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项下权利的继承权公证
的继承权公证
济南市天桥公证处
刘 阳
浅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项下权利
浅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项下权利
继承权公证
内容提要: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崛起,城市建设的步伐逐步加快,旧城区正面临着翻天覆地的变化。大量旧房面临征收拆迁,大规模的新建住宅正拔地而起,人们通过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住进新房,改善了生活环境。但是一系列新的问题接踵而至。人有旦夕祸福,如果在新建房屋未进行房产登记的情况下被征收人死亡,其继承人能否办理继承权公证成为许多人关心的问题。本文对这一问题进行浅显的分析,供同行指正。
关键词:房屋征收 继承权公证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征收条例》规定房屋征收在补偿补偿方式上可以采取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在实践中,很多人选择了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然而在《房屋征收拆迁协议》签订后,安臵补偿的房屋在较长时间后才能进行房屋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如果被征收人在这段时间死亡,其继承人能否办理继承权公证这一问题,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业界存在争议,大致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办理继承权公证,理由是: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然而,《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征收
拆迁协议》中约定用于补偿的新建房屋因为尚未进行房屋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所以房屋尚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办理房产继承权公证,理由是虽然新建房屋没有进行房屋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是新建房屋已经交付使用,被征收人已经形成合法占有,房屋所有权证仅是被征收人拥有该房屋的一种书面凭证。因此该种情况可以办理房产继承权公证【1】。
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办理合同项下权利继承权公证。
一方面,《物权法》明确规定了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在未登记时不发生物权效力。《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没有进行房屋登记,则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因此不适宜办理房产继承权公证。
另一方面,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无形财产以及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权利遗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给予补偿安臵的房屋是合同确定的合法财产权利,该项权利是有价值的,应当认定为被征收人享有的一项合法财产权利,且法律、法规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可以办理合同项下权利继承权公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可以办理《拆迁安臵补偿协议》项下权利继承权公证。理由如下:
一、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来看,可以办理继承权公证 房屋征收补偿,是指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
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给予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及与被征收房屋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人一定补偿的行为。【2】《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指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之间签订的,涉及被征收房屋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臵用房面积和安臵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的,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3】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合同的一种形式,是房屋征收部门在取得征收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时,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经济补偿的一种约定。虽然与一般的民事合同相比,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合同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但被征收人取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是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和依据特定法律规范取得的民事权益。被征收人与拆迁部门签订的补偿协议产生了债权债务,被征收人享有的债权是财产权的一种,根据《继承法》规定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被征收人的继承人对此权利进行继承并无不当。
二、从房屋征收补偿的方式来看
《征收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被征收人死亡后,该补偿款作为被征收人的遗产办理继承权公证的争议不大,在此不做进一步分析。
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则因不动产物权的特殊性,争议较大,因此着重分析。所谓产权调换是指征收人用自己建造或购买的产权房屋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调换产权,并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差价的行为。【4】也就是说,以易地或原地再建的房屋和被征收房屋进行产权交换,被征收人失去了被征收房
屋的产权,拥有了调换之后的房屋的产权。即使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尚未进行房屋登记,被征收人与征收人签订了《拆迁安臵补偿协议》并补偿差价后,对被拆迁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已经转化为拆迁关系中的一项权利,即安臵补偿权。
有人认为房屋拆迁安臵补偿具有明显的身份性质,那么被征收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是否能够继承《拆迁安臵补偿协议》约定的权利呢?换句话说,继承人是否可以行使被征收人的安臵补偿权呢?应当明确继承人行使安臵补偿权的权利基础。所谓权利基础,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就是“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被征收人基于房屋拆迁安臵补偿协议,取得了安臵补偿权,其债权的性质毋庸臵疑。继承人本不是协议的当事人,由于被征收人死亡,导致债权发生移转(基于法律规定,并非合同转让或债权让与),使继承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从而享有债权请求权。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这就是继承人行使安臵补偿权的基础。因此,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的《拆迁安臵补偿协议》中,被征收人的继承人对该安臵补偿权利享有继承权。
三、从保护被征收人利益的角度看
被征收人的继承人可以申请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项下权利继承权公证是保护被征收人及其继承人利益的需要。有人认为,即使被征收人的继承人不申请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项下权利继承权公证,也可以在新建房屋办理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再申请办理房产继承权公证,这样可以产生物权上的法律效力。但是我认为,现
代法治理念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任何权利都不应当被忽视,不论是有形的财产权利还是无形的财产权利都应当受到保护。我国《宪法》第十三条也明确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等原则。在房屋拆迁安臵补偿中,债权的内容是确定的,债务人(即征收人)按合同约定予以安臵也应是确定的,债权人(即被征收人及其继承人)已经以其私有不动产为国家、为城市建设做出了贡献,尽了社会义务,如其享有的权利丧失,那么对其显然不公,而且对社会和谐也颇为不利。
城市建设的飞速发展,会出现一些新鲜事物。这些新事物中蕴含着各种矛盾,无具体法律依据,给公证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亟待立法者弥补这些空白。虽然《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项下权利继承权公证这一业务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种种难题,但作为一项公证业务在此提出,希望业内同仁予以指导。
【1】、《2010年山东省公证优秀案例汇编》第92页,宋维强《一起合同项下权利继承公证》。
【2】、《房屋征收与补偿司法实务》第67页,史笔、顾大松、朱嵘。
【3】、《征收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4】、《房屋征收与补偿司法实务》第69页,史笔、顾大松、朱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