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银行出口信用证押汇业务管理办法(1)
xx 银行信用证项下出口押汇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信用证业务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本行有关规定,参照国际惯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押汇业务,是指我行凭借获得货运单据质押权力有追索权地对信用证项下票据进行融资的行为。
第二章 权限管理
第三条 出口押汇纳入信贷管理,按照信贷审查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条 各机构受理信用证项下的出口押汇业务,并负责监测出口押汇企业的经营状况。国际业务部负责对开证行(保兑行)、信用证条款、信用证项下单据进行严格审核,办理具体的押汇和寄单索汇手续。
第五条 授信业务部门负责审查有关出口押汇业务材料,并根据有关权限审查报批。
第六条 开证行信用评级A+以上或加具保兑的且单据不存在不符点的押汇业务,视同低风险业务办理。或者已经由信用评级A+代理行承兑的远期信用证项下的押汇业务视同低风险业务办理。低风险业务可以不需要企业提供担保,各分支机构按有关授权办理。
第三章 受理条件
第七条 申请办理出口押汇业务的客户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正常、信誉良好、具有出口业务经营权的法人客户;
(二)企业制单水平高,出口业务正常,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 办理出口押汇业务的信用证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信用证明确表明适用国际商会最新版本《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二)信用证条款明确合理,索汇路线简洁清晰;
(三)信用证未限制其他银行为议付行;
(四)信用证不存在软条款;
(五)信用证规定的货运目的地未发生政局不稳、暴乱、战争以及经济危机等情况;
(六)信用证不存在其他我行认为不适宜进行押汇的情况。
第四章 审查和受理
第九条 申请办理出口押汇的出口企业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口押汇业务申请书;
(二)信用证正本及信用证要求的所有单据;
(三)担保资料(如需);
(四)其他我行要求的资料。
第十条 受理出口押汇业务时, 国际业务部应严格按照最新版本《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审核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审核原则应“单证一致、单单一致、与国标准实务一致”。
第十一条 若客户提交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存在不符点,在得到开证行(保兑行)明确同意接受单据的前提下,或出口企业资信良好,可申请办理出口押汇业务,但须提供其他有效担保。
第十二条 各分支对上述资料审核合格,方可按授信审批手续逐级报批。
第五章 流程管理
第十三条 出口押汇业务经审查审批同意后,各分支行与出口企业及担保人分别签订《信用证项下出口押汇合同》及相关的担保合同等。同时办理出口押汇款项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发放出口押汇款项。将出口押汇款项入企业待核查账户。
第十五条 入账/结汇。根据客户提交的相关手续进行出口收汇联网核查,核查通过后打印核查结果。如归还打包贷款,按照《xx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打包贷款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寄单索汇。国际业务部缮制索汇面函附相关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寄开证行索汇。
第十七条 台账登录。及时监测出口企业信用证项下货款回收以及企业的经营状况等,保证我行出口押汇款按时归还。
第十八条 还款。待索汇款项收妥后,直接办理归还押汇手续。 (如有归还押汇后余款须先进入企业待核查账户,经联网核查后方可入企业结算账户。)
第十九条 款项收妥后国际业务部应将出口押汇项下的有关资料要专卷保管。
第六章 偿还与追索
第二十条 已办理出口押汇业务的信用证款项如未能按时收回,国际业务部应及时向开证行查询、催收。
第二十一条 如信用证项下款项在押汇到期后仍未能收回,应及时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追回押汇款项。对客户无法偿还押汇款项而导致融资逾期的,应立即停办其所有的贸易融资业务,并及时采取清收手段,确保我行资金安全。
第七章 统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币种额度管理。出口押汇业务的货币应为信用证原币种,原则上不超过发票金额的90%。
第二十三条 期限管理。出口押汇期限比照正常收汇天数执行。
第二十四条 利率管理。出口押汇利率比照同期同档次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会计核算管理。出口押汇业务应根据现行的会计制度要求通过相应的会计科目进行核算。
第二十六条 档案管理。出口押汇业务应建立台账登记制度,有关资料要设专卷保管,保管期限为业务终了后5年。
第二十七条 统计管理。出口押汇业务应按照总行有关规定按时填报统计报表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八条 催收管理。如遇开证行无理拒付或拖延付款情况,应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同时按照国际惯例据理力争,采取有力措施,向国外银行和国内客户追讨押汇款,确保我行资金安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分支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及岗位责任制。对违反本办法办理业务的,总行将依据相应的管理规定,对有关机构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我行国际业务部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