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不足保险公司败诉赔偿损失(案例)
证据不足保险公司败诉赔偿损失(案例)
案情:2014年5月14日15时30分左右,梅某驾驶重型货车沿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长征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征路城北小学路段时,所驾驶车辆挂到光电缆线,造成光电缆线等损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起事故中光电缆线等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损失计30487元。为此,中国电信定远分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梅某驾驶的重型货车挂靠在定远县南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天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为赔偿双方诉至法院。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损失计32487元。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梅某负担281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定民一初字第01750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对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是否正确;2、天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安财保滁州支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存在超高装载,其不应当承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
评析: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对交警部门关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梅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梅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定远县南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天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电信定远分公司的损失应当由天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约按责赔偿。
综上,天安财保滁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示:还是那句老话,法律事件讲事实重证据,提出自己的主张要提供有力证据予以佐证。保险公司不认可第三方鉴定且主张车辆超载拒绝理赔,但没有有价值的证据证明必然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