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2)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的通
知
市政发〔2013〕2号
SYCR-2013-0002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1月25日
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当事人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其房屋和其它地上附着物等的补偿安
置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因建设需要使用其剩余土
地,涉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
公益事业建设,乡镇企业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国防、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通信等建设涉及
征收房屋与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本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区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安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辖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
托区人民政府组织和实施。
县(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由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
征地拆迁事务机构负责办理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审计、工商、税务、
监察、房管、公安、司法等部门及乡(镇)、办事处、村,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从事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人员,应当分别经市、县(市)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五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应遵循“征收合法、资金到位、安
置先行、补偿规范”的原则。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实施征收前足额拨付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在财政开设的征收房屋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统一管理。
安置先行是指在房屋征收前,必须完成安置房的规划条件确定和用地报批手
续,落实安置房屋建设责任主体和完成期限。
第六条 对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
县(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将拟征收土地项目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
审批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书(或告知书),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等,告知被征收拆迁人,并对征收土地范围内拟征收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现状进行调查。被征收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对调查结果确认签字或盖章。被征收拆迁人拒不签字或盖章的,征收单位可以对被征收拆迁人的房屋采取照相、摄像、公证丈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实施征收与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的同时,应书面通知当
地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与分户,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
学生毕业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四)以被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和发证手续;
(五)改变房屋与土地使用用途;
(六)其他有碍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手续期限自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1年,国家、省另
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办理手续期间,公安部门因本条第三款情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手续时,
应书面告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除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其他任何擅自办理的有关手续,不得作为征收与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 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征收单位应拟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
方案。市辖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经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征收土地的机关和文号,批准的时间、范围、用途和面积;
(二)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三)补偿安置方式和补偿标准;
(四)安置房安置和集中迁建安置的地点及户型;
(五)安置房购买的价格;
(六)安置房或安置地交付时间;
(七)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完成的期限。
(八)其他应包括的内容。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经批准后,市辖区由市人民政府、县(市)由
县(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第十条 被征收拆迁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持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
到有关部门办理补偿登记手续。
房屋结构等级由在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
评定。房屋建筑面积按照建设部门颁布的有关规定核定。
房屋面积、结构等级、补偿安置方案等情况应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并告
知被征收拆迁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后5个工作日内向征收单位提出复核;对复核有异议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第十一条 被征收拆迁人对房屋面积、结构等级、补偿安置等事项无异议的,
应当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房屋与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等级;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
(四)安置房屋基本情况和结果;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收拆迁人应当在规
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拒不腾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的房屋征收补偿款项,应当以被征收拆迁人的名义专户
储存。
第十三条 被征收拆迁人不能与征收单位达成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征
收单位可以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被征收拆迁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做出
该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其他合
法有效证件确认的房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建筑年限为依据。签订了《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
被征收房屋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房屋残值已包含在补偿费用
之内,不再另行补偿。
第十五条 征收下列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筑物;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三)在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装修、改建、扩建的。
征收未到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酌情补偿,不予安置。
第十六条 征收城市规划圈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当实行货币安置或安置
房安置,具体安置方式由征收单位根据情况在制定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时确定。补偿安置后,被征收拆迁人及其家庭人员再另行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一)货币安置:补偿标准按照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二)安置房安置:补偿标准按照附表三的规定执行。安置地应在实施征收
