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成功退房并获赔偿
尊敬的审判员:
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席法庭。根据庭审调查揭示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整体上合法有效,但第十条的部分内容无效。
原、被告于2010年8月4日签订的《罗马时尚广场商铺买卖合同》,整体上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该商铺买卖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和“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该商铺买卖合同中第十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的相关内容,比如“以出卖人出具“资料已齐”的凭证为据,出卖人应当在全部买受人办理权证的资料到位后三百个工作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等内容,应当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根据《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该条款内容依法无效或者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
二、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1、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即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10341元。
2、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当日即已向被告交付了身份证等资料,商铺买卖合同也登记了原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同时原告还向被告交付了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费用6252元。根据相关交易习惯和《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应当视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相关办证资料。
3、在原告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和办证费用、相关办证资料均已齐备的情况下,根据《商铺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300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权属登记,但被告至今未能办妥,已经违约。
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和办证费用,并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最高法院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内办妥权属登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110341元和办证费用6252元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规定,原告主张赔偿自2010年8月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财产损失33407元,也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请求法庭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