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民法学教材名词释义
王利明法学名词释义
1. 市民法与万民法
在罗马法中,市民法(ius civile)是罗马市民适用的法律总称,是与万民法相对应的概念。市民法适用于罗马公民之间的关系,而万民法主要适用于罗马公民与外国人之间的关系。但在查士丁尼制订《国法大全》时,由于罗马帝国对其境内的所有居民皆赋予市民权,导致市民法与万民法的融合。
2. 民法典:按照一定的体系结构将各项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加以系统编纂从而形成的基本民事法
律规范性文件。
3. 法国民法典与德国式民法典与罗马式民法典
罗马式民法典由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提出,查士丁尼在编制法律时采用了
这种形式,将民法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
《法国民法典》沿用了这一形式,除去诉讼法,分为人法、财产法、财产权得法三编,但
没有设立总则。
德国式是罗马法大全中《学说编纂》所采用的体制,该体系是潘德克顿学派在注释罗马法
特别是在对《学说编纂》进行解释的基础上形成的。该体系将民法典分为总则、债权、物
权、亲属、继承五编。大陆法系国家大都接受了此民法典体系。但我国目前尚无民法典。
4. 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00年】
民商合一是指制定一部民法典,将其统一适用于各种民商事活动,不再单独制定一部商法典;而民商分立是严格区分民法和商法,在民法典之外还要制定一部单独的商法典。民商分立体制最早起源于法国。
我国民事立法实际上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体例,由民法典统一调整社会商品经济关系。商事法规本身不可能组成部门法体系,而只能适用民法总则。
5. 溯及既往
6. 公法与私法【03年】
最初由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并被《学说编纂》所采纳。
20世纪以来,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主要有:
一是利益说,根据法律保护的利益涉及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
二是隶属说,也称“意思说”,为德国学者拉邦德倡导,根据调整对象是隶属关系还是平等
关系来区分,公法根本特征在于调整隶属关系,私法根本特征在于调整平等关系;
三是主体说,由德耶律内克所倡导,以参与法律关系的各个主体标准来区分公法和私法,
如果法律关系中有一方是国家或国家授予公权的组织,则构成公法关系。该学说为现代公
法私法划分的通说。
7. 私法自治【04】
即意思自治,是指在私法的范畴内,当事人应自由决定其行为,确定参与市民生活的交往方式,而不受任何非法干涉。意思自治是私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私法与公法相区别的主要特征。
8. 民法的基本原则
是贯穿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和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基本准则。根据《民通》
第3条至7条,主要包括意思自治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民事基本原则,对民事立法的完善有重要指导意义,同时也是立法和司法机关解释民法规范的重要依据,在缺乏具体民法规范时,司法机关也可以依据基本原则来处理各类民事纠纷.
9. 公序良俗
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概念构成。一是公序,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
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通常也就是违反强行法规定的行为。二是良俗,也称社会公共道德,由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认许、遵循的道德准则。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不仅适用于财产关系,也适用于人身关系。
10. 当然解释
指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的目的来考虑,如果其事实较之于法律所规定的情况更
有适用的理由,就可以直接适用该法律规定。
具体可以分为两种方法:一是举重以明轻;例如,法律规定当事人有重大过失亦可免责,则存在有具体轻过失的当事人当然可以免责。二是举轻以明重。例如:法律规定当事人存在有抽象轻过失即应负担民事责任,则存在有故意的当事人当然应负担民事责任。
11. 利益衡量[新]
也称为利益的考量、利益的平衡等,实际上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考量,以寻求各方利益的平衡,从而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实现。采用利益衡量方法,实质上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12. 契约自由
13. 民事习惯【05】人们在处理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等方面约定俗成的行为规则。
14. 民事法律关系
由民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由民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特点:一是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二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是具有平等性;四是具有一定程度任意性。因此,民法学在一定意义上是民事法律关系之学,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导研究人员与司法实务工作者解决实践问题的基本思考方法。
15. 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本质上是指法律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特定利益而提供法律之力的保护,是法律之力和
特定利益的结合,是类型化了的利益,是利益和力量的结合。民事义务是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要求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负担。
16. 民事法律事实【06】
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
主要特征:一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生活事实;二是法律事实必须能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三是只有法律规范支配的事实是法律事实。
17. 事实构成
指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的总和。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产
生、变更和消灭,需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的相互结合为根据。例如,遗嘱继承法律关系,需要立遗嘱的行为和遗嘱人死亡这两个法律事实才能够发生。
18. 请求权【97】【99】
指发生在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一种一方要求他方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
特点:一是具有相对性;二是具有非公示性;三是作为独立的实体权利,连接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权利。请求权是给付之诉的基础。四是既可以作为独立的权利,也可以作为实体权利的内容。但大多表现为实体权利。
在民法上,根据请求权产生的基础关系,可分为:债权的请求权、物权的请求权、占有保护请
求权、人格权和身份权法上的请求权,知识产权法上的请求权等。
19. 永久抗辩权与一时抗辩权【04】【99】
是指基于一定事由,拒绝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并永久性地中止
债务履行效力的权利,或者消灭对方请求权的权利。(如存在合同请求权时,合同履行、代物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撤回合同、解除合同等构成消灭性抗辩权。在诉讼上可使原告受到驳回请求的判决。)
是指仅能使对方的请求权在一定期限内不能行使的抗辩权。(例
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只是使履行的请求权发生障碍,但由于合同本身并没有终止,所以请求权仍然存在,并没有消灭。只是在一定期限内中止履行债务,并不消灭债的履行效力。)
20. 形成权【07】
依权利的作用而分的一种,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
利,也称为能动权、变动权等。
21. 主权利与从权利
依民事权利之间的主从关系而分。主权利是指在相互关联的几项权利中,不依赖于其他权利就
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也称为独存权。从权利是不能独立存在而从属于主权利的权利。例如,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担保物权,相对于主债权是一种从权利,而主债权是主权利。
22. 绝对权与相对权【99】
根据义务主体是否特定以及权利的特点划分权利,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是指无需通过义务人
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以实现,并能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是指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权利人只能对抗特定的义务人的权利。
23. 自助形为
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的一种,是指权利人为保证自己请求权的实现,在情事紧迫而不能及时请
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它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
24. 权利滥用
构成条件:一是有权利的存在;二是须损害了他人或社会利益;三是行为人主观须有过错。
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25. 物
是指能够满足人的需要,具有稀缺性和合法性,能够为人所支配、控制的物质对象,是最主要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26. 既得权与期待权
根据权利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实现将民事权利分类,既得权是指成立要件已全部实现的权利,一
般权利都是既得权。期待权是指成立要件尚未全部实现,而将来有实现可能的权利。
27.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98】
民事权利能力是国家通过法律确认的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民事主
体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基础。民事行为能力是行为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并且能够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
PS: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自然人能作为民事权利、义务担当者的资格,是自然人作为法律上的人的
资格的标志。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法律赋予自然人能以自己的独立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28.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又称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部分独立地,或者说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9.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
照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一项制度。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在
法律上推定失踪人死亡的一项制度。
30. 监护
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保护的一项制度。
31. 住所
公民长期居住生活的地点,是自然人参与各种法律关系集中发生的中心地域。
确立意义:确定自然人的民事主体状态,决定债务的清偿地,决定婚姻登记的管辖地点,在涉
外民事关系中确定法律适用的准据法等。
32. 法人
英文为(artificial person)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一类民事权利主体,《民通》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33. 公法人与私法人 (大陆法系)
大陆法的民事立法和理论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依公法设立的拥有公共权力方面的权利
的法人为公法人;依私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如公司、企业等。
