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
2008年第2期(总第205期)学术论坛ACADEMIC FORUMNO.2,2008
(CumulativelyNO.205)
也谈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
顾 乐
[摘 要]伴随着罪刑法定主义的立法化,念在于:一则罪刑法定原则规定了刑法文本之本体论意义,;再则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解释提出“合法性”要求。然而,合法性”困惑,不仅阻却了罪刑法定理想的完美实现,。因而,反思罪刑法定主义之合理性、论证罪刑法定原则之可行性,。
[关键词];;真理性
[作者简介],吉林 长春 130012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08)02-0093-07
应该说,当我国 “法外无罪,法外无刑。”
1997年《刑法》第三条完成了罪刑法定主义的立法化,远渡重洋而来的罪刑法定主义就开始洗礼中国的刑法学理论。然而对于中国刑法解释理论而言,罪刑法定主义不似理论的基点,而更像理论者朝圣的所在。
[1](P153)
定原则的实质性理解的必然结论
[7]
。
4.刑法解释的限度。例如有学者指出,刑法司
法解释的限度是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是限制权力和保障权利,在解释论上,前者体现为自律原则,后者体现为可预测原则,因此刑法司法解释的限度就是符合自律原则和可预测原则
[8]
一、理论关联述评
(一)理论盘点。在中国刑法解释理论中,罪
。再如蒋熙辉教授认为,刑法解释存在一个
限度,即对立法原意修正的“度”。这一“度”在原则上体现为罪刑法定主义,在指向上应被限定为在国民可预测范围内的“文义射程”。
(二)理论评析
上述命题不仅涉及刑法解释的实现,亦关系刑法解释的存在,可以说罪刑法定原则已渗透中国刑法解释理论的方方面面。
1.关联之必然与偶然。罪刑法定原则备受中
[9]
刑法定原则主要涉及以下诸命题:
1.刑法解释的原则。例如有学者指出,刑法的基本原则除了是立法的原则、司法适用的原则,也
[2]
是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再如有学者认为,遵循
[3](P282)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学理解释的基本原则。
2.刑法解释的方法。例如曲新久教授曾指出,就解释刑法规范的方法而言,类推解释方法本身就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是不能允许的,而扩张解释方法本身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是可以存在[4](P408)的;再如有学者指出,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是刑事立法的规制原理,同时也是刑法解释
[5](P341)
方法论的基本原理。
3.刑法解释的目标。例如李国如博士认为,罪刑法定的价值内涵是限制刑罚权的滥用、保障人权。以此为指导,刑法解释的观念就应采取主观说,即刑法解释应以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事实上
国刑法解释理论的关注,有其必然性,亦存在偶然性。首先,罪刑法定原则系刑法之基本原则,而根据中国刑法学理论关于刑法基本原则的传统界定,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基本精神的准则指导作用”
[6](P10)
[10]
。基于此,“罪刑法定是刑
法的最基本原则,当然,它就对刑法解释有支配和
。笔者认为,这种“当然联系”不
无牵强之处,它带给我们更多的或许是反思,例如
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刑法解释关系的思考。其次,肇始于西方文明的罪刑法定主义,经历了从绝对到相对的历史变迁,然而以法律规范确定性为核心、以限制甚至禁止法律解释为基本内容的极端罪刑法定主义,留给现时代的历史阴影在于罪刑法定主义与刑法解释之间的天然悖论。因而,当罪刑法定主义来到中国,重新整理刑法解释存在之合理性,就成为罪刑法定原则下中国刑法解释理论的必修课题。然而在罪刑法定主义业已完成立法化这十年间,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探讨占据了中国刑法解释理论成果的半壁江山,我们却并没有找到消解二者之间矛盾的理论思路,究其原因,发掘。最后,在上个世纪90年代,进程不断向前推进,,因而对于以“思,立法化的历史背景。90年代中期,法律解释问题受到中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的空前重视,应该说这种重视本身亦是在法治的场景中重新思考法律与人之关系问题的体现。因而不可否认,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的理论结合亦镌刻了这一时代特征。
