六、当事人撤回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记入笔录。
七、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或当事人撤回申请或按自动撤回申请对待的,若当事人以原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八、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后,当事人提出申诉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经审查,原确认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采用决定书撤销原确认书。
确认书被撤销后,当事人以原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九、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应当交纳申请费。确认案件没有标的金额的,每件收取50元;有标的金额的,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关于财产案件受理费的办法和调解案件的收费规定计算收取。申请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在申请时各半预交。案件审结后由双方各半负担,但当事人自愿协商负担的除外。当事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按有关规定执行。不予确认或当事人撤回申请的,申请费不予收取。
十、确认案件应形成卷宗(不分正副卷),装订整齐后归档管理。
确认案件要统计在司法统计报表民商事表的其他栏中,并予以注明。
十一、本意见未尽事宜,可参照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本意见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解释权归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关于印发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县委办发〔2008〕88号
中共临泽县委办公室 临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党委、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县法院、县司法局《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实施方案》已经县委、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08年10月21日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实施方案
(县法院 县司法局)
为了建立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配合的大调解格局,有效调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是指乡镇、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后,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合法有效后,出具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赋予该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的一项制度。确认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不能反悔,不能另行起诉,如果一方拒绝履行,另一方可以根据确认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申请的提出与受理
(一)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组织制作正式的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员署名,加盖该调解组织的公章。人民调解组织应将调解协议副本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告知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相关事宜。
(二)双方当事人认为调解协议需要人民法院确认的,可书面或口头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口头提出的,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乡镇、村(社区)调委会可主动协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三)申请可由当事人自己提出,也可以委托他人提出。委托他人提出的,受托人必须持有委托人(申请人)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四)当事人提出申请时须持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同时附申请人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及其他联系方式。
(五)当事人申请确认的期限:调解协议无履行期限的,应在调解协议达成后三个月内随时提出;调解协议有履行期限的,应在调解协议载明的首次履行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超出期限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确认。
(六)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直接到县法院立案庭或蓼泉、鸭暖两个法庭提出申请,法院填写受理审批表,由立案庭庭长或法庭庭长决定是否受理,并于收到申请当日
给予答复。对不予受理的,发给不予受理调解协议确认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不予受理的原因。对当事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要求决定予以受理的,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口头告知确认的相关事宜和领取调解协议确认书的时间。
(七)一方当事人申请确认的,法院应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到庭征求意见并告知确认的相关事宜后依法予以确认。
(八)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暂不收取费用。
二、司法确认的案件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的确认案件应是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下列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确认:
(一)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二)离婚及涉及身份关系确认和认定的民事案件;
(三)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四)调解协议内容不规范、不具体、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案件;
(五)其他不宜由人民法院受理和确认的案件。
如受理后经审查属上列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人民法院应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不予确认通知书。
三、审查确认的程序及事项
(一)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登记并于次日内转审判业务庭,由庭长指定一名独任审判员进行审查,确有必要也可组成合议庭审查。审查人员遇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执行。审查以书面的形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也可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实。
(二)审查主要从以下四方面进行:
1、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参加调解的,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调解协议内容是否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2、调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有无违法调解、协迫调解、诱骗调解、强迫调解等情形。
3、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4、调解协议内容是否显失公平。
(三)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调阅调解组织提存的关键性证据,向调解员调查了解调解情况,但不得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再行主持调解。如原调解协议个别语言不规范,人民法院可以在征询当事人同意后,在不改变协议原意的情况下对原协议进行规范,规范后交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人民法院即按此协议予以确认。
(四)审查工作应在受理后第二天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完毕后,审查人员要写出书面审查报告,明确提出自己确认意见。由审判员独任确认的应报请庭长批准,组成合议庭确认的,应当经合议后制作合议笔录,形成一致意见后,进行确认。
四、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一)经审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或属可变更、可撤销但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变更、撤销权的,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二)调解协议无效或部分无效,或属可变更、可撤销的,当事人提出变更、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三)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的,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人民调解协议确认书。不予确认的,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
(四)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纠纷再行主持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撤回确认申请,以原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于调解协议中部分内容有效,部分内容无效,经征求当事人同意,可就有效部分进行确认;对于调解协议内容中不属人民法院管辖或虽属人民法院管辖但无法交付执行的,
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可在书面通知书中载明理由。征求意见的过程应记入笔录,不予确认通知书应送达双方当事人及有关调解组织。
(六)当事人撤回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记入笔录。
(七)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或当事人撤回申请或按自动撤回申请对待的,若当事人以原纠纷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八)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后,当事人提出申诉或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经审查,原确认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采用决定书撤销原确认书。
五、资料收集及归档管理
各类文书材料格式由法院和司法局统一制定,由审判业务庭和相关调解组织负责各自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按形成时间顺序进行装订成卷备查。
六、申请执行
(一)对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按协议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协议书和确认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申请执行立案方式参照诉讼案件申请执行程序进行。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调解协议确认书过程中发现其内容不宜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的,应采取决定书撤销原确认书。
(三)确认书被撤销后,当事人以原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主题词:调解协议 确认机制 方案 通知
抄送:县人大办,政协办。
中共临泽县委办公室 2008年10月21日印发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规定。
为了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作用,降低社会治理成本,同时也为了推进全社会诚信建设,立法应当设定一定机制和保障措施以提高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率。在这些年的实践中,很多地方积极探索人民调解与司法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互动机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据此,可将目前实践中运用司法手段支持人民调解的成功经验予以确认,其中就有司法确认制度: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 解工作的意见》和20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已确立了这一制度。因此,根据人民调解发展的需要和这些年来的实践经验,本条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作出了规定。
本条有以下几层含义:
(一)双方共同申请确认。
调解协议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想通过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应当共同申请。现实中,许多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时当事人都能即时履行完结。但在一些情况下,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约定的义务, 如果双方当事人希望通过司法程序来保障协议的履行,可以通过司法确认的方式来赋予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司法确认”是对已经生效调解协议的审查,并不是调解协议生效的必经程序。按照本法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的, 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并由人民调解员签名、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口头的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生效的调解协议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司法确认只是对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事后确认,并不影响调解协议的生效。这里强调“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和“共同申请”体现了人民调解的自愿原则。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不是法定义务,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如果双方当事人认为没有进行司法确认的必要,如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即时履行完毕,或者在调解协议的内容不涉及民事给付内容等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不用申请司法确认。如果认为有必要申请司法确认,那么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通过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可以视为共同提出申请。申请的期限是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
当事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达成地、标的物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确认。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确认申请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
承诺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2)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二)司法确认程序。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出的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材料齐备的,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人民法院应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
月内审结。
(三)审查结果。根据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审查的结果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调解协议有效;二是调解协议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1.调解协议有效。具备以下条件的调解协议应确认为有效:
一是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三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2.调解协议无效。在实践中,调解协议或者其部分内容有以下情形的,可以确认为无效:一是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如果当事人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有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等严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也可以认定该调解协议无效。如果调解协议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
(四)司法确认的效力。人民法院确认调解效力的决定自送达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
1.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该调解协议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调解协议所约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管辖法院是作出确认决定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是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经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调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的,自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调解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间的,自确认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2.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内容部分或者全部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