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法律实证分析
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法律实证分析
——兼论风险项目救济工具的选择和启示
毕亚博 仇彬戎 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尤其是房地产市场的进一步调整和分化,各金融机构投融资项目违约事件相继出现。对于风险项目的处置,有不同的方式和策略,包括项目重组、资产转让和司法救济等,在不少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启动司法救济程序,能够有效地对权利进行确认并取得回收。但普通诉讼程序的相对长期性和不确定性也增加了风险项目的处置成本,如何借助多种手段和工具对风险项目进行快速且有效的处置是值得研究的课题之一。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所增加的主要内容之一,明确了权利人通过特别程序对担保物进行快速处置以维护债权权益的路径。抵质押等安排是我公司投资项目中普遍存在的担保措施,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以及具体的司法实践,对我公司权利救济有着直接的参考意义。本文结合具体的法律规定,以及159个实现担保物权案件1的司法实践,对该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对公司运用该法律工具进行权利救济做出探索。
一、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基本法律规范
1 案例样本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以及《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chinalawinfo.com/。
担保物权实现的特别程序,是指担保物权人在特定条件下不经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即可借助司法途径对担保物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行为。
《物权法》第195条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这是我国立法明确通过非诉讼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虽然《物权法》等实体法中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做出了上述规定,但并未对担保物权实现的具体程序做出规定,原有的《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中也未有相对应的程序规范。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在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立法机关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司法经验,在《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中增加一节,对担保物权的实现的程序进行了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述条款是我国目前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基本法律规定和依据,包括了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但该等条款仍然显得简单,实践中各地法院亦有具体的操作规定和观点。
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样本实证分析及地方司法政策
(一)案件样本基本数据分布
1.结果分布
样本中,法院裁定支持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诉求的有142件,占89.3%,裁定驳回的案件有14件,占8.8%,其余三件则主要围绕程序本身,分别为是否涉及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管辖权异议以及撤诉裁定。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启动后,法院裁定支持申请人诉求的案件占比非常高,也就是说,对于权利人而言,该特别程序的实际运用效果比较理想。
2.区域分布
样本中,浙江、江苏、安徽、湖北、广东等地区的案例较多,其中浙江省的多达60余个 ,分布在诸多基层法院。需要说明的是,由
于样本的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并未实现全国范围内三级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全部上网公开,因此,关于样本的地区分布统计结果有一定的局限性。但不可否认的是,以上这些地区经济相对发达,尤其是民间经济活跃,中小企业获得的金融服务较其他地区更多,司法实践中经济纠纷类案件高发也不足为奇,服务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司法实践也相应处于改革创新前列。此外,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的特别程序,浙江省、江苏省、广东省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均以专门文件或会议纪要形式进行细化和规范。因此,可以说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的运用和地区经济的发达和民间经济的活跃有着一定的联系。
3. 债权本金金额
统计量
金额
N 有效
缺失
均值 7,587,655.629
中值 2,000,000.000
众数
极小值
极大值 3,000,000.00195,000,000.0
a. 存在多个众数。显示最小值
a 关于所担保的主债权,以本金债 权为标准,159件案件中除去裁定中有缺失的8件外,均值为759万元,中值为200万元,最小债权本金额为4.8万元,最大债权额为1.95亿元。目前样本中案件所涉债权金额普遍不大,但并不能得出标的金额较大的案件就不能适用该程序或适用该程序时得到支持的概率就低的结论。
4. 当事人主体性质
该特别程序中,申请人为担保物权人或其他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
权的人,而被申请人为抵/质押人,即除非抵/质押人与债务人为同一人,否则启动该程序时不必将债务人列为被申请人。样本中,申请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其中法人占83%,自然人17%,而银行等金融机构(主要为银行)作为申请人的有109件,总占比为68.6%。而被申请人中法人占34%,自然人占66%。根据样本情况,当事人的主体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影响该特别程序的适用,该特别程序的运用主体大量的是银行等金融机构。
5. 担保物所有权主体
样本中,明确担保物所有权主体的有157个案件,其中仅由债务人自身提供抵押的案件有95个,占59.7%,仅由第三人提供抵押的有40个,占25.2%,债务人自身和第三人均提供抵押的有22个,占13.8%。结合样本裁定结果分析,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担保物权实现案件中,并不会因担保物是否由第三人提供而受到影响。
6. 审理期限及成本
统计量
审期
N 有效
缺失
均值
中值
众数
极小值
极大值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实现担保物权规定为特别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30
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
批准,可以延长30日。而对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则规定第一审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
长6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月。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3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可见,根据现行规定,普通民事诉讼案件一审和二审最长审理期限一般可达21个月(如考虑再审后发回等情形,则审理期限更为漫长)。而特别程序最长审限为60日。根据对159个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理期限的统计分析,除去14个案件在裁定书中未明确案件受理时间而无法做出统计外,剩余142个案件的审理期限均值为20.15天,中值为18天,最快的案件为当天受理当天审结,最长审限的案件用时140天。因此,可以得出结论,通过该特别程序进行主张对担保物的权利,大部分情况下可以在1个月(甚至更短时间)内取得结果,其效率远远高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样本中,诉讼费用均在1万元左右,极少有超过1万元的案例,即该程序诉讼成本相对较低。
7. 被申请人的异议及对结果的影响
样本中,裁定书明确被申请人对申请事项无异议的有102件,占64.2%,明确有异议的有14件,占8.8%,而未明确被申请人是否有异议的有40件,占25.2%。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些程序如督促程序中,一旦被申请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且法院审查成立的,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前文关于样本裁定结果的统计显示,被驳回的案件恰恰也
是14个,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案件数量一致,由此是否也意味着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被申请人一旦提出了异议,就会对裁定结果产生必然的驳回结果?