2.两种理论倾向。应该说,当我们将罪刑法定
法论层面探讨刑法解释,并不符合刑法解释理论的发展趋势,然而不可否认,这种另类声音对于中国刑法解释理论具有反思价值。
二、罪刑法定主义的立场与价值
(一)“罪刑法定”之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罪
刑法定的思想早在古罗马就已经出现,而将其纳入法律文件,则始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然而作为近代刑法之基本理念,,,1801年出版的刑法教科书中才第一次用拉丁文明确表述。从启蒙时期的自然法理论到现代的现实主义法学思潮,从古典的法律实证主义到时髦的纯粹法学,以怎样理解罪刑法定主义之“法”为核心,围绕什么是犯罪这个根本问题和对待法表现形式的确定性与法内在价值的正义性这两种法律的基本属性,以及个人自由与社会公益这两种现代社会最基本价值的态度,可以将西方刑法学中对于罪刑法定主义的理解划分为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两个根本对立的阵营
[1](P154)
。
原则的确立认定为刑事立法现代化的标志,
就规定了我们对于罪刑法定原则之钦敬与虔信的理论基调,因而罪刑法定主义之立法化带给我们的欢欣鼓舞,掩盖了罪刑法定原则带给中国传统刑法解释理论的巨大冲击,以至于我们尚未发掘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之妥当结合点,罪刑法定原则就已全面覆盖了中国刑法解释理论。罪刑法定原则就像一面旗帜,标志着中国刑事立法的现代化,也标示着中国刑法解释理论的时代性与先进性。基于此,全面肯定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刑法解释的规制意义,就成为中国刑法解释理论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主流理论倾向,从而使被渲染为中国刑法之“帝王条款”的罪刑法定原则被演绎为中国刑法解释的绝对法则。然而,亦有学者指出,刑法解释的目标不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因为罪刑法定在技术上没有制约作用,重要的是合理地运用解释方法,以得
[12]
出刑法解释的合理结论。应该说,在狭隘的方
[11](P4)
1.“罪刑法定”之形式主义。将罪刑法定主义
之“法”理解为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所制定的成文法;将犯罪的本质归结为对法律规定的违反;在法的基本属性问题上强调法律表现形式的确定性;在法的价值取向问题上将维护个人自由置于首要地位,是西方刑法学关于罪刑法定原则问题之形式主义倾向的基本立场。根据现代欧洲大陆刑法学家们的观点,形式主义罪刑法定原则应包含三个基本要求:一是强调立法机关通过合法程序制定的成文法是刑事法律存在的唯一形式,即刑法法源的“制定法专属性”原则;二是坚持刑法规定内容的确定性和明确性,即刑法内容的“明确性和确定性”原则;三是主张刑法规范效力只能及于该规范生效期间内的行为,即刑法效力的“不得溯及既往”原则。在此,刑法内容之确定性系形式主义罪刑法定原则之核心,而其旨趣则在于限制司法权,禁止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解释法律,即要求法
①张志铭先生曾指出,当中国社会在人治和法治之间作出抉择,社会的法治化过程不断向前推进时,人们却常常有一种困惑:为什么
在理论上被倡导的规则之治,在现实生活中却处处表现为规则对人的依赖?通向法治之路果真就是不断地立法、不断地强调法律的权威
官在执行法律过程中必须对法律绝对服从,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得扩张或缩小法律的含
[1](P154-164)
义,更不得进行类推解释。
2.“罪刑法定”之实质主义。根据西方刑法学
身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14](P199)
。据此,“法
治”应内含“良法之治”。然而,“法治”是基于对人性弱点的深刻认识,是基于对人性的高度防范和对权力的极度猜疑
[15]
,而将独立于个人意志之外的
