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与宋振雪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永与宋振雪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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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辉民初字第107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永,男。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振雪,女。
原告李永与被告宋振雪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2月2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风、人民陪审员周万俭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4月22日,2011年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李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传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振雪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开庭原告李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振雪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2010年农历10月初8举行了婚礼仪式(未办理结婚手续)。双方举行了婚礼仪式后,被告仅在男方家生活了1月余,女方就离家到娘家,一走不归,不再和原告共同生活。为办理婚事,被告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彩礼共31000元,加之为办理婚事的招待费及相关费用,共花去7万多元。综上所述,原告为办理婚事,被告向原告索要高额彩礼(原告现已债台高筑),给原告家庭带来很大困难,不能维护家庭正常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1000元,归还原告OPPO手机一部,并
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接受原告的彩礼、彩礼数额、手机及是否应当返还问题。围绕本案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前郭雷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高额彩礼,且被告不愿意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证人李××当庭证言。主要内容:其和李永是邻家,2010年农历4月19日,其和李永给了宋振雪9000元,2010年9月20日,其、李永和宋振雪那边的媒人王慧珍给了宋振雪11000元,2010年农历10月初二,其和李永送好,在宋振雪家给了宋振雪5000元。
3、证人王××当庭证言。主要内容:其与李永是一个村的,李永典礼时其是老总,2010年农历十月初七给被告宋振雪彩礼3000元。2010年农历十月初八压箱钱3000元女方压了多少不知道。
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调查宋振雪笔录一份;2、调查王会珍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其是李永和宋振雪的媒人,见面时经其手李永给宋振雪9OO0元(见面礼3000元,三金折款6000元),典礼前李永给宋振雪11000元,送好时,其没去,说给女方5000元。典礼前一天,女方对男方买的家具不满意,经男方的一个管事给女方送现金。具体数目不清楚。
原告质证认为,对本院调取的第1份证据有异认,认为我姨在我与宋振雪见面前就不再插手这个事了,开始有我姨在,当时彩礼28000元,压箱钱3000元。当时媒人不是一个是两个,还有一个叫李红志,主要从事彩礼交接。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2相互印证,内
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份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调取的第2份证据,内容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李永、被告宋振雪经媒人王会珍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四月十九双方见面,见面时原告给被告9000元(见面礼3000元,三金折成6000元),2010年9月20日原告给被告彩礼11000元,2010年农历十月初二,原告去送好绘被告5000元,2010年农历十月初七,因原告买的家具被告不满意,原告给被告3000元,举行婚礼当天原告给被告压箱钱3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十月初八双方举行了婚礼仪式,婚礼仪式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一月多就离家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宋振雪接受原告见面礼及三金钱9000元、彩礼11 000元,送好时,被告接受原告5000元,举行婚礼前一天,被告接受原告3000元,举行婚礼当天,被告接受原告压柜钱3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1000元,均系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原告李永与被告宋振雪虽举行了典礼仪式,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OPPO手机,因属于赠与性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振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永彩礼款二万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承担350元,原告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 周万俭
二O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法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