34.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大陆法系)
私法人可以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是指以人的基础而集合成立的法人;财团法人
是指财产为基础而集合成立的法人。
PS: 基金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
管理的民间非盈利组织。
35. 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公益法人)【97】
根据社团法人成立的目的划分。营利法人是指以分配其经营获得的经济利益给社员为目的的法
人。公益法人是指不以社员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法人。
36. 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
是我国民法中的一种特殊分类。企业法人是指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以获取盈利和增
加、创造财富为目的的营利性社团法人。非企业法人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PS: 【06】机关法人:依照法律和行政命令组建的,享有公权力的以从事国家管理活动为主的各级
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法人:相对于企业法人而言,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各项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如从事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
社会团体法人:由其成员自愿组织的从事社会公益、文学艺术、学术研究等活动的各类法人。
如工会、妇女联合会、工商联合会等。
37. 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
与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相对应。承担因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赔偿的责任的能力,因此也称为责
任能力。《民通》37条规定,法人必须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法人具有侵权行为能力。
38. 设立中的法人
指法人从设立开始至法人成立之前,专门负责法人设立的组织体,如公司筹备处等。
筹备前的法人,指发起人开始筹备成立某个法人组织,但还没有成立筹备机构从事实际的设立
行为的组织体。
39. 法人设立准则主义【03】
从法人的制度发展来看,名国对关于法人成立的不同方式之一。准则主义,又称登记主义,即
只要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立标准,不必经过行政机关的许可就可以成立。即只要社会组织符合法律预设的条件,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法人即可成立。
我国原则上采用准则主义,但对于一些特殊的法人,如股份有限公司则采取许可主义。
40. 法人的章程:法人的成员就法人的整个活动范围、组织机构以及内部成员之间的权利 义务等
问题所订立的书面文件。
41.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依《民通》38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
职权的负责人。
42. 法人的分支机构
法人的组织机构亦可包括法人的分支机构。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根据法人的意志所设立的法人的
组成部分,可以在法人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业活动,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但还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民事活动的法律效果应由设立它的企业法人承担。
43. 法人的机关
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能够对外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或集体。法人的法定代表
人是典型的法人机关,但法人机关又限于法定代表人,还包括除法定代表人之外的一些机构,如公司的董事会、经过授权能够对外代表公司行为的董事等。
44. 清算组织
从事清算活动的人,如清算委员会、清算小组等。法人在清算期间,其人格并不消灭,清算组织是法人在清算期间的意思机关和执行机构,故应当由清算组织代表法人行使职权。
45. 法人的清算
清算是指法人在终止前,应当对其财产进行清理,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结的行为。法律上,
法人清算有两种形式:一是依破产程序进行清算;二是非依破产程序进行清算。
46. 合伙与非法人团体【98】
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根据合伙合同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且对外承担
无限责任的组织。
47. 合伙协议
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协议,也是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之间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合伙组织最
重要的内部法律文件。
48. 企业型合伙与合同型合伙
前者指依据《合伙企业法》而设立的必须要在工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对外承担连带无
限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后者是根据合伙合同而形成的合伙,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为一个组织体。
49. 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
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民商分立,因此出现了商事合伙的概念。所谓商事合伙,就是由商法所
规定的合伙企业。但由于我国实行民商合一,不区分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
50. 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
普通合伙是指根据合伙合同而组成的合伙,所有的合伙人对外都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是指至少由一各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各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
有限合伙人是指向有限合伙出资并分享利润,但不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仅以出资为限对有限
合伙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普通合伙是合伙的一般形式,有限合伙是合伙的特殊形式。
51. 显名合伙与隐名合伙【07】
显名合伙,是指所有的合伙人都要公开合伙人身份和姓名,并参与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的活动
的合伙。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即隐名合伙人,对另一方即出名营业人,进行投资,但不参加执行业务,仅仅分享其利益以及在其出资的范围内分担其损失,对外不公开其姓名的合伙。
52. 合伙财产
由合伙人的出资以及合伙企业的名义取得的收益所构成的。换言之,合伙财产是由出资和合伙
积累的财产两部分构成。
53. 特殊的普通合伙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成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其责任
形式是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对于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全体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法依照特殊归责原则承担责任。
54. 强制退伙
合伙人从事某种行为,具有某些法定的原因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其他合伙人可以强制
该合伙人退伙。
55. 法律行为【07】
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以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即法律行为是以发生私
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
56. 意思表示: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的行为。
57. 单方法律行为[01]与双方法律行为【97】与共同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依据其成立上不同分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共同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又称一方行为,是指根据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能够成立的行为。
双方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共同法律行为,又称协议行为,是基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58. 诺成法律行为与实践法律行为
诺成法律行为,即“一诺即成”行为,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
效果的法律行为。
实践法律行为,又称“要物法律行为”,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59. 要式法律行为与不要式法律行为—要物行为[03]
根据法律行为是否应以一定的形式为要件划分。要式法律行为,是指应当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
约定的方式而实施的法律行为。不要式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依法并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
60. 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99】
根据法律行为是否以原因存在为有效条件划分。无因行为,又称不要因行为,是指不以原因行
为的存在为有效要件的行为。有因行为,是以原因之存在为有效要件之行为,绝大多数法律行为都是有因行为。
PS:原因,是指法律行为的目的。
61.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04】
据法律行为产生的效果不同划分。负担行为,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亦称为
债务行为或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包括单独行为(如捐助行为)和契约(如买卖、租赁等)。 处分行为,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
62. 事件与行为【97】
民事法律行为按客观事实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可分为事件和行为。事件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行为是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包括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民事行为又可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无效民事行为(按是否能达到当事人预期目的)。
63. 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
撤回:指意思表示在发出以后,在尚未到达意思表示的受领人之前,表意人将其意思表示撤回。
撤销:指意思表示在发生并生效以后,表意人又撤销其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允许要约撤销。
64.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其确定的法律行为。
65. 无效的民事行为
指虽然已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而应当被宣告
无效的民事行为。
66.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又称为可撤销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
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该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
67. 延缓条件【03】
依条件成就与否对民滞法律行为效力影响不同划分为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
