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管理条例]宣传资料
《外汇管理条例》宣传资料
一、《条例》修订背景
> 外汇管理体制发生了较大变化
1、企业持汇的自主性显著提高,从仅允许大型企业保留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15%的外汇,逐步实现企业自行全额保留外汇。
2、个人因私用汇更加便利,从原来每人每次购汇仅500美元,超限额需经审批,到每人每年凭身份证直接在银行购买5万美元,超限额用汇经银行审核交易凭证后按需供汇。同时,允许移民财产和继承财产按规定转移至境外。
3、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稳步扩大,从过去严格审批和限制购汇,逐步取消对外投资风险审查、汇回利润保证金等行政审批项目,实现了按需供汇;
4、跨境证券投资从无到有,实行了QFII和QDII制度,并不断完善,稳步开放国内资本市场。
5、人民币汇率市场化稳步推进,市场主导的作用增强,外汇市场交易主体、品种明显增多,交易机制不断完善。
总之,1996年《条例》没有体现上述改革成果,未反映出现行外汇管理体制基本特征,立法明显滞后,需要修订条例,巩固成果,并为下一步改革留出余地。
> 我国外汇形势已经发生根本变化
国际收支平衡的矛盾从外汇短缺转变为外汇储备增长过快。原《条例》从体制上不能满足国际收支调整需要:
1、对流入监管没有明确要求和规定,仍规定外汇收入强制调回,实行强制结汇制度,要求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原则上必须卖给银行。
2、对明显的套利资金流入没有检查和处罚依据,对检查中发现的经常项下多收汇、设立外资空壳企业结汇后改变资金用途等,无法处罚或处罚畸轻。如违反外债管理规定的处罚标准为: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相对较轻;违反外债合同约定用途的,没有明确处罚标准。
3、严格控制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用汇特别是资本项目用汇,合理有序的对外投资得不到支持,逐步实现资本项目可兑换的总体要求没有体现。
> 依法行政的要求不断提高
1、《行政许可法》要求行政许可只能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设立,并且设定时应明确许可条件、许可程序等,一些外汇管理行政许可,如资本项目结汇、金融机构本外币转换、非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审批等,需要在《条例》中设立。
2、检查手段和处罚依据不足一直是我们打击新形势下外汇违规行为的制约因素,需要在《条例》中明确监督检查措施和新形势下外汇违法行为处罚依据。
3、2002年至今已取消外汇管理约一半的行政审批项目。过去我们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完全依靠行政管制手段应对危机的
方法,面临较大挑战,有必要修订《条例》,为防范和应对风险设置法律手段和法律依据。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 总体情况
(一)新《条例》对原《条例》进行了全面修订,共八章54条,其中新增或修改幅度较大的条款有42条,基本保留原《条例》条文的有12条。
(二)从新《条例》体例上看,除第六章"监督管理"属于新增章节外,其余仍沿用原《条例》结构,包括总则、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以及法律责任。
(三)通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和报送数据
1、要求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总局正在进行账户系统升级,拟先要求对机构外汇业务通过外汇账户办理,没有开立账户的可通过银行暂收暂付汇办理。
2、要求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这里的"依法"主要是个人储蓄账户信息受《商业银行法》保护,此类信息采集需依法进行。
> 外汇收入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
1、不再区分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要求所有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和存放境外,但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2、立法意图,一方面是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在遵守国家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企业可以将其外汇收入在境内外摆布;另一方面是在当前外汇收支形势下,缓解外汇收入调回境内的结汇压力。
与原《条例》相比,规定更加原则,条款数目也从10条减少为4条,确立四项制度:
> 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制度
1、首次在法规中要求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
2、要求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合理审查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其外汇收支的一致性;
3、外汇管理机关有权采取核销、核注、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行政审批等手段进行监督检查。原《条例》关于进出口核销的条款,也被并入这一制度中。
4、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和贸易信贷登记即是根据这一制度开展。
>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和外汇支出制度
1、取消强制结售汇制和账户开立审批,不再按交易主体分别对个人、来华人员等分别作出规定。
2、收入方面,应按照规定保留或结汇;支出方面,应按规定,凭有效凭证购汇或付汇。
3、如此原则性规定,可以为形势逆转时调整相关政策预留空间。如除了凭证审核要求外,还可以在特殊情况下附加其他要求,如降低个人购汇
额度,加大真实性审核力度,甚至通过行政审批等方式控制外汇流出等。
> 个人携钞出入境限额管理制度
1、原《条例》要求个人超限额携钞出境需出示携带证,入境则只需申报,是典型的"重流出、轻流入"管理方式。
2、新《条例》实行均衡管理,规定携钞出入境的限额,以及需要申报的限额,均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如此为未来出台限制现钞携出入最高
> 从结构上看,本章采取先规定具体交易项目,后进行原则性规定的立法顺序。
1、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分别就境内主体对外投资、境外主体对内投资、外债、对外担保以及对外提供商业贷款等作出具体规定;
2、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分别就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和外汇支出作出原则性规定,具体交易项目中找不到管理依据的,可根据这两条原则性规定办理;
3、第二十三条也是从原则上要求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按规定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监督检查。
> 从条款数目看,本章与原《条例》均为8条,但内容上有重大差别:
1、增加了境外主体在境内从事证券及衍生产品交易、对外提供商业贷款等具体交易项目条款,以及资本项目外汇支出、资本项目用途等原则性管理条款。
2、明确或调整原有部分交易项目的管理原则,如对外直接投资的,取消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来华直接投资的,明确外商投资外汇登记管理制度等。
本章共有三条,分别为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头寸管理和自身本外币转换行政审批。因本外币监管的统一,删除了原《条例》关于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规定。
>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和退出。主要根据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要求,规定银行业金融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和退出由银监会负责,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准入和退出仍由外汇局负责综合头寸管理。《条例》将实行头寸管理的主体由银行扩大到所有金融机构,同时将结售汇周转头寸调整为综合头寸管理。
>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因本外币监管的统一,新《条例》删除了原《条例》关于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规定;原《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金融机构报送报表的规定,也改为新《条例》第三十五条,并将报送报表的主体扩大至有外汇经营活动的所有境内机构本章与原《条例》该章条款数目相同,均为6条,且修改幅度较小。主要修改之处包括:
> 删除原《条例》关于人民币单一汇率的提法和由人民银行公布人民币
对主要外币汇率的规定;
> 删除原《条例》关于金融机构应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规定浮动范围,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的规定,从而为下一步金融机构对客户汇价管理改革留有余地。
> 将原《条例》规定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主体,由金融机构扩大至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非金融机构(第二十八条)。
> 本章是唯一增设的章节,共6条,依次规定监督管理措施、程序、报送报表、违规行报送义务、部门间信息交换及检举等。可以行使的监督管理措施包括:
> 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 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 询问有关机构和个人;
> 查阅、复制有关交易单证等资料;
> 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并封存可能被转移或藏匿的文件和资料;
> 查询本外币账户,个人储蓄账户除外;
> 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涉案财产或重要证据。
> 与原《条例》该章的条款数目相同,均为13条,且均是从第三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
> 保留原《条例》关于逃汇、套汇、非法买卖外汇、非法使用外汇、外债违规、账户违规、金融机构违规结售汇等处罚条款,仍保留原《条例》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
> 增设非法流入、非法结汇、擅自改变结汇后资金用途、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未按规定报送报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
> 调低部分条款幅度统一调低至30%以下,情节严重的为30%以上至1倍以下的处罚幅度,如将逃汇、非法套汇、外债违规等处罚。
> 本章共三条,分别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的含义,非金融机构结售汇业务以及实施日期。
