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干部30小时学法资料(9)
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
领导干部30小时学法资料(9)
局属各单位,直属机构,本部各部室:
现将第九期领导干部30小时学法资料印发给你们,请直接发送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学习。
二○一○年九月二日
主题词: 领导干部 法律 资料
抄送:局领导,局长助理,局副总,存档(2)
法律事务部
2010年9月2日印发 — 1 —
附件
侵权责任法重要条款简析
侵权责任法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民事基本法律。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关系企业的生产经营,涉及面广,保障的民事权益范围包括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物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益。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建筑物等物件损害责任等工程建设过程中可能存在侵权事项,对于用工、租赁机动车等经营行为产生的侵权也有明确规定。因此了解一些侵权责任法的知识,有利于企业通过加强管理,保证施工质量,防范侵权导致的法律风险。
一、侵权的一般规定
(一)关于侵权人的责任以及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的规定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条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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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保障的民事权益包括人身和财产权益,本条通过“概括+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民事权益的范围,从此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保护对象的范围比其他法律更加广泛。由于民事权益的多种多样,立法时难以穷尽,因此除了列举的18项民事权益之外,其他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也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
(二)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解读:
侵权不一定导致侵权责任,首先看有没有过错,其次还要看法律的具体规定。侵权以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补充。
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
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一般来说,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都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主要适用于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等受害人难以证明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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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身损害赔偿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条文解读:
本条从造成人身损害、残疾和死亡三个层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列出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部分费用,没有详细列出所有需要侵权责任承担人赔偿的项目,但以“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概括,即只要是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所有合理费用,都可以纳入一般赔偿范围。
(四)财产损失赔偿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因侵权导致财产损失的,要按照财产损失发生时,该财产在市场上的价格为计算标准;完全毁损、灭失的,要按照全价计算;如果已使用多年,价格应当是市场相应的折旧价格。如果没有市场对应价格,则可以通过评估等方式确定。
(五)人身权益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 4 —
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条文解读:
人身权涵盖的范围较广,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其中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荣誉权。由于人身权不直接具有财产的内容,因此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造成的损失往往难以确定。
此条文规定了如何确定侵害人身权益而造成财产损失,确定的顺序是,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无法确定的—侵权人所获得利益—还是无法确定的—协商—协商不成起诉由法院确定。
(六)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条文解读:
精神损害赔偿是被侵权人因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赔偿。根据本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侵害财产权益不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内;虽然侵害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一些财产也会造成他人精神痛苦,但是法律为了防止精神损害被滥用,还是将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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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排除。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被侵害人伤残情况和遭受的精神痛苦的情形,目前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不超过10万元,最高数额达到30万元。
二、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条文解读:
由于用人单位可以从工作人员的工作中获得一定的利益,因此工作人员因工作产生的后果,需要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该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用人单位不能通过证明自己在选任或者监督方面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来免除自己的责任。本法虽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的追偿权,但不影响用人单位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或者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追偿。
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是第一顺位的责任人,劳务派遣单位是第二顺位的责任人,劳务派遣单位仅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在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向劳务派遣单位行使追偿权,让其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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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三、租赁、借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条文解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也应适用过错原则。在租赁、借用等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对侵权行为并无过错时,应由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有故意隐瞒机动车存在事故隐患等过错时,对侵权结果的产生,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实际上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此条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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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环境污染责任
(一)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条文解读:
本条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在环境污染侵权中法定的特殊的不承担责任事由即免责事由,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时,免于承担责任”。
2、《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于承担责任:(1)战争;(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3)负责灯塔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这里注意“不可抗力”的所指,在《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中和本法环境污染侵权规定中的范围是不完全一样的。如:《民法通则》— 8 —
规定的免责事由为“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和部分社会事件(如战争、政府封锁及禁运等)。但在环境污染侵权中规定的范围相对较小,如《环境保护法》规定免责事由只限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事由只限于“战争”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另外,对于与一般侵权行为相同的免责或减轻责任事由,如受害人故意、受害人过错等也属于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
(二)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条文解读:
由于环境污染侵权采取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因此在存在第三人过错时,就可能出现第三人和污染者两个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此条赋予被侵权人选择权,他有权选择赔偿能力强的一方的承担责任,从而有利于保障被侵权人的利益。污染者支付赔偿费用后,可向第三人行使完全的追偿权。
五、高度危险责任
(一)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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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条文解读:
工程施工中使用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物引起侵权的,其责任承担主体为占有或者使用者,而非所有权人。“占有”和“使用”包括生产、储存、运输高度危险物和将高度危险物作为工具进行生产等行为。
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为其免责事由。但这里应注意的是,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作为侵权人的减轻责任责的事由,至于减轻幅度和比例应根据个案情况而定。
(二)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解读:
遗失、抛弃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物而引起侵权的,其责任承担的主体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所有人仅在有过错时才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高度危险物的管理人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规范,妥善管理他人所交付的高度危险物。如果所有人没有选择符合资质的管理人或者未如实说明高度危险物的有关情况,所有人存在过错,如果因此致人损害的,要与管理人承担连— 10 —
带责任。
六、物件损害责任
(一)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条文解读:
此条源于《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推定其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此条比之前规定增加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规定。此条表述上,引入了“使用人”这一概念,使得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更加完善。
(二)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损害责任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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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解读:
仅按本条字面表述,只要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倒塌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就应承担连带责任。按此理解,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引起的侵权,采取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但后面第二款又规定因其他责任人(如设计单位)原因造成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这又是明显的过错原则的体现。因此适用此条,应分为两步,首先确定责任主体,如有除建设、施工单位以外的责任主体,则应由其承担过错责任;其次如暂时无法确定建设、施工单位以外的责任主体,则一律由建设和施工单位根据无过错原则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倒塌是因为超过合理使用期限,业主擅自改变承重结构等情形造成的,排除了建设、施工方责任的,被侵权人可以直接向造成上述情形的责任人直接主张侵权责任。
(三)堆放物倒塌损害责任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解读:
施工中经常有堆放物,堆放人应当合理选择堆放地点、堆放高度,确保堆放物安全。堆放物而引起侵权的,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民通意见》第155条的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 12 —
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的酌情处理。因此堆放物倒塌侵权中,存在被侵权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第三人故意等因素时,堆放人应该减轻、或者免除其责任。
(四)公共场所、道路施工损害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解读:
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施工,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首先,设置的警示标志必须具有明显性,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从而采取相应的安全应对措施。其次,警示标志必须持续存在于施工期间,发生损坏及时修复。第三,仅设置明显标志不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施工人应当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措施。。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视为尽到管理职责,应免于承担责任。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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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责编:靳永收 核稿:缴增旭 审定:吴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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