中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主义理解,罪刑法定之“法”系体现人类理性的自然法;在法的本质问题上,强调在制定法以外寻求法的真谛;在法的价值取向问题上,着重强调个人利益应服从社会需要,将保卫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作为刑法的主要任务;在刑法渊源问题上,强调刑法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和内容的不确定性;在犯罪本质问题上,强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实在的制定法以外寻找法律的渊源,于实证的制定法,义、理性的基本道德标准,反映。,强调恶法非法,力求在现实的制定法以外寻找法的真正渊源,则是实质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立场。
(二)罪刑法定主义的价值困惑。罪刑法定主义之基本价值内涵在于限制权力和保障人权,限制权力应是保障人权的实现途径,保障人权则应是限制权力的价值依据。然而,对于“罪刑法定”的形式主义理解和实质主义理解,彰显出罪刑法定主义自身无法消解的价值困惑。首先,形式主义的罪刑法定主义系以刑法内容之确定性为其理论核心,以维护个人自由为其价值归宿。那么,对于刑法内容之确定性的信仰或者崇拜则必然派生“恶法亦法”的法律观念,对于“恶法之治”的贯彻显然背离了罪刑法定主义保障人权之初衷与旨趣。而且,刑法内容之确定性其本身也可能因在现实中难以找到
[13](P297)
。因实现基础而演绎为“基本的法律神话”
而,这种形式主义的理论思路并没有为罪刑法定主义———这一由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政治理想找到完美的实现途径。其次,实质主义的罪刑法定主义坚持“恶法非法”的法律观念,主张在现实的制定法以外寻找法的真正渊源,然而这种法律渊源的二元论否定了法律存在之独立性———罪刑法定主义得以建构的基本逻辑前提,其结果必将是对于罪刑法定主义其本身的根本性解构。因而,这一实质主义的理论不仅令罪刑法定主义陷入更深刻的实践性困惑,也根本否定了罪刑法定主义的价值内涵。
[1](P164-170)
“法”确立为社会运行的最高准则,“良法”是在这一社会最高准据———“法”之上构建起一个更高的人的准则。作为人类文明结晶的“法治”似乎不可以公然抛弃“良法之治”,贯彻“良法之治”则必将构成对于“法治”本身的否定。因而,纵使我们未,纵使我们亦,罪刑法定三、罪刑法定主义的解释学理念
(一)刑法文本之本体论意义。对于罪刑法定
之“法”存在形式与实质两种界说。然而承认刑法之独立存在应是罪刑法定主义得以建构的基本前提;罪刑法定主义之立法化并不必然要求中国刑法解释理论改头换面,而是为我们设定了新的理论起
点。应该说,在解释学视域,当罪刑法定原则确立起“法”之决定性地位,就意味着规定了“法律文本”之本体论意义。
综观发展历程,从创立者施莱尔马赫的“一般解释学”和被誉为解释学之康德的狄尔泰的“生命解释学”,到最伟大的现代西方哲学家海德格尔完成了解释学哲学从认识论向本体论这一历史性转变的“此在解释学”和将解释学哲学推上颠峰、跻身于当代西方人文主义哲学五大流派之列的伽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以及当代鲜见的“百科全书”式人物哈贝马斯的“批判解释学”和法国著名
(综释义学家利科尔全面而系统的“反思解释学”合解释学),“文本”之本体论意义仅在利科尔的“反思解释学”中被完整呈现。利科尔的解释学是
以近代欧洲哲学始祖、理性主义先驱———笛卡尔的基本原则为理论起点,虽然这一影响西方精神世界数百年的笛卡尔主义遭到海德格尔的深刻批判,然而“主体-客体”的确立,恰是确认“文本”之本体论意义的理论前提。只有当解释须倚赖于“主体-客体”认识结构而得以发生,作为解释之存在基础的“客体”,才得以成为对于解释具有本体论意义的“文本”———“解释客体”。而这一“解释客体”所具有的本体论意义———为解释提供发生前提和奠
式标示解释限度。
1.刑法解释目标———刑法文本的独立自主意义。根据张志铭先生的研究,关于法律解释目标的争论主要涉及立法者、法律文本以及解释者之间的复杂关系,并存在三种理想形态,即原意决定说、文
[16](P36)
本决定说和解释主体决定说。首先应予指出,在“扩展解释学的目标,以便使所有的局部解释
[17](P43-44)
学得以被整合为一种一般解释学”这一倾向支配下的所有传统解释学家皆主张原意决定说,认为解释目标是文本的作者原意,即作者最初的写作意图和意向。因而在传统解释学中,解释是一种心理重构方式,或者说在所有以作者原意或者立法原意为解释目标的解释学或者解释理论中,。如果说,,,其独立于且外在于“,文本语言应是文本自身意义存在的基础,然而文本语言并不能决定属于作者之“精神世界”的立法原意。应该说,如果我们确信立法原意的存在,那么立法原意应先于法律文本语言而存在;如果我们确信立法原意不同于法律文本自身意义,那么作为我们认知法律文本自身意义之绝对依据的法律文本语言,则并非我们重构立法原意之完全根据。因而,当我们以立法原意为解释目标,就意味着否定了法律文本之本体论意义;而当罪刑法定原则肯定了刑法文本之本体论意义,就决定了刑法解释目标并非刑事立法原意。同时亦须指出,在中国刑法解释理论中,关于解释目标的论争主要存在于“主观说”即原意决定说与“客观说”即文本决定说之间,而解释主体则往往被遗忘在刑法解释理论的研究视域之外,应该说这是我国刑法解释理论的方法论传统的必然结果,也是我们在法解释学与传统解释学之间确立亲近关系的必然结果。我们也必须看到,中国刑法解释理论中的“客观说”并非严格的“文本决定说”,或者说,当我们以哲学解释学作为“客观说”之理论基础①,就决定了“客观说”对于文本的背弃。在哲学解释学中,解释是一种存在方式,“理解并不只是主体的诸多可能行为之一,而是‘定在’本身的存在方式”。“解释绝不是对于假定地给予的一个对象的一种主观的感受,而是从属于一种刚刚被