> 之所以删除原《条例》关于边贸和边民互市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主要是考虑未来边贸和边民互市没有特殊性,没有必要在《条例》中单独规定。
> 之所删除原《条例》关于保税监管区域的条款,是因为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政策特殊性不多,《条例》原则上应该适用该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照表
原条例新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
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二十八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第七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九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 第十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 第十三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个人的外汇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第十四条 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四条(第一款) 个人因私用汇,在规定限额以内购汇。超过规定限额的个人因私用汇,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认为其申请属实的,可以购汇。 第十四条(第二款) 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应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携带外汇出境,超过规定限额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凭证。 第十五条 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个人移居境外后,其境内资产产生的收益,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和有效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十六条 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持有的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等形式的外汇资产,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携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十七条 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要汇出境外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和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八条 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由境外汇入或者携带入境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
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也可以持有效凭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须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借用国外贷款,由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应当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制度。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外债统计监测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二十四条 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
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应当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二十二条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国家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金融机构经批准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债务的清算,并缴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帐准备金。 第三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
外汇指定银行的结算周转外汇,实行比例幅度管理,具体幅度由中国人民银
行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二十五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人民币对主要外币的汇率。 第二十七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三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是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者。
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外汇买卖业务。 第二十八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三十四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和调整。 第三十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和外汇市场的变化,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控。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
)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接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 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四)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五)其他逃汇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
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
(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
(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五)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违反外债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办理对外借款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对外担保的;
(四)有违反外债管理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的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的;
(二)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
(三)私自改变
外汇用途的;
(四)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汇或者结汇资金用途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规定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或者划转外汇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
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四)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
(五)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三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汇率管理、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或者外汇交易市场管理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 第四十七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擅自在境内、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出借、串用、转让外汇帐户的,或者擅自改变外汇帐户使用范围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撤销外汇账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重复使用进出口核销单证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
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 附 则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银行。
(三)"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
(四)"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外国驻华商务机构和国外民间组织驻华业务机构等。
(五)"来华人员"是指驻华机构的常驻人员、短期入境的外国人、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人以及外国留学生等。
(六)"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
(七)"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二)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三)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四)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 第五十三条 保税区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
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1980年12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其配套的细则同时废止。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