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法院是否支持?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08)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
法定代表人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恒##,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路6号108室86号
法定代表人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7)汇民二(商)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日,上海天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涯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了合同总价43760元的办公家具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签约当天华东公司支付合同总价40%的预付款17504元,余款24256元在天涯公司交货、华东公司验收后三天内支付,预留2000元作为质保金,时间为六个月,若华东公司未按约支付预付款,则天涯公司有权顺延交货时间,交货日期为天涯公司收到全部预付款之日起16个工作日内(即2007年8月18日),交货地点为南汇区##路8号。合同另约定,华东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或出现不履行合同之情形,须向天涯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总额二分之一以承担违约责任,华东公司中途退货,则预付款不再退还,并承担因退货给天涯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产品的原材料费用、加工费、保管、运输等费用,华东公司迟延给付本合同约定的款型,每逾期一天,须以迟延履行款项的1%向天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华东公司同意当其违约时,天涯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其他费用由华东公司承担。本合同一式二份(每份共4页,含购销合同、报价明细、图纸、附件),双方各执一份。2007年8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合同总价款为40000元的办公家具购销合同一份,除交货日期为2007年8月15日,合同附件与第一份合同有所变更外,其余约定事项与第一份合同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华东公司未按约支付合同总价40%的预付款。2007年8月21日,天涯公司委托律师致函华东公司,对其违约行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天涯公司支付了22元快递费。2007年8月24日,天涯公司为本案与代理人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为此天涯公司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2007年8月23日天涯公司支出查询华东公司工商档案费用40元。另经法院现场勘查,华东公司办公场所已购置了充足的家具,其办公场所已无空间安置其他办公家具。且华东公司已购置的家具的数量足以与双方签订的二份购销合同附件的数量相配比。
原审法院认为,天涯公司提供的二份合同上均加盖了华东公司公章,且合同的价款、交货日期、产品品种、数量均有所不同,经原审法院会同双方代理人对华东公司办公现场进行了勘查,天涯公司认为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的数量符合华东公司办公场所空间所需。华东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的附件已被更换,第二份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价款经协商一致后的变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华东公司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07年8月1日、2007年8月3日签订了两份标的内容、交货日期、价款不同的合同。天涯公司与华东公司之间签订的二份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确保合同的全面履行并实现合同的目的。华东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未按约支付预付款系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华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天涯公司予以同意,故华东公司应依约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华东公司依约应当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的情况,天涯公司要求华东公司同时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故天涯公司要求华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天涯公司因追偿华东公司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费用由华东公司承担,天涯公司此请求有双方合同约定为依据,此约定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华东公司认为天涯公司此请求缺乏依据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接触天涯公司于华东公司于2007年8月1日、2007年8月3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二、华东公司偿付天涯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41880元;三、华东公司偿付天涯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邮件快递费22元、工商查档费40元;四、天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华东公司上诉称,天涯公司提供的2007年8月1日的合同附件没有签字盖章确认,系天涯公司伪造,依据该合同约定,合同附件、报价等均未经双方签名盖章,依法不发生效力,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高达50%,原审法院未予以调整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天涯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涯公司负担。
天涯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东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天涯公司提供的两份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每份共4页,含购销合同、报价明细、图纸、附件。故可确认两份合同均附产品价格单。虽然天涯公司提供的2007年8月1日合同附件华东公司未加盖公章,但对华东公司而言,其无法否认双方在2007年8月1日曾签订过购销合同的事实,故华东公司应当持有该合同的附件,即产品价格单,华东公司只需将其持有的产品价格但与天涯公司提供的产品价格单进行对比,即可证明天涯公司提供的2007年8月1日的合同附件系伪造的。由于华东公司持有该合同附件而未提供,仅以其未加盖公章、职员椅在两份产品价格单的单价不同而认定产品价格系伪造无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偏高。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当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予以适当减少,而不是应当予以减少,即法律是允许约定违约金可以适当地高于实际损失额的,而此时人民法院无需再进行调整,而高出部分体现出约定违约金具有惩罚性。本案违约金是双方预先确定的,对华东公司而言,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促使合同积极履行,华东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令华东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华东公司有关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7元,由上诉人上海华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达 夫
审判员 何 玲
审判员 赵 喜 麟
二00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