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
2013・7
(下)
◆法学研究
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
曹小妹
摘
要
归责原则是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法律体系的基石。我国法律中的无过错一元归责体系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二元
归责体系的优越性恰好克服了该局限性。因此,我国宜以二元归责原则来重构环境侵权归责体系,通过合理界定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以及完善免责事由来平衡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的利益。关键词
环境侵权
归责原则
二元归责原则
作者简介:曹小妹,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侦监科。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侵权案件层出不穷。作为解决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基础问题的归责原则,引起了实务界和理论界前所未有的关注。许多国家都在立法中规定了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我国也不例外。我国环境侵权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已经成为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法律体系的基石。然而,无过错一元归责体系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并不是万能的,它存在着哪些局限性?二元归责体系又有哪些优越性,这些优越性能否克服无过错一元归责体系的弊端?我国应该如何完善环境侵权归责体系以更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二、无过错一元归责体系的局限性公平正义是法律永恒追求的价值,自由效率是法律一贯追求的目标。无过错责任原则正是基于公平正义、自由效率的追求,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者的追捧。他们认为,在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中,无过错责任归责体系加强了对弱势受害人保护,实现了公平正义,同时,将加害人生产的外部成本予以内部化,平衡了加害人的边际预防成本和边际预防收益,
实现了效率原则
。环境问题是一个社会问题,政府对于环境侵权纠纷有
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律对加害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将政府的责任完全转移给加害人,对加害人明显是不公平的。
(二)无过错责任曲解了成本效益原则当收益大于成本时,就有效率。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侵权行为的取舍取决于防止侵权行为的收益是否大于侵权结果发生所损失的成本。有的学者认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将加害人生产的外部成本内部化,增加了侵权成本,就会使行为人处于自身利益的考量,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这就降低了社会成本,达到行为人和社会效率最大化。其实不然,这种理解曲解了成本效益原则。采取无过错责任一元归责体系,无论对加害人还是整个社会,都不利于其效率的最大化。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对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虽然使生产的外部成本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017-02
内部化,但是这些外部成本是可以量化的,比如说有些国家规定
了环境侵权赔偿的最高限额
;在
日本环境立法中,规定一般的环境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对
于公害事件则适用无过错责任
。既然如此多的国家立法中
选择二元归责体系,那么它相比无过错一元归责体系,应该有其优越性。下面就二元归责体系的优越性进行分析。
(一)二元归责体系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相比无过错一元归责体系,二元归责体系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对于被侵权人来说,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宗旨是补偿损失,该补偿经常有最高限额,在某些情况下,并不能满足其对利益的诉求,而过错责任原则则弥补了这一缺陷,它按照过错的程度来区分责任的大小,能够完全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在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中相互配合,对维护被侵权人的权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对于侵权人来说,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的区分适用,在保护其利益的同时,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侵权人本身就是弱势群体、从事社会公益性事业、受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的情况,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以减轻被侵权人的负担,避免其受到灭顶之灾,符合公平正义的追求。二元归责体系平衡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利益保护,避免了无过错一元归责体系顾此失彼的现象,实现了真正的公平正义。
(二)二元归责体系实现了真正的效率
二元归责体系下的法律适用是有原则的法律规范的选择适用,它要求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无过错或者过错归责原则,排斥对同一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同时适用两种归责原则,这种归责体系实现了法院办案的效率和行为人的效率。一方面,提高了法院办案的效率。在某些情况下,单一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并不利于法官公平合理地进行责任归结。法官需要更多地精力去揣摩到底让何种人承担多大的责任,才能体现真正的公平正义。而二元归责体系就赋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他可以根据案情的需要,选择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责任,以寻求在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利益的平衡点,提高其办案的效率。另一方面,对于潜在侵权人来说,无过错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将其外部成本内部化,这就导致其在防止侵权行为的收益与侵权结果发生所损失、侵权与最高赔偿限额之间进行选择。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潜在侵权人可能选择不预防环境侵权,最终导致了环境侵权,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同时损失,这对整个社会的发展是非常不利的。而过错责任原则介入环境侵权纠纷领域,由于某些侵权损害成本降低,则有利于鼓励行为人采取预防环境侵权的
17
◆法学研究
相关措施,提高了行为人和整个社会的效率。
四、完善我国环境侵权归责原则体系鉴于无过错一元归责原则具有局限性,而二元归责体系又弥补了这一缺陷,因此,
我国应以二元归责原则来重构环境侵权
・7
(下)
,如果被侵权人的生命健康的受害超出了一般人的忍受限度,则认为侵权人有过错。再次,以受害人
有无过错作为区分标准
页.
