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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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司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矿山安全管理主体责任,进一步提升公司安全管理水平,保障矿山生产系统安全、平稳、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相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矿业管理公司、马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矿山部分)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子公司)。
第三条 子公司是矿山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矿山安全管理全面负责,集团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主要内容
第四条 子公司必须依法取得各类安全生产证照,方可从事矿山生产活动。
第五条 子公司须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置配备安全和技术工作的专职负责人;按规定配齐采矿、机电、通风、防治水、民爆物品等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符合工作岗位要求的特殊工种作业人员。
第六条 子公司须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各项管理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
第七条 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相关机构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子公司对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不少于72学时三级安全教育,考核合格并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4个
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井下作业人员每年接受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0学时。
第八条 子公司应当建立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和监测监控、人员定位、供水施救、压风自救、通讯联络、紧急避险等安全避险六大系统。
第九条 子公司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劳动卫生要求的劳动工具及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佩带、使用。
第十条 开展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工作,作业场所应配备职业危害检测和防护设备与装置,认真落实现场防治粉尘、高温、噪声、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危害的措施,积极改善作业环境。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一条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子公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职业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二条 子公司应当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制订整改措施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子公司根据灾害事故类型,编制事故应急预案,确定事故或紧急状态下的防范避灾、救灾措施和处置程序,配备
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设备,定期组织培训和演习、修订完善。并将应急救援预案及备案文书报安全环保能源部备案。
第十四条 按照《重大生产经营异常信息报告及管理办法》(天原司„2013‟131号)、《矿山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天原司„2012‟69号)的有关规定开展安全事件报告、处理以及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章 监管措施与方法
第十五条 子公司根据行业标准制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制度,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第十六条 集团公司采取不定期的方式对子公司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存在的问题督促子公司实施整改。
第四章 考核
第十七条 子公司未开展下列工作之一的,给予主要负责人经济处罚500元。
(一)依法取得各类矿山安全生产证照(以证照日期为准)未在10个工作日内未报送安全环保能源部备案的。
(二)安全组织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发生变化5个工作日内未报送安全环保能源部备案的。
(三)开展建设项目安全、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每阶段“三同时”工作结束取得批文后(以批文日期为准)未在10个工作日内未报送安全环保能源部备案的。
第十八条 子公司未开展下列工作之一的,给予主要负责人经济处罚1000元。
(一)未按国家以及行业规定及时修改完善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作业规程、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未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三)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未申报,未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隐患排查、整治的。
(五)重大事故隐患(含制订相应的整改措施)未报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环保能部备案的。
(六)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未经子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验收的。
(七)应急救援预案未备案;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子公司,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未与邻近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或者联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
第十九条 对集团公司检查发现问题未按规定整改的,给予子公司主要负责人经济处罚500元/项,对同类隐患、同一地点隐患重复出现隐患整改项目给予子公司主要负责人经济处罚1000元/项。
第二十条 违反集团公司《重大生产经营异常信息报告及管理办法》、《矿山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有关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监督管理办法,造成不良后果的将按国家、公司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实施,由安全环保能源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