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知诉权错误政府理应担责
告知诉权错误政府理应担责
作者: 朱千里 刘国超 发布时间:2007-06-28 09:25:29
[案情]
原告刘元爱与第三人刘彦良因宅基地界址发生争议后,被告大兴镇政府于2006年10月17日作出(2006)兴政处决字第2号《关于刘元爱、刘彦良两家宅基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并于2006年10月17日送达给原告刘元爱。该处理决定交代权利部分表明:“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应向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却未告知如不服该处理决定应当先行申请复议,复议后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收到处理决定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先行申请复议,而于2006年11月7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评析]
本案属于土地权属类纠纷,依法应当先行复议,但由于行政机关告知错误,导致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并因此产生了两个后果:一是诉讼费用的支出;二是超过了复议的时效。那么,这些后果应当由谁来承受呢?
第一种意见认为,土地权属类案件应当复议前置,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此,不仅行政机关要遵守,当事人也应当遵守。在原告起诉时,法院进行了释明,原告仍然坚持起诉,并因此超过了复议期限,应由其自己承担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导致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在行政处理决定上关于权利救济途径的错误告知,被告作为国家机关,应当通晓其执法领域的有关法律,其对于救济权利的告知具有可信赖性,原告按照被告的告知进行,没有错误。由于选择起诉而延误复议期限的,应当从原告知道时起算,诉讼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
这两种意见的分歧,体现了不同的法律价值观。一是强调当事人法律义务的观念,一是强调行政机关正确履行职责的观念。
第一种意见强调当事人的法律义务,要求当事人应当了解法律,并接受法院的诉讼指引。笔者认为,这是不对的。被告是国家机关,原告按照其处理决定告知的内容进行起诉,尽管与法律规定不符,其错误
也不在原告,而在被告。若原告没有按照法院的指引撤诉,而坚持起诉,仍不能认为原告有错,因为坚持起诉和上诉都是当事人基本的诉讼权利。原告行使自己的权利却要承担责任,这是不合理的。
第二种意见正确分析了原告没有先行申请复议而直接提起诉讼,并导致一系列法律后果的原因,即是由于被告错误告知而引起的,当然应当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故原告未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受理后应裁定驳回起诉。但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主要是被告在处理决定中错误告知救济途径造成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所以,原告不服大兴镇政府作出的(2006)兴政处决字第2号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从法院裁定生效之日起算,而且诉讼费用也应由被告负担。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