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缺陷与思考
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缺陷与思考
【摘要】我国《物权法》在其231条首次在国家层面规定了我国的商事留置权制度。此条规定我国商事留置权主体仅限为企业,可留置物仅限动产,并且不要求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具有牵连性。此三项条件构成了我国商事留置权的基本特点。本文旨在通过对比我国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商事留置权制度,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提出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不足之处和改革方向。
【关键词】物权;商事留置权;改革
一、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的概念和起源
民法中的留置权制度历来两分为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虽同为留置权,两者的起源和内涵却是相差甚远。民事留置权是指,对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债权人得依法留置其依据之前债权业已占有的债务人动产,并得对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王利明教授认为,民事留置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专门针对特定人行使,是一种针对恶意抗辩的拒绝给付权①。
商事留置权是指基于经营关系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留置其占有的债务人动产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王利明教授指出,商事留置权制度源于中世纪地中海商团的习惯法,其用于维护商团之间的信用体系,确保交易正常进行②。
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在不同法律模式下有不同的立法方式。在德国、日本等民商分立的国家,两者在民法典和商法典中分别规定。在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等民商合一模式的法律环境中,两者统一规定于民法典。二、我国留置权的法律体系
我国留置权制度的法律规范体系由诸多部门法中的相关条款构成,包括《担保法》第84条,《海商法》第25、87、142、161条,《物权法》第231条以及《合同法》第286、315、380、422条等。其中,《物权法》第231条是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核心。其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第一次从国家层面承认和确立了商事留置权,也明确了商事留置权和民事留置权之间的区别,其确立标志着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开始与国际惯例接轨③。三、我国《物权法》中商事留置权的立法缺陷
我国《物权法》第231条虽然首次确立了我国的商事留置权制度,但仅仅一个简单规定使得该条款在司法实际运行中甚显粗陋,笔者旨在以该条为基础分析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一)“企业”一词使用欠妥
《物权法》第231条明确规定我国商事留置权的主体为企业。“企业”一词的出现标志着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开始迈向国际化,然而,由于我国法律环境的问题,“企业”一词的使用却带来的新的问题。根据我国的民商事立法,“企业”这一概念既包括了法人类企业,也包括了非法人类企业。也就是说,法人类的合伙制企业、公司制企业、三资企业和非法人类的个人独资企业,在我国都统称“企业”。
商事留置权制度属于商法中的制度,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中,商人才是商法的主体,其包含的主体类型较企业为广。参照我国民商事立法,商人可分为商个人、商合伙和商法人三类④。商个人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商合伙是指由我国合伙企业法调整的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等。商法人包括了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种合作社、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等⑤。对比概念可以看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