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定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
第三节 订立劳动合同,应该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平等、协商一直、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节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者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和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修改和完善。
第五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劳动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节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该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诉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及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向其他名义向劳动者索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建立书面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建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建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签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合合同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合同和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劳动合同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慢十年且距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文本合同上签签字和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十)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劳动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和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三十九条及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
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应当按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用于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律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者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的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规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承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者保护和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生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机劳动者人生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以下情形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形式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一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岗,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用人单位需要裁剪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裁剪人员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后,裁剪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劳动合同过后,还需裁剪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情况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剪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以下人员:
(一)与本单位签订较长期限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抚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因公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行政法
律、法规或者劳动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终止。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工商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四十一条第一款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续订条件续签合同的,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四十四条第四条、第五条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