解除条件又称消灭条件,是限制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当条件成就时,法律行为失去效力。
停止条件又称延缓条件或生效条件,是指限制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条件。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
以特定的条件的成就为原则,该特定条件就是延缓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68.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根据的
法律行为。
期限: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
69.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
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
灭的法律行为。
条件: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和消灭的未来不确定的事实。
70. 代理【07】与再代理【97】
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
《民通》第63条2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复代理,又称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实施其代理权限内的行为,以自己选定他人担任被代理
人的代理人的代理。复代理是相对于本代理而言。
71. 代理与行纪
行纪是指特定的行纪机构接受客户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独立承担法律
后果的行为。
72. 代理与居间
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
酬的合同。
73. 代理与委托
委托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方的名义和费用为他方处理事务的合同。代理与委托的联系
表现在委托代理中,委托合同常是授权行为的基础。
74. 委托代理与法定代理与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又称意定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代理权的代理。
法定代理是指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
指定代理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指定机关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
75. 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03]
直接代理,即显名代理,或称为显名主义,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
理行为,代理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并符合《合同法》关于间接代理构成要件
的代理,它是直接代理相对应的。
76. 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
显示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必须以本人名义进行。
隐名代理,即代理人虽未以本人之名义为法律行为,而实际上有代理的意思,且相对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者,亦发生代理的效果。
77. 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
单独代理,是指代理权属于一人的代理。
共同代理,是指代理权由数人共同行使的代理。
78. 本代理与复代理
根据代理人的选任和产生的不同划分。
本代理是指由本人选任代理人或者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代理人的代理,一般的代理都是本代
理。
复代理,又称为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实施其代理权限内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的代理。
79. 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06】【98】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
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无权代理就是指代理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在代理权终止以后所从事的代理行为。狭义的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既没有本人的实际授权,也没有足以使第三人善意误信其有代理权外观的代理。
80. 授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04简]
81. 代理证书
又称授权委托书,它是证明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的书面文件。代理证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签章。
根据代理事项不同,可以将代理区分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一般代理是指对代理权限没有特别
限定的代理。特殊代理,即代理权限定于某一特定法律行为的代理。
82. 自己代理
自己代理指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与自己从事法律行为。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代理人以自己的
名义向被代理人发出要约且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予以承诺。一种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自己发出要约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承诺。
83. 双方代理
同时代理本人和相对人为同一法律行为。此种代理的发生,实际上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行使中违
背了善良管理人义务而滥用代理权的结果。
84. 民事习惯【05】
民事习惯是人们在处理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等民事方面约定俗成的行为规则。
85. 有限合伙企业【05】
有限合伙企业指企业在有一个以上的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前提下,允许更多的合
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企业组织形式。有限合伙企业中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以其投入企业的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不得担任企业的事务执行人,并不得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活动。
86. 股东权【04】
股东对企业的所有权,是一种综合权利。如股东大会、投票表决、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企
业管理者、收取股息或红利等权利。
87. 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
的权利。
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
定的期限以后,将取得该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
88.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或绝对时效期间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又称绝对诉讼时效期间,是指不适用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的时效期
间。《民通》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针对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时效期间。特别法优
先于普通法。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指由民事基本法规定的普遍适用于应当适用时效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时效期间。
PS:以上是诉讼时效期间的分类。
89.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与中断【03】【07】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推翻了诉讼时效存在的基础,
因此使已进行的期间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权利 人不能行
使请求权,从而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基于某种正当理由,要求人民法院
根据具体延长时效期间,经人民法院调查确认以后决定延长的制度。
90. 除斥期间【06】
也称不变期间,是指法律对某种权利所规定的存续期间。根据期间所适用的范围划分的一种,指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些形成权的预定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该权利当然消灭。
91. 期间与期日
期间是民法上的一个特定概念,是指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一段时间。一定期间的经过将导致某
种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所以,期间以过也可以成为民法上的法律事实。
92. 民事责任竞合【06】
责任兑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责任竞合,指同一法律事实,违反多个法律规定,产生多
个法律责任的现象。狭义的责任竞合仅指选择性竞合。
93. 民事责任与民事行为能力【98】
民事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法上的后果。可分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过
错责任,严格责任,公平责任;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94. 时效利益的抛弃
义务人在时效届满后,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单方抛弃其时效利益。按照民法的自愿原则,法
律对任何当事人处分其个人利益并不妨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承认其效力。
1. 物权和债权
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2. 有体物和无体物
有体物指具有一定形态的物;无体物指所有权以外的一切权利。
3. 物与财产
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并能够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
财产有时是指财产权的客体如土地、房屋,有时指财产权本身如所有权。“财产”是立法、法学研究以及经济学中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
4. 主物与从物
主物指为从物所辅助的物。
从物是指非主物的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一人之物,我国法律仅限动产。
5. 原物和孽息
原物是指产生孽息的物和权利,按照物质的自然生长规律而产生的果实与动物的出产物。能被使用或收益的物。
孽息是指因法律关系而得到的利息、租金及其他收益。包括天然孽息与法定孽息。
6. 单一物、结合物与集合物【01】
单一物在形态上能独立成为个体的物。如一头牛。
结合物,由数个物结合而成,在社会观念上视为一个独立个体的物。如汽车、房屋。
集合物,由多个单一物和结合物集合而成的而仍然能保持其独立存在形式的物。如工厂,图书馆。
7. 一物一权原则
指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所奉行的在同一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不能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的立法原则。
8. 消费物与非消费物
消费物指依照对该物通常的使用方法只可使用一次即不得再行同一使用的物。(如柴、米、油、盐等)
非消费物指消费物之外的物。(如笔、砚、衣服、房屋、机器等)
9. 不动产与动产(可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
据物是否可移动可将其分为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指依其自然性质不能移动,或一经移动便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包括土地、土地上的定着物等。《担保法》第92条第1款: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我国现行法采用概括的方法来确定不动产,而采取除外的方法来确定动产。
