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收容审查判例
劳动教养收容审查判例
案例1
离石县人民法院认为: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件《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本案原告陈迎春没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而且既不是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也不是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审查清罪行的人、不属收容审查的对象。被告离石县公安局以重大作案嫌疑为由,决定对原告予以收容审查,不符合国务院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被告对原告的收容审查,在执行程序上也是违法的。3月10日,被告已决定对原告收容审查,并填写了《收容审查通知书》,可是在执行时不向原告出示,出示的却是公安机关让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场所接受讯问的“传唤证”。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由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一定损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离石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6月16日判决:
一、撤销被告离石县公安局1991年3月10日对原告陈迎春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
二、被告离石县公安局赔偿原告陈迎春在被收容审查期间的误工损失和解除收容审查后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费、陪住费等共计四千九百一十三元。
诉讼费一百元由被告离石县公安局负
案例2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库尔勒市公安局,以原告姜学举拐卖儿童嫌疑收容审查82天,违背了国务院《关于收容审查的决定》和公安部关于收审的有关规定。因其违法行为对原告姜学举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库尔勒市公安局1994年8月10日作出对原告姜学举收容审查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决定,合情合理,符合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故对原告姜学举提出更多的赔偿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1994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库尔勒市公安局赔偿原告姜学举损失5130元(此款已付清,对承包红光养鸡厂一辆汽车的损失,按赔偿责任决定另行协商处理)。
二、库尔勒市公安局违法收容审查致使姜学举未履行承包红光养鸡场运输车合同,所造成的损失问题,该局负责处理。 姜学举因公安局的违法收容审查给其造成损失而请求给予赔偿,就其性质来说属于国家行政赔偿。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的计算标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公安局按每月600元的工资给予其赔偿,并给予其赔偿了适当的精神损失费.
案例3
被告作出收审决定时未向常好转及其家属送达收审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
对其收审违反了《公安部关于进一步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规定,
案例4 对原告郭强采用收容审查是滥用职权,违反国发(1980)56号文件的规定和公安部公通字(1992)50号文件《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抓人的通知》精神,还拒不执行本院1995年7月3日作出的(1995)白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即停止对郭强执行收容审查决定。现已对原告收容审查127天仍不放人,更加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5目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北江分局1994年4月13日作出的韶北字第041号收容审查决定; 按照《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国发(1980)56号文件)规定,收审范围应当是“一个前提四种对象”,即在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前提下,包括四种对象:“(1)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2)有流窜作案嫌疑的人;(3)有多次作案嫌疑人的人;(4)有结伙作案嫌疑的人。”《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1985年7月31日(85)公发50号)中规定:“收容审查对象,应严格控制在有流窜作案嫌疑的,或有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这个范围之内,对那些在本地作案身份清楚,查有实据的犯罪分子,不应采用收审,而应分别采取拘留、逮捕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法律措施。从上诉人认定的事实看,被上诉人郭强不属收审对象。 二、被告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北江分局赔偿原告郭强人民币1980.82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1.本案原告可以与行政诉讼一并提出行政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可以与行政诉讼一并提出行政赔偿 2.原告可以同时提出几项赔偿请求。被告侵犯原告人身权、财产权引起的行政赔包括多项内容,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赔偿,还涉及第四条第(一)项违法没收财物的赔偿, 判例5
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违背了公安部1985年《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因此,被告收审原告王爱民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合法的,对原告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四、五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1年9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对原告王爱民收容审查的决定,二、由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赔偿原告王爱民经济损失1856.2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天内付清。
宣判后,当事人没有上诉,被告自觉履行了判决。
案例6
公安部的通知中还规定,必须在收审后24小时内对被收容审查人员进行询问和通知被收审人的家属,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部(85)公发第50号《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中明确指出:收容审查是公安机关用来对付流窜犯罪
分子和流窜作案嫌疑分子的重要手段。收容审查的对象,应严格控制在有流窜作案嫌疑的,或有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这个范围之内
一、撤销被告福安市公安局对原告刘传宝的收容审查决定。
二、被告赔偿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1800元,往返差旅费7402.20元,精神损害费500元,共计人民币9702,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