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生活与法律教学案例
现代生活与法律教学案例
案例分析一:
汤子忠因其女在校期间出走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诉南京医科大学严重失职赔偿损失案
汤涤是南京医科大学的学生,因为不愿学医又被父母逼着填报了医科大的志愿,因此一直为此闷闷不乐。 1990年6月10日下午,汤涤独自离开学校。当晚10时许,南京市燕子矶公园的工作人员发现一女在公园江边悬崖处意欲轻生,在对其进行劝阻后带至公园值班室,经询问,该女只称自己是被告南京医科大学的学生,其他情况未透露。待其情绪稳定后,公园工作人员于11时许将其送至燕子矶派出所。12时左右,公园工作人员将电话打到南京医科大学招待所的门卫,告知有该校学生欲自杀,已被救,要求学校来人接回。招待所门卫随即电话通知学校校卫队值班人员,告知此情。次日凌晨1时许,该值班人员电话找到保卫处郭处长作了汇报。郭处长认为情况不明,为核实情况,即电话与燕子矶公园和燕子矶镇镇政府联系,但未能联系上。该女被送至燕子矶派出所后,经民警作耐心的疏导工作,该女才告知自己名字叫汤涤,是南京医科大学学生以及自己的家庭情况。随后,该所民警将汤涤安排到附近的临江旅馆休息。11日清晨6时40分,郭处长与燕子矶派出所电话联系上,得知一名叫汤涤的本校女生因厌学要自杀,现已被救,已由民警安排住下。学校随即派车去燕子矶派出所接汤涤,到后派出所告知,汤涤已从居住的旅社出
走,不知去向。学校随即发动本校师生员工在南京市四处找寻,都无结果。
1995年初,汤涤父亲汤子忠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汤涤死亡。该院在发出寻找汤涤的公告满一年仍不知其下落的情况下,于1996年2月依法宣告汤涤死亡。
1996年5月27日,原告汤子忠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南京医科大学在得知汤涤被救后,未及时派人派车去将汤涤接回,致使汤涤再次出走,是严重失职行为。该校对汤涤被宣告死亡负有责任。现要求南京医科大学赔偿其对汤涤付出的抚育费、教育费以及其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0万元人民币。
被告南京医科大学答辩:汤涤离校出走,是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汤涤不愿学医,作为家长的原告是清楚的,但其未向学校反映此情况,以便学校做汤涤的思想工作。我校保卫处在事发当夜所接几经辗转的电话,内容模糊不清,但我校有关人员当即进行查证,查清情况后立即派车派人前去接人。因此,原告称我校见死不救,不能成立。事发时汤涤已年满1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应自行负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予以驳回。
评 析
从本案原告汤子忠的诉讼请求来看,系一起原告认为被告南京医科大学不作为而引起在校大学生宣告死亡的赔偿纠纷案件。正确处理本案,要弄清以下问题:
(一)高校对在校大学生是否具有民法规定的监护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际生活中,我国高校学生入学时,一般都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切生活起居完全能够自理,故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高校是在校大学生的监护人,对在校大学生承担民法上的监护责任(当然,某些高校招收的少年班大学生应属个别类型,应另作具体对待)。虽然高校对在校大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具有教育的义务,但并不是民法上规定的监护责任。本案中,汤涤出走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对待生命意义问题上,完全具有分辨能力。南京医科大学既然对汤涤不具有民法上的监护责任,对汤涤宣告死亡也就不应承担未履行监护职责或监护不当而引起的赔偿责任。高校不同于中等和初等教育学校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学生的年龄不同,造成了对学生管理的重点不同。