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雷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孙某某与雷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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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蓝民初字第0014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兴田。
委托代理人刘晨。
被告雷蕾(雷磊)。
原告孙兴田诉被告雷蕾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蕾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兴田诉称,原告在2007年秋季给被告承包的修水泥路运输工程干活,主要是由原告开自己的车辆给工地运送沙石,被告支付运输费。当年冬季工程完工后,被告未给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欠225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据。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运输费22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雷蕾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承包蓝田县普化镇一条通村水泥路修建的运输工程,原告开自己的车辆为被告干活,给工地上运送沙石,当年冬季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运输费,欠2250元未付。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下欠费用至今未付。2010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欠条、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工地上运送沙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运输费用。被告
未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对所欠费用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条据,原告持欠据向被告索要欠款事实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雷蕾支付给原告孙兴田运输费人民币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昌 利
审 判 员 李 跃 波
代理审判员 刘 席
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