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
关于工伤事故与交通事故竞合的讨论
(宝鸡工伤律师蔡文)
工伤保险补偿制度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在劳动
者发生工伤后对其给予一定的补偿和救助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其意
义在于:第一,使每一个体发生的工伤损害的承担由全社会负责;第
二,能够对遭受工伤损害的劳动者利益提供充分的保护,第三,使劳
动者在发生工伤后能得到迅速的补偿成为可能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
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
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是对商业保险的一
种提升,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
本的差别。在商业保险中人身伤害允许双重赔偿,如果劳动者遭受工
伤,是由于交通事故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
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已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
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
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
故损害的双重赔偿。
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与工伤保险补偿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一,法律
依据不同,前者依据的是《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
(包括《解释》),而后者依据的是《劳动法》和《条例》(《条例》为
行政法规)。第二,主体范围不尽相同,受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
主体包括一切人,即一切权利能力人均可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而
后者的主体范围仅指职工,即我国境内得各种企业、个体工商户的雇
工。第三,构成要件不同,除法律的特别规定外,前者实行过错责任
原则,即侵害人必须要有过错,权利人的请求才能实现,而后者则实
行无过错责任原则,除非能证明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1)因犯罪
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醉酒导致伤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
的。否则,只要符合《条例》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就应当认定
为工伤。第四,设立目的、具体功能不尽相同,前者是为了保护民事
权利主体免受不法侵害,如遭受到侵害则使其“恢复原状”(或者法
定的赔偿金),故具制裁、遏制、完全赔偿的功能,后者则是为了保
护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时得到一定的社会保障,具分摊风险、迅速补偿
的功能,而没有合法和符合道德层面上的评价作用。
根据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在工作
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工外出期间,由
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
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属于工伤。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
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通过规章明确在劳动者已获得侵权人完全
赔偿的情况下免除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义务。个人认为:在因
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中,受害人(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侵权
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但其所获总额不应超出其受损总额,
换而言之,即仍应适用损益相抵原则。
损益相抵原则是指在被害人基于同一原因事实既遭受损害,
又获得利益的时候,该被害人请求的赔偿金额中应当将已获得的利益
(商业保险除外,因法律有特殊规定)予以扣除的一项损害赔偿计算
原则,《民法通则》中虽未明确规定,但在学术界和各级人民法院的
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得到普遍遵守。损益相抵原则的理论依据来源
于《民法通则》中所确立的“损害赔偿旨在填补损害”的精神,避免
出现损害赔偿之后的被害人的状况更优越于损害发生之前的状况,从
而防止引发较大的社会道德风险。
(宝鸡工伤律师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