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婚姻的社会属性
浅谈婚姻的社会属性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缔结的,具有公示的夫妻身份的两性结合。它包含三层含义:以男女两性结合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而婚姻的含义从何而来,是否真正反应了婚姻的特点呢?这就要从婚姻的本质来论证。
契约说产生于西方国家。康德最早提出“婚姻是契约”的理论,他认为婚姻虽不是任意的契约,但是“是两个不同性别的人,为了终身相互占有对方的性官能而产生的结合体。……它是依据人性法则产生其必要性的一种契约”。
在英美法系,部分法学家认为,婚姻是一种信托关系。在这种信托关系中,主体是国家与个人,国家自己作为委托人,而将配偶置于受托人的地位,给予他们在处理家庭问题上的一系列权利,同时又保留了婚姻利益中一些对社会有潜在影响的权利。国家所保留的这部分权利是婚姻信托利益的重要部分。因此,婚姻信托的效果在于把不完全的婚姻所有权及其附属的自然权利——如子女抚养、夫妻性生活及婚姻身份权等——交给配偶。但如果父母虐待子女,国家就会剥夺其父母权利。与此同时,配偶享有彼此性爱的权利,但国家保留对夫妻一方在夫妻生活中过度淫乱行为的处罚权。
该学说主张婚姻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婚姻双方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附随于人身上的权利。创设这种关系的婚姻行为是一种身份法的行为,行为人须有结婚的合意,但是婚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婚姻的效力、婚姻解除的原因等,都是法定的。④ 有的学者认为,虽然婚姻是以类似于契约的形式所成立,但是成立的婚姻与各种形式的契约相比是不同的,因为身份是婚姻关系的基本要素,并且一旦缔结了婚姻,婚姻关系中的剩余部分是“身份”比“契约”多。 制度说创始于大陆法系的法国,主张婚姻是人为制造的制度,人可以选择婚姻,但人不能以自己的约定改变制度。婚姻不是如契约一般由当事人随心所欲地缔结的,而是受到法律(或为成文法或为习惯法)的严密调控。婚姻是一种制度,必须得到国家的认可。契约自由的理念在婚姻上得不到体现。法律可以规定婚姻具有排他性,也可以规定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婚姻,甚至可以在将来规定同性之间可以成立婚姻,当人们违反这种制度时,国家就运用暴力手段加以干涉。 黑格尔是此学说的创始人,他认为康德的婚姻契约论使婚姻庸俗化,婚姻是伦理实体,法律的规定使伦理实体具有法律的意义,是有法意义的伦理的爱。黑格尔认为,婚姻本质上并不是基于财产权相互转让而产生的契约,因为它并不牵涉到可以转让的“个别外在物”。⑧ 后来该学说由新黑格尔学派继承。一些学者还认为,结婚行为并不以个别的给付或以财产的交换为目的性,而是以夫妻二人纳入全人格结合的共同生活体为目的,强调婚姻的精神层面。
在人类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只有当人类的两性关系被纳入婚姻家庭的轨道以后,人类的性爱和生命活动才真正摆脱了纯属自然行为的本能时期,进入一个受到自身及社会约束的伦理阶段。而关于婚姻的伦理论述,中国古代就有所涉及。 有契约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当在婚姻立法中建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制度。? 笔者认为这是对婚姻伦理本质的挑战。由于婚姻关系不但包含了最紧密的配偶关系,而且从中衍生出了父母子女关系、双亲关系,与外界相联系又产生了与国家和社会的关系,这就使婚姻当事人与家庭成员和社会的利益处于水乳交融、利害相关的状态之中,于是就产生了对婚姻的道德评价,使婚姻受道德规范的调整。我国的婚姻关系从总体上来说是需要得到社会公共道德观念肯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婚姻具有伦理性,是一种伦理关系,其本质是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