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衢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按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以及其他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森林资源、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安全、节能等评估机构;
(三)测绘、监理、统计、科技、档案、培训等服务机构;
(四)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机构;
(五)检测、检验、公证、认证、司法等鉴定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等介绍机构;
(七)律师事务所和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版权、税务、房地产、招投标、拆迁、政府采购、拍卖、因私出入境、报关、报检、物流等代理机构;
(八)保险、证券、期货、担保、典当、征信等金融市场中介机构;
(九)各类经纪机构;
(十)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介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职责,开放中介市场、积极引入市外中介机构、培育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并做好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准入备案,对本行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开展信用监管,包括建立信用档案、认定信用等级、公布信用信息、落实奖惩举措等。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介机构的工商登记和登记事项监管,负责对广告、企业登记代理、商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准入备案、信用监管;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工程咨询等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准入备案、信用监管;
(三)商务部门负责对拍卖、会展业、家政服务、涉外商务代理等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准入备案、信用监管;
(四)教育部门负责对自费出国留学等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准入备案、信用监管;
(五)科技部门负责对专利代理、专利技术咨询、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等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准入备案、信用监管;
(六)公安部门负责对保安服务、出入境代理等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准入备案、信用监管;
(七)民政部门负责对婚姻介绍等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准入备案、信用监管;
(八)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法律服务、司法鉴定等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准入备案、信用监管;
(九)财政部门负责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政府采购等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准入备案、信用监管;
(十)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等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准入备案、信用监管;
(十一)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对人才资源服务、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准入备案、信用监管;
(十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土地评估、地质灾害工程监理等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准入备案、信用监管;
(十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图审、工程造价咨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建设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房地产交易经纪、房地产价格评估、民用建筑节能评估等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准入备案、信用监管;
(十四)规划部门负责对测绘、规划设计咨询等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准入备案、信用监管;
(十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公路水运工程检测、施工监理、货运代理配载、水路运输服务业等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准入备案、信用监管,并负责公路水运工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六)水利部门负责对水利工程监理等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准入备案、信用监管,并负责水利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七)林业部门负责对森林资源评估等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准入备案、信用监管,并负责森林资源流转拍卖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八)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对演艺经纪等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准入备案、信用监管;
(十九)统计部门负责对统计、市场调查等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准入备案、信用监管;
(二十)环保部门负责对环境影响评价等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准入备案、信用监管;
(二十一)物价部门负责对价格认证等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准入备案、信用监管;
(二十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评价、安全培训等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准入备案、信用监管;
(二十三)税务部门负责对税务代理等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准入备案、信用监管;
(二十四)人民银行负责对征信等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准入备案、信用监管;
(二十五)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检测、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除外)、非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等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准入备案、信用监管;
(二十六)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对档案整理立卷、档案数字化加工、档案用品买卖等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准入备案、信用监管;
(二十七)海关负责对报关等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准入备案、信用监管; (二十八)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代理报检、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等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准入备案、信用监管;
(二十九)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快递等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准入备案、信用监管;
(三十)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中介机构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行为实施行政监察,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三十一)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协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行政审批的中介机构进行监管,负责对进驻中心执业的中介机构服务效率、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考评;
(三十二)监管办负责对公共资源配置中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管理办法、细则、交易规则和制度等的审查和协调起草,提出公开、公平、公正选择中介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并加强监督检查;
(三十三)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制定进场公开选择中介机构的操作程序和办法;为进场交易各方提供洽谈、开标、评标等场所,维护交易场所秩序。
其他未明确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中介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指定。
第六条 中介机构管理应遵循“谁主管、谁备案、谁监督、谁负责”原则,严格依法行政,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预防与惩治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部门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监督管理体系。
第七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恪守执业规则、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本市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中介机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全市中介机构的规范发展、监督管理和信用管理等相关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工商局等市级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立、执业资格、执业行为
第九条 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介机构在本市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中介机构实行备案制度。在本市范围内开展中介活动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到本市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实行资质(资格)管理的中介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在核定的资质(资格)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实行资格管理的中介执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未实行资格管理的中介执业人员从事执业活动的,应当接受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的执业知识培训考试。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依法独立执业,并对执业质量负法律责任。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合法执业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收费必须明码标价。中介服务项目属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审批手续后方可收费。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书、执业守则、执业纪律、办事程序、执业人员的姓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内容。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机构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禁止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对经纪的商品及服务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五)在收取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样品等过程中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方式承揽业务;
(七)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
(八)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九)对客户实行歧视待遇;
(十)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降低服务质量,损害委托人利益;
(十一)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
(十二)执业人员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中介机构信用建设,建立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信用奖惩机制。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和分类评定工作,建立信用档案,实施对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奖励、惩戒等信用管理。中介机构应按有关信用管理规定配合做好信息的采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平台,并与其他中介机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县(市、区)的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依照有关规定公开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保证信用记录及奖惩信息全社会共享。
市级中介机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采集的本行业信用信息及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及时、准确、完整地汇入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信用,分为守信和失信。失信分为一般失信、严重失信。
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信用,分为良好和不良。
中介机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进行评价,认定信用等级。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认定标准以及办法由市级中介机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连续3次认定为守信的中介机构,1年内免于工商企业年度检验的实质性审查,其他中介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年检、验证的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中介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连续3次认定为守信的中介机构予以扶持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被认定为一般失信的中介机构,1年内不得享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优惠政策,并不得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各类认定认证和荣誉评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得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各项荣誉评选。
中介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增加对被认定为一般失信的中介机构日常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六条 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的中介机构,2年内不得享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优惠政策,并不得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各类认定认证和荣誉评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得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各项荣誉评选。
中介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的中介机构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进行重点专项监督检查。
中介机构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之日起2年内,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的单位不得将相关市场中介业务委托其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信用良好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中介机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良好行为记录,推荐其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各项荣誉评选。
第二十八条 信用不良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不得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各项荣誉评选。对中介机构执业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中介机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连续3次被认定为守信的中介机构名单以及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的中介机构名单,由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平台上将上述名单予以公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加强对行业协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不妨碍中介机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下,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和复制文件、资料、凭证等有关材料;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对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不得阻扰。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从事中介行业的管理,充分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基本职能作用,制定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政策和管理措施,加强对本行业中介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制定和推行本行业中介合同示范文本,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做好自律监督;维护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开展工作以及中介机构开展中介业务活动应当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三十五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依法应当予以吊销其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有吊销该中介机构资质证书或吊销该执业人员资格证书权的行政机关提出建议,并协助做好资质、资格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从已在本地登记或备案的守信中介机构中有偿购买,并通过公平、公开、公正的方式选择中介机构,不得强迫中介机构降低收费标准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收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有关中介业务须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在中介机构中任职、兼职、参与经营活动及领取薪酬;不得入股、参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从事中介业务活动。
第四十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实施监管,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监管对象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中介机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违法执业行为,有权向有关中介机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了解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信用等信息,对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中介机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当、违法监督管理的,有权向上级中介机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检举。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中介业务活动,给委托人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中介机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法从事中介活动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在协会内及时通报行政机关的惩戒、处罚情况并根据行政机关的建议清退违法、违规中介机构或者中介机构执业人员。
第四十六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对中介机构法定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对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各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部门业务所辖范围比照本规定,对其监督管理的中介机构制订出具体监督管理措施,报市中介机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