我们将被申请人是否提出异议与裁定结果是否支持进行交叉频率分析(如上表),发现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14件案件中,裁定驳回申请的仅有4件,而裁定支持的有10件。而被申请人明确无异议的案件中,仍然有5件被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因此,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并不导致该程序的当然终结,也不必然导致法院裁定驳回申请。
8. 法院裁定中主要关注点
通过对样本进行观察,法院在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时主要关注点包括借款事实、合同效力、抵押权效力及对违约事实的认定四方面。但并非所有案件裁判文书中均对上述四点有所列明,其中最为关注的是借款事实和合同效力(样本中有86.8%的案件明确了对借款事实的审查,有78%的案件明确了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而69.8%的案件中确认抵押权的效力,71.7%的案件对违约事实做出确认。当然,裁判文书文字本身受限于不同法院和法官的习惯,没有列明并不意味着法官
没有形成内心确信。通过样本发现此类案件法官所关注的要点,有利于申请人充分准备,争取有利的裁定结果。
(二)样本中特别法律问题及裁定不予支持案件分析
1. 受理法院无管辖权。在陕西铜川中院审理的一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铜川中院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了当事人的申请。
2.未能向被申请人送达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扬州邗江区法院以及苏州吴江法院均做出过裁定,以无法送达和通知被申请人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但各地做法亦有差别,浙江省高院在《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程序的解答》第4条中提出: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后发现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备的案件,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对于事实和法律关系还有待于进一步查清,法官对担保物权的效力和范围等无法形成内心确信的案件,则应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以上两种情况,均不存在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形。
3. 被申请人对合同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该类异议,浙江高院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浙江高院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作为非诉讼程序,具有非争议性的特点,如果被申请人对担保合同中的盖章或签字的真实性等问题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应作为争议性纠纷在诉讼程序中解决,法院可以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并告知可以另行起诉;另一方面,为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对明显无合理理由提起的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特别程序可继续适用。
4. 双方当事人对主债务、担保债务有争议,关于担保物权属是
否存在纠纷以及担保物现在实际管理人等状况不明,担保物权的基础事实存在争议、担保物权是否真实存在且不受限制仅凭申请人提交的书证无法进行确定。此处涉及对于债权以及担保权利的实体争议,但是根据最高院的观点,并不是担保人针对该事项提出异议就会得到支持,担保人也必须举证对自己的异议进行证明。而且浙江高院也在《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中提出:对主债务、担保债务‚确有争议‛,是指法院在综合审查的基础上,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债权额确定等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事实认定还存有疑问,无法在该特别程序中形成内心确信。在搜集的案例中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在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对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提起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就对债权金额提出异议,但是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中信银行则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债权金额以及利息,最终法院未采纳被申请人的异议。在平湖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法院部分支持了申请人的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但是对申请人提出的部分动产质押因不能确定动产归属而不予支持。
这里还涉及债权利率过高时法院会如何处理的问题,在搜集的案例中安徽无为县法院在一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中,虽然支持了当事人的请求,但是却对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在浙江丽水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也存在同样的情况。
5. 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申请人提前宣布到期案件,无法证明其已经行使了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权利,故借款未到期或被申请人并非故意而违约应继续履行。其中与公司业务关系较大的就是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各地做法也有差别,在搜集的案例中,苏州吴江法院
以及上虞法院均认为只要符合了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的条件已经成就的,就可以视为债权已经提前到期。
6.主合同经转让,法院认为在综合审查的基础上对于主合同的转让、从合同的抵押变更登记等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事实认定还存有疑问,无法在该程序中形成内心确信。该异议涉及唯一一起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信达公司以受让的建行债权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法院认为对于债权转让以及债权转让后担保物权的效力需要审问案外人厦门建行才能认定,因此不予支持。所以对于收购的债权能否适用该程序,存在不确定性。
7.抵押物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在先的抵押权,涉及各债权人之间受偿顺序及份额等,不应采用特别程序处理。抵押权经过事先的抵押登记,具备了公示公信力,因此,法院依据抵押登记认定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真实存在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因为在登记生效制下,法律上贯彻‚登记在先、效力优先‛原则,虽然,担保法允许在不超过抵押物价值的前提下在同一抵押物上设定多个抵押权,在先权利的存在不影响在后权利的合法设定,但当前一债权还在履行期限内,在先抵押权还无法申请实现时,在后抵押权的实现就会受到阻滞。但是也有不同的观点,浙江高院在《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条中就提出:在保障先顺位担保物权的前提下,可以允许后顺位担保物权人先行申请实现权利。执行法院可将拍卖、变卖价款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人可优先受偿的金额予以留存,剩余款项则可清偿给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