一般来说,中等及其以下的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因学生的生理、心理发展阶段及未成年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行为能力,主要的是一种保护型的管理,即学校实际还承担了对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类似于监护人的那种职责。而高校不同,因其学生主要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群体,故对学生的管理主要是自我管理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维护学校正常秩序的规章制度管理。这样,高校学生管理的重点在于群体性整体利益,对作为个体的每个学生来说,直接职责就要小得多。
(二)汤涤宣告死亡,是否是南京医科大学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 。本案中,汤涤出走、下落不明,直至宣告死亡,非因学校压力
或其他行为,而系汤涤本身不愿学医、悲观厌世所造成的。原告所称由于被告的不作为,导致汤涤的宣告死亡,并不能成立。其一,汤涤在失踪前,其主观上悲观厌学、意图轻生的思想,未向南京医科大学教职工及同学流露,而表现出来的是优异的成绩和班级宣传委员的身份。南京医科大学对其厌学厌世的思想无从察觉,因而无法在思想上对其进行疏导和劝解,或针对思想状况给予转专业或转学校。其二,汤涤轻生获救后,南京医科大学有派车去人接汤涤回学校,予以劝导、教育的义务。南京医科大学在获知确切情况后,立即派车去人到现场欲将汤涤接回学校。但汤涤已在情绪稳定,处于安全状态下,再次出走。南京医科大学虽派教职员工和学生四处找寻,未能寻获。南京医科大学未能将汤涤接回学校,是客观上无法实现的,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二:
16岁的少女王雪终于向学校讨回了自己的尊严——北京市首例女中学生状告班主任和学校侵犯名誉权案2001年9月尘埃落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定被告向王雪作口头赔礼道歉并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
去年暑假,邱女士发现女儿近来电话频繁,还有个男孩常在她家楼下徘徊,便找到班主任苏某反映。没想到这却将女儿带入了痛苦的深渊。
苏某发现王雪和班里一个男生关系比较密切后,便在课堂上、教研室里多次翻看其书包、日记以及给其他同学的信件,还下令不许同
学和她说话。性格活泼的王雪顿时成了“孤家寡人”,同学们远离她,不敢和她说话。王雪在日记里写下:“苏老师经常侮辱我,逼我转学。我一想起这些就害怕,夜里常做噩梦„„”由于无法承受完全被孤立的痛苦,王雪于去年6月4日离家出走。4天后,当邱女士接到女儿的电话,在南京找到她时,王雪哭着请求妈妈搬出北京。这场“风波”给原本幸福的家庭蒙上了阴影——身为公司副总经理的邱女士被迫递交了辞职报告,家里的老人也住进了医院。去年8月1日,王雪将班主任和学校告上了法庭,诉讼的请求很简单,只要求老师的一声道歉。
法院认为,班主任苏某在对王雪进行教育管理中,确有翻看其书包、日记等歧视性行为,侵害了她的人格尊严,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向王雪作口头赔礼道歉并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
案例分析三:
熊伟是湖北人,他和王蕾都曾在某民办大学上学,与死者是同学。去年12月,王蕾的手机被人抢走后,爱女友心切的熊伟一直琢磨着如何弄部手机。1月22日下午5时许,他来到同学钟永强家,正好看见了拿着手机的刘红艳。熊与刘套近乎到晚上10时,趁刘不备,用酱油瓶碎片、小刀猛刺刘的脖子,然后用被子捂住刘的头部,使其窒息而死。刘的手机和电脑主机被熊带走。
案例分析四:
魏罡,1984年11月出生于上海,2000-2003年在上海市复兴高级中学读书,现为上海市某大学学生。
2004年1月19日,上海市虹口区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案件,两名大学一年级的学生魏罡和小云共同起诉母校上海市复兴高级中学,状告母校侵犯其隐私权和人格权。这是全国第一起以隐私受到侵害而起诉学校的案例。
案例分析五:
用长镜头“偷拍”的方式,将男女同学谈情说爱时“卿卿我我”的隐私动作拍下来,并在校园曝光台上进行公开曝光,这是发生在成都某高校的新鲜事。