准不动产:汽车、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可以移动且不因此而损害其价值或用途,但一般法律规定其准用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所以可称为准不动产。
动产可分为可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
可替代物,指具有共同的特征,在交易上能够依据品种、规格、数量、容量或重量等而加以确定的动产。(如煤、汽油、砖头、粮食)
不可替代物指,无法在交易上依据品种、规格、数量、容量或重量等而加以确定的动产。(如我国古代的《清明上河图》、个人定做的家具以及所有使用过的物品)
10.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根据物能否分割以及分割是否损害物的用途及价值划分。
可分物指经分割不改变其性质或者影响其用途的物。如一吨大米。
不可分物指经分割会改变其性质或者影响其用途的物。如一批马、一幅画、一辆汽车。
11. 特定物与不特定物 依据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来进行,是交易方法的区别,而非物本身的区别。 特定物是指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或者其他事实具体指定的物。 不特定物也称种类物,是指仅以品种、规格、质量、数量抽象指定的物。
特定物与不特定物的区分决定了种类之债与特定之债区分。
12. 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与禁止流通物
依据物在流转过程中所受限制的程度为标准进行划分。
流通物指可以作为交易标的物的物。
限制流通物作为交易标的时,可能受到交易主体、须经审批程序等方面的限制。(如要求文物的买受人为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
禁止流通物是指不得作为交易标的物。(如医疗废弃物、淫秽书画。)
13. 债权物权化【04】
债权逐渐具有了物权的某些特征,如法定性、排他性等。其典型是租赁权的物权化(买卖不破租赁)。
14. 物权的优先效力
本书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不仅包括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也包括同一物上存在多项物权时其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
15. 物权法定原则
我国的物权法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在法律上确定了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类型(种类)、内容以及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均须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或者合意改变物权的内容及公示方法。是现代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16. 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
依物权的发生是否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为标准划分。
意定物权指虽属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但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产生的物权。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典权、抵押权、质权等。
法定物指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的物权。如留置权、法定抵押权等。
17. 所有权与定限物权(自物权与他物权)【07】
依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为标准划分。
所有权,也称完全物权,也称自物权,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通》第71条)
定限物权,也称限制物权,也称他物权,是在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的,权利人基于与所有权人的合意或者法律规定而取得了对物进行直接控制的某些权能,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在某一方面或几个方面)对标的物进行支配。
18.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根据权利人对标的物所支配内容为标准对定限物权所进行的区分。
用益物权以对他人的物的使用价值进行支配为内容,权利人取得用益物权即能够对他人的物占有、使用并可获得相应的收益的权利。(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
担保物权,指为了担保债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以对他人之物的交换价值所进行支配为内容的限制物权。如抵押权,质权。
19. 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根据物权的客体是产还是不动产划分。
动产物权是指存在于动产之上的物权。如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动产抵押权、留置权等。 不动产物权指存在于不动产之上的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抵押权等。
20. 主物权与从物权
根据物权是否有独立性划分。
主物权是指独立存在的物权,不需要依赖于其他权利而能够独立存在。如所有权、国有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等。
从物权是指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如地役权应当从属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21. 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
依据物权的存续有无期限限制划分。
有期限物权指有一定存续期间的物权。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质权等。其期限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法律一般会对其最长期限进行限制。
无期限物权则是指没有一定存续期间而永久存续的物权。如所有权。
22. 民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
依据物权所依据的法律的不同为标准进行划分。
民法上的物权是指在民法典中规定的物权。
特别法上的物权是指土地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民事特别法所规定的特权。
23. 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又称固有取得或权利的绝对发生,指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取得的物权,而不是基于原物权人的转让而取得的物权。如国家的征收、没收。引起原始取得的法律事实属于事实行为。
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或权得的相对发生,指基于他人对其物权的让与而取得该物权。引起继受取得的法律事实属于法律行为。
24. 公示公信 公示原则指物权发生变动时,必须透过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展现此种变化的后果,即变动后的物上的权利性质和权利归属,否则就无法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的原则。 公信原则指依公示方法展现出来的物权虽然事实上不存在或在内容上有欠缺,但是对于依赖依公示方法展现出来的物权并以之为标的进行交易的人,法律上依旧承认其进行的物权交易具有同真实物权存在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便对其进行保护的原则。 公示力是指在依据法律行为进行了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在进行了公示方法后所达致的法律效果。 公信力,随着公信原则的确立,物权的公示不仅产生了物权转让效力(或对抗效力),而且具有了保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功能,这种功能即公信力。
25. 物权公示【02】
为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失并保护交易安全,在特权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
26. 不动产物权登记
也称“不动产登记”,权利人申请机关将与其不动产物权变动相关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登记的公信力,指依法完成登记的,即便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并不存在或者内容与实际权利的内容不符合,因信赖登记簿所展现出来的物权而以之为标的进行交易的人,法律上依旧承认其进行的物权交易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时相同的法律效果。
产权登记:是由政府设置专门机构对不动产权利的取得、设定、变更及丧失设立登记制度,以保护合法的产权,为房地产交易、租赁等提供方便。
契据登记
也称“登记公示主义”,指当事人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变更,经当事人订立契据(契约书)即已生效,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27. 初始登记 现行法上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类型之一。土地中的初始登记,又称总登记,指在一定的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房屋登记中的初始登记,指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适用于新建房屋以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情形。
28. 动产交付
现实交付:交付原初的意义仅指现实交付,即动产占有的现实移转,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
将其对动产的直接管领力现实地移转给受让人。动产的交付并非必须经由出让人之手直接
移交到受让人之手,也可通过作为占有辅助人、占有媒介人的第三人的加入甚至或被指令
人的加入而完成。
观念交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交易便利而产生。可分为—
简易交付:也称“无形交付”,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及其代理人已经占有了该动产,在让与物
权合意达成之时,就已发生交付该动产的效果。
占有改定: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使受让人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该项动产现实移
转的交付。
预定的占有改定:让与人与受让人对将来取得了的物进行的占有改定。
指示交付:也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指在让与动产物权的时候,如果让与人的动产由
第三人占有,让与人将其享有的针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
29. 混同与抛弃
混同指两个无并存必要的法律上地位同归于一人的法律事实。我国现行法物权的混同未作规定。 抛弃:是以消灭物权为目的的单独行为,在法律行为体系中,它属于单方法律行为。
30. 物权请求权【05】物上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也称“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旨在排除对物权现实或者潜在的妨害,从而回复物权圆满支配状态的请求权。本书认为,物权请求权是附属于物权而产生的一类请求权,它不同于作为原权的物权。
31. 自力救济:也称自力保护,指当物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自己的个人力量对权利加以保
护。可分为——
自助行为: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对于他人的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扣留或毁损的行为。 自卫行为:可分为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32. 公力救济:也称“公力救济”,指物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后,依法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民法、
民诉法运用公权力加以保护。可分为债法上的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可分为返还所有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预防妨害请求权。
返还所有物请求权:指所有人以及其他物权人依法享有的要求无权占有其物或侵夺其物的人返还该物的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指当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他人以侵夺占有或无权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时,物权人享有的请求排除妨害,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状态的一项请求权。