三、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具体操作分析
(一)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民事诉讼法》第196条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主体规定为‚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其中,担保物权人较为容易理解,需要明确的是‚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 《物权法》第220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第237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因此,出质人与留置人取得了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资格。此外,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
第二条规定抵押人也可以作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人。但是在样本案例中,并未有出现抵押人、质押人、留置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例。
关于被申请人,如前文分析,除非债务人与抵/质押人为同一人,否则不必将其列为被申请人。
(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
因为《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规定较为简单,并未详细规定申请实现各种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时管辖权的具体安排,所以存在较多管辖竞合的情形。
关于级别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无论其担保物(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的财产)价值、请求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否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或者无论是否存在涉外因素,一律都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样本案例中,全部案件均由基层法院管辖,向中院申请的案例,中院均以无管辖权为由予以驳回。
关于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第196条将地域管辖规定为‚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但是由于担保物权种类的多样
性、各种登记程序本身的特殊性及各地关于担保物权登记的差异性,申请主体在请求实现担保物权时究竟该如何选择受理法院,存在着很多疑问。这里主要依据最高院副院长奚晓明编著的《修改条文理解和适用》中的观点,讨论以下问题:
1.不动产抵押权,其担保财产所在地一般与担保物权登记地是重合的。按照现行的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相关部门进行。不动产所在地和不动产抵押登记地在技术上比较容易明确,通常情况下不动产所在地和不动产抵押登记地是同一基层法院管辖地。
2.权利质权,其权利标的为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不是有形的财产,因此严格而言无所谓‚所在地‛的问题。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没有权利凭证的财产权利,其质权均需进行相应登记后方可成立。《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的228条规定,以应收帐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对于上述权利质权,只存在登记地的,由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仓单等,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可以理解为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即为担保财产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个别案例股权质押未在股权质押登记地申请执行的情况,该做法与法律规定存在冲突。
3.对于可以登记但不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的担保物权类型,比如动产抵押或浮动抵押,可能存在担保财产所在地与担保物权登记地并非同一地的情况。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述物品因为是动产,所以流动速度快,对于这类财产的抵押,最高院的意见是应当允许担保权人选择一处法院提出申请。
4.如果存在多个担保物,且分散在数个管辖法院区内,则各个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院倾向于有权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出申请。但是也存在不同的意见,例如广东高院在向最高院提交的《关于担保物权实现之诉受理有关问题的调研报告》中提出‚从制度设计的目的来看,担保物权实现之诉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快速实现,如果将多地的担保物权集中在一个法院受理,虽然申请人在申请时比较便利,但法院在查明案情、执行拍卖等环节可能要花费更多的时间成本,反而不利于申请人的权利实现。倾向认为应当分别管辖。‛目前从样本案例来看,并未有出现该类案件。
5.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论著中并未提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适用管辖权异议制度。立案后法院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裁定驳回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申请。从审判实践看,也有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对实现担保物权的受理法院提出意见,法院应通过法律释明方式处理,不应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的异议做出书面裁定。
6.关于约定管辖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观点认为,《民事诉讼
法》第196条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地域管辖的规定属于专属管辖,排除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管辖的适用。除此类约定管辖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确定的管辖地相吻合,否则不应当适用约定管辖。
(三)实现担保物权需要准备和提交的材料
