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相关政策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
一、相关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第003号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本办法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的,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表的,未履行扣缴义务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的、或者应扣未扣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征管法》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第019号
承包工程作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修缮、装饰、勘探及其他工程作业。 提供劳务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税款扣缴义务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手续。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应当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 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国家税务总局管理非居民企业管理管理若干规定 【2011】第024号 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 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缴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中股息条款的执行通知 苏州国税大企业和国际税收管理处 2011.4.21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在具体执行时,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税款,然后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二、法律责任
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定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居民企业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
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同期资料报送相关规定
同期资料准备要求
准备对象(不满足以下豁免条件的企业)
A、“2亿4000万”标准以下的,即关联购销在2亿元以下(如是来料加工,按出口报关价计算);且其他关联交易在4000万元以下(融资业务,按利息金额来计算)
B、不在标准范围内的,但公司外资股份低于50%,且仅有境内关联交易。
C、值得注意的是,在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涉及的关联方交易不能计算在“2亿4000万”标准内
豁免条款的例外
国税函[2009]363号,扩展范围,单一功能亏损企业。单一生产(来料或进料加工)、单一分销、单一合约研发的未达到标准的亏损企业
(跨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承担单一生产(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分销或合约研发等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不应承担金融危机的市场和决策等风险,按照功能风险与利润相配比的转让定价原则,应保持合理的利润水平。上述承担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如出现亏损,无论是否达到准备同期资料的标准,均应在亏损发生年度准备同期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并于次年6月20日之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语言要求:中文;
责任声明:企业作为准备和报送主体,公章、签字;
外部资料引用:标明出处来源;
保存期限:10年;涉及合并分立的,存续企业保存;
转让定价同期资料时限
正常情况:次年5月31日前准备、要求后20天内报送(税务事项通知书)
转让定价跟踪管理期:次年6月20日前自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363号文件中亏损企业:次年6月20日前自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同期资料种类
转让定价同期资料
正常情况:次年5月31日前准备、要求后20天内报送(税务事项通知书)
转让定价跟踪管理期:次年6月20日前自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363号文件中亏损企业:次年6月20日前自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资本弱化同期资料
不适用标准比例限制的情况下准备;税前扣除时提供;
一般企业2:1,金融类5:1
成本分摊同期资料
执行分摊协议期间,执行年度次年6月20日前提供;
非特指,一般情况下,均为转让定价同期资料
违反后果
1、未按规定保存同期资料的,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严重的,可处2000至10000元的罚款;(征管法60、62条)
2、拒绝提供、或提供虚假同期资料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严重的,可处10000至50000元的罚款(征管法70条/征管法细则96条),也可按所得税法44条、所得税条例115条,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3、同期资料不符合要求,在补征税款时,需要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再加收5%的利息。
4、查实企业不符合免除条件的而应准备未准备的,补征税款时,需要在基准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利息(绝对值)。
5、列入未来的反避税调查对象
6、通过适当的方式进行通报(主管税务机关),重点监管;
7、对于资本弱化、成本分摊同期资料——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