预防妨害请求权:在法律上妨害有两种含义,一是指所有权人实际面临的现实妨害;二是指尚未实际发生的但有可能出现的妨害,又称“危险”。指物权人针对有妨害其物权的危险的事由享有的加以防止的请求权。
33. 取得时效
无权利人以行使某权利之意思继续行使该权利,经过一定期间后,遂取得其权利的制度。具体来说,就是无权利人以一定状态继续的占有他人之物,经过法定期间而取得其所有权,或一定状态继续的行使所有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以过法定期间取得该权利的制度。
34. 所有权的弹力性规则【05】
所有人在其物上设定他物权,只是对所有权的限制,他物权只是对物享有部分的利益,当他物权消灭后,所有权的限制也予以解除,这样所有权就恢复其圆满状态。
35. 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 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公益限制:基于社会公共得益、国家利益而对私人不动产所有权给予的限制。 对不动产所有权的私益限制:指不动产所有权为了相邻土地的利益而受到的限制,即所谓的相邻关系或相邻权。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类型主要包括:用水、截水以及排水关系,通行,通风、采光,使用邻地,危险的预防,相邻房屋滴水,其他的相邻关系。
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时,由于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类型主要包括:用水、截水以及排水关系,通行,通风、采光,使用邻地,危险的预防,相邻房屋滴水,其他的相邻关系。
36.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07】
随着现代城市的兴起以及建筑业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较为特殊的不动产所有权形态,它是指权利人对一栋楼房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用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社员权的结合。
37. 动产所有权
善意取得
也称“善意受让”,或“即时取得”,指从无权转让人处取得占有的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善
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物权法》106条对其要件有详细规定:一是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二是有偿;三是公示;四是无权处分且受让人为善意。
先占【05】
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法律事实。是一种事实行为,先占人只要有意思能力即可。
拾得遗失物: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占有的法律事实。属于事实行为。
发现埋藏物:发现埋藏物并予以占有的一种法律事实。属于事实行为,不以发现人具有行为能
力为必要。
添附【06】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合并在一起形成不能分离的财产的一种法律事实。添附物的归属因添附情况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附合【07】指不同所有人之物密切结合在一起而成为一种新物,在社会交易上被认为是一
个物的情形。
混合:指不同所有人之物掺合、融合在一起而成为新物,难以分开或分开在时间或金钱上
花费都很大,从而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加工:对他人的动产进行加工改造使其具有更高价值的新物的法律事实。
货币所有权:从法律角度看,“货币”可以被界定为: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手段 和流通工
具,其面额价值由国家予以保障,具有无偿偿付能力的事物,因此又称“法偿货币”。
38. 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
共有:指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的状态。
(1) 按份共有指数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得,分担义务。
(2) 共同共有是指数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之约定而形成某一共同关系,基于该
共同关系而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
分管协议:共有人之间就共有物的使用、收益或者管理方法等事项而订立的协议。
39. 共有和公有【06】
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的状态,是与单独所有权相对的一种所有权的形态。
40. 准共有:数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
41. 用益物权:主要有—
是新型物权,反映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产生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
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指承包人依法通过承包而取得的对农村土地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国有土地使用权:指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享有的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
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乡(镇)村企业用地使用权:指经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投资方式向从事非农业生产经
营活动的乡(镇)村企业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指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宅基地上建设住宅的权利。
地役权
:也称“特许物权”或“特种物权”,指民事主体依法定程序,经有关行
政主管机关许可后而享有的对自然资源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海域使用权:指依法经批准获得的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的使用权。
捕捞权:指依法经批准获得在我国管辖的内水、滩、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我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内从事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活动的权利。
采矿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指在依法取得了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取水权: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经批准取得的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
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权利。
42. 地役权与相邻权
前者指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了便利的使用自己的土地而设定的对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加以使用的权利。后者即不动产相邻权,是调整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43. 典权【05】: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而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
转典权:典权人于典权存续期限内,有权将典物转典,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习惯。转典是指典权人以自己责任,将其所承典的不动产,再行出典于他人的行为。
指当出典人将典物出卖给典权人,双方按照当时的价格估定典物的价金,将原已支付的典价从中扣除后,由典权人支付差价从而取得典物的所有权。找贴是我国典权中很特殊的一项制度。
回赎:当典权期限届满或典权未定期限时,出典人通过行使回赎权可使典权消灭。
在定有期限的典权中,出典人在典权期限届满后的一定时间内不回赎典物。
44. 留置权【07】
指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形下,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并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一种法定担保物权。
45. 物上代位性
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指,当抵押权的标的物因灭失、毁损而使其价值转化为他种形态时,抵押权的效力仍可及于该他种形态的物之上。这里的“他种形态的物”就是抵押物的“代位物”或“代偿物”。
代位物:我国现行法确立的代位物的范围仅限于保险金、赔偿金与补偿金三种。
46. 抵押权的实现:指债务履 行期间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通过依法处理抵押财产而
使债权获得清偿。
47. 共同抵押权
依抵押权标的的单复数形态不同而划分的一种。双称为总括抵押权或聚合抵押权,指为担保同一个债权而在数项不动产、动产或权利上设定的抵押权。这数个不动产、动产或权利可以是分别属于同一个人的,也可以是分别属于不同人的。
48. 最高额抵押【02】【06】
指抵押人与抵押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该定义是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功能的角度上作出的。
49. 抵押权顺序固定主义与抵押权顺序升位主义
前者指前一顺位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纵因抵押权实现之外的原因而消灭,该抵押权也不会消灭而依然存在,因此后一顺位的抵押权的顺位无法相应地升进。
后者指前一顺位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倘因抵押权实现之外的原因消灭时,该抵押权也消灭,后一顺位的抵押权的顺位相应地升进。
50. 质权: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特定的财产交由债权人占有,作为债务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
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
普通质权与特殊质权
普通质权就是传统形态的质权,在我国法上指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
特殊质权指质权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型质权,主要包括共同质权、最高额质权等到。
共同质权指为担保同一个债权而在数项动产或权利上设定的质权。
最高额质权是指为出质人与质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质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51. 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06】与不动产质权[07]
依据质权的标的物划分。我国民法只承认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
权利质权指以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如依法可转让的债权或者其他权利)为标的物而设定的质
权。
权利质权的设定:
有价证券:是一种表示具有财产价值的民事权利的证券,权利的发生、移转和行使均以持
有证券为必要。
票据:是指发票人依据法律规定发行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者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债券:指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仓单:指仓库营业人应寄托人的请求所填发一种有价证券。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知识产权:
商标专用权是法律赋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
动产质权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认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52. 流质契约
流质条款指当事人在质权合同中约定于债务履行期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质权人取得质押财产所有权的条款。
《物权法》第221条:质权人在债务人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53. 民事质权、商事质权、营业质权
按适用法律不同划分。在我国现行法中,营业质权与抵押权合称为“典当”。