[19](P149)
理解的那个存在者的存在。”而作为被解释
[18](P447)
者之存在方式的解释,则非但无需倚赖于被解释者
而存在,其本身亦构成被解释者存在之本体论条件———被解释者须倚赖于解释展示其存在,被解释者须在解释中获得意义,在此作为被解释者的“文本”已被否定了独立存在,亦被否定了独立意义。因而在哲学解释学中,解释之要义并非在于揭示“文本世界”,而是展示解释者的“历史世界”,那么在这里以解释为本体论条件的“文本”,对于解释显然并不具有本体论意义,而如果肯定“文本”之于解释的本体论意义,义,历史世界”。,目标。
2.刑法解释限度———刑法文本语言之意义域。我国学者指出,刑法解释存在一个限度,即对立法原意修正的“度”,这一“度”在原则上体现为罪刑
[9]
法定主义。亦如前述,立法原意应属于作者之“精神世界”,无论这一“精神世界”是否存在边际,架构“文本世界”的文本语言都难以限定其边界。因而,当解释者决定徜徉于“文本世界”之外的作者之“精神世界”,当解释者踏上探寻立法原意———那无止境接近、深入作者“精神世界”的没有终点的旅程,其实就已经抛开了文本的束缚。因此,对立法原意修正之“度”应不同于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由刑法文本语言所决定的解释限度。如果我们确信刑法文本语言之意义域对于立法原意之修正的有效性,那么其实质即为抛弃作者的“精神世界”,回归“文本世界”。笔者以为,探讨解释限度须以醇化解释之认知属性,并信守“符合说”真理观为基本理论前提,而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刑法解释之心理重构方式、存在方式和立法方式的排斥,为刑法解释所预设的客观“文本世界”,对刑法解释所提出的“合法性”要求,就构成探讨刑法解释限度的理论基础。
如果说,刑法解释目标关系着刑法解释之存在,那么刑法解释限度问题则更专注于刑法解释的实现。有学者指出:“(刑法)究竟应该怎样解释,不外是依罪刑法定主义之实定法的意义来解决。按规定罪刑法定主义之原则,只要是在法文所可能含有的意义范围内,就法一般及刑法之目的而言是妥当的,则在论理上、目的论上,有时可以作狭义解
释,有时可以作广义解释。从而,作为目的论的解释时,无论是缩小解释或扩张解释,凡是与法律的精神合致,而又属在成文法文词之意义范围内解释时,即非违反罪刑法定主义之原则。”据此,则有学者认为,从“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和“法律解释必须在文义所及的范围内为之”的基本理念出发,完全可以推导出,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不排斥
[21]
任何一种解释方法。应该说,这一结论所预设的理论前提排斥了作为“心理重构方式”、“存在方式”和“立法方式”的法律解释,排斥了立法原意和解释者的历史性参与成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因而在这里,罪刑法定原则所容忍的解释方法,是经过严格过滤的解释方法,理论对于解释方法的传统界定。然而法学的传统观点,,据立法原意,对刑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10](P24)释。那么,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皆服务于重构立法原意,而其理论根据在于,属于立法者“精神世界”的立法原意相对于刑法文本自身意义之独立性,探知立法者“精神世界”之可能性,因而希冀走进立法者“精神世界”重构立法原意的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必然会背离建构“文本世界”之文本语言意义。基于此,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刑法解释限度的规定,必定在解释结果上排斥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
(二)刑法解释之合法性。根据被视为罪刑法定原则肇始地的英国、被称为理论上最先明确地提出罪刑法定原则的贝卡利亚的故国意大利,以及立法史上第一个将罪刑法定原则神圣化的法国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述,罪刑法定原则亦可直译为