前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安置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建设。安置后,被征收拆迁人家庭成员可申请转为城镇居民,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
1、纯安置房安置:
(1)按照被征收拆迁人合法正房建筑面积安排安置房。安置房人均建筑面积
不到50㎡的,按人均50㎡安置,由被征收拆迁人按照市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安置房价格购买。
(2)被征收拆迁人选择的安置房面积超出合法正房建筑面积20%以内的,按
照安置房价格购买;超出20%的,超出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购买。
2、安置房加经营性用房安置:
(1)经营性用房安置按照市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执行;
(2)按照合法正房建筑面积扣除经营性用房安置面积安排安置房。经营性
用房面积加安置房面积人均不到50㎡的,按人均50㎡进行安置,由被征收拆迁人按照市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安置房价格和经营性用房价格购买。
(3)经营性用房加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合法正房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由
被征收拆迁人按照市场价格购买。
第十七条 征收城市规划圈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原则上采取集中迁建安
置,条件不允许的可采取分散迁建安置。实行迁建安置的,补偿标准按照附表四的规定执行。安置用地由村级组织负责调整。
(一)集中迁建安置:征收单位按90㎡、120㎡、150㎡左右3种户型标准,
完成安置地的三通一平(三通指通水、通电、通路,一平指场地平整)、基础正负零、串梁,并统一办理用地手续。被征收拆迁人按照被征收房屋占地面积选择相近户型宅基地。
(二)分散迁建安置: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被征收拆迁人
就近择址,办理相关手续后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建房。超过过渡期限的,不再支付过渡费。分散迁建安置的宅基地、水、电、路、超深基础等补偿标准按照附表五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实行货币安置、安置房安置的,应当支付家庭人员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安置的,补偿标准为40000元/人;安置房安置的,补偿标准为20000
元/人。
家庭人员以征收公告发布当日、公安机关在册登记的家庭人员为准。
被征收拆迁人经相关部门核准为独生子女家庭的,增加一个家庭人员名额。
第十九条 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证、拆迁前3年纳税证明的住房兼营业用
房,其营业用房按照同类房屋补偿标准,增加60%的补偿,不再归还经营场地或作其他安置。
上述3项必备手续每缺少1项,扣减增加补偿部分1/3的补偿。
商品和营业用具自行处理,不再另行补偿。
第二十条 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证、拆迁前6个月纳税证明的住房兼生产
用房,其生产用房按照同类房屋补偿标准,增加45%的补偿(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所需要拆迁补偿的全部费用),不再归还经营场地或作其他安置。
上述3项必备手续每缺少1项,扣减增加补偿部分1/3的补偿。
产品和生产用具自行处理,不再另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 经合法批准土地用途为工商企业的房屋,有工商营业执照、税
务证、拆迁前6个月纳税证明的,按同类房屋补偿标准进行征收,并按企业生产营业用房补偿总额增加60%的补偿(包括停产停业的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全部费用),不再归还生产经营场地和作其他安置。
征收经合法批准土地用途为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用房,参照前款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其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圈内
的,按货币安置补偿标准补偿,但不享受家庭人员安置补助费;其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圈外的,按集中迁建安置补偿标准补偿,并另行支付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补偿后不再安排安置地。
第二十三条 同一被征收拆迁人有两处(含两处)以上合法房屋被征收的,
其中一处房屋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其余房屋只支付房屋补偿费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
被征收拆迁人有两处(含两处)以上合法房屋,其中一处被征收,他处房屋
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的,其房屋补偿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设施的补偿按照附表六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实行安置房安置、迁建安置的,计付两次搬家费;实行货币安
置的,计付一次搬家费。
实行货币安置的,不支付过渡费。安置房安置和集中迁建安置的过渡期限不
超过18个月,分散迁建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2个月。过渡费应一次性支付。如因征收单位原因,安置地或安置房超过过渡期限后仍未交付的,征收单位应与被征收拆迁人重新约定过渡期限,并按双倍支付过渡费。
搬家费和过渡费的补偿标准按照附表七的规定执行。
安置地经规划、国土资源、质监等部门联合书面认定和安置房经建设部门竣
工验收,并通知被征收拆迁人的,可视为交付。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的,
按合法正房建筑面积给予100元/㎡奖励;被征收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腾地的,
按合法正房建筑面积给予100/㎡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迁坟及埋电杆、拉线补偿标准按照附表八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
接受公众查询。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管理举报制度,公开
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
第三十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征收房屋评估中违反规定,损害当事人利益
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其备案资格,并处以相应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无理阻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谩骂、殴打征收工作人员
等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拟征收公告发布后的暂停办理手续期间,擅自办理有关手续
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行为制止和查处不力,严重影响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和公益事业建设的,由监察部门约谈乡(镇)主要负责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安置地、安置房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交付的,由纪检监察机关
追究实施单位直接负责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由纪
检监察机关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征收工作的人员,在征收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
受贿赂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补偿安置费用及有关土地规费的,由
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圈内是指市、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规划范围内的区域。城市规划圈外是指市、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规划范围外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房屋法定所有人户口本上在册家庭成员。该成员应
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包括暂住、寄住人员。
本办法所称合法正房是指在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上修建的用于居住和生活
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货币安置是指对被征收拆迁人的合法正房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货
币补偿安置标准征收后,由其自行购买商品房。
本办法所称安置房安置是指对被征收拆迁人的合法正房按照本办法确定的
安置房补偿安置标准征收后,将其集中统一安置到新建的安置区内,由其按照政
府确定的价格购买安置房。只安置住宅的称纯安置房安置,即安置住宅又安置门面的称安置房加经营性用房安置。
本办法所称迁建安置是指对被征收拆迁人的合法正房按本办法确定的迁建
补偿安置标准补偿后,另行安排其宅基地建房。由征收单位统一安排宅基地的称集中迁建安置,由被征收拆迁人依法申请宅基地的称分散迁建安置。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施行的本市有关集体土地上房
屋征收补偿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按原公告确定的标准
执行;本办法施行前,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照本办法施行。
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