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现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各参建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7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第39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指挥部管段内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是指起重机械、提升设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厂内机动车辆等设备。(特种设备的类别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质检锅〔2004〕31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12号令)
第四条 各局项目经理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项目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参与本工程项目建设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安装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指挥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五条 项目经理部所属各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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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设计与制造、安装与维修
第六条 各局项目经理部所属的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维修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对其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第七条 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修理单位,要根据《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和《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健全技术文件,建立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培训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完善内部的检测手段,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的认证考核审查,取得特种设备制造、安装、维修《许可证》。取得《许可证》的单位要按规定每四年进行一次复审考核换证。
第八条 安装、大修、改造后的起重机械,经各单位自检合格后,将自检及有关技术资料和检验申请书面报有关检验机构。
第九条 各局项目经理部自行拼装的架桥机、缆索起重机、门式起重机、桅杆起重机等起重设备(以下简称临时起重设备)的技术资料应由各局项目经理部所属集团公司审批核定。
第三章 管理、使用、检验
第十条 各局项目经理部要加强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机械(设备)管理部门负责特种设备的购置、安装、使用、维修保养、报废。安监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检查在用的特种设备有无安全合格标志,对无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设备要督促进行检验或责令停用;对检验合格的设备办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手续;负责向特种设备的注册地、所属集团公司、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和指挥部报送特种设备统计年报和办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手续;配合人力资源部对特种设备的维修和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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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对特种设备维修和操作人员的持证上岗进行检查,严禁无证上岗操作。
特种设备的操作人员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培训取证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已经取得特种设备制造、安装、维修《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将其《许可证》借用或转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购置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产品。
各局项目经理部租赁的特种设备应经检验合格并取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投入使用。相应操作特种设备的人员应经安全技术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在用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要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的特种设备的使用要求,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维修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各单位施工项目生产中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由各单位向施工项目所在地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和复检。
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安装、大修或改造后拟投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验收检验。在用起重设备应当进行每二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在用施工升降- 342 -
机、厂内机动车辆、锅炉、压力容器、电梯每一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规定的单位,安全监察部门应及时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者,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责令停产、停用、罚款等处罚。
第十八条 对购置和使用无制造《许可证》厂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单位;对特种设备发包给无安装、维修《许可证》企业进行安装、修理的单位罚款10万元
第十九条 对将特种设备制造、安装、维修《许可证》借用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单位,罚款10万元。
第二十条 对未按照本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单位,罚款5万元。
第二十一条 对使用报废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的特种设备的单位;对租赁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而投入使用的单位;对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地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单位,每台罚款1万元。
第二十二条 对检验的特种设备中存在问题,不及时整改、不说明情况无故拖延的单位;对隐瞒特种设备台数,不报检而擅自投入使用的单位;对特种设备到达定期检验的时间而不报检,不说明情况无故拖延的单位,每台罚款1万元;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可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合格,并取得制造许可进行使用登记后而使用的临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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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设备的使用单位每台罚款5万元;
第二十四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含劳务分包队伍)无证上岗操作的,每人(每次)罚款3000元。
第二十五条 对特种设备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单位罚款5万元;对特种设备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 344 - 2万元。 第五章 附则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其它有本规定由指挥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