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方浩峰)--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审判员:
受被告人方浩峰亲属的委托,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方浩峰的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现就刑事部分从轻、减轻处罚提出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民事部分希望合议庭依法予以判决:
首先、该案系邻里土地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受害人对双方矛盾的激化--引发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2012年9月期间,景德镇市远东置业有限公司对合法取得的土地进行施工时,受害人一家就开始阻工,至案发日,被告人作为景德镇市远东置业有限公司的付总经理和方兴大夏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带着施工人员正常施工的时候,受害人一家继续进行阻工,其中受害人余斌手握水管钳欲对施工人员行凶,被告人为了防止事态的扩大,便上前予以制止,而后双方才发生冲突并造成受害人一家四人被施工人员打伤的结果,受害人一方对该案的发生起到了打斗挑起的作用,所以说受害人对双方矛盾激化-从而引发被告人犯罪--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关于故意伤害罪量刑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其次、被告人及其亲属已经在资金非常困难的情况下超额向受害人一方支付医疗费用等各项赔偿款61万多元;该行为足以证明是对伤者进行积极的救治行为,对被告人的刑事过错行为进行弥补的行为。受害人余森佛系一家之长而作为代表,自愿在2012年11月7日的调解协议中已明确表示收到赔偿款后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且于2012年11月8日向司法机关申请撤案。根据《刑事诉讼法》
规定,轻伤属于自诉案件,该份调解协议和撤案报告是符合自诉案件法律规定的,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上述《人民法院量刑意见》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
第三、被告人方浩峰系初犯、偶犯,犯罪出于一时冲动,主观恶性小。被告人一直本本分分做人,表现良好,积极上进,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方浩峰具有自首情节,起诉书中也认定被告人是在2012年11月5日到司法机关投案的。被告人至始至终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从刚才的庭审中也可以看出。根据上述《人民法院量刑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方浩峰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
基于上述几点辩护意见,并依据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之规定,辩护人恳请合议庭结合本案客观情况及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方浩峰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能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辩护人: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鹏光、黄平水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