“曝光台”由一些图片和说明文字组成,内容非常丰富,有乱扔垃圾的,有损害花木的,最惹人注目的还是对谈情说爱者的“曝光”。从照片来看,大致可分为“亲吻”、“搂肩搭背”、“手牵手进学堂”等几类。由于拍摄者躲在远处拍摄,照片里的主人公都看不清“庐山真面目”,但旁边的说明文字却很“煽情”。比如一对男女坐在校园花台上“卿卿我我”的照片配文道:“光天化日下,切莫冲动!”“惊呼,莫把校园当公园„„”据同学们说,该展板前天一出来就引起了轰动,观看者络绎不绝。当然有两个目的:一是看稀奇,二是看看自己有没有被“黑镜头”逮住。
案例分析六:
刘力伟和罗莉娜是该高校外国语学院2003级英语本科班学生。5月9日晚8时许,他们在教室里拥抱、接吻,随后顺势躺在地上。这一行为被学校监控室工作人员发现,随后用监控设备录了下来。20日,学校以《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第13条第3款中规定:发生
非法性行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最后,两人得到一纸勒令退学处分决定。
案例分析七:
住宅权、私人财产权
学校防火安全日益受到重视,而学生宿舍的防火安全则向来是学校防火工作的重点。一般高校对宿舍内用火、用电器等都谨慎地持严格限制态度。A大学在本科生宿舍管理办法与研究生宿舍管理办法中均规定:严禁在宿舍楼内使用明火(如点蜡烛、烧煤油炉、烧煤气炉、酒精炉等各类有明火的器具),严禁使用功率大于600瓦的电器设备,严禁在宿舍内燃烧纸张和杂物。并都进一步详细制定了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的相应的处罚办法。但是细心的同学发现两办法对相同的违规行为的处罚有所不同。
在具体执行中,学校宿舍主管部门为了有效的消除火灾发生的隐患,除了对学生宿舍进行例行检查,而且还经常组织突击检查。在火灾多发季节突击检查的频率更是高,除了深夜休息时间任何时间段都有可能。而且为防止里面的学生有时间藏匿可能正在使用的违章电器,检查人员通常只是象征性的敲一下门就径直自己开门进入,学生时常睡眼惺忪、蓬头垢面甚至衣冠不整的迎接检查,休息的被吵醒、学习的思绪被打断也是家常便饭。宿舍没人时检查人员进入宿舍检查也时常会翻动宿舍内学生的私人物品,一经发现有违章电器不管是否为学生个人使用、是否处于使用状态就予以没收,学生回宿舍经常怀疑是不是有小偷光顾。学校对研究生宿舍进行此类检查的方式、频率
较本科生还要相对缓和、低一些。
对此有学生提出:学校的这种随时的、任意的突击检查的行为干扰了他们正常的学习生活,严重侵犯了他们的住宅权。学校对研究生、本科生区别对待,违反了宪法所规定的平等原则,侵犯了其平等权。
案例分析八:
2003年1月17日晚8时左右,某中专学校的学生吴某由市内返回学校,突然一辆中巴车从后面将他撞倒了,当即便被人送往医院抢救。经当地的交通管理部门裁决,此次事故是由于中巴车刹车系统出了故障而导致的,车主负有全部责任。吴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4500元,车主全部承担了,吴某由于被撞还落下轻度残疾,车主又另行支付了残废补助金2万元。
吴某所在的学校在事故发生前已为在校的全体学生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医疗费,每人保额5000元。在车主已经支付了伤残金和全部的医药费后,保险公司是否还要履行支付的义务?吴某能否因此而获得双份利益?
案例分析九:
重婚、无效婚姻
16岁的女孩金与明开始恋爱,从此两人开始出双入对,过起了同居生活,在外人眼里俨然一对小夫妻。17岁的时候金生下一子。而最后明却与别的女人结了婚。不久前,20岁的金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明的同居关系,同时判令孩子由自己抚养,由明每月支付抚养费直至孩子满18岁,并平均分割家庭财产。同时金以重婚罪将
明推上了法庭„„
本案涉及几个问题:
1、金与是之间有无合法婚姻关系,换言之,他们的小夫妻名义是否为法律所承认?应当说,金与明之间并无合法婚姻关系。原因在于,婚姻作为男女结合的形式和家庭的基础,法律对结婚规定了严格的实质要件,不具备这些要件不能构成有效婚姻。我国婚姻法第5条、
第6条、第7条规定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以及双方不具有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或疾病;第8条规定了结婚的形式要件,即进行结婚登记,这表明我中婚姻法原则上不承认事实婚。本案当事人金与明未达到法定婚龄,不具备结婚的权利能力,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也不可能取得结婚登记,故双方无法律认可的婚姻关系,其小夫妻名义实际即同居关系,双方生育孩子的事实也仅是同居关系的一个内容。金起诉要求解除与明的同居关系而非离婚是正确的。
2、明是否构成重婚罪?
