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培训讲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本条乃关于婚姻登记瑕疵问题。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这里主要针对结婚登记瑕疵。宣告婚姻无效,必须符合婚姻法第
十条规定的法定条件,除此之外,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兜底条款。符合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法院予以受理,不符合的,驳回诉讼请求。如果是婚姻登记存在瑕疵情形的,由法院驳回诉请,同时告知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进行行政诉讼。最高法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认为,如果符合婚姻实质,但是存在登记程序瑕疵的情形,除非该程序瑕疵特别重大,比如借用他人身份证登记结婚,应当予以撤销登记,否则,对于婚姻实质不产生重大影响的程序瑕疵,比如夫妻婚后感情很好,但是登记时一方未到场,行政庭一般也不宜予以撤销登记。
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前的同居关系,依然被认定为事实婚姻。此后的同居关系,不再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在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处理方面,同居与婚姻之间依然区别处理。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本条关于亲子鉴定。分为两款。第一款为婚内,主体仅限于夫或者妻一方提起。因为本款适用法官推定,因此对于诉请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主体必须予以严格限制,包括子女在内的其他人均不得提起。第二款,婚外,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作为主体提出诉请,但是必须提供必要证据。对于必要证据,吴晓芳法官认为,应当是足以让法官内心确
认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类似于存在完整的证据链条,仅仅缺少结论的这样一种“万事俱备,只欠东风”,可供法官认证的情形。对于夫妻一方私下做的亲子鉴定,法院一般不予认可。在夫妻一方去世,无法提供比对样本,同时有私生子女起诉要求确认亲子关系,由该私生子女和婚生子女进行比对的,因为我国目前兄弟姐妹之间亲子鉴定准确率不高,因此法院一般认为不足以证明亲子关系。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为不离婚情况下的子女抚养费支付问题。多为夫妻分居,诸如一方长期外出打工,子女跟另一方生活或者离婚后再婚,一方不抚养继子女之类的情形。目前主要争议为大学学费能否请求支付,但是涉及立法问题,因此目前没有定论。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 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原则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是例外情形。不离婚但是分割夫妻财产的情形,仅限于本条两款内容,再无其他兜底条款。
需要强调的是,即便符合本条两款的情形,进行财产分割,该分割行为亦仅为一时之需要,其余未分割的财产,依然为夫妻共有。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婚前财产婚后收益的问题,之前不同法院存在不同做法。上海法院普遍认为是个人财产,广东法院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北京法院倾向采用上海法院的做法。依据本条规定,一方婚前财产婚后的主动增值,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婚前买的房屋,租赁给他人,婚后收取租金,法官倾向认定为该租金属于生产经营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于婚前一方所买的房屋,婚后卖出,用卖方款再买房再卖出,所得收益尚无定论。因为法官目前亦难以界定自然增值和投资之间的区别。(目前一种观点认为,一方婚前财产,婚后绝对不能去动,一旦动了,所产生的收益即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夫妻关系存续期内,财产关系虽然是夫妻共有,但是夫妻间依然可以适用《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条内容所指的撤销,仅指符合《合同法》有关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如果符合《合同法》中法定撤销权行使条件的,当然可以行使撤销权。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 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本条专指父母出全资给子女买房的情形。父母之外的其他近亲属出资买房的,比照父母出资处理。父母部分出资的情形,依然适用《婚
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实务中应当尤其注意对“明确表示”的理解。如果父母出资买房,只将房产登记在子女配偶的名下,应当理解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予。
婚前,父母给子女出资买房,不能明确认定该出资性质应认定为赠与还是借贷的,倾向于认定为父母的债权。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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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问题,此类情形,必须先经过特别程序变更监护人,然后由新监护人提起离婚诉讼。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 项的规定处理。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本条为关于生育权的纠纷。法院认为,女方单方终止妊娠,并不侵犯男方的生育权。但是如果因为女方单方终止妊娠而导致的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可以因此请求离婚。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法院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坚持认为房产是混合体,不能一概认定为是一方个人财产或是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还贷部分及其
增值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相应比例进行分割。分割时应当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原则出发,给妇女、儿童适当多分一点,作为补偿。对应的,此处分割,不仅指房价增值时的分割收益,在房价贬值时,也应当按相应比例分割亏损。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本条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制度处理。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
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房改房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养老保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应当注意,本条中,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险金之间存在些许差别。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离婚是复合行为,以解除婚姻关系为主,附带解决财产分割问题和子女抚养问题等。因此,离婚协议被认定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以去民政局解除婚姻关系为基础。故而进入离婚诉讼程序之后,离婚协议一般被认为尚未生效。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对于依法可以继承但是尚未分割的遗产,应当被认定为期待利益。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如前所述,婚姻存续期内,夫妻间依然可以适用《合同法》、《物权法》。因此,夫妻间订立的借款协议,应当被视为是对相关财产进行分割的约定。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过错法定,只有上述四点,而且只有无过错方才可以提出损害赔偿。不存在都有过错,分别追究过错大小,进行抵消,过错相对较大一方给对方补偿的情况。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离婚后,发现尚未分割的财产,应当予以分配。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现在倾向于认定,正在审理的一、二审案件,均适用司法解释
(三),但是再审案件不适用,依然只能采用司法解释(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