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返还培训费判决书
李X与被告上海W公司金山区判决书
(2012)金民三(民)初字第3688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参加的海外培训项目是否属于专业技术培训及原告是否承担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培训是用人单位开展的为提高劳动者素质、能力、工作绩效等而实施的有计划、有系统的培养和训练活动,目的在于改善和提高劳动者的知识、技能、工作方法、工作态度以及工作的价值观等。因此,培训的形式并不局限于课堂教育,还包括具体岗位上的能力培养。原告参与的在职培训项目,其目标就是培训具有国际经验的未来销售和营销经理,旨在通过理论培训以及在岗经验提供有意义的职业发展,上述内容从项目介绍及签订的培训服务期协议上均可以体现原告是由上海A公司派至德国接受为期两年的国际培训。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在海外培训期间的每个项目中,公司会委派一名资深员工定期进行咨询和辅导,得到指导,除了工作之外,每年还会定期参加研讨会,相互交流学习,通过工作交流来积累经验。原告培训结束回国后,对于原、被告继续履行培训服务期协议没有表示异议,被告此后亦确认原告完成了此次的海外培训,提升了原告的职位。同时,原告在海外培训期间的工资、差旅费用、房租、语言培训费等均由被告在德国的母公司YK公司直接予以支付,原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参加的项目并非是单纯的工作,而是专业技术培训,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上海A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培训服务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签订该协议书后,双方亦实际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也确实到海外进行了培训。原告回国后,由于YK集团内部组织结构调整,2010年9月7日,原告、被告及上海A公司三方签署《劳动关系变更协议》,约定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被告,培训服务期协议亦转至原、被告之间继续履行。因此,原、被告应当按照培训服务期协议的约定各自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虽然被告未直接支付原告的相关培训费用,但由其德国母公司为原告
支付,这是原告被告与其母公司之间内部关系,而且是基于培训服务期协议的内容而支付,原告对此也是知晓的,故应当视为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培训费用,不影响原告按照培训服务期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海外培训期间产生各项费用共计欧元7,740.03元及美元16,054.14元。根据培训服务期协议约定,原告回国后的服务期应当为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如果在服务期内解除合同,对于未履约的月数,原告应按比例偿还培训费用。现原告于2011年8月8日离职,应当承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即按未履约月数比例返还培训费用。鉴于原告在培训期间是边工作边培训,权利义务应当对等,这要求与其所取得的财产、劳务或者工作成果与其履行义务大体相当,故本院酌情认定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为人民币60,000元,该部分培训费用原告应当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