明不构成重婚罪。所谓重婚,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即有配偶一方与他人结婚或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构成重婚需人两个以上婚姻。本案中,明与金之间并无合法婚姻关系,也无事实婚姻关系,明与他人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婚姻,故明不构成重婚。
3、金主张一平分家庭财产是否成立。
不成立。由于双方并不存在着有效婚姻,也不存在家庭共同财
产。对于双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按照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可由
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判决。
4、如孩子由金抚养,明应否支付孩子的生活费,支付至什么时
候?
明应当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并支付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其依据为:婚姻法第12条规定,非婚生子女,适用婚姻尖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案例分析十:继承法律制度
葛某(女)1989年与杨某(男)结婚,婚后夫妻二人一直与葛女的单身母亲何某共同生活,2002年5月何某去世,并留有经公证的遗嘱一份,上面写道:将其个人所有的遗物及存款4万元留给独生女葛某。2003年4月葛某、杨某发生离婚纠纷,杨某要求继承何某遗产,请问:杨某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首先,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有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其中,公证遗嘱效力最强。
其次,根据《婚姻法》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如果在遗嘱或合同中没有确定,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则为共同财产。
本案中,何某遗嘱已明确其女儿葛某是其唯一遗嘱继承人,故杨
某要求继承何某遗产的主张得不到支持。
案例分析十一:劳动法律制度
申诉人:某市铁路集团某铁路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市铁路集团某铁路工程总公司总经理。 被诉人:李某,男,51岁,汉族,系某市铁路集团某铁路工程总公司某市某招待所临时工。
案情:
1997年7月28日,申诉人某市铁路集团某铁路工程总公司以被诉人李某非因工负伤后,拒绝配合医疗延误医治,又拒绝按当地政府规定标准进行必要的处理,申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诉人返还其非因工负伤后不应由申诉人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用;被诉人要偿还申诉人借款4700元;被诉人承担损坏申诉人财产费用;终止与被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
调查核实情况:
1992年9月,申诉人某市某招待所录用被诉人作临时工,负责招待所水电维修和烧锅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6年5月1日22时30分左右,被诉人利用上班时间洗澡,不慎摔伤事发后,被诉人未立即通知申诉人某市某招待所负责人,只是自行回家作简单处理。同年5月8日,招待所有关负责人上门看望,并组织献爱心捐款1380元给被诉人。1996年7月15日,被诉人向申诉人借款去照X光片,诊断结论为:右股骨颈横形骨折(陈旧性)。此后,申诉人按被诉人要求于1996年8月9日将其送往某省某医院住院。次年1月出
院,医院意见:经治疗151天,患者要求出院,最后结论为陈旧性股骨颈骨折(不愈合)。1997年3月7日至5月29日,入某市某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2天,经某省某医院骨科大会诊,建议做“右髂关节假体置换”手术,患者不同意,要求出院。两次住院申诉人共支付医疗费用36417.87元。此外,被诉人在摔伤治疗期间,先后从申诉人处借款4100元;申诉人自1996年5月至1997年8月每月支付被诉人300元生活费(1996年8月为200元),1996年8月至1997年8月每月支付被诉人赔护费300元。本案立案受理后,某省某劳动行政部门于1997年8月1日出具[97]某劳险便函第11号行政确认书,确认被诉人摔伤不能认定为因工负伤,只能作非因工负伤处理。另查:申诉人某省境内营业机构职工平均工资为420元,被诉人月平均工资为400元;被诉人系某市非农业人员居民,申诉人招用被诉人后,未为其办理养老、待业保险手续。