李靓.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第83
2007年.
从选功.外国环境保护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55至273
页.1989年版.罗丽.中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比较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第123至126
2004年版.页.
这里的“环境侵权”
包括环境污染侵权和环境破坏侵权。
马洪.环境侵权的规则追问.法学.第109页.2009年.
(上接第16页)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而新闻自由是由其衍生出来的一种权利。可见新闻自由的权利主体是公民,但实际上被新闻媒体所行使。当前,部分新闻媒体过于注重经济利益,为获取更多读者、听众的关注,在新闻采访、报道中,往往未经当事人同意就私自滥用与其相关的私人信息或者为了满足大众的不合理需求对其实施侮辱、诽谤行为,这些都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甚至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我国是一个文明的注重人权保护的法治国家,绝对不能放任新闻媒体肆无忌惮的践踏公民人权,所以当面对此种类型的冲突时我们应坚持人权保护优先的原则,即倾向保护普通公民的名誉权。
(二)社会公益优先原则
近年来,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新闻自由之间的冲突呈上升趋势。公众人物这一概念源自于美国,在我国主要指政府官员、文化体育界名人。这一类的冲突有其特殊性,因为作为公众人物的政府官员、文体名人与社会公共利益有着密切关系,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必然受到先天性的合理限制。但这种限制并不意味着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完全被剥夺,它仅限定在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满足社会大众合理需求的范围内,在此范围内公众人物负有容忍对其名誉权轻微伤害的义务。但是,新闻媒体为了一己私利或者为满足公众的不合理兴趣而损害公众人物名誉权的行为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所以面对此种类型的冲突时我们应坚持社会公益优先的原则,即倾向保护新闻自由。
同时应注意,根据“第四权力理论”可知新闻自由带有一种权力属性,而政府官员作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者也带有权力的属性,所以二者的冲突一定程度上是权力与权力的冲突。此时,我们应
注意不同情形的区别对待。如果政府官员的权力行为是为了社会公益,那么当新闻自由与其名誉权发生冲突时应倾向于对后者的保护,当然一般这种情形时是很少发生的;如果政府官员的权力行为是为了私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法利益,那么我们应站在新闻自由这一边。
四、小结
在任何社会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都不是无限的而是有界限的。否则,将会导致各类冲突频发,最终出现整个社会严重失衡的局面。孟得斯鸠曾说:“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因此,新闻自由必须在其法律边界内行使,一旦越出雷池势必会与名誉权等其他权利发生严重冲突,甚至会造成自身“窒息”的局面。所以我们应坚持人权保护和社会公益优先原则,正确处理好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冲突,确保新闻自由的“呼吸”通畅。
注释:①“第四权力”:这一理论又称“监督功能理论”,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波特・斯图尔特提出。因为新闻自由具有很强的时代性,随着西方现代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新闻自由权利主体——新闻媒体,在现代民主政治社会中俨然已成为政府立法、司法、行政之外的第四权力组织,一方面是执政党和政府的喉舌,另一方面是社会舆论监督的重要形式。既满足的了大众知情权,又起到监督政府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甄仪青.论表达自由.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2]王利明.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3]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八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4]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上海: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