营业质权指适用当铺业法的当铺业质权。
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54. 责任转质与承诺转质
转质:指质权人为了担保自己的或者他人的债务,将质物向第三人再度设立新的质权。
责任转质:即质权人于质权存续期间,无须经过出质人的同意,而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
定质权。
55. 占有: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一种状态。
56. 无权占有与有权占有
依占有人是否是基于本权而对物进行的占有划分。如果占有人是基于本权而对物进行的占有,则该占有为有权占有;反之,则为无权占有。
所谓本权,指基于法律上的原因而享有的包含占有物在内的权利,如所有权、租赁权、质权、留置权等。
57. 辅助占有与自己占有
自己占有是指占有人自己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而占有辅助是指基于特定的从属关系,受他人的指示,而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
意义:占有人可以让他人代为物进行实际的控制管领,但却不因此而使自己失支占有,而使他人成为占有人。
58. 准占有
占有的对象仅限于物,因此当某人对于某种权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时,不属于占有的范围。但是由于这种对权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与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各国法律也应相应的给予保护。学理和立法上将此种对于某种权利的占有称有“准占有”。
59. 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占有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而对物进行的占有称为自主占有。如不是以自己所有意思而进行的占
有则为他主占有。
60. 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97】
依占有人对于占有是否具有直接关系划分。直接占有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占有,易言之,占有人与物之间具有直接的关系;间接占有指占有人并不直接管领物,而是依据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享有的对的间接的支配关系。
一定的法律关系是指能够在一定的时间内就他人之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的某种法律关系。
61. 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
留置权:指债权人依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依法享有的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的二次效力:即优先受偿效力,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且经过一定的期限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人有权以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此种效力即留置权的二次效力。
依据适用的法律不同划分。
民事留置权:适用民法上的规定,要求债权的发生与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的该动产具有牵连关系,除非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否则被留置的动产须是债务人的。
商事留置权:适用商事法律规定,其主体必须都是商人,无论实际上是否发生牵连关系只要该动产是债权人因商行为而占有即可,即便债权人明知该动产并非债务的,仍然有效存在,在一些外国法上,商事留置权的效力强于民事留置权。
1. 债权与物权
债权是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二者是反映民法中财产关系的最基本的法律制度。
2. 债务与责任
债务是指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即债务人向债权人为特定行为的义务。
责任是指行为违反法律、其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侵权行为发生后,责任并非自然发生,须有一个确定责任的过程。
3. 债:《民通》第84条1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
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4. 自然债务【05】
自然债务
,是指经过了诉讼时效以后,不受法律的强制力的保护,如果债务人自愿清偿,债权人有权受领的债务。
自然债权,是指经过诉讼时效后,不受法律的强制力保护,如果债务人自愿清偿,债权人有权受领的债权。
5. 不当得利 :有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
6. 无因管理: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
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7. 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97】【07】
在多数人之债中,根据多数人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情况。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者负担义务的债。 连带之债是指多数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多数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的债。
8. 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根据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划分。
简单之债是指当事人只能按约定的标的来履行,不能以其他标的代替的债。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来履行的债。
9. 单一之债与连带之债
依据债的主体上的特征区分。
单一之债是指债权主体一方和债务主体一方都仅为一人的债;多数人之债是指债权主体和债务主体至少有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债。
10. 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
在多数人之债中,根据债的标的是否可分划分。
可分之债又称连合之债,是指数人负担同一债务或者享有同一债权,而其标的为可分的债。 不可分之债是指数人负担同一债务或者享有同一债权,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其标的为不可分的债。
11. 种类物之债与特定物之债
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内容,可分为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
财务之债是指债务人应给付一定财来物来履行债务的债。
在财务之债中根据债的标的物的性质,可分为种类物之债与特定物之债。
种类物之债,是指给付的标的物仅以物的种类指示的债。
特定物之债,是指给付的标的物为具体确定的债。
劳务之债是指债务人须提供一定劳务来履行债务的债。
12. 间接义务
又称不真正义务,是法律要求民事主体谨慎对待自身利益的民事义务。
13. 从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
从合同义务是即辅助合同义务实现债务人交易目的的民事义务。
附随义务是,即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产生的民事义务。
主合同义务是指直接决定民事主体间交易类型的民事义务。
14. 债的担保
为确保特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的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法律制度。
15. 反担保
债务人或第三人向为主债务人履行主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提供的,保障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实现而设定的担保,又称求偿担保。
16. 约定担保与法定担保
根据担保产生的原因划分。约定担保是指由当事人自行设定的担保。法定担保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担保。
17. 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
根据担保的方式划分。人的担保又称信用担保,是指以人的信用来担保债的履行的担保方式。物的担保是指以特定的财产作为债权担保的担保方式。
18. 动产的让与担保【05】
19. 保证:指第三人和债权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
担责任的行为。
20.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的划分)
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负补充责任的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21. 有限保证【05】与无限保证
有限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的保证。
无限保证是指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保证范围,而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22. 特殊保证
共同保证: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即二人以上共同担保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履行而为的保证。
按份共同保证: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的,每个保证人仅就其约定
的份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也只能就其清偿的债务份
额向债务人追偿。
连带共同保证:两个以上的保证人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个
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债务,每个保证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在保证
债务未全部清偿前,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都不能免除。
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于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所提供的保证。
23. 立约定金与成约定金
立约定金是指为担保订立合同而交付的定金。成约定金是以定金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的定金。
证约定金是指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证据的定金。违约定金是指以定金作为违约赔偿的定金。解约事实定金是指以定金作为当事人一方保留合同解除权的条件的定金。
PS:定金:指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根据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支
付给另一方的一定款项。
24. 债权让与与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又称债务的移转,指第三人为承担债务人既存的债务而与债务人或债权人达成协议。
债权让与,又称债权的移转,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和客体,债权人移转其债权于受让人的法律制度。
25. 优先权【04】
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26. 债权人的撤销权【97】
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而不积极行使,致使其财产应能增加而不增加,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的债权的一种权利。
27. 债权人的代位权【04】
源于罗马法上的“废罢诉权”,指债权人为了保全债权,对于债务人待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依诉讼程序,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
28. 债务更新
29. 债的混同【06】
30. 定金罚则
定金罚则,指在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担保的情况下,如一方违约,定金罚则即成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
《民通》第89条,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1. 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 物质性人格权:是以自然人的物质载体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客体,概括保障这些物质性人格利益的权利。包括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等。