[1](P153)
“合法性”原则。因而,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严格的合法性”原则,必然对刑法解释提出合法性要求。
1.“合法性”探微。关于法解释的“合法性”,
[20](P340)
①
存在“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两种解读,其中“形式合法性”依“法”之参照系又可区分为“体系合法性”与“文本合法性”,前者将法律解释置于
特定法律体系中,后者则以特定法律文本为参照系。而根据我国刑法学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通说,罪刑法定原则之“法”即为刑法,那么对于刑法解释而言,罪刑法定原则所内含的“合法性”理念的实质即为刑法解释与刑法文本之客观含义的符合性,也即刑法解释的“文本合法性”。因此,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义。,文本合,合法性”问题的合法性”,也趋向庸俗化。
法解释的“文本合法性”是以传统认识论为理论框架,以“符合说”真理观为理论基础,以承认法律文本本身含义之客观性为基本理论前提,因此这一“合法性”本身并不具有成为法解释之普适性法则的潜质。或者说,如果我们以哲学解释学为理论基础,将法律解释界定为法律之存在方式,那么探讨法律解释之“文本合法性”,则有欠妥当。在这里哲学解释学背离了传统认识论,否定了“符合说”真理观,将“主体-客体”关系代之以“自我”关系,从而使解释之真理性取决于解释者的“历史世界”的展开过程,而这一真理性本身不存在评价标准,或者说当文本并不具有先于解释的客观含义,传统真理观的符合性评价就已经失去了必要。不仅如此,而且如果我们认可法解释的造法功能,就意味着我们赋予法解释以立法属性,那么对于具有立法实质的法解释,评价其结论是否符合特定法律文本,则未免牵强。在这里法解释所创制的法律规则,并无符合与否的参照系。因而应该说,在法解释之“文本合法性”命题下,法解释已被醇化为纯粹的文本释义,而“文本合法性”对于法解释之立法属性和存在属性的天然排斥,就决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对于作为立法方式和存在方式之刑法解释的必然否定。
(二)“合法性”困惑。根据利科尔关于文本的界定,文本应是被书写固定了的话语,而书写则是一种可以与谈话相比拟并与谈话平行的实现,一种取代了谈话、实际上切断了谈话的一种实[24](P149-150)现。书写保存了话语,增强了语言效能,然而亦带给文本以局限性———在文本的写-读关
陈金钊教授曾指出,法律解释的合法性一般涉及四
方面问题:解释主体的合法性,解释内容的合法性,解释过程的合程序性,法律事实解释的合法[22](P143-145)性。而李希慧教授认为,“合法性”是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即刑法的解释必须符合宪法和
[23](P82)
法律的要求。应该说,在法解释学视域中,“合法性”是一个涉及程序与实体、形式与实质的复合命题,而就法解释内容之“合法性”而言,则亦
系中,作者之当下性消失,文本脱离直接指称的限制。应该说,恰是基于伴随阅读行为所发生的理解过程,永远地失去了起初在谈话场景下所具有的那种直接性和敏感性,文本释义遭遇到无法确证其真理性的现实难题,以至于“最好的解释也不过是读者的一厢情愿,至多还伴随着普遍的认可。我们永远没有办法来确证这种认同,如同在自然科学中通
[25](P288)
过实验观察所达到的那样”。应该说,解释之真理性悬置是所有解释学皆必然遭遇、也必须面对的共同问题,而为解释之真理性寻找出路,则不仅构成解释学之历史使命,也关系解释学其学科价值,或者说,如果解释学不能为解释之真理性找到合理依据,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认识论,依据,定,而且亦将动摇人类精神科学的哲学基础。因此,从施莱尔马赫将解释学界定为“避免误解的学问”,到伽达默尔用“真理与方法”来诠释其哲学解释学、探寻解释之真理性依据的理论思路,解释学哲学贯穿始终。而为解释之真理性寻找出路,这一关系解释学乃至人类精神科学之历史境域的课题,则恰促成了解释学哲学的根本性转折。
以为精神科学寻找认识论基础为己任的传统解释学,为解释之真理性指明了一条心理学出路,即回到作者的“精神世界”。文本是作者思想的表达,那么对于文本释义之真理性最有资格作出评判的则莫过于文本作者,因而洞悉作者之所欲表达,也就自然明了文本之意义。在这里,解释者并非是通过解读文本的客观含义来了解作者所欲表达的思想,而是通过作者写作意图的心理重构来确定文本含义。解释学的根本旨趣在于探讨对于文本的认知,而传统解释学通过重构作者原意所实现的对于文本之“知”,则已非严格意义的“认知”。应该说,传统解释学为解释之真理性寻找依据导致了“解释”的心理化,从而致使传统解释学从认识论向心理学偏转,然而不可否认,沿着这条背离了认识论的心理学思路,“解释”是注定无法实现认知的真理的。近代以来,尤其是启蒙时代以来,自然科学处于强势,因而在以自然科学为样板的传统认识论理论框架下,遵循实证主义的真理观念,“解释”演绎成为带有浪漫主义色彩的心理重构方式亦
