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毕业论文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摘 要:本文在浅要阐述沉默权制度的基本理论、理由的基础上,对国内现有的沉默权在我国适用争议,从我国文化、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方面入手指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与合理性,针对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沉默权;历史;文化;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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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application of right of silence system in China
Abstract :This paper describes the system keeping silent in the shallow to the basic theory of justification based on the existing domestic application of right of Silence in China, from our culture, aspects of criminal litigation system a brief description of right of Silence for a viable system in China And rationality, for some specific issues put forward their own views.
Keywords :right of silence;history; culture; pol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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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中国社会目前依然处于新时代转型的初期,并且在近年来国际形势上各种经济、社会危机导致的我国社会动荡不安,带来的各种社会问题导致犯罪率上升。本文立足于“以人为本”的精神上,通过对国外沉默权的探讨,解决我国刑事诉讼在保护公众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同时,如何进一步延伸至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人权利益,防止刑讯逼供等导致的冤假错案产生。本文从我国传统文化历史观,我国刑事诉讼精神、制度方面着手来探讨沉默权在我国的适用。
一、沉默权
(一)沉默权的基本概念
沉默权的含义,分为两种:狭义的沉默权,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 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广义的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 即任何人有权决定他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本文在此只对狭义意义上的沉默权做讨论。
(二)沉默权的内容
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 大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并且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美国学者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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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斯托弗奥萨克认为, 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1. 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 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 2. 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 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 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 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 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 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 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 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 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1。
(三)沉默权的属性
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西方宣扬的人生而为人应享有的权利,即人权。它根植于言论自由权。这是一种消极的言论自由。现代各国对于言论自由属于自然权利已无分歧,几乎都在宪法中予以确认,我国宪法第35条亦明确规定,公民拥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也即说与不说的权利,是不言自明的权利,它的存在是无庸证明,是显而易见的2。
沉默权在刑事诉讼中是一种防御性权利,这种防御性权利是在尊重人的主体性的基础上做出的理性选择。实现的是个人于强大的国家权利在诉讼中1
2孙长永. 沉默权制度研究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0 侯斯强. 沉默权制度研究 [J].法律研究,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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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对抗。我国法律对于沉默权制度的空白,恰恰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建设与人性尊重尚存在不足,对于权利保护尚不到位。
二、沉默权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沉默权制度的起源
沉默权发端于17世纪的英国,当时的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案件时,以被告人拒绝宣誓为由,判定其犯有蔑视法庭罪。但两年后议会掌权,议会经审理认为星座法院的判决不合法,并决定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让被告人宣誓。其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们的生命或自由处于危险之中的问题。随后,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有权保持沉默遂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
我国学者孙长永博士引述著名法史学家郎贝恩教授的考证,认为为沉默权或“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都不可能产生于17世纪。在整个17世纪,英国采取的是“让被告人说话”的模式,直到18世纪后期辩护律师大量介入导致刑事审判对抗化之后,才正式确立了沉默权制度。
(二)沉默权制度的演变
1912年首次制定(后经多次修改) 的《法官规则》,明确要求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先告知其享有沉默权。其告知语为两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可以不说任何话。”如果警察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径行向被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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