精神性人格权:以民事主体的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客体,维护其不受侵害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
2.
3.
4.
5.
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和性自主权。 身份权:指民事主体基于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其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该种关系所必须的权利。 信用权:指民事主体就其所肯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隐私权: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 荣誉权:指民事主体对其所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基本身份权。
1. 合同法:指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履
行、变更、解除、保全、违反合同的责任等问题。
2. 合同
《民通》第85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第2条1款: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3. 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依法律的确定划分。
有名合同是指法律上已经确立了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的合同。如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
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指在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的合同。
4.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01】
按是否互负给付义务划分。
双务合同指当事人互相负给付义务的合同。如买卖、互易、租赁合同等。单务合同指合同当事人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如借用合同。
5.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依合同的成立要件划分。
诺成合同即“一诺即成”合同,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
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如客运合同,保管合同。
6. 本合同与预备合同
本合同又称本约,指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
预备合同又称预约,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
7.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按是否须支付对价划分。
有偿合同指一方通过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给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此支付相应对价的合同。
无偿合同是指一方给付对方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时并不须支付任何报酬的合同。PS:此乃等价有偿原则在民法中的例外的情况。
8. 为定约人自己的合同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05】
按定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否为自己谋利益划分。
为定约人自己订立的合同指定约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自己设定权利,使自己直接取得和享有某种利益。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使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由此取得直接
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
9. 合同关系的相对性【04】
在大陆法中通常被称为为债的相对性,主要是指合同关系主要发生在特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10. 合同债权:指债权人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而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11.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生效
合同成立,指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建立了合同关系。
合同生效,指具备有效要件的合同按其意思表示的内容产生了法律效力。
12. 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又称发盘、出盘、发价或报价等。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邀请又称引诱要约,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13. 承诺: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迟延:指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
承诺撤回: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其承诺。
14. 承诺适格
15. 交叉要约【07】
指订约当事人采取非直接对话的方式,相互不约而同地向对方发出了内容相同的要约。
16. 缔约过失责任【04】
指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生的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17. 信赖利益【04】与履行利益【06】
信赖利益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相信合同能够成立或生效所享有的利益。
18. 免责条款: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物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19. 格式条款: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接受的,在订立合
同时无须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20.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
合同的成立指缔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合同生效: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
21. 合同的承受【02】
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于第三人,第三人承受其在合同中的地位,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
22. 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
合同权利是指债权人依据法律或合同规定而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合同义务是相对于合同权利而言的,是合同当事人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义务。
23. 主合同义务与从合同义务
主合同义务即直接决定民事主体间交易类型的民事义务。
从合同义务,即辅助主合同义务实现债权人交易目的的民事义务。
24. 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04】
原给付义务又称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债的关系原定的给付义务,如买卖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义务以及交付有关产权证明文件或发票的义务。
次给付义务,又称第二次给付义务,是指在原给付义务的履行中因特殊事由而发生的义务,如因原给付义务的履行不能、不适当履行等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义务。
25. 附随义务【06】
指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当事人所应承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后契约义务:指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负有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违反此种义务也要承担责任。
26. 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义务等,违反它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后合同义务,指在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的善后事务。违反它须产生债务不履行责任。
27. 善意取得制度
法律为维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制度,其基本内容是:无权处分人处分其占有的动产给他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权利的制度。
28. 合同的履行:债务人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全面的、正确的作出给付的行为。
原则:全面履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履
行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
求。
异时履行抗辩权可分为—
后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06】【02】
不安抗辩权:指在双务合同中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
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
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
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未提供适当的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
合同的权利。
后履行抗辩权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
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我国独创)
29. 先诉抗辩权【02】
又称检索抗辩权,指保证人于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对于债权人得拒绝清偿保证债务的权利。
30. 合同保全: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或不增加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
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
31. 合同代位权与撤销权
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的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撤销权:因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32. 合同变更与合同更新
合同变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变更指在合同成立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修改或补充的协议。
33. 合同解除与合同撤销【97】
合同的解除: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自始消灭或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34. 合同协议解除与法定解除
合同协议解除又可称为事后协商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合同,而不是在合同订立时约定解除权。
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一方在某种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并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
法定解除,指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
35. 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