有其历史根源,哲学解释学①其历史功绩亦体现在
实现了“解释”的非心理化。然而,哲学解释学结束了解释学向心理学的偏转,“解释”并未因此被带回认识论,而是直接被领进本体论,应该说,哲学解释学并不执着于探讨如何实现解释,而更倾向于追问解释之缘何可能。哲学解释学不仅背弃了认识论,亦在理性主义的真理观念下重新诠释了“真理”,“真理”是此在的展开状态
[25](P300)
,从而使精
神科学的“真理”得以走出以自然科学为参照系的传统认识论樊篱,“符合说,真理性”却并非,,而成为关于人类生活和世界的本体论。
刑法解释的“文本合法性”实质是传统认识论理论框架下刑法解释之真理性,那么刑法解释必然遭遇真理性悬置的问题处境。然而,刑法解释无论是沿着传统解释学的心理学思路去追求对于立法原意的浪漫主义重构,抑或是接受哲学解释学的本体论方案,去展开解释者的“历史世界”,皆必然构成对于这一“合法性”本身之理论前提的否定,以及对于刑法文本之本体论意义的否定,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背离。因而,罪刑法定原则为刑法解释提出“合法性”要求,却又使刑法解释陷入“合法性”困境。
四、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理论
李洁教授指出,罪刑法定在刑法中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已经实现了罪刑法定,而《刑法》第三条提出了中国要实行罪刑法定的宣言,那么如何实现这一宣言,就成为一个重大课题
[26](P64)
。基于此应
该说,罪刑法定主义之立法化赋予了中国刑法学理论以新的历史使命。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合理性反思与可行性论证。如果说,在一个国家准备走向法治的时候,论证法治的合理性是最重要的事情
[22](P115)
,那么当
罪刑法定主义业已实现立法化,反思其合理性、论证其可行性就成为重要的理论命题。罪刑法定主义之合理性并不因罪刑法定主义完成立法化而成为必然,而其自身无法消解的价值困惑,不仅构成对于罪刑法定主义这一政治理想之合理性的商榷,而且可能导致对其立法化之合理性的质疑。同时,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理论前提在于法律文本含义
之客观性与法律解释之真理性,而罪刑法定原则带给刑法解释的“合法性”困惑,则使走出了极端罪刑法定主义之禁锢的刑法解释又陷入了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困境。因此,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中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仍须倚赖刑法学理论为其合理性与可行性奠定理论基础,刑法解释理论亦须为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解释领域的贯彻提出理论思路。
(二)探寻实现刑法解释之“真理性”的理论思路。如果说,罪刑法定原则自身的价值困惑构成对罪刑法定原则之完美实现的阻却,那么罪刑法定原则带给刑法解释的“合法性”困惑,则应是刑法解释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巨大障碍。应该说,无论是立足于方法论层面的“如何实现解释”,眼于本体论层面的“解释缘何可能”,性”,路的阐述,亦是对于罪刑法定原则得以建构之理论基础的论证。然而,对于罪刑法定原则下刑法解释之“真理性”的实现,解释学哲学并没有为刑法解释理论准备可资借鉴的现成结论,或者说当罪刑法定原则否定了哲学解释学的本体论方案和传统解释学的心理学思路,探寻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的妥当结合点,探寻罪刑法定原则下实现刑法解释之“真理性”的理论思路,就成为刑法解释理论必须独立完成的理论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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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戴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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