江苏省高院《关于做好修改后的施行后立案审判工作的讨论纪要》第26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在立案时应当审查下列材料:(1)申请书;(2)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主合同及担保合同;(3)办理担保物登记的,应提供登记的相关凭证或其他材料;(4)债务履行期届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证据;(5)出质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提供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的证据;
(6)留置关系中的债务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提供债务人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的证据;(7)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当提供发包人所欠工程价款已经确定及其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证据。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立案审查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物存放地点、保存状况、保管人、权属状况、权利负担设定情况等相关材料。
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以下证据材料:
(1)主合同;(2)担保物权合同;(3)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出质登记证明;(4)能够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有关证据材料,如证明债务已届清偿期、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发生等证据材料;(5)人民法院认为需
要提交的其他材料。从上述规定来看,除了法院要求的程序文件外,债权人需要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以及相关担保权利合法有效存在,以便于法官形成内心确信。
(四)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审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申请,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为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审查的规定。
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在向被申请人送达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时,一般都会告知其一定期限的异议期,并告知其可以就异议提交证据。那么,如果被申请人在该期限内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目前有严格形式审查与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两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中提出‚人民法院对于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审查,在性质上,属于‘形式审查’,主要审查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是否成就,包括担保物权是否有效成立、主债务履行期是否届满、担保物权的实现是否受到限制等‛。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奚晓明副院长在上述讲话中提出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倾向,即‚如果被申请人仅笼统提出或表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异议,以防止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被申请人提出合理异议,经审查成立的,可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告知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浙江高院也提出,实践中,要注意防止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利。除非案件明显存在民事权益争议,被申请人对所提出的异议,一般应提供初步证据,作为法院综合审查判断的依据。对被申请人没有明确依据,仅笼统表示异议的情形,显然
不足以构成法官对‚债务确有争议‛内心确信的,不宜简单地据此驳回申请。从前文对司法实践样本的观察,也印证了上述对被申请人所提出异议一定程度上进行实体审查的倾向。
(五)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以及执行程序的转化 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后,法院如支持了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做出了支持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则可以凭此裁定向法院申请执行。此处需要提示的是,债权人能否就担保财产拍卖、变卖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再起诉债务人及保证人(即有人保又有物保的情况)。根据浙江高院的《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认为应当是可以的。如果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依然可以另行起诉。
四、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及实践对我公司风险项目救济的启示 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是近年来民事诉讼领域所确立的更为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民事诉讼法》本身的规定相对简单,不少问题有待司法实践去探索和解决。通过对159个司法判例和现有的地方司法政策实证分析,我们发现,现实中该特别程序已被大量运用,尤其是金融机构,并且案件结果似乎比预想的要好得多。当然,囿于样本的有限性,或许所看到的和所得出的结论未必完全正确,该制度本身也还可能存在一些漏洞,但至少可以为我们公司启动风险项目处置以及后续业务开展时的风险把控提供一种思路和路径。
(一)法律并未限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标的债权金额,但通过对样本的观察,至少我公司各办事处权限内项目以及集团小贷公司有抵质押等担保的项目在出现风险时,尤其是浙江、江苏、安徽、湖北、广东等地区的项目,可通过启动该程序进行快速处置。
(二)对于风险项目,在拟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救济时,不妨首先考虑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可以将保全措施与该程序结合使用,同时应针对前文对样本的实证分析,针对法院所关注的要点和要求,进行证据完善和申请准备。
(三)由于我公司不少项目交易结构复杂,权利的取得是通过受让债权或委托贷款的形式,样本中也有同业(信达公司)案例因法院审慎对待受让的债权而驳回申请,虽然其裁判理由和思路值得商榷,但完全让法官通过该特别程序对交易背景复杂、金额巨大的项目做出简单直接的处理似乎也不太现实。但毕竟法律依据是存在的,也许我们可以考虑在前期业务中对合同签署做出一般性的公证(非强制执行公证,而是确认其真实性的一般性公证)、协调委贷银行在委贷合同中做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配合义务等等安排,以减少运用该特别程序时的不确定因素,增强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动力和依据。毕竟,相对于巨大的权益维护需要和普通诉讼漫长的期限和诸多无法掌控的因素,如此成本低廉且高效的救济工具还是值得一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