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合同义务的移转又称债务承担,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
36. 合同终止:也称合同的消灭,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合同终止—
清偿【07】:当事人按合同约定正确地、适当地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并使当事人订约目的得
以实现。
抵销:二人互负相同种类债务,各使对方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的法律制度。
协议抵销与法定抵销
提存: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清偿其到期债务,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交
付给特定的提存部门,从而完成债务的清偿,使合同消灭的制度。
债务免除:债权人基于单方行为,免除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从而导致合同权利、义
务关系全部或部分地消灭。
债的混同:指狭义的混同,即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从而使合同消灭的事实。
37. 预期违约【00】【07】与实际违约
预期违约:也称先期违约,指在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默示毁约: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其将在履行期间到来之后不
履行合同,而另一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一方将不履行合同,且一方也不愿意提供必要的履
行担保。
明示毁约: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
来时不履行合同。
PS:根本违约,称重大违约,是指一方的违约使另一方的订约目的不能达到,或者使其受重大损害。
实际违约:指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都将构成实际违约。 拒绝履行:指在合同履行到来以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 迟延履行:指合同当事人的履行违反了履行期限的规定。在广义上有包括债务人的给付迟
延和债权人的受领迟延。
不适当履行:指当事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也就是说履行有瑕疵。 部分履行:指合同虽然履行,但履行不符合数量的规定,或者说履行在数量存在着不足。
38. 合理预见规则
指在确定违约损害赔偿数额时,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料到或应当预料到的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39. 负债字据: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证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债权人应将负债字据返还债务
人。
40.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致使合同不能成立或虽已成立但不能产生效力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错是于合同缔结之际发生的。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41. 情势变更原则
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情势变更而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42. 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发生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
43. 双方违约 :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违反了其依据合同所应尽的义务。
44. 合同责任的相对性规则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即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也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扣,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45. 免责事由
免责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了法定的免责条件或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人因此而免于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仅承认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
46.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买卖合同中)
指买卖合同成立后,因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灭失或毁损时,其损失的归属问题。
47.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指因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瑕疵担保义务指出卖人就标的物对买受人负有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48. 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
指合同成立后,是否已经发生效力沿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合同。 无权处分合同
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
又称可变更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
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
无效合同
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法
律效力的合同。
49. 合同履行的期限与附期限合同的期限
前者指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时间界限,合同债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内履行债务,否则将构成提前履行或者履行迟延。
后者指合同当事人选定的,用以作为控制合同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手段的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
1. 侵权行为之债: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失而产生的一种
债权债务关系。
2. 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之债的一方当事人由于过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法行为。
3. 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
依承担侵权责任方式不同划分。
一般侵权行为是指一般条款规定的侵权行为,即行为人基于自己的过错而实施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其侵权民事责任方式,是直接责任。
特殊侵权行为是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而言,指欠缺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侵权行为,其侵权民事责任方式是间接的。
4. 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
依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数量不同划分。
单独侵权行为指单独的一个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包括自然人、法人)
共同侵权行为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当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5. 共同危险行为
又称
,指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都有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可能,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的损害的多个行为。
6. 积极侵权行为与消极侵权行为
依侵权行为的行为方式不同划分。
积极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不作为义务而实施作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及精神损害的。
消极侵权行为指违反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而不作为,致使受害人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7. 过错推定:也叫过失推定,指在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
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己没有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8. 因果关系: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
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事实。
9. 不可抗力: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包括自然原因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社会原因
如战争等。
10. 意外事件: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偶然发生的事故。
11. 专家侵权行为
是特殊侵权形为的一种,指具有专门知识或者专业技能为公众提供专业服务的专家,对自己的专业服务的职业活动所应当达到的专门服务标准,由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没有达到,并且因此造成了受委托人或者第三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
12. 直接责任与替代责任
直接责任指违法行为人对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由自己承担的侵权责任形态。
替代责任:指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为人的行为以外的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形态。
13. 直接因果关系与相当因果关系
直接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无需再适用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判断,直接确认其具有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是指在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其他介入的条件使因果关系判断较为困难,无法确定直接原因的。
14. 共同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否指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共同行为人承担。
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
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
15. 特殊的侵权责任聚合
指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一个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依照法律不仅产生侵权请求权,而且还产生出其不意 其他民事请求权,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的情形。
16. 损益相抵与过失相抵
过失相抵是债法的概念,是在损害赔偿之债中,由于与有过失的成立,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作为一个侵权责任形态的概念。
损益相抵亦称为
,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应由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